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陸點貳貳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陸點貳貳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九月,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亦不思徹底戒絕毒品,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自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十五、十六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燒烤,而吸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市○區○○路與十甲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六.二二公克,空包裝重一.二六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均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書記官 柳 寶 倫審判長法 官 洪 堯 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柳 寶 倫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