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已依認罪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分別為宏明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明公司)之經理、副總經理,宏明公司籌劃在臺南縣設立汽車博物館,遂陸續自國外進口中古車,報關業務均由大振報關行人員丙○○(亦已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處理。被告甲○○與丁○○、丙○○均明知商業發票為報運入關之必要文件,然為順利報運自德國、美國購得但無法取得商業發票之中古車一批入關(計九輛,報單編號分別為DA/BC/94/WN61/9201、DA/BC/94/WO17/6701、DA/94/ HS66/0004、DA/94/HU47/0023、DA/94/HU47/0016、DA/BC/9 4/WU66/0602、DA/BC/94/WV80/0604、DA/BC/95/UI77/0601、DA/BC/95/U384/6715),竟共同基於不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丁○○提供上揭中古車之資料、數據,交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前某日,以美國籍人士「LICHEN FU」及德國籍公司「C‧F‧MIRBACHHAN SEGMBH」之名,偽造上揭中古車交易之商業發票計九紙。丙○○再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持該偽造之商業發票,填寫貨物單價及總價均不實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稅總局臺中關稅局辦理報關核稅等手續,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而以此低報交易價格之詐欺逃漏進口稅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零三百十三元、營業稅五十二萬九千一百元、貨物稅四百十一萬九千三百元等稅捐。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臺中關稅局稽核異常,並將其中以德國籍公司「C ‧F‧MIRB ACHHANSEGMBH」之名開立之商業發票送駐德國代表處經濟組查驗,始查悉上情,並依海關緝私條例課處因此逃漏之關稅額二倍之罰緩計一百零一萬八千三百十二元,並追徵所逃漏之前揭稅捐;因認被告甲○○亦共同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但未參與實施者,因僅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即為決定其是否成立同謀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不能僅憑擬制推測之方法,採為認定同謀共同正犯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亦涉有前揭偽造會計憑證等犯嫌,無非係以該犯罪事實為同案被告丁○○及丙○○供承明確,並經證人即財政部關稅總局臺中關稅局稽查人員賴俊男證述綦詳,復有前開商業發票影本九張及駐德國代表處經濟組回函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涉有前揭偽造會計憑證等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公司進口中古車之報關業務,尤其自美國進口中古車之部分,伊是完全沒有負責;至於德國中古車之進口部分,伊雖然有向德國車商詢問公司所購買車輛之參考價格,但因伊從未辦理過報關業務,所以就將德國車商所報之價格提供予支援此項業務之丁○○與報關行之丙○○參考。之後確切之報關價格是由丁○○決定後,直接告訴丙○○,並據以製作商業發票及填載進口報單上價格,伊就此後續部分完全不清楚,更無與丁○○、丙○○有所謂犯意聯絡之可言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關於宏明公司自美國進口中古車之八次報關業務,全係由同案被告丁○○聯繫任職報關行之同案被告丙○○辦理,委由同案被告丙○○偽以美國籍人士「LICHEN FU」之名義製作商業發票,並於進口報單上為不實進口價格之填載,此部分被告甲○○並未參與等情,已據同案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五頁、第一00頁),且觀諸卷附之進口報單與商業本票影本,其中報單號碼DA/BC/94/WN61/9201、DA/BC/94 /WO17/6701、DA/94/HS66/0004、DA/94/HU47/0023、DA/9 4/HU47/0016等報單所附商業發票之偽製日期,分別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同年十一月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見調查局卷第一三頁、第一五頁、第一八頁、第二一頁、第二四頁),均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被告甲○○任職於宏明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職務之前(關於被告甲○○之任職期間,有其所提出之宏明公司薪資發放明細表與勞工保險卡可證,見本院卷第三八頁、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檢察官統括認被告甲○○始終共同參與本件偽造商業發票及在進口報單上為不實登載之犯行,未依被告甲○○之到職日期詳予區別,其於本件對被告甲○○亦涉有上揭犯嫌之所指,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已屬有疑。
(二)另按刑法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之正犯,相互間於主觀上本於犯意之聯絡,並於客觀上為犯罪行為之分擔者(實施共同正犯);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共謀共同正犯),始屬之。本件偽造卷附商業本票及於進口報單上為不實填載之犯行,均係由同案被告丁○○委請同案被告丙○○於辦理進口報關業務時行之,已據渠等於本院供承在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五頁、第九七頁至第一00頁),是本件欲行論斷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丁○○、丙○○亦屬前揭犯行之共同正犯,則需端視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丙○○是否有犯罪之謀議,並推由同案被告丙○○實施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業務登載不實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此,同案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結證稱:宏明公司自美國進口中古車之報關業務,均係由丁○○聯繫丙○○辦理。而宏明公司因始終無法取得買受該等中古車之發票,所以都是丙○○依照丁○○所陳報之參考價格,偽製商業發票後,再填載不實之進口報單報關。德國車部分,雖係由甲○○向德國車商詢問得參考價格,但因為係透過仲介買受之緣故,所以也沒有辦法取得發票。因有向德國車商訊問之參考價格,丁○○遂告知丙○○以該參考價格之八折來製作商業發票。此偽製商業發票,並據以填載不實價格之進口報單過程,甲○○並未參與,亦未告知甲○○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二頁至第一0一頁),均未曾供稱被告甲○○有共同參與謀議為本件前揭犯行之情事,已難遽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三)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員詢問時雖一度陳稱:伊係在經過甲○○之請求後製作前述宏明公司購買汽車之虛偽商業發票,因此甲○○知悉該商業發票係偽造等語(見調查局卷第三五頁),但此與同案被告丁○○前開於本院所證述報關業務之辦理過程已有所捍格。況且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已證陳:當初之所以為如此之陳述,完全是因為甲○○亦屬宏明公司之人員,就伊主觀之認知也可以代表宏明公司,而伊先前與宏明公司之丁○○配合,因為宏明公司一直無法取得賣方所開立之發票,所以都是依照丁○○所傳真之資料以偽製商業發票及於進口報單上為不實記載,這已成為慣性。最後一次之德國進口車部分,資料是由甲○○所傳真,伊主觀認知上甲○○既可以代表宏明公司,所以伊才陳述係甲○○所請求辦理,實際上甲○○是否有告知要求伊要依據所傳真之資料偽製商業發票,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一頁),是僅以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局訊問時未詳細敘明被告甲○○共同參與犯罪協議之時地與過程之空泛供述,亦無足以確切認定被告甲○○有參與本件犯行之謀議,而得逕論以共謀共同正犯。另證人即財政部關稅總局臺中關稅局稽查人員賴俊男之證述與卷附之商業本票、進口報單影本,充其量僅可證明本件確有偽造會計憑證藉以逃漏稅捐及業務登載不實之事實,亦無從憑以論斷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丙○○間就前揭犯行犯意聯絡之有無,乃至為灼然,亦附此敘明之。
五、綜此,被告甲○○既無偽造商業發票之客觀舉措,本院經查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甲○○就同案被告丁○○、丙○○所為偽造商業發票等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而屬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公訴人此部分認定所依據之理由自尚有未足,即未達確信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甲○○確有與同案被告丁○○、丙○○共同為前揭偽造商業發票之會計憑證以逃漏稅捐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就被告甲○○被訴部分,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楊曉惠法 官 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