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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自緝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緝字第214號自 訴 人 甲○○

國民被 告 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王安慶、陳秀妲夫婦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日、九月四日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共同簽發本票二紙交付自訴人。因案外人王安慶、陳秀妲夫婦不履行債務,經自訴人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一六六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詎料該案外人夫婦並無財產可供執行,又一再拖延而不願意履行債務,迨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中,自訴人經人介紹結識被告乙○○,該被告乙○○遂表示願意幫忙討回該筆款項,乃偕同另被告卓良秋(業經本院審結)三人共同前往案外人夫婦所經營之公司討債,惟仍無功而返。詎料被告乙○○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偽造「債權讓與證明書」,向案外人夫婦表示其已自自訴人處受讓前開債權,並同意案外人夫婦以十萬元解決該筆債務。嗣自訴人再向案外人夫婦請求履行債務時,經案外人夫婦提示被告乙○○所偽造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而拒絕付款,自訴人始發現被告乙○○、卓良秋之不法行徑,爰對該二人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復分別定有明文。再此之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自訴人於自訴狀內所附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內除載有

「債權轉讓」、「同意將五十二萬元之債務以十萬元解決、其餘四十二萬元之請求拋棄」、「已將本票一紙交付」、「請將十萬元交付受讓人乙○○」等意旨外,於該「債權讓與證明書」之讓與人欄處則載明:「林永豐」,復經人捺蓋有「林永豐」之印文兩枚,並載明住址係「臺中縣○○鄉○○路○○○巷○○號」、身分證字號係「L10319?414」(此?處之數字因自訴人所提出之書證係影本而模糊無法辨識)等節,有該「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自屬明確。

㈡經本院核對卷存事證後發現以下各點:

⒈本件自訴人甲○○之住址係在臺中縣○○鄉○○村○○路○

段○○巷○○號及臺中縣○○鄉○○路○段384之1號7樓,有自訴狀、本院八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一六六二號裁定附卷可憑,顯與該「債權讓與證明書」之讓與人欄所載明之前開住址有所不符。

⒉本件自訴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字號係「Z000000000」號一

節,有自訴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與該「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人欄所登載之前開國民身分證字號亦有未合。另經本院將該「L10319?414」國民身分證字號之「?」處分別輸入「0~9」之阿拉伯數字後,以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進行檢索後發現,僅其中「Z000000000」號屬於案外人童金玉所有,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餘均經顯示「身分證號碼輸入錯誤」(即在目前全國戶役政系統內,尚未有人持用該等國民身分證號碼)。顯然實際上並無該「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明之「林永豐」其人。再經本院以前開檢索系統查詢自訴人之「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個人統號更改資料」,亦均未發現有任何「甲○○」與「林永豐」二者間之關聯性存在,則該「甲○○」與「林永豐」已可確認並非相同之人,且可排除具有同一性之可能,至臻明確。

⒊又本件自訴狀內亦明確載明案外人王安慶、陳秀妲二人係積

欠自訴人甲○○「二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合計六十萬元),然該自訴狀內所檢附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卻記載案外人係積欠自訴人「五十二萬元」之債務,已與自訴狀內所述之金額有所未合;再者,該由自訴人於自訴狀內所檢附之本院八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一六六二號裁定係載明「本票二紙」,惟該「債權讓與證明書」內係載明「茲將本票一紙交付並請將拾萬元交付受讓人乙○○」之旨,二者亦有不符合之處。是本院依據前開卷證資料,亦無從辨識該等債權之同一性。

㈢實務上固有「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所謂損害,並不以其文書

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之見解(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由前開說明可知,僅由前揭「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非但無法認定該證明書之出具名義人(即讓與人)係自訴人甲○○,亦無從認定該等債權債務關係係自訴人所欲對案外人王安慶夫婦追討者,換言之,案外人王安慶夫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清償者,尚非積欠自訴人甲○○之如卷附本票二紙所載之款項,此部分實有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為清償之行為,須待當事人之間就債權債務關係再度釐清,惟由此可知自訴人甲○○並未因該「債權讓與證明書」而有何損害發生,自難認其係本件偽造文書之被害人,應屬甚明。

㈣縱上所述,本件自訴人甲○○既非本案之被害人,依首開說

明,自亦不得提起自訴。本件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乙○○之行為是否涉及偽造文書部分,雖無得由自訴人甲○○提起自訴,然仍非不得由代表國家追訴公權力之檢察官依據事證調查而決定是否有犯罪之嫌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