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 告 甲○○
之1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黃秀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538號、第19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4 月間,為成立「砢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砢林公司),即與方桃雄(涉嫌違反公司法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開始籌備,並約定由甲○○之配偶吳利君、方桃雄之母親陳金翰、配偶劉麗卿(涉嫌違反公司法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等人擔任股東,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每位股東各出資25萬元,惟陳金翰、劉麗卿及方桃雄等人之出資額,均先行由甲○○支付。另方桃雄與劉麗卿討論後,在未知會陳金翰之情形下,即同意由陳金翰、劉麗卿擔任砢林公司之股東。甲○○、方桃雄、劉麗卿均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10月7 日,由甲○○將100 萬元存入砢林公司籌備處在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開立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砢林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取得表明上開100 萬元之股款已收足之證明後,隨即於92年10月9 日,將上開100 萬元轉匯出上開砢林公司帳戶,並於92年10月
21 日 ,透過不知情之謙和會計師事務所,檢具砢林公司股東名簿、砢林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砢林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砢林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砢林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砢林公司資產負債表、砢林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華南商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證明、委託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登記,嗣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2 年10 月22日,准予辦理設立登記,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違反公司法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方桃雄、劉麗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砢林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砢林公司章程、砢林公司股東名簿、砢林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砢林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砢林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砢林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砢林公司資產負債表、砢林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華南商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證明、委託書、經濟部92年10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232846660 號函在卷可參(砢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第10頁、第18至第27頁),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事證明確,應足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故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甲○○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甲○○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
2、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甲○○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上揭刑法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而上開2 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甲○○與方桃雄、劉麗卿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謙和會計事務所人員為上開設立砢林公司登記申請,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欠周,為圖公司設立登記方便,而以不實資料表明收足股款,縱未因此造成其他交易上之紛爭,然所為亦為法所不許,暨其智識、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8樓砢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93年4 月2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癸○○、住址亦變更為臺中縣○○鎮○○路○ 段○○○ 巷○○號8 樓之7) 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登記之負責人。被告甲○○於92年底,明知砢林公司已無法繼續營運,為獲取不法利益,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左先生」達成由甲○○將砢林公司之經營權及股份轉讓予「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部分,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71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再議發回,現以96年度偵續字第331 號偵辦中),而「左先生」則支付一定金額予甲○○(已先支付55000 元之前金)之協議,且雙方並透過辛○○(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16 412號偵辦中)所經營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 段○○○ 號14樓「三立會計事務所」辦理負責人及住址之變更,被告甲○○雖預見提供砢林公司之統一發票等物予他人,可能使他人收受或利用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逃漏稅捐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仍於93年1 月底左右,在國道1 號公路桃園中壢休息站,交付砢林公司之統一發票(章)、購票證予「左先生」。嗣「左先生」即於93年1 月至4月間,取得順荏國際茶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荏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戊○○)之不實交易發票,作為砢林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計6359萬7865元,以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額達317 萬9898元。另虛開砢林公司之不實交易發票予昕弘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昕弘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陳必福)
383 萬4617元、倍昂商行(名義負責人張雲祥)186 萬296元、奇發服飾行(名義負責人為掌紅娣)147 萬8624元、鴻光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光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鍾招宏)1659萬2861元、鎮昌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鎮昌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蘇宇宏)2050萬4573元、昇揚商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揚公司,名義負責人為丁○○)294 萬9544元、志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業公司,名義負責人為乙○○)445 萬9000元、向億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向億公司,名義負責人為丙○○)429 萬5262元、台多製衣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多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己○○○)1063萬2560元等9 家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金額計6660萬7337元,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達3330萬370 元,因認被告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固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但茲所謂「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之規定,係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雖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但第2 項又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依上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自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仍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代罰」對象,再細繹該條款之規定,參酌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45、56、108 、192 、20
8 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
376 號函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嫌,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子○○、癸○○之證述及砢林公司93年1 月至4 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查核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銷項來源明細表、業營稅申報書及進銷項明表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以不正當方法使砢林公司逃漏稅捐及幫助昕弘等公司逃漏稅捐犯行,辯稱:伊因欲將砢林公司合法轉讓出去,但誤相信「左先生」及辛○○等人,方將砢林公司之相關文件、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章等物交予其等辦理過戶,伊並沒有參與上開公司虛開假發票之違法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92年10月22日至93年4 月21日,係址原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8樓之「砢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嗣於93年4 月21日砢林公司申請將該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癸○○,並將公司地址遷至臺中縣○○鎮○○路○ 段○○○ 巷○○號8 樓之7 (93年4 月21日該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不慎將地址誤植為8 樓之3 ,同年5 月3 日申請更正為8 樓之7) ,此為被告甲○○所不爭,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3年4 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3320154 20號函、經濟部93年5 月3 日經授中字第09332072140 號函在卷可參(砢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第10至第12頁、第34頁背面至3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於92年10月22日砢林公司設立登記後,因經營不善,同年12月間亟思將砢林公司轉手他人,經由其妻弟庚○○認識「左先生」後,被告甲○○即與「左先生」接洽砢林公司出賣事宜一情,業經被告甲○○迭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不諱,並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75 至第177 頁),足認被告甲○○確於92年12月底有意將砢林公司轉售他人經營無誤。又被告甲○○與「左先生」接洽後,經「左先生」之轉介由癸○○擔任砢林公司變更登記之名義登記負責人,再委由辛○○經營之會計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事宜,亦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們成拓會計事務接受委託有無去辦理砢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有的,我們是接受砢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的負責人癸○○先生之委託,他到我們事務所簽委託書,並影印交付他的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該案是我接電話接的案子,他自稱姓左或是姓趙的先生,砢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有的資料是用寄送的方式給我,我看過文件之後,我才告訴該公司需準備何資料。」、「(問:你是否有與被告甲○○直接面對面接洽過?)沒有,都是用電話聯絡,問他是否同意要變更等相關事項。」、「(問:你受委任辦理上開事項之報酬係何人給付?)應該是辛先生要給付,但是後來我並沒有找到他。」、「(問:你何時受委託辦理上開公司變更事宜,辦理期間多久?)受委託時間是在93年初,且辦理時間有好幾個月。」、「(問:你剛才證述:砢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有的資料是用寄送的方式給我,我看過文件之後,我才告訴該公司需準備何資料。你到底與何人接洽講了何事?)因為有時間先後的問題,本案開始時,是我接獲電話左先生或是趙先生打電話來詢問辦理公司遷移要準備何資料,我就告訴他說要有原來公司登記之資料,他準備該資料之後寄送給我,我看過之後,我才打電話給被告甲○○是否同意將公司過戶,且經被告甲○○同意,因為如果他不同意,我並不會辦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71 頁正面至第272 頁正面),核與辛○○之妻即證人子○○於95年5 月8 日偵訊中證述:其先生辛○○經營之成拓會計事務所,曾受一名左先生之委託代辦砢林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語相符,可知砢林公司於93年間變更名義負責人為癸○○,係「左先生」與辛○○經營之成拓會計事務所洽談後,再由辛○○與被告甲○○聯繫應準備之相關文件,由被告甲○○郵寄予辛○○後辦理,足認被告甲○○稱其於92年底欲將砢林公司轉賣,並以合法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方式為之等情非屬虛假,由此亦可知92年底至93年初,被告甲○○已因欲辦理變更登記而將砢林公司之大、小印鑑章等寄送予辛○○,該段時間內被告甲○○已無持有砢林公司之大小印鑑章甚明,其已非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明。
㈢、又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公司過戶的文件及統一發票、統一發票章伊分二段交,公司過戶的文件先寄給辛○○,也電話跟之確認有收到後,再依辛○○之指示在中壢休息站將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章交給「左先生」,「左先生」並交給伊55000 元,並表示此為新的負責人要之轉交予伊之前金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正面、背面),可知其在該此交易中僅曾與「左先生」及辛○○接洽;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問:你有無同意擔任新砢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我去豐原某劉會計事務所簽名時,當時是一位黃先生跟我接洽,我只要擔任公司負責人簽個文件,我就可以貸款借錢,因為我當時急需錢,所以我就簽名,我看了一下文件,是公司股東會議書。」、「(問:法庭上證人子○○、證人辛○○是否見過?)子○○沒有見過,我去豐原會計事務所好像就是辛○○,他雖然沒有自稱是何人,但是黃姓男子說簽一下就可以,我看到的是股東同意書。」、「(問:何人告訴你簽一下文件就可以辦理貸款,地點為何?)在會計事務所簽的,那是姓黃的跟我說,在場的有辛○○、黃先生,還有另外二個男性之人。」等語(本院卷第275 頁背面至第276 頁正面)並無相悖,可徵砢林公司於93年間變更名義負責人為癸○○,並未由被告甲○○與癸○○接洽,而係由癸○○至辛○○之會計事務所與辛○○等人洽談,被告甲○○僅係依辛○○之指示先將過戶相關文件及公司大小印鑑章寄送予辛○○後,再將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章交付予「左先生」,被告甲○○在92年底、93年初即無從再過問砢林公司之經營事宜,更無法參與該公司後續與其他公司生意往來之事,故該公司於93年1 月至4 月間,以順荏公司之不實假發票申報逃漏營業稅,即難認與其相關。
㈣、復觀之順荏公司、昇揚公司、志業公司、向億公司、台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戊○○、丁○○、乙○○、丙○○、己○○○等人之陳述,亦無任何人稱其與被告甲○○交涉虛假之統一發票,或自被告甲○○處取得不實砢林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事,從而,該等公司不論是否虛開發票予砢林公司或取得不實之砢林公司假發票,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相關,公訴意旨僅以被告甲○○於93年1 至4 月間尚為砢林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遽認被告甲○○參與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捐犯行,尚屬率斷。
㈤、另依證人辛○○所述,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雖不須交出原公司之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章(本院卷一第271 頁背面至第272 頁正面),然被告甲○○並非從事此方面專門業務之人,其既已認委託合法之會計事務所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實務操作上是否真須交付統一發票,其未必了解甚明,縱其疏為相關查證,而在該次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中過於輕忽,然依前開辛○○、癸○○等證人所述均可證明被告甲○○確於92年底欲將公司出賣,並已交付相關文件予辛○○辦理登記,斯時其既已無該公司之大小印鑑章、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章等物,可知其應無法虛開假發票予昕弘公司、倍昂商行、奇發服飾行、鴻光公司、鎮昌公司、昇揚公司、志業公司、向億公司、台多公司,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其未參與93年1 至4 月間砢林公司與其他公司間相互取得假發票以逃漏營業稅一情,應屬真實,且無證據證明其對於「左先生」取得順荏公司假發票作為砢林公司進項憑證及將砢林公司之虛假發票交予前開公司事前知情,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就被告甲○○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附錄: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