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緝字第230號自 訴 人 梁鸞英代 理 人 陳怡成律師
吳雪如律師被 告 劉榮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榮君經營的「大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大松公司)及被告田清益(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分別為「金馬大鎮第一期大樓」(下稱金馬大鎮)的承造人及監造人、設計人。被告劉榮君、田清益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三年三月間,施作金馬大鎮A、C區之A12、A8、A9、C10、C11棟之際,未依設計圖面施工設置灑水幹管,導致大樓消防安全設備無法發揮應有的功能,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劉榮君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所明定。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意旨甚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四、經查,依本件自訴狀所載被告劉榮君所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而被告最後犯罪成立日為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經自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後,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以中院松刑緝字第一四三六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是本件自被告最後犯罪成立日即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按:本件追訴權時效十年之四分之一)及提起自訴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通緝前一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止之期間七月又十一日,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即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