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3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即聲請人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楊雯齡律師被 告 甲○○即聲請人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陳姿君律師阮春龍律師聲請人即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李貞瑱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同案共犯即聲請人乙○○、李貞瑱均在押,無串供之可能,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羈押。本院審酌被告乙○○、李貞瑱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乙○○、李貞瑱前後反覆之供詞及其餘卷證資料,足認其等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目的與被告等自由之拘束間,對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未違其比例性,復無從以具保代替,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陳姵君法 官 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