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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47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4日在大陸湖北省武漢市與大陸人士甲○○結婚,乙○○並於94年4月8日出具委託書,委託程廣武(95年12月16日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代辦甲○○來臺依親團聚手續,經程廣武辦理後,甲○○即於94年8月11日,以團聚之名義申請來臺獲准入境臺灣,入境時曾接受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96年1月2日之後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告知應遵守來臺團聚有關規定,詎乙○○、程廣武明知甲○○未取得依親居留,亦不符合取得在臺工作許可之條件,乙○○並可預見如委託程廣武申請辦理工作許可證,程廣武將偽造依親居留等相關證件以符申請工作許可之規定,竟不違背其本意,猶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在臺中縣○○鎮○○路○○號住處委託程廣武辦理甲○○之工作許可證,而與程廣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戶籍謄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提供甲○○相片、自己之戶籍謄本及甲○○之「團聚入出境許可證」影本,並由不知情之甲○○於「大陸地區配偶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申請表」上簽名後,再由乙○○轉交程廣武,而由程廣武於94年8月11日至94年9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甲○○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下稱依親居留證)影本,並變造內容虛偽登載乙○○於「民國92年7月2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0000年0月00日出生)結婚,民國92年8月6日申登。92年8月6日換證」之乙○○全戶戶籍謄本(下稱變造之乙○○全戶戶籍謄本)正本後,程廣武再持上揭偽造之依親居留證影本、變造之乙○○全戶戶籍謄本予以行使,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核發甲○○「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下稱工作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及勞委會管理大陸人士之依親居留、工作許可之正確性,使不知情勞委會於94年9月間據以核發甲○○之工作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並寄交乙○○、甲○○持有,甲○○並於95年8月間某日,持上揭工作許可證,至不知情臺中縣清水鎮忠興紡織公司工作。嗣於95年10月14日,乙○○、甲○○復向入出境管理局臺中服務處申請依親居留,為境管局及警方等相關單位發現甲○○無依親居留證竟已持有工作許可證,再通報勞委會而查獲上情,甲○○至96年1月25日接到勞委會撤銷工作許可函,始停止上班;嗣甲○○於96年1月30日至警局說明時,為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工作許可證1張。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及其2人之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有委託同案被告程廣武辦理甲○○之工作許可證之事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辯稱:當時我並不知道程廣武會去偽造依親居留證。後來程廣武如何去辦理工作許可證,我也不清楚。辦工作許可證這些手續,要有依親居留證,我於94年

8、9月間並不清楚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確有於94年8、9月間,交付甲○○之相片、戶籍謄本及工作許可證申請書,委託同案被告程廣武辦理甲○○之工作許可證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自承在卷;再同案被告程廣武受被告乙○○委託辦理甲○○之工作許可證後,遂於不詳時地,偽造甲○○之依親居留證影本及變造其上虛偽記載內容為「民國92年7月2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0000年0月00日出生)結婚,民國92年8月6日申登。92年8月6日換證」之變造之乙○○全戶戶籍謄本,再持之向勞委會申辦甲○○之工作許可證等情,亦據乙○○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大陸地區配偶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申請表(本院卷第96頁)、偽造之甲○○依親居留證(本院卷第99頁)、變造之乙○○全戶戶籍謄本(偵卷第29頁)、乙○○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9頁)、境管局95年12月27日境孝彤字第95 11227310號函在卷可佐,參以上開境管局函文亦載明「付女士(指甲○○)於95年10月14日申請依親居留案,尚在審核中,亦即本局並未核發渠依親居留證正本。函內所附之證件影本顯係偽造」等語,有境管局上開函文在卷可佐,均足認同案被告程廣武確係持偽造之甲○○依親居留證影本及變造乙○○全戶戶籍謄本申請本件甲○○之工作許可證,再渠等行使上開偽造之依親居留證及變造之乙○○全戶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及勞委會管理大陸人士依親居留、工作許可之正確性,合先敘明。

(二)再按依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大陸地區配偶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須檢具申請日前1個月以上效期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之證明文件影本、臺灣地區配偶最近3個月之戶籍謄本正本等文件,始可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再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亦載明,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應備有「依親對象設有戶籍證明及結婚滿2年或生育子女等證明文件」。查被告乙○○娶大陸女子甲○○為妻之前,其曾於91年8月16日娶大陸女子蔡蘭英為妻,後因蔡蘭英曾於92年1月14日涉嫌賣淫為警查獲,亦有被告乙○○之戶籍謄本、並有警員葉人華於對保時之簽註意見在卷可佐等語(本院卷第59、37頁),是被告乙○○對大陸配偶申請來臺團聚、依親居留、工作許可,均屬生活相關,至屬重要之生活問題,再參以被告乙○○曾申請甲○○來臺團聚遭拒,始委託程廣武辦理訴願及甲○○之來臺團聚程序,亦有被告乙○○於警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3頁),並有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訴願書、撤回訴願書、切結書、委託書在卷可佐(偵卷60至64頁),顯見其既曾自行申請甲○○「來臺團聚」或非「依親居留」,對大陸配偶來臺之相關規定、來臺團聚與依親居留不同、依親居留之要件須結婚滿2年或生育子女及取得依親居留後始得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大陸配偶未能取得依親居留,自未能取得工作許可證等情,自難任意推諉不知,再參以被告乙○○於偵訊亦供稱:(檢察官問:是否有懷疑過入境臺灣不久,無法立即取得甲○○的工作證?)我心裡肯定有一點疑問,才問程(指程廣武)是否可以辦等語(偵卷第80頁),縱雖同案被告程廣武未明確告知於申請辦理工作許可證時,須偽造依親居留證及變造戶籍謄本,然其亦可預見與甲○○結婚尚未滿1年,衡情無依親居留證,自無可能取得工作許可證,是同案被告程廣武申辦甲○○之工作許可證,必須偽造或變造相關證件如依親居留證影本及乙○○全戶戶籍謄本等,其猶不違背其本意,同意委託同案被告程廣武辦理,其確具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未必故意,且與同案被告程廣武間就本件偽造甲○○依親居留證及變造之乙○○全戶戶籍謄本,再持之行使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被告乙○○雖辯稱:94年8、9月間不知辦理工作許可證須要有依親居留證,不知程廣武會去偽造依親居留證云云,惟查,其既曾自行辦理甲○○來臺團聚程序,復於甲○○來臺後,於95年10月間同至境管局申請辦理依親居留,倘其不知同案被告程廣武申辦甲○○之工作許可證須偽造依親居留證影本、變造自己之全戶戶籍謄本等相關證件,其何須委託同案被告程廣武辦理,何不自己親自辦理?是被告乙○○所辯,顯非可採;至被告乙○○再辯稱:因不知程廣武偽造依親居留證,故其後始會再去申請依親居留證云云,惟查,不問乙○○是否知悉同案被告程廣武曾否偽造並行使偽造依親居留證影本,衡情為使甲○○取得合法依親居留,自仍須依法申請,是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尚不足為其於94年8、9月間,不知悉或未預見委託程廣武申請工作許可,同案被告程廣武會偽造甲○○之依親居留證影本及變造乙○○全戶戶籍謄本之認定。

事證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戶籍謄本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戶籍登記簿影印而來,自與戶籍登記簿上之記載無異,兩者效用相同,在法律上之性質,即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屬一般公文書,並非等同於身分證,或一時謀生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80年臺上字第3072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乙○○行使偽造依親居留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乙○○行使變造之乙○○全戶戶籍謄本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程廣武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偽造依親居留證、變造自己之全戶戶籍謄本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乙○○一行使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因娶大陸女子甲○○為妻,為使妻子亦能工作而改善經濟狀況,可預見甲○○剛來臺灣,與申請工作證之規定不符,須偽造相關證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提供相片,委請程廣武辦理工作證之申請及相關證件之偽造及行使,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命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乙○○所行使之偽造甲○○之依親居留證影本及行使變造之乙○○全戶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均係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程廣武供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行使變造公文書所用之物,惟既已於申請工作許可證時,持之交付勞委會,顯已非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程廣武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1張,雖係被告乙○○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所得之物,惟並非被告乙○○所有之物,而係其妻即被告甲○○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程廣武行使變造乙○○全戶戶籍謄本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行使偽造依親居留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偽造公印文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程廣武共同行使偽造甲○○之依親居留證及行使變造乙○○全戶戶籍謄本,已如前述,經查上開偽造之甲○○依親居留證及變造之乙○○全戶戶籍謄本,並無證據證明其上有「偽造公印文」之存在,有上開偽造之甲○○依親居留證及變造乙○○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本件尚難對被告乙○○以偽造公印文相繩,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顯係有誤,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至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自應就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而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上開條文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亦應提高30倍,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27、11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而所謂「實施」,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範圍較廣;而所謂「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照是新舊法對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惟本件經適用新舊法結果均屬共犯,比較新舊法對被告而言應無有利、不利問題,爰依裁判時之法律適用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五)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是本件緩刑之宣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大陸人民,於93年9月24日在大陸湖北省武漢市與臺灣地區人民乙○○結婚,甲○○於94年8月11日,以團聚之名義申請來臺獲准入境臺灣,入境時曾接受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人員告知應遵守來臺團聚有關規定,詎甲○○、乙○○、程廣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甲○○剛入境臺灣,根本無法於短期內取得在臺工作許可證,竟由程廣武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甲○○依親居留證,再由乙○○約於94年8月11日之後之某天,在臺中縣○○鎮○○里○○○路○○號住處,以1萬5千元代價及交付甲○○照片乙張(含先前所交付戶籍謄本)予程廣武,程廣武即持上揭偽造依親居留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核發甲○○「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使不知情勞委會據以核發甲○○「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嗣程廣武於94年9月間某日將上揭「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交予乙○○,乙○○再轉交予甲○○,甲○○即於95年8月間某日,持上揭偽造工作許可證,至不知情臺中縣清水鎮忠興紡織公司工作,嗣經勞委會向境管局查證後,發現上揭工作許可證被偽造,函請臺中縣警察局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甲○○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乙張。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之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偽造公印文罪嫌,無非以被告乙○○、甲○○之警詢、偵訊之供述,及勞委會96年1月19日函、境管局95年12月27日函、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為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犯行,辯稱:未委託程廣武去偽造依親居留證。我也沒有交相片給程廣武,我先生原來並沒有告訴我說,他要去委託程廣武偽造證件,以幫我取得工作許可證。不知辦理工作許可證需要有依親居留證等語(本院卷第16、17頁)。經查:

(一)本件同案被告程廣武受託於94年9月間向勞委會提出之申請甲○○之工作許可證時,確曾以偽造之甲○○依親居留證及變造之乙○○全戶戶籍謄本提出申請之事實,有偽造之甲○○依親居留證影本、變造之乙○○全戶戶籍謄本及乙○○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已如前述;再本件係被告乙○○委託同案被告程廣武辦理甲○○之工作許可證等情,亦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陳明在卷,核與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述相符;又被告甲○○確曾就同意辦理工作許可證乙事否認知悉,惟被告甲○○曾於申請工作許可證上簽名等情,亦有大陸地區配偶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證申請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6頁),其上甲○○之簽名以肉眼辨識,其簽名之筆順、筆意確係與被告甲○○之親自簽名(本院卷第22頁、偵卷第28、31、80頁)相符,被告甲○○於本院未承認有在上開工作許可證申請表上簽名云云,顯非可採,被告甲○○既有在工作許可申請書上簽名,足認其知悉並同意該申請工作許可證之事,合先敘明。

(二)然查,知悉「申請工作許可」與知悉「申請工作許可須偽造依親居留影本」係屬二事。被告甲○○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否認知悉本件行使及偽造依親居留證之事;依其於偵訊供稱:(檢察官問:是否知道以團聚名義來臺灣不能申請工作證?)我知道。(檢察官問:既然你知道以團聚名義來臺灣不能申請工作證,為何乙○○委託程廣武申請時,你不阻止他?)程廣武說他辦的是合法的。(檢察官問:何時開始知道以團聚名義來臺灣不能申請工作證?)拿到工作證,後來工作證被吊銷後,我看通知書上有寫才知道等語(偵卷第68頁),依其陳述真意,係指自己於96年1月間始知團聚名義來臺不得申請工作證,顯其於偵訊並未自白自己於94年8、9月間即已知悉以團聚來臺不能申請工作證;再被告甲○○於偵訊雖曾供稱:(檢察官問:在你入境臺灣前,臺灣的主管機關有無找你面談過?)有。(檢察官問:臺灣主管機關有無告知你入境臺灣需遵循哪些事項?)有告知,但內容已不太記得了。(檢察官問:其中有無告訴你,你不能違背申請來臺目的活動?)應該是有等語(偵卷第80頁),惟依被告甲○○上開偵訊陳述,自亦不足認被告甲○○入境來臺時,境管局曾告知其以團聚來臺,不得從事工作,又須有依親居留始可申請工作許可等相關規定亦明。

(三)又查,知悉「申請工作許可」與知悉「申請工作許可,須具依親居留證,未具依親居留證則須偽造」係屬二事,再知悉「申請工作許可」,亦與知悉「須結婚滿2年始可申請依親居留」亦屬二事,其理亦明;且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於94年8月11日甫到臺灣,依臺灣地區使用繁體字與大陸地區使用簡體字不同,雖依親居留、工作許可係屬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後所關切之生活重大事項,惟其既與被告乙○○為夫妻,衡情由被告乙○○代為處理上開依親居留、工作許可相關事務,亦與常情相符;再遍查全卷,依公訴人所提之勞委會96年1月19日函、境管局95年12 月27日函、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均不足證明被告甲○○於94年8、9月間知悉自己不符申請依親居留之規定,且知悉申請工作許可須具依親居留證,未有依親居留證則須偽造依親居留證始可申請工作許可,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同案被告程廣武就偽造甲○○之依親居留證有犯意聯絡,尚難以被告甲○○於94年8、9月間填具上開工作許可申請表,即認其知悉申請工作許可須依親居留證,從而推定其與被告乙○○、同案被告程廣武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理亦明。

(四)再查,本件上開偽造之甲○○依親居留證,並無證據證明其上有「偽造公印文」之存在,亦如前述,是本件亦難對被告甲○○以偽造公印文相繩,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就公訴人所起訴之本件行使偽造依親居留證或偽造公印文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本件證據不足證明,依前諸規定,自應為被告甲○○本件被訴行使偽造依親居留證影本及偽造公印文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靖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