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3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巫淑芳書記官 王麗麗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丙○○、乙○○均係褚寶之子女,褚寶於民國95年7月20日死亡後,依法褚寶之遺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就被繼承人褚寶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詎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利用褚寶生前將個人向大里草湖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及0000000號二帳戶及向合作金庫新中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均委託其保管之便,持褚寶之前開存摺及印章,先後㈠於95年7月25日,前往臺中縣太平市太平竹仔坑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褚寶」印文一枚,並填載欲提領褚寶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
0 號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完成偽造褚寶名義之提款單後,持以行使交付郵局承辦人員,致使承辦人員誤認係褚寶授權甲○○代為領取存款,而陷於錯誤,悉數給付欲提領之存款款項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及郵局對於存款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㈡於95年8月7日,前往臺中縣大里市大里仁化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褚寶」印文一枚,並填載欲提領褚寶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10萬元,以完成偽造褚寶名義之提款單後,持以行使交付郵局承辦人員,致使承辦人員誤認係褚寶授權甲○○代為領取存款,而陷於錯誤,悉數給付欲提領之存款款項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及郵局對於存款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㈢於95年8月8日,前往臺中縣太平市太平坪林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褚寶」印文一枚,並填載欲提領褚寶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各2萬元、8萬元,以完成偽造褚寶名義之提款單後,持以行使交付郵局承辦人員,致使承辦人員誤認係褚寶授權甲○○代為領取存款,而陷於錯誤,悉數給付欲提領之存款款項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及郵局對於存款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㈣於95年8月31日,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草湖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褚寶」印文一枚,並填載欲提領褚寶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1萬5千元,以完成偽造褚寶名義之提款單後,持以行使交付郵局承辦人員,致使承辦人員誤認係褚寶授權甲○○代為領取存款,而陷於錯誤,悉數給付欲提領之存款款項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及郵局對於存款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㈤於95年8月31日,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草湖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褚寶」印文一枚,並填載欲提領褚寶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1萬5千元,以完成偽造褚寶名義之提款單後,持以行使交付郵局承辦人員,致使承辦人員誤認係褚寶授權甲○○代為領取存款,而陷於錯誤,悉數給付欲提領之存款款項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及郵局對於存款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㈥於95年10月12日,前往合作金庫新中分行,在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褚寶」印文一枚,並填載欲提領褚寶合作金庫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138萬元,以完成偽造褚寶名義之取款憑條後,持以行使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致使承辦人員誤認係褚寶授權甲○○代為領取存款,而陷於錯誤,悉數給付欲提領之存款款項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及郵局對於存款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甲○○於95年11月17日,在前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應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書第四、五項關於「褚寶遭凍結之合作金庫新中分行銀行帳戶,經解除凍結後,被告甲○○與乙○○同意就領取之款項部分,先行給付丙○○,應分得遺產之二分之一,即新臺幣69萬1884元。同時丙○○交付印鑑證明及簽蓋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房地移轉相關文件予被告甲○○及乙○○」及「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甲○○及乙○○即應將餘款新臺幣69萬1883元給付丙○○」之約定。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