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2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00、14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度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9月18日以87 年度偵字第19138號及於88年 1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22447號、88年度偵字第 69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於89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期間曾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3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2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間,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另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竟於向綽號「小君」之女子購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基於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96年 3月15日中午12時(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止,在其臺中縣○里鄉○○村○○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用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2至3天施用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1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錫箔紙上,然後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於96年 3月 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縣○里鄉○○村○○路廣成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又於96年3月15日晚上 7時45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路與復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8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 妙 俐
書記官 陳 玉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玉 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