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緝字第83號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於民國82年3月間向自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開立本票2張,82年6月1日再借
1 百萬元未開立字據,共計2百萬元,爾後未履行償還義務。㈡82年9月經由自訴人介紹參與林煥璋召集之民間互助會,單位2萬元(2會)共28會員,於83年1月10日以4千7百元得標,得款53萬2千2百元,於83年2月10日以5千3百元得標,得款53萬2千2百元,共計106萬4千4百元,竟於得款後避不見面,也無約定日期償還會款,有詐欺之嫌。㈢被告於83年3月至自訴人住處借用自訴人名下MV-5946號喜美自用小客車使用,其後避不見面,下落不明,已然構成侵占罪嫌。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自訴程序,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從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復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者,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於83年2月10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被訴於83年3月間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法定最高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本件自訴案件於88年4月29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7月6日以88年中院貴刑緝字第802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及通緝書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2月7日後,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按:本件追訴權時效10年之四分之一),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起算,迄今已逾12年又10月,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5年11月22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