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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52號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支票係有問題之支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券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該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乙○○以新台幣 (下同)3000 元之代價,向該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甲○○於95年9月30日遺失之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票號為SGA0000000號之支票1張,並由乙○○先告以在支票上填載日期為96年1月5日,金額為20萬元後,由該成年男子依乙○○之指示,在支票上偽填票面金額為20萬元,發票日為96年1月5日之支票1張後,在台中縣三豐路后里馬場附近,將該支票交予乙○○,而乙○○亦給付該男子3000元。一週後,乙○○即持該偽造之支票,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嘉峰當舖,向不知情之友人丁○○佯稱係朋友之支票而向丁○○調借同票面金額現金,並經丁○○之要求而當場背書於其上,而借得20萬元現金,並給付丁○○3000元利息。嗣丁○○屆期將該支票提示,始發現該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乙○○及公設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不知該男子所販售之支票係有問題之支票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亦據被害人甲○○及證人李秀珠 (甲○○之妻)、丁○○等人於警詢中,及被害人丁○○、李秀珠於本院陳述明確,並有票據遺失申報書 (警卷第16頁)、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 (警卷第13頁),以及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96年4月12日中神岡字第9604000111號函及所檢附之甲○○甲存帳戶之存提款明細表等 (本院卷第26頁)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提出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1件 (偵卷第7頁)為證,惟查,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其並不認識該男子,亦不知該男子是否係甲○○或與甲○○是何關係,是其在電話中要求該男子填載支票的發票日及金額,且是其要求該男子填寫多少票面金額,他都可以照其意思填寫相同面額的支票等語 (本院卷第37、38頁),而查,支票係一付款工具,若支票屆期未兌現,則發票人自應負付款責任,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與該男子並認識,亦無法確認該男子是否係甲○○,則該男子拿甲○○之支票販售,且是完全依被告之要求而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則被告焉會不覺得可疑?且若被告屆期未將款項存入甲○○之甲存帳戶,則甲○○自應負擔該票據債務,則以被告僅交付3000元之代價,焉會有人願意承擔該20萬元之票據債務?更何況被告亦自承,伊僅留行動電話給對方,並告知姓黃,未留其他資料給對方等語,則該男子又如何可信賴被告會於支票屆期前將20萬元存入甲○○之甲存帳戶內?對此被告亦自承,對方沒問我票期屆至時,是否會把20萬元存入,而我也沒有跟他講等語(本院卷第40頁),則顯然該男子對此並不在意,則被告又豈會不覺得可疑。縱上所陳,堪信被告對於該成年男子以3000元所販賣之甲○○20萬元之支票係有問題之支票,應有認識,且該支票若真有問題,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本案被告所偽造之支票金額雖為20萬元,惟其犯罪動機係為解決燃眉之急,手段尚屬平和,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而於票載發票日即將20萬元款項匯入甲○○之甲存帳戶內,係因該支票已為甲○○辦理掛失止付始未能兌現,故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尚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所得雖為20萬元,惟其於支票跳票後之隔天,即將借款返還被害人丁○○,此業據丁○○於本院陳明屬實,被告犯後尚能就事實部分坦承,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深具悔意,且巳取得被害人丁○○、李秀珠之諒解而不予追究,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楊真明法 官 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票 、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甲○○ │ 96年1月5日 │ 20萬元 │SGA0000000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7-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