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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自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戊○○自訴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被訴誣告戊○○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與妻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約同自訴人戊○○之妻丁○○(當時仍為女友身分),至泛亞銀行中港分行(址設臺中市○○○路○段六十之八號,現改名為寶華銀行中港分行),匯款美金二萬元(折合新臺幣約七十萬元),至戊○○在大陸地區上海市經營之金謹鈺衛浴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金謹鈺公司),於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分行申設之帳戶內乙事,戊○○根本並未參與,係由其妻丁○○協商處理。而甲○○亦明知上開匯款,係其應戊○○岳父丙○○之邀,欲參加大陸地區上海市中資美爽爽美容美髮有限公司(下稱美爽爽公司)投資之股款,並非出借給丁○○之借款,因其投資美爽爽公司未能獲利,為求取回股款,竟意圖使戊○○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控戊○○與其妻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丁○○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在戊○○在臺灣地區經營之金錦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下稱金錦鈺公司),使用詐術向甲○○表示,渠等所投資之金謹鈺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底前,需籌足美金二十萬元,尚欠美金二萬元資金尚未到位,須向甲○○短期借用,俟資金到位取得證明後即償還甲○○,使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至農民銀行大里分行提領新臺幣七十八萬元,並交付新臺幣七十萬元與丁○○,而由丁○○於收款後簽立收據載明「茲收到甲○○先生新臺幣柒拾萬元正,交付丁○○(本人應盡保管人身分),匯至金錦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內帳號Z00000000000號」,表示收受新臺幣七十萬元款項之意思。惟戊○○、丁○○並未依約將借款新臺幣七十萬元償還甲○○,卻藉故推拖延宕,至此甲○○始知受騙,而誣指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戊○○自訴甲○○誣告其妻丁○○涉嫌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自訴意旨認定被告甲○○誣告自訴人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一)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在丙○○位於大陸地區上海市的住處,第一次遇到甲○○,在此之前根本與甲○○並不相識,更未參與上開事務,甲○○明知此事實,竟將戊○○列為詐欺的嫌疑人而提出告訴,其誣告之意至為明顯。

(二)本案實係甲○○欲投資丁○○父親丙○○的美爽爽公司,惟因美爽爽公司是中資企業,無法接受臺灣地區美金匯款,因為戊○○的金謹鈺公司係外資公司,故透過金謹鈺公司,轉匯新臺幣七十萬元(折合美金二萬元),投資於美爽爽公司,該款項並非丁○○向甲○○借款七十萬元等情,業據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O七一七號、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七六號偵查案件陳述明確,亦據丙○○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O七一七號偵查案件證述明確。

(三)丁○○有書立收據一紙交與甲○○,內容為:「茲收到甲○○先生新臺幣柒拾萬元正,交付丁○○(本人應盡保管人身分),匯至金錦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內,帳號Z00000000000丁○○。」等語,顯然意在投資而非借貸。

(四)泛亞銀行中港分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匯款申請書「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欄位即表明「二一O對外股本投資」;而甲○○曾簽名承認丙○○備忘錄中的記載:「丙○○出資二萬元,李先生出資一萬元,用做第三棟洗腳房及第二棟樓下做VIP洗腳房,如不足我個人支付,李先生現金拿出二萬元,丙○○現金拿出三萬元,九月三十日」等語;又當時美爽爽公司的法人代表人俞利君之收條上更載明:「茲本公司法人代表俞利君于二OO三年五月十三日,收到臺灣甲○○先生的人民幣拾陸萬元,合計貳拾貳萬捌仟元整,入股上海美爽爽美容美髮公司,占本公司總股份的百分之三十三.三,在十天內到上海工商局辦理入股手續」等語,在在證明甲○○所匯之二萬元美金係供投資之用。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為誣告犯行,其辯詞如下:

(一)丁○○向甲○○收款後,係記載匯至金錦鈺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內,且丁○○的名片英文名AMY,係金錦鈺公司之業務經理,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金錦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戊○○係登記負責人,且丁○○係在金錦鈺公司設在臺中市○區○○路○○號的臺灣業務推廣處,向甲○○收取新臺幣七十萬元,況丁○○又自稱戊○○為其男朋友,則甲○○有合理懷疑戊○○推由丁○○向甲○○騙取新臺幣七十萬元。

(二)甲○○事後向丁○○多次催討借款新臺幣七十萬元,丁○○、戊○○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在大陸濃來美髮院與甲○○見面時,戊○○還親口向甲○○表示甲○○所貸給的款項美金二萬元已匯到加拿大,再由加拿大匯到大陸金謹鈺公司,並向甲○○表示感謝之意,碰面當晚戊○○與丁○○偕甲○○到餐廳吃晚飯,是由戊○○付帳,故戊○○自始至終有處理借款新臺幣七十萬元的事情。

(三)甲○○確實有支付新臺幣七十萬元,且丁○○出具的收據,亦非表明甲○○投資美爽爽公司,且若非丁○○等人借款,則丁○○當日收款且已至銀行匯款,何須在收據表示負保管人責任,且民間不具法律專業知識者,為加強借款人將來一定還款,通常會要求借款人書寫保管責任,益證係丁○○等人向甲○○借款。

(四)泛亞銀行中港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係丁○○在收受甲○○夫妻交付新臺幣七十萬元後之第二天,單獨電匯時所書寫,因此所謂「二一O對外股本投資」,均屬丁○○個人決定,不能解為甲○○投資美爽爽公司之股本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丁○○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O七一七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五至八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丙○○的備忘錄(詳偵查卷第七一頁)、俞利君收條(詳偵查卷第二三頁)、丙○○製作的情況說明(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五四號偵查卷【下稱偵續一卷】第四七至四八頁),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均查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其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詳偵續一卷第四三至四四頁)、乙○○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詳偵續一卷第八十至八一頁),均係經具結後作證所為陳述,渠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甲○○的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因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丙○○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詳偵查卷第六四至六五頁)、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詳偵續一卷第七五至七八、八四頁)、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二字第五號偵卷查卷【下稱偵續二卷】第十五頁)、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詳偵續二卷第三八頁)、乙○○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七六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十至十一頁)、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詳偵續一卷第十九頁),雖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然渠等於各該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既應屬證人之身分,檢察官未令渠等具結,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渠等上開證言,即無證據能力。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之四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六八號判決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甲○○的新臺幣七十萬元款項,確實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存入金錦鈺公司於泛亞銀行申設之帳號Z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甲○○與其妻乙○○至臺中市○區○○路○○號二樓找伊,表明有筆新臺幣七十萬元要投資伊父親丙○○的美爽爽公司。伊向甲○○表示錢伊不過手,便與甲○○、乙○○前往泛亞銀行中港分行,由乙○○將款項交給銀行人員,存入金錦鈺公司於泛亞銀行申設之帳號Z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詳本院卷第二O二、二O四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有自中國農民銀行大里分行提領新臺幣七十八萬元,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將其中新臺幣七十萬元拿到丁○○的公司,並與丁○○至泛亞銀行中港分行,將新臺幣七十萬元存入金錦鈺公司於泛亞銀行申設之帳號Z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相符。

㈡雖證人丁○○、乙○○就上開新臺幣七十萬元係屬投資

或借款、存入金錦鈺公司上開帳戶時,係由丁○○或乙○○交給泛亞銀行中港分行行員、存款當時甲○○有無在場,彼此陳述容有歧異,然就甲○○的新臺幣七十萬元款項,確實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存入金錦鈺公司於泛亞銀行申設之帳號Z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陳述,且彼此相互吻合。

㈢此外,並有甲○○農民銀行大里分行存摺內頁影本(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O六五號偵查卷【下稱發查卷】第十一頁)、金錦鈺公司於泛亞銀行申設之帳號Z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詳本院卷第一二九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丁○○、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在泛亞銀行中港分行,將新臺幣七十萬元存入金錦鈺公司上開帳戶時,丁○○雖有簽具收據一紙,然該收據無助於釐清上開新臺幣七十萬元,係屬投資或借款:

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簽具上開收據,核與甲○

○、乙○○陳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收據影本(詳發查卷第十二頁)在卷可證,固堪認定丁○○、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在泛亞銀行中港分行,將新臺幣七十萬元存入金錦鈺公司上開帳戶時,丁○○確有簽具該收據無訛。

㈡惟觀諸該收據內容係載明:「茲收到甲○○先生新臺幣

柒拾萬元正,交付丁○○(本人應盡保管人身分),匯至金錦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內,帳號Z00000000000丁○○。」等語,而該收據內容若從肯定該新臺幣七十萬元係投資而非借款的角度切入,固可嘗試推論新臺幣七十萬元若係借款,何以收據未載明借款之意,反書明丁○○負「保管人身分」,亦未載明還款期限、利息計算等相關借貸契約的細節,更無其他借貸的書面契約足以佐證,而認定係投資款項;然若從肯定該新臺幣七十萬元係借款而非投資的角度切入,亦可嘗試推論新臺幣七十萬元若係投資,何以收據未載明投資之意,亦未載明丁○○必須如何將款項匯至美爽爽公司,而僅載明匯至金錦鈺上開泛亞銀行帳戶,且無相關投資的書面契約,載明出資比例、盈餘分派及虧損撥補等足以佐證,而認定係借貸款項。是上開收據在搭配金錦鈺公司上開存摺資料,僅足以證明甲○○的新臺幣七十萬元款項確實存入金錦鈺上開帳戶外,無助於釐清該新臺幣七十萬元,究竟係屬投資或借款。

(三)丁○○確實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從金錦鈺公司在泛亞銀行申設之帳號Z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電匯美金二萬元至金謹鈺公司,於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分行申設之帳號Z00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內:

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金錦鈺公司從事出

口外匯,故在泛亞銀行另有申設帳號Z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伊係從該美金帳戶直接匯出美金二萬元至金謹鈺公司,並非先從金錦鈺公司上開新臺幣帳戶領出新臺幣七十萬元,再匯兌成美金二萬元,並電匯至金謹鈺公司等語(詳本院卷第二O五至二O六頁)。

㈡此外,並有金錦鈺公司在泛亞銀行申設之帳號Z000

00000000號美金帳戶存摺影本(詳偵查卷第二六頁)及泛亞銀行中港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詳本院卷第一二八頁)在卷可證。

(四)泛亞銀行中港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係丁○○於該日匯款時所自行填寫,且並未會同甲○○、乙○○,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新臺幣七十萬元,係投資款項,而非借貸款項:

㈠泛亞銀行中港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匯出匯款申請

書(主管人員簽章欄蓋印泛亞銀行民權分行)固載明:臺灣地區金錦鈺公司電匯美金二萬元,至大陸地區上海市金謹鈺公司,於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分行申設之帳號Z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係記載「二一O對外股本投資」,有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詳本院卷第一二八頁)在卷可證。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泛亞銀行中港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匯出匯款申請書的內容,全部為伊個人所書寫,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是因為銀行詢問匯款的目的為何,伊說要投資,故銀行就給伊上開分類名稱及編號,伊即填寫在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上等語(詳本院卷第二O二頁)。顯然,上開填載內容僅係泛亞銀行為辨明丁○○的匯款用途,而由丁○○自行填載「二一O對外股本投資」,且泛亞銀行無庸也無從審核丁○○填載內容的正確性。

㈡再者,丁○○既係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自行至泛亞

銀行辦理匯款手續,並未會同甲○○、乙○○,且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復係丁○○自行填載,則丁○○如何填載,本係丁○○自主決定,甲○○、乙○○既未在旁監督,也無從置喙,自無從以丁○○自行填載「二一O對外股本投資」,即認定系爭新臺幣七十萬元,確係投資款項。

(五)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新臺幣七十萬元,確實投入美爽爽公司,成為美爽爽公司的資金,而非借款:

㈠金謹鈺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填具中國農業銀行賣

出外匯申請書,將該公司於中國農業銀行帳號Z00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內之美金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兌換成人民幣十六萬五千二百六十

七.二一元,並存入該公司於中國農業銀行帳號Z000000000000000號人民幣帳戶內等情,固有中國農業銀行賣出外匯申請書、分戶帳、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市分行外幣付款憑證影本在卷可證(詳偵續一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然上開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並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本無從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且縱認為內容真實,亦僅能認定金謹鈺公司有辦理上開美金與人民幣的兌換動作,無從證明該兌換後的人民幣,確實有投入美爽爽公司,成為美爽爽公司的資金。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甲○○的新臺幣七十

萬元,電匯到大陸地區上海市金謹鈺公司後,公司會計有開公司的支票給丙○○去領款,因為在大陸地區以公司法人開的帳戶,要以開支票的方式跟銀行領現金,不能以填寫提款單的方式領現金等語(詳本院卷第二O二頁背面)。然觀諸上開未經驗證之中國農民銀行分戶帳內容,經兌換後之人民幣十六萬五千二百六十七.二一元,金謹鈺公司並未全數一次提領,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提領人民幣四萬二千元(現付)、同年月十四日,提領人民幣一萬元(現付)、同年月十五日,提領人民幣一萬三千八百元、同年月十六日,分別提領人民幣三千五百元、四千元、同年月十九日,提領人民幣一萬三千元(轉付)、同年月二十日,分別提領人民幣一千八百元(現付)、二千五百元、同年月二十一日,提領人民幣一萬五千元(現付)、同年月二十二日,提領人民幣七萬六千六百二十七元(現付),合計人民幣十八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不僅提領總數無法與丁○○、丙○○自稱之投資款項數目契合,且分如此多次提領款項,亦令人匪夷所思。

㈢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這筆款項【指美金二

萬元】,既然是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就已經匯到大陸,為何在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才辦理結匯,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依我所見,正常匯款需要時間,一般而言,需要多少時間很難說,但大約是一至十五天。」;「(根據上海金謹鈺中國農業銀行的帳戶資料顯示,二萬美金結匯成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美金,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兌換成十六萬五千二百六十七.二一元人民幣,你的父親為何沒有一次提領出去,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提領一次四萬二千元,之後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後陸續分次提領?)大陸領款需要先告知銀行,且看公司大小有提領的上限金額。」;「(你是否依據一般情況所作的判斷,還是你確知你父親就是因為這個原因才分次提領?)這是依據我現在於大陸經營公司與銀行往來的經驗,現在,在大陸與銀行提領現金的情形就是這樣。」;「(上海金謹鈺公司提領的上限如何?)一個星期為三萬人民幣到五萬人民幣,五萬人民幣是正常的上限,但是必須在前一天跟銀行人員講。」等語(詳本院卷第二O六頁),然依上開未經驗證之中國農業銀行分戶帳內容可知,金謹鈺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即有單次提領人民幣七萬六千六百二十七元之紀錄、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有合計提領人民幣十八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之紀錄,此顯與丁○○證稱金謹鈺公司提領的上限為每星期人民幣三萬元至五萬元等情,顯然不合。

㈣至於丁○○於偵查中提出之俞利君收條影本、美爽爽公

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代表人俞利君,詳偵查卷第二四頁)、美爽爽公司第一次股東大會紀錄影本(有丙○○、劉群、俞利君簽名,詳偵查卷第七十頁),甲○○提出之美爽爽公司上海市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影本、稅務登記證影本、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代表人林樹美,詳偵續卷第七至九頁),均係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並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本無從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且其中俞利君收條因係俞利君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實無從為甲○○不利之認定。況上開俞利君收條記載:「茲本公司法人代表俞利君于二OO三年五月十三日收到臺灣甲○○先生的人民幣十六萬五千元整(由丙○○轉交)、劉群小姐的六萬三千元整的入股金,合計二十二萬八千元整,入股上海美爽爽美容美髮公司,占本公司總股份的百分之三十三.三,在十天內到工商局辦理入股手續。」等語,而上開未經驗證之中國農業銀行分戶帳內容,卻顯示金謹鈺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僅提領人民幣四萬二千元,亦無法與俞利君收條內容相契合,自難據此認定系爭新臺幣七十萬元,確實有投入美爽爽公司,成為美爽爽公司的資金。

㈤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固具結

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與大陸地區上海市的朋友俞利君,成立美爽爽公司。甲○○想要投資,順便讓他的朋友劉群有一份工作。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俞利君同意甲○○的朋友劉群、林樹美代表甲○○投資,入股資金人民幣二十二.八萬元,佔股份的百分之

三十三.三。二十二.八萬元人民幣是伊轉交給俞利君,其中甲○○以新臺幣七十萬元(折合人民幣十六萬多元)出資投資,不夠的部分由劉群補足。因為大陸地區第三產業服務業只能由本地人經營,不開放外國人加入該產業,只有第一產業製造業、第二產業建築業,可以由臺灣人加入,而新臺幣不能直接匯入大陸地區,只能接受美金,因為伊本身的美金帳戶已不能使用,只好先匯入金錦鈺公司的帳戶等語(詳偵續一卷第六四頁)。然丙○○為戊○○的岳父、丁○○的父親,其縱有偏頗戊○○、丁○○之情,亦係人之常情,因此其證詞之真實性,實應再借重其他證據相互映證。然縱依上開無證據能力之俞君收條或無從推定真正之中國農業銀行分戶帳內容,亦與無法與丙○○的證詞相吻合。從而,丙○○證詞的真實性,亦非無疑。

㈥丙○○的備忘錄內容固載明「第一期每人出現金一萬+

一萬=二萬給小余、第二期公司賺支付,如不足,我倆拿出來支付、第三期以後,比照辦理支付。丙○○出資二萬、李先生出資一萬,共三萬,用做第三棟洗腳房及第二棟樓下做VIP洗腳房,如不足我個人支付(五千以內),九月三十日前李先生現金拿出二萬,丙○○現金拿出三萬」等語,其上並有甲○○的簽名,有該備忘錄在卷可證,然此備忘錄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且甲○○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該備忘錄即為其與丙○○簽具的備忘錄,並陳稱內容有異。則該備忘錄是否確為甲○○所簽具乙節,亦應由戊○○舉證以實其說,然此部分既未經戊○○再進一步舉證,又無證據能力,自難為甲○○不利之認定。況且備忘錄載明「九月三十日前,李先生現金拿出二萬」,不僅幣別不明,且李先生是否即為甲○○等情,均未據戊○○舉證明,而其上記載「九月三十日前」,亦無法與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即已存入新臺幣七十萬元至金錦鈺公司於泛亞銀行申設之帳號Z00000000000號帳戶,及日後款項之流向,作任何合理的連結,實難據此認定甲○○所言不實。

(六)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以推翻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或已無調查之可能性,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自訴代理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證人丙○○到庭,證人丙○○均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證人丙○○,亦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五月七日金檢文仁九七助四三字第一六O二號函、金門縣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五日金警刑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證,而丙○○為戊○○的岳父,戊○○的代理人聲請傳喚丙○○到庭作證,戊○○亦無法促使丙○○到庭作證,顯然證人丙○○已無調查之可能性,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確係投資而非借款乙節,戊○○並未詳盡舉證責任,已難採信。而甲○○告訴戊○○涉嫌詐欺部分,亦因證據未盡充分,目前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偵續四字第一號偵查案件偵查中。戊○○固可未待該案件偵查終結前,即行提起自訴,自訴甲○○涉嫌誣告,然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而戊○○就甲○○上開新臺幣七十萬元,係投資美爽爽公司,而非其或丁○○向甲○○的借款,既尚未能提出明確之證明,且該新臺幣七十萬元之流向,目前亦交待不清,甲○○本於新臺幣七十萬元確實存入金錦鈺公司的帳戶內,目前款項下落不明,而戊○○復為金錦鈺公司及金謹鈺公司的負責人,因而據此提出告訴,告訴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難認有誣告之故意。戊○○就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為甲○○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甲○○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甲○○確有戊○○所指之誣告行為,核屬不能證明甲○○犯罪,自應諭知甲○○無罪之判決。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與妻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約同自訴人戊○○之妻丁○○,至泛亞銀行中港分行,匯款美金二萬元(折合新臺幣約七十萬元),至金謹鈺公司於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分行申設之帳戶內乙事,戊○○根本並未參與,係由其妻丁○○協商處理。而甲○○亦明知上開匯款,係其應戊○○岳父丙○○之邀,欲參加美爽爽公司投資之股款,並非出借給丁○○之借款,因其投資美爽爽公司未能獲利,為求取回股款,竟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控戊○○與其妻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丁○○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在金錦鈺公司內,使用詐術向甲○○表示,渠等所投資之金謹鈺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底前,需籌足美金二十萬元,尚欠美金二萬元資金尚未到位,須向甲○○短期借用,俟資金到位取得證明後即償還甲○○,使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至農民銀行大里分行提領新臺幣七十八萬元,並交付新臺幣七十萬元與丁○○,而由丁○○於收款後簽立收據載明「茲收到甲○○先生新臺幣柒拾萬元正,交付丁○○(本人應盡保管人身份),匯至金錦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內帳號Z00000000000號」,表示收受新臺幣七十萬元款項之意思。惟戊○○、丁○○並未依約將借款新臺幣七十萬元償還甲○○,卻藉故推拖延宕,甲○○始知受騙,而誣指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戊○○自訴甲○○誣告自己涉嫌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三、本件自訴人戊○○自訴被告甲○○誣指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涉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及丁○○的個人法益,自訴人並非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以一狀誣告數人,衹犯一個誣告罪,係針對以一狀誣告數人之事實,均成立誣告罪而言。本案戊○○自訴甲○○誣告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自與甲○○是否涉嫌誣告丁○○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甲○○是否涉嫌誣告丁○○,應由丁○○提起自訴方為適法,依法戊○○即不得提起自訴,依照前揭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許 月 馨法 官 陳 得 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鐘 麗 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