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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自緝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自緝字第162號自 訴 人 甲○○被 告 黃豐名原名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豐名(原名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電話通知自訴人刊登廣告,雙方相約在某泡沫紅茶店談論,於談妥之後代為刊登,合計刊登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五百元,之後自訴人聯絡被告請款時,被告手機卻暫停使用,自訴人一時之間頭暈目眩差點昏倒,本想自殘。事情過了一陣子,大約六月中旬,從被告同行不經意得知被告住在臺中市○○路○○○號,苦等數日之後,被告終於出現,自訴人向被告請款,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拖延,又說這裡是他的戶籍地,他不可能搬離,給他時間一定會處理清楚。過了一段時間,自訴人依約前往請款時,早已人去樓空,於是再被騙一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債務之情形,因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一端,是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欲故意成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僅以被告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後狀態,即推定被告該當於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要求其代為刊登廣告,合計刊登廣告費用總計二萬八千五百元,嗣被告以各種理由拒絕給付,又避不見面,並提出收據一紙為證。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確有積欠自訴人前開刊登廣告費用,惟伊並沒有詐欺的意圖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委任自訴人代為刊登廣告,致積欠自訴人刊登廣告費用二萬八千五百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自訴人提出之收據一紙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惟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代為刊登廣告;查被告縱於與自訴人之委任關係成立後,有未依約清償債務之客觀事實存在,然尚難據此即推斷被告於委任關係發生之時,其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亦無任何行為堪可認定係詐術之施用。又被告於自訴人向其請求返還費用時,曾簽發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自訴人以供擔保,足見被告並非於委任關係成立之初,即決意不予清償費用,否則被告即無須事後簽發本票一紙交予自訴人收執;再自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亦來函陳明被告業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將所有帳款結清,並表示願意撤銷對被告之告訴,足見自訴人應係遍尋不著被告,始認被告於委任之初即有詐欺犯意;是本件應純屬民事糾紛,與詐欺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件應認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