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顏本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元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乙○○為董事,乃被告乙○○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後之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張素香製作「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乙○○為董事」等內容不實之臨時會議事錄,足生損害於該議事錄正確性後,持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使該管公務員將被告乙○○當選為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公文書上亦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案經股東甲○○委由黃文皇律師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著有判例;另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無權製作該文書為前提,若係有權製作,縱有不實之記載,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尚難遽依偽造私文書罪論擬。查被告既受其他股東概括授權處理該公司相關事宜,即非無權製作上開會議紀錄;縱其所載部分內容不實,依上說明,仍難遽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上訴意旨僅以該會議紀錄內容部分不實,即謂被告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其見解自非可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一號裁判意旨亦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犯罪事實經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並有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足稽,且證人張素香亦謂:「伊並不知道該股東臨時會開會內容,該議事錄是會計師通知其等說要改選,議事錄內容是照被告乙○○意思指示,由伊打好字交給被告,伊未參加該次會議」等語,足徵該議事錄屬偽造。雖證人施德佑、尤萬洲、陳明元、廖英建、葉清士、黃梅花、徐順昱、廖俊迪、潘海桑均結證有概括授權被告乙○○行使股東權之情。惟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元公司案卷,得知元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召開告訴人所指之本次股東臨時會時,股東名簿有十八位股東,該十八位股東共持有00000000股,惟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竟記載出席股東計十七人,代表股數計00000000股(含委託出席),即知該次股東會尚有一位股東未出席,未出席股東之股數有0000000股。但依該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之股東名簿,並無任何一位股東持有股份數為0000000股,足徵該次股東臨時會根本未召開,否則豈可能發生此種未出席股東之股份數,與實際股東之股份數不符之情形?故被告乙○○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嗣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上開0000000股數應為一三四○○○股)。
四、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元公司自六十三年創辦以來,均由股東概括授權負責人行使股東權,且告訴人甲○○之夫許金地在元公司工作多年,九十四年始離職,伊依股東概括授權行使股東權之慣例,舉行股東會作成本件議事錄當選為董事,並無偽造文書,且告訴人甲○○亦有口頭委託伊行使股權;本件告訴人甲○○是伊之表姐,甲○○原即將股東印鑑交給公司保管,是概括授權,直至雙方關係交惡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取回自己的股東印鑑及其哥哥林慶盛的印鑑,由股東印鑑的保管,即可以證明有概括授權之事實;再者,元公司原由伊之父親任董事長,於父親逝世後,改由伊接任董事長,九十年九月伊就開始擔任公司董事長,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是因原來董事任期屆滿而改選董事,再由董事推舉選董事長,許金地是告訴人之夫,為公司重要幹部,對於伊擔任公司董事長一職,不可能不知情;又起訴意旨認元公司之全部股東有十八位,僅有一位未出席,但是公司股東中並任何一位之股份數為四百十三萬四千股者,因而認議事錄係偽造;但公司全部股份為一千六百萬股,該次股東會出席十七人次,共一千五百八十六萬六千股,未出席應該是十三萬四千股,當時之股東謝忠儒即是十三萬四千股,因為當時正服兵役,所以未出席,因此在議事錄上記載委託出席共十七人,並無不實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起訴書所指關於元公司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股東臨
時會議事議所載未委託出席股東之股數0000000股,原有誤算乙節,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一三四○○○股,並據被告供承當時未委託出席之股數係其當時尚在服役之子謝忠儒等語,而依卷附元公司當時之股東名冊資料顯示,謝忠儒之股數確為一三四○○○股,則檢察官以此誤算認出席(含委託)股東之股數與未出席股東股數相對於公司總股數不符,而認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不實,並資為認定被告涉犯偽造文罪之基礎,顯有不足。
㈡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之股
東臨時會,並未以書面通知股東,僅有電話通知,因股東均有概括授權,故當天並無正式開會,伊是依股東授權之股數自行分配當選之董監事席位權數,事後伊叫張素香製作會議之紀錄等語,此與張素香於偵查中證稱:「伊並不知道該股東臨時會開會內容,該議事錄是會計師通知其等說要改選,議事錄內容是照被告乙○○意思指示,由伊打好字交給被告,伊未參加該次會議。」等語相符,則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元公司並未實際舉行股東臨時會議,要堪認定。
㈢惟查,元公司為一家族企業,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是認。
雖依公司法之設計,係採所有者與經營者分離原則,但在台灣社會不乏公司之設立及經營係屬於家族企業模式,公司所有者及經營者,實為相同之人,公司之股東不是掛名,即是只領分紅,不問營運,完全概括授權主要股東掌權經營公司。查,元公司係設立於六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由當時之最大股東即被告之父謝炳欽擔任董事長,迄至九十年間謝炳欽逝世,元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召開之董事會補選當時之最大股東即董事乙○○為董事長(另一董事為廖英建,遺缺一名董事),並隨即辦理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議補選股東謝忠儒(為被告之子)為董事,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因原任期屆滿而以股東臨時會議重新改選董監事,依然選任原任之乙○○、廖英建、謝忠儒為董事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元公司案卷核閱查證無訛。由是以觀,屬於家族企業之元公司自設立之初起,即由持股最多之謝炳欽父子實際掌權經營。復查,證人即元公司之股東施德佑、尤萬洲、陳明元、廖英建、葉清士、黃梅花、徐順昱、廖俊迪、潘海桑於偵查中均大致結證供稱:乙○○當選董事長之股東會,乙○○事前有以電話通知開會,伊等均概括授權實際負責人乙○○依以前方式行使股東權等情,證人尤萬州、陳明元並明確證:稱印章放在公司,股東權利概括授權謝炳欽行使等語(參偵查卷第二十五、五十五至五十九、七十四至七十六、八十五至八十六頁),益徵元公司之內部股東關係及經營方式,與社會上之一般家族企業如出一轍,即公司股東將印章放置於公司,股東權利及公司經營事項均概括授權委由實際負責人行使及處理。雖告訴人指訴:伊不知公司董事長已換為謝熾旺,謝熾旺沒有通知開會,伊沒有對謝熾旺概括授權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出證明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始向公司具領取回甲○○及其兄林慶盛二人股東章之簽收登記文件,此為告訴人甲○○所是認;且告訴人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期日亦自承在以前被告之父謝炳欽擔任董事長時,全部股東均概括授權董事長經營公司等語。衡情被告與告訴人係親屬關係,元公司為家族企業,此為告訴人所知悉甚詳,告訴人之夫許金地亦任職元公司,任職廠長助理,直至九十四年九月五日離職,許金地並因而與元公司間發生給付資遣費之糾葛而訴訟於本院,此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許金地之離職聲明書及本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八號民事通知書等文件在卷可憑,復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而前任公司董事長謝炳欽為告訴人之姑丈,身兼公司董事長之姑丈去世,何等大事,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而姑丈去世,家族企業無人掌權,常理上亦會扶正此後之實際經營者為董事長,則被告乙○○自謝炳欽去世後之九十年九月一日經補選為公司董事長之事,當為各股東所知悉,況告訴人之夫亦於公司內擔任要職猶不可能不知,由是,告訴人所稱不知乙○○擔任公司董事長云云,顯無足採。而被告乙○○自九十年九月一日已任董事長,其間未有股東或告訴人之夫許金地提起異議,再參諸告訴人甲○○遲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向公司取回甲○○及其兄林慶盛之股東章以觀,顯見正如上開證人施德佑等人所證稱,股東權之行使於謝炳欽去世後,均比照以往即概括授權乙○○行使。告訴人所稱未概括授權乙○○云云,亦無足採信。再者,九十二年七十月十六日之股東臨時會,乃係因董監事任期屆滿而改選,其獲選為董事者,仍係原任之三名董事,並未生變,顯見仍是循例之公司營運操作,並未改變原來之概括授權範圍。至該公司雖未於前揭時地實際召開股東會,且上開會議紀錄亦係由被告自行指示該公司職員所製作,但該公司其他股東既已概括授權被告處理與該公司營運有關之事宜,而該會議紀錄又係該公司依公司法規定,應於期滿改選董監事,並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所必備之文件,則該會議紀錄之製作,應仍屬其他股東概括授權之範圍內,且其內記載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之事,亦與家族企業公司之其餘股東概括授權主要股東經營公司之本意無違,自難認有何足以生損害於股東即告訴人甲○○或其他股東,抑或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情事,核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以該罪(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一號裁判理由)。此外,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慧珊法 官 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貴卿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