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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自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61號自 訴 人 丁○○代 理 人 葉涵德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冒用丁○○名義投標之標單上偽造丁○○之署押壹枚,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95年間擔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9月1日止,每月每一會份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會員包括丁○○、吳尚恆、洪春滿(參加2個會份)、賴文進、陳國華、許素菁、甲○○、張素琴、劉富美、陳慧屏、施錫欽、李玉慶、陳佳祺等13人,合計共15個會份,標息採外標制,約定每月1日中午12時30分在臺中市○○路上科博館附近之麥當勞店內開標,開標時由投標會員自行到場投標;該互助會首期合會金由會首乙○○取得,第2期合會金由會員吳尚恆以3,000元標得,第3期合會金由洪春滿以3,000元標得,第4期合會金則由賴文進以3,000元標得。乙○○明知丁○○並未授權或同意乙○○使用其名義,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1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上科博館附近的麥當勞店內,冒用丁○○之名義,偽簽「丁○○」之姓名及填載3,000元金額於標單上,並持以投標第5期合會金,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其他活會會員,旋於開標時向在場會員宣布由丁○○以3,000元得標,致使陳國華、洪春滿、許素菁、甲○○、張素琴、劉富美、陳慧屏、施錫欽、李玉慶、陳佳祺等共10位活會會員,誤信丁○○本人得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各給付會款10,000元予乙○○,乙○○合計詐得會款100,000元。

二、案經丁○○委任代理人葉涵德律師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丁○○於本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訴人提出載有會員姓名、每期標息之合會名冊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以文書論,仍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我國民間互助會之標單,其記載之內容通常為欲投標會員之姓名及一定之金額,或標單上雖僅寫金額而未寫會員之姓名,然已指明該標單係何會員所投標,而參與投標,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該投標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其競標之利息,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5683號判決)。查民間合會之標單,寫有一定金額及標會者之署押,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之形式觀之,尚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然依據會員間標會之習慣,則足以表示該一定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是偽造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自訴人名義,偽造自訴人之署押1枚,而偽造依習慣表示投標會款、標息金額之標單,並持以向到場參與開標之合會會員行使,而冒標詐取陳國華、洪春滿、許素菁、甲○○、張素琴、劉富美、陳慧屏、施錫欽、李玉慶、陳佳祺等10位活會會員之會款合計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活會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自訴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標單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標單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標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之對象,應僅限於未得標之會員,對已得標會員,無詐欺可言)。

三、被告所為冒標詐欺取財犯行,同時向陳國華、洪春滿、許素菁、甲○○、張素琴、劉富美、陳慧屏、施錫欽、李玉慶、陳佳祺等10位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同時侵害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此舉,究其實,即屬對活會會員所施用之詐術,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竟以冒標之方式獲取財物,所為侵害自訴人之信用,造成活會會員之財產損失,其行誠屬可議,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分期賠償自訴人之關於互助會之損失共176,000元(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於標單上偽造自訴人之署押1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於被告偽造自訴人署押之標單,既未經扣案,且於開標之後,標單就已撕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自訴人與被告本即相識,且以往關於個人之保險事務均委由被告代為辦理,故被告對自訴人投保之情形相當了解,95年3月間被告來向自訴人表示因生意需資金,向自訴人借用保單借款,當時被告表示一切手續費、利息由其負擔,自訴人因與被告同屬瘖啞人士,故將個人保單交付被告,由被告以自訴人之名義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保險公司)辦理貸款240,000元,約定借用3個月,但屆期被告並未返還並避而不理,至96年8、9月間自訴人獲悉被告在外盜標會款並積欠大筆債務,自訴人始知遭被告所騙,經查被告根本未經營任何事業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自訴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保險單批註欄影本1紙以資為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與丙○○一起去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有同意保單質押借款,保單是自訴人拿給丙○○,至於如何質借伊不知情等語。經查:自訴人所提出之保險單批註欄影本1紙,其上記載「95.3.27 辦理貸款240,000元」,僅可證明自訴人向國華保險公司保單質借24萬元,尚無從單憑該項證據,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

又自訴人於98年2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將保單交付丙○○辦理質押借款,質借所得之24萬元撥入存簿裡頭,不知道是誰拿的,伊是將存簿交給丙○○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42頁);再於98年4月21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乙○○與丙○○來找伊的時候,有跟伊談好3個月就會還,所以伊才同意拿伊的保單去借款;但是結果3個月到之後,他們沒有還就躲起來了;伊當時有同意他們拿伊的保單去質押借款,只是後來他們沒有按照約定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04頁)。而被告亦坦承保單質押借款的部分伊有經過自訴人之同意。是以,自訴人在決定是否同意以保單質押借款與被告及丙○○等人時,被告並未對自訴人施以任何詐術,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虞,故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本件應係兩造間之民事借款債務糾紛,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自訴狀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