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 告 己○○
現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嘉宏 律師
陳漢州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設於台中市○區○○路1段198號4樓「威尼斯美容名坊」之實際負責人,僱佣辛○○及乙○○擔任該店少爺,竟為使辛○○及乙○○擔任該店之人頭負責人,未經辛○○及乙○○之同意而為下列偽造文書行為:⑴民國90年4月1日在申請書、轉讓契約書、委託書、違章欠稅繳納承諾書、營利事業設籍課稅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書上偽造「乙○○」簽名,表示乙○○自丁○○受讓該店而為「威尼斯美容名坊」之負責人,致生損害於乙○○。⑵
90 年7月2日在申請書、轉讓契約書、委託書、違章欠稅繳納承諾書、營利事業設籍課稅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書上偽造「辛○○」簽名,表示辛○○自乙○○受讓該店而為「威尼斯美容名坊」之負責人,致生損害於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辛○○及乙○○均於偵訊時證述不知遭被告己○○作為「威尼斯美容名坊」之人頭等語,及「威尼斯美容名坊」先後於90年4月1日、同年7月2日,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時製作之申請書、轉讓契約書、委託書、違章欠稅繳納承諾書、營利事業設籍課稅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均經證人辛○○及乙○○同意擔任人頭負責人,始會由公司會計戊○○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證人辛○○及乙○○2人除支領薪水底薪新台幣(下同)2萬3千元以上外,更另支付人頭費用每月1萬2千元等語。
四、經查:⑴證人辛○○及乙○○同意擔任「威尼斯美容名坊」之登記負
責人,並按月領取人頭費,始由會計戊○○透過員工吳寶秀委請刻印業者刻製「辛○○」、「乙○○」,並由吳寶秀製作上開申請書、轉讓契約書、委託書、違章欠稅繳納承諾書、營利事業設籍課稅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書,持至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一節,業經證人甲○○、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證人甲○○證稱「有經過他們2人(指辛○○及乙○○)的同意,他們都願意擔任人頭,都是我去找的,我也有告知人頭負責人費用,每月可領1萬2千元。當店內遭臨檢的時候,人頭負責人要出面,不僅要在現場還要簽名... 也會告知員工目前人頭負責人係何人... 乙○○、辛○○每月都有領到上開人頭費用」等語(本院卷第83-84頁);證人戊○○證稱「有聽到辛○○及乙○○說缺錢,需要該筆收入(指人頭費),才會同意擔任人頭負責人... 變更負責人要去稅捐處辦理,要填寫申請書等相關資料,相關資料都是委託『世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去辦理,要送件的時候,有告知該人頭負責人,這些資料上的字跡應該是另1名會計吳寶秀寫的... 如果稅捐處通知要簽名的話,我就會口頭通知他們2人到稅捐處,請他們本人到稅捐處找承辦人員去親自簽名... 擔任人頭每月可領1萬2千元,由公司支付,我有經手該2人的支票,再由店長拿給該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證人丙○○證稱「這些文書都是吳寶秀製作的」等語(本院卷第86頁)。
⑵證人乙○○、辛○○固均於偵訊時證稱「對於成為人頭一事
均不知情」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時具結後改稱「同意擔任『威尼斯美容名坊』的人頭,現在才想起當時有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卷附轉讓契約書於90年間在台中市○○路『威尼斯美容名坊』的辦公室內就看過,是戊○○拿給我看的,擔任人頭每月可領1萬1千元至1萬2千元,都是收到支票... 會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是因為接到稅捐處的稅單,又找不到公司的人」等語(本院卷第77-79頁),證人辛○○則是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證人乙○○、辛○○是否同意擔任「威尼斯美容名坊」之名義負責人(即人頭負責人),關係其2人是否會因「威尼斯美容名坊」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為強制執行,與被告屬於利害相反之地位,證人乙○○之前後證述復明顯矛盾,其2人於偵查中之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再參以證人乙○○、辛○○開設於中華商業銀行之薪資存款帳戶,證人乙○○於90年4月1日變更為負責人前,每月領取之薪資僅1萬餘元,惟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即90年4月至7月間),每月領取薪資達3萬7千餘元至4萬5千餘元間,迄90年7月後,又回復至2萬餘元;證人辛○○於90年7月2日變更為負責人前,每月領取之薪資多為3萬餘元,惟擔任名義負責人後(即90年7 月)每月領取薪資暴增至6萬餘元,此有中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6年5月22日台中分行96傳字第182號函所附存款名細分帳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證人乙○○、辛○○亦均不否認曾領取「獎金」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再參照證人甲○○、戊○○、丙○○等之上開證詞,則被告辯稱業經證人乙○○、辛○○同意,始以其2人名義製作上開文書為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辛○○於偵訊時之證詞顯有瑕疵可指,公訴人所指被告己○○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其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有所欠缺,未能使本院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己○○有利之認定,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範圍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公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依據證人上開證言及卷內證據,被告己○○與證人乙○○、辛○○、甲○○、戊○○、丙○○等人不無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原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不同一,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仍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起訴,附予敘明。又,證人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有關被告己○○涉案情節重要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而涉偽證罪部分,既未據起訴,應移送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許金樹法 官 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