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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己○○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在95年8月25日讓渡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及指印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在95年12月7日讓渡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在95年8月25日及95年12月7日之讓渡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95年8月間,因其台中市○○區○○路2段337巷14號12樓居處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於95年6月22日拆除電表斷電而無電使用,竟基於竊電之犯意,將原按裝於台中市○○區○○街○○○號12樓之電表 (表號00000000號)拆除,按裝其於上開居處,而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取電流使用,嗣於95年9月8日為台電公司人員查獲,計竊得電流1248度,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271元。

二、己○○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下列竊盜等行為:

(一)於95年8月6日17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中興游泳池旁之籃球場,徒手竊取丙○○放置該處之腰包 (內有手錶、鑰匙、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信用卡及現金等物),得手後將腰包內之行動電話及手錶等物變賣,嗣並持丙○○之身分證,於下列 (二)、(七)行竊行為後,冒用丙○○之身分。

(二)於95年8月24日22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中興游泳池旁,徒手竊取乙○○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於翌 (25)日12時35分許,持丙○○之身分證,冒用丙○○之身分,將該行動電話以3000元出售予台中市○○路全虹通訊行之不知情之庚○○,並於讓渡書上偽造丙○○之署押而偽造丙○○之讓渡書,並交予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庚○○。

(三)於95年10月14日某時,在台中市○○區○○路中興游泳池旁,徒手竊取甲○○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將上開行動電話於翌 (15 )日14時25分許,以自己名義以3800元出售予台中市○區○○路青峰通訊行之辛○。

(四)於95年10月29日16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崇德國中籃球場,徒手竊取戊○○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亦將該行動電話出售。

(五)於95年11月10日16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崇德國中籃球場,徒手竊取癸○○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於同年月12日14時許,亦將該行動電話以自己名義以1600元出售予青峰通訊行之辛○。

(六)於95年11月24日22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中興游泳池旁之籃球場,徒手竊取丁○○○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將上開行動電話於翌 (25)日21時30分許,以自己名義以1800元出售予青峰通訊行之辛○。

(七)於95年12月6日20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中興游泳池旁,徒手竊取子○○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於翌 (7)日14時15分許,持丙○○之身分證,冒用丙○○之身分,將該行動電話以7500元出售予青峰通訊行之辛○,並於讓渡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及指印而偽造丙○○之讓渡書,並交予辛○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辛○。

(八)嗣經警據報而於96年1月16日查獲己○○上開 (一)、(二)之犯行,而己○○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上開(三)至 (七)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告知員警其上開犯行,而自首此部分竊盜犯行。

三、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移送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己○○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台電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壬○○、被害人丙○○、乙○○、甲○○、戊○○、毆陽昀、丁○○○、子○○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所述相符,復有電費明細資料查詢1紙、被告以自己名義所寫之讓渡書,以及被告偽造丙○○名義所寫之2紙讓渡書 (偵卷第40、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紙 (偵卷第76頁)附卷可稽,復有電表1個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之竊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公訴蒞庭檢察官認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本院卷第37頁),惟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若僅係基於使用之目的而為之,則尚與刑法之竊盜罪有間。查被告己○○供稱偷電錶沒有想要拿去賣或據為己有,只是因為電被停了,故拿他人的電錶想要繼續使用等語,且被告亦確實將電錶按裝於其被拆除電錶處而接電使用,而電錶之所有權亦均屬台電公司所有,亦據台電稽查人員壬○○陳述明確,故被告對於竊取電錶應係屬使用竊盜,尚非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部分因公訴人認二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二 (二)、(七)部分,另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 (及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二)、(七)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惟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本院卷第37頁),併此敘明。其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罪事實二、(三)至 (七)之竊盜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表示係其所犯而自首其犯行,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犯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惟其行竊次數頗多、所得為數萬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在95年8月25日及95年12月7日之讓渡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及指印,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2007-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