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徐湘生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黃伯霖律師被 告 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子○○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及一年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在同年六月十二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丑○○前於九十一年間,曾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前則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乙○○、丁○○、丑○○三人之素行均不佳。
二、乙○○為聯發媒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公司在臺中縣○○鄉○○○○段第一一一地號土地上(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一六二公里一六五公尺車道旁)違法設置之T型廣告看板(下稱T霸),經交通部○○○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中區工程處)、臺中縣政府查報後,由臺中縣政府委託呈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呈穎公司)負責強制拆除工作,呈穎公司負責人蘇永金再將該拆除工作發包委託丙○○施作。丙○○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執行強制拆除後,俟同年月十二日,因適有颱風來襲,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承辦人員戊○○乃通知丙○○需將T霸拆除後所殘留之物品、材料及基座移離高速公路之邊坡,以免發生行車危險,故丙○○乃搭乘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通知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配置有吊臂之大貨車,前往該處執行移除作業。乙○○與其胞兄甲○○獲悉後,隨即由不知情之乙○○女友郭貞玟駕車〔起訴書誤認係由甲○○之胞妹洪宜甄(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車〕,趕赴現場欲阻止丙○○將拆除後T霸之鐵質器材部分載離現場。甲○○、乙○○在當日十八時許到達該處後,就拆除後T霸所殘留之物品、材料及基座部分是否可運離現場,雙方有言語上之齟齬,進而有肢體之拉扯,此時丙○○即表示可向高公局中區工程處之承辦人戊○○查詢確認,甲○○、乙○○旋與丙○○、壬○○、辛○○共同前往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高公局中區工程處,途中乙○○並以電話聯繫聯發公司所僱用之臨時工人丁○○一同出面協調解決。丁○○接獲乙○○之電話後,隨即邀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寬」之成年男子偕同丑○○等友人,共同前至臺中市○○路與環中路路口與乙○○會合,乙○○乃將前情告由丁○○等人知悉。眾人至高公局中區工程處後,因無法與戊○○取得聯繫,而甲○○適另有要事,乃先行離去。乙○○因見公司所有拆除後T霸之鐵質器材部分已遭丙○○等人運走而恐有蒙受損失之虞,復無法覓得承辦人說明清楚,乃認定係丙○○等人圖謀不軌,故意欲將拆除後T霸之鐵質器材部分運走販售牟利,其心生不滿,尋思欲命丙○○等人賠償聯發公司因拆除後T霸之鐵質器材部分險遭運走販售所可能蒙受之損失,遂與丁○○、丑○○及前開綽號「阿寬」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乘二部自用小客車,強制搭載丙○○、壬○○與辛○○開往乙○○友人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七七三號之茶葉行鐵皮屋內,眾人抵達後,即由乙○○逼問丙○○等人何以將拆除後T霸所殘留之物品、材料及基座部分載離現場,是否有正當之緣由,旋丑○○、綽號「阿寬」之成年男子等人即分別徒手或持自丁○○所駕駛車輛中所取出之棒球棍毆打丙○○、辛○○,而以此強暴手段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血腫等傷害,並脅迫丙○○需簽發本票,由壬○○、辛○○背書以立據擔保賠償聯發公司可能蒙受之損失,且恫嚇稱:「若不依簽立本票賠償損失,即要拔掉牙齒並將渠等殺害」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使丙○○、壬○○及辛○○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隨即簽立切結書一紙、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合計六張而行無義務之事。嗣乙○○於取得丙○○、壬○○、辛○○所簽發、背書之本票及切結書後,始任令丙○○、壬○○、辛○○等人離去。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已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辛○○於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開陳述原則上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辛○○已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乙○○、丁○○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證人辛○○前開證述,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終局取得證據能力(未經證據使用禁止,且經過嚴格證明之調查程序)。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丙○○、壬○○先後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則證人丙○○、壬○○於警訊時所為之上開供述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所示「傳喚不到」之要件,惟本院認為基於對質詰問權乃根源於憲法之刑事被告權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可為參照),任何有礙被告行使前述權利之例外規定,在適用範圍上自應限縮,是以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之適用範圍,即應由同條「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兩項要件從嚴加以決定,而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適用範圍,則應視是否有同項所明定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之例外狀況。按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之例外狀況,應依據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而加以綜合決定。被害人丙○○、壬○○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渠等於警訊時所為關於被強押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七七三號之茶葉行鐵皮屋內,並遭到毆打脅迫,進而簽立本票、切結書部分之供述,觀其內容,係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且本院審酌證人丙○○、壬○○此部分之指述,與被告丁○○、丑○○關此部分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後述),認為證人丙○○、壬○○先後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此部分之供述,已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之例外狀況,自皆得作為本件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憑據。
三、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前段謂:「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明白指出「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在未經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前,該陳述應不得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又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意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亦得為不利其他被告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原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再對於共同被告之調查,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外,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另增訂第二百八十七之一條規定:「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同法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條亦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故法院必須裁定將共同被告分離調查、辯論,改依訊問證人之程序,命其具結,進行交互詰問。至於「非共同被告之共犯」,法院亦應以「證人身分」(非以「共犯」之名義)傳喚到庭,命其具結,進行交互詰問,以獲得證言之證據資料。經查,本件被告丑○○已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並在具結負擔偽證罪心理處罰之狀態下,由公訴檢察官、被告乙○○、丁○○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對其行交互詰問,則被告丑○○在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因已經過具結,且由被告乙○○、丁○○及選任辯護人對其行使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本院因認其在本院審判中所為之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使用。
貳、罪責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丑○○坦認確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將被害人丙○○等人強押至前揭鐵皮屋內等妨害自由犯行。另訊據被告乙○○、丁○○固坦陳確有於上揭時間,與被害人丙○○、壬○○及辛○○同至前開茶葉行鐵皮屋處,並有收受被害人丙○○等人所書立之本票、切結書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咸辯稱:本件係起因於丙○○等人擅自將拆除後T霸之鐵質器材部分運離現場,始有後續之處理過程。丙○○等人當場有坦認行為失當,並主動提議要簽寫本票及切結書以擔保賠償。此既係丙○○等人自願洽談和解及書立的,衡情自無刑法所謂妨害自由之問題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乙○○電召被告丁○○、丑○○及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寬」之成年男子共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妨害自由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供承:伊在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案發當日,確實有隨同「阿寬」,並與丁○○聚集後,連同其中一名被害人共乘一車到一處不詳地址之鐵皮屋討論T霸拆除後所殘留之物品、材料及基座遭運走之後續處理問題。在鐵皮屋內,伊與綽號「阿寬」之人分別有徒手及持自丁○○車上取下之棒球棍毆打被害人,之後並有要求被害人必須簽發本票。一開始被害人有些猶豫不想簽立本票,但「阿寬」示意伊賡續毆打被害人,並有人以不詳言語出言恫嚇,被害人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七頁至第二五三頁),核與被害人丙○○、壬○○及辛○○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關此部分指訴歷歷之至高公局中區工程處尋訪承辦人戊○○對質解釋未果後,如何遭被告乙○○及所電召之人強押上車,至上述鐵皮屋處又如何被毆打成傷及言語恐嚇,不得已而簽發本票、切結書及在本票上背書後,始得任意離去等被害情節,暨證人即案發當時亦於鐵皮屋現場之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乙○○與丙○○等人在鐵皮屋內確實有言語上之爭執,嗣後且有人作勢要毆打丙○○與辛○○等語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一八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五頁至第三0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八頁、第四三頁至第六三頁,偵字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本院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一九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並有被害人丙○○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二四頁之一),堪認被害人丙○○、壬○○與辛○○此部分所指陳之被害情節均非虛詞。
㈡被告乙○○、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為前揭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然其二人所辯非惟與被告丑○○之供述情節不符,且與被害人丙○○等人所為指陳亦生齟齬。另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白承認在前揭鐵皮屋內,被告丑○○確實有毆打被害人丙○○,被告乙○○且與被害人丙○○有言語之爭執與肢體之拉扯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倘若被害人丙○○等人確如被告乙○○、丁○○所陳係自願至鐵皮屋洽商和解賠償事宜,並同意書立本票、切結書,何以雙方不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磋商和解,而需另覓被告乙○○友人所有前揭鐵皮屋之處所秘密為之,且需對被害人丙○○等人施以言詞恫嚇及暴力毆打等強脅手段,渠等始有願意書立本票、切結書之舉措?是被告乙○○、丁○○此部分辯詞顯然並不足以採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丁○○關於此部分妨害自由犯
行所為前開辯詞,無非事後飾卸之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丁○○及丑○○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及丑○○所為: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
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丁○○及丑○○共同強押被害人丙○○、壬○○及辛○○等人至上開茶葉行之鐵皮屋內,復以毆打之強暴手段及言語恐嚇脅迫之非法方法,阻止被害人丙○○等人任意離去,更強命被害人丙○○書立本票及切結書,並交由被害人壬○○、辛○○背書,以解決與被告乙○○間因將拆除後T霸之鐵質部分運離現場所衍生之賠償糾紛,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乙○○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法定刑得科處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三百元三十)、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乙○○等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乙○○等人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乙○○等人〕。
㈡被告乙○○、丁○○及丑○○使被害人丙○○等人行簽
發本票與切結書等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乙○○、丁○○及丑○○於鐵皮屋內強命被害人
丙○○等人簽發本票、切結書及命背書時,曾對被害人丙○○、辛○○施以毆打,致被害人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血腫等傷害,並對被害人丙○○等人為言詞之恐嚇,惟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被告乙○○等人此部分之傷害、恐嚇行為應已包含於妨害被害人丙○○等人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被告乙○○、丁○○、丑○○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寬」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妨害自由之犯行,彼此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刑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乙○○、丁○○及丑○○等人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妨害自由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乙○○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另被告乙○○、丁○○、丑○○等人係以一繼續之妨害
自由犯行,同時侵害被害人丙○○、壬○○及辛○○等人之人身自由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妨害自由罪論處(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㈥被告乙○○、丑○○皆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
徒刑宣告與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咸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乙○○、丑○○係「故意」犯刑法妨害自由罪,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丁○○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而攜帶兇器強盜之加重強盜罪,且被告乙○○、甲○○要求被害人丙○○、壬○○及辛○○至高公局中區工程處說明對質時,即以強押之方式行之,是自該時起,被告乙○○、甲○○即有妨害自由之犯嫌等語;惟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不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十八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乙○○等人已迭稱被害人丙○○等人係自願隨同前往高公局中區工程處欲尋訪承辦人員戊○○解釋說明,渠等對於本件犯行且始終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辯稱:依照臺中縣政府之公函,政府僅委託廠商強制拆除T霸,並命令不得重建,至於拆除後所殘留物品、材料及基座應係由設置之業者於七日內自行清除運走。但伊等於案發當日卻獲報政府委託拆除之廠商即丙○○等人已將拆除後T霸之鐵質部分運離現場,伊等懷疑是否該廠商欲自行販售該等鐵質部分牟利,始集結到場欲釐清緣由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工程隊承辦人員癸
○○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聯發公司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一六二公里附近所設置之前揭廣告T霸,伊係按照高工局中區工程處之查報指示,先發函要求設立T霸之業者應自行拆除。嗣後因業者未自行拆除,臺中縣政府始委託呈穎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執行強制拆除工作。至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因尚未執行至內政部營建署函令所要求之需將違規建物拆解至不堪使用之程度,伊乃決定另擇日再賡續執行拆除工作。迄同年月十一日上午,伊接獲高公局中區工程處之查報,陳明上開T霸有原地重建之情事,伊乃通知呈穎公司要在隔日續行拆除。而一般違法廣告設置之拆除案件,依照違章建物處理辦法之規定,除非有特殊之情況,否則拆除後所殘留之物品、材料及基座,均應於拆除後七日內,由違法廣告之設置業者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者,始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本件並無特殊之情況,所以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上午續行執行拆除作業時,也僅是委託呈穎公司拆除違法設置之廣告物,並支解致不堪使用之程度而已,並沒有要求受委託之拆除業者將拆除後T霸之鐵質部分運離現場。然丙○○於當日下午四時許有以電話與伊聯繫,表示高公局中區工程處人員有到現場勘查,因適有颱風到來,深怕拆除後T霸之鐵質部分因颱風之吹襲而影響高速公路之行車安全,所以希望能由丙○○等人將拆除後T霸之鐵質部分載離現場,特請示伊得否如此。伊有向丙○○表明不可如此辦理,因為依照臺中縣政府發予違法廣告設置業者之函示,係請業者於期限內自行清除,未立即清理所衍生之公共危險法律責任且應自行擔負,是未逾期前,政府及委託強制拆除之業者並不得越權代予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六頁),核與被告乙○○等人前開所辯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政府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府工程字第0九五0一一五三九九號、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府工程字第0九五0一二六五九三號與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府工程字第0九五0一三一二0三號函(均影本,見警卷第九三頁至第九五頁),足見被告乙○○等人此部分辯詞非屬虛妄,渠等主觀上確實對被害人丙○○等人恣意將拆除後所殘留T霸之物品、材料及基座運離現場之舉措有所質疑,始衍生有後續之事端。
㈡另被害人丙○○、壬○○及辛○○固然先後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甲○○、乙○○於案發當日到達違法設置廣告T霸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一六二公里附近後,即不分原委,出手毆打伊等,且強行取走伊等車輛之鑰匙,並強押伊等上車前往高公局中區工程處,途中且先後出言恐嚇云云;然查,被害人丙○○等人對被告乙○○一方究竟有多少人抵達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一六二公里附近之現場,是否有持槍以恐嚇,前後所述已有齟齬。另被害人辛○○一再指稱於前揭現場有遭到被告甲○○毆打,卻始終無法提出如診斷證明書之驗傷證明以實其說,亦難遽就此部分逕為被告甲○○、乙○○不利之認定。再被害人丙○○等人已多次聲稱渠等偕同至高公局中區工程處,啟程係由被害人丙○○駕駛被害人壬○○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甲○○前往,此亦與一般所謂強押而妨害自由之犯罪型態炯然有異。另本件被害人丙○○等人抵達高公局中區工程處之時間僅為十八時許之傍晚,高公局中區工程處所在亦非人煙罕至之偏僻處所,被告甲○○、乙○○於抵達後且均已下車尋訪承辦人員戊○○,倘被害人丙○○等人係受迫而至,則在被告甲○○、乙○○進入高公局中區工程處之際,何以不儘速逃離現場,或逕予大聲呼救?況且被告乙○○、甲○○若於違法設置廣告T霸之現場即已萌生不法之妨害自由犯意,則渠等大可直接將被害人丙○○等人押至隱蔽之處所施以強脅,又何需先繞道至高公局中區工程處,而有此蛇足之舉?凡此均可見被害人丙○○等人此部分所指,顯與常情不符而已見其瑕疵,此部分應以被告乙○○等人之辯詞為可採。
㈢準此,被告乙○○、甲○○主觀上既認被害人丙○○等
人係擅自欲將拆除後所殘留T霸之物品、材料及基座運離現場銷售牟利,並趕赴現場對之有所質疑,且先要求被害人丙○○等人同至高公局中區工程處與承辦人員戊○○磋商說明清楚,被告乙○○另電召被告丁○○、丑○○到場,告知事情始末,並進而衍生後續妨害自由以向被害人丙○○等人質問事情始末緣由,命渠等應簽發本票及切結書以賠償因拆除後T霸之鐵質器材部分險遭運走販售所可能蒙受之損害,被告乙○○等人主觀上應僅為索討可能蒙受之損失,自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證人即高公局中區工程處承辦人員戊○○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當天因適有颱風即將來襲,伊有至本件違法設置T霸之現場勘查,發現臺中縣政府所委託之拆除業者正於現場執行移除作業。伊有請業者將拆除後T霸之鐵質部分移離現場,以免高速公路行車發生危險,但並未指示業者載至高工局中區工程處置放,伊的意思是只要移出高速公路所屬路權及邊坡之範圍,不致影響用路安全即可,譬如一旁之產業道路上,但並未建議確切之地點。當時在現場也有人請示可否運到高公局中區工程處,但伊有明確表示高公局中區工程處並無處所可供堆置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七一頁),是被害人丙○○等人何以向證人癸○○訛稱證人戊○○有指示要將殘留T霸之物品、材料及基座運至高公局中區工程處存放,背後之動機為何,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均非本件所應審究,檢察官如認有犯罪之嫌疑,自應為適法之偵處〕,且本件前階段亦無所謂妨害自由罪嫌構成之疑義。被告乙○○等人所為與公訴人所引刑法加重強盜罪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乙○○、丁○○、丑○○等人之素行,被告乙○○僅因主觀上懷疑被害人丙○○等人擅自欲將拆除後所殘留T霸之物品、材料及基座運離現場銷售牟利,險遭受損,即圖憑藉私力,邀集被告丁○○、丑○○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寬」之成年男子,欲仗勢令被害人丙○○等人屈服,並進而立據擔保賠償聯發公司所可能蒙受之損失,渠等蔑視法治及對個人權益之輕賤,惡性非輕,兼衡酌被告乙○○、丁○○、丑○○等人之智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致之具體危害,犯後均未能尋求被害人丙○○等人之諒解,被告乙○○、丁○○猶飾詞狡辯,企圖合理化自身犯行,均未見悔悟之心,態度欠佳;被告丑○○則供述犯情無隱,尚存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三人各自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對被告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涉及法院裁量權行使者,需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故就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需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迨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易科罰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本件被告丑○○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丑○○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對被告丑○○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乙○○、丁○○、丑○○所犯上揭妨害自由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寬減對渠等所處有期徒刑之二分之一,且均依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丑○○持以毆打被害人丙○○所用之棒球棍一支,雖據其供述係取自於被告丁○○之車上,但該棒球棍並未扣案,且因被告丁○○否認本件犯行,對犯罪情節有所隱晦,致本院無從依其供述憑斷該棒球棍所有權之歸屬,故該棒球棍是否與刑法之沒收要件相符,尚乏證據證明之,爰不另行宣告沒收。另前開被害人丙○○所書立之切結書一張,固為被告乙○○等人違犯本件犯行所得之物,然既未據扣案,復非屬違禁物,且無具體事證顯示該等物品尚屬存在,為免滋生執行之疑難,爰亦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再前述面額均為五十萬元,由被害人丙○○簽發,並由被害人壬○○、辛○○背書交付予被告乙○○之本票六張,雖為被告乙○○等人因犯本罪所得之物,但本票為提示證券,且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前段規定,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基於上開理由,在被害人丙○○等人撤銷發票及背書之意思表示前,被告乙○○等人並非完全不得行使該本票之權利,為避免刑事之沒收影響其民事應有之權利,爰亦不予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丁○○及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被害人丙○○等人簽立本票而取得財物,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強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但未參與實施者,因僅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即為決定其是否成立同謀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不能僅憑擬制推測之方法,採為認定同謀共同正犯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叁、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亦涉有本件犯嫌,無非係以該犯
罪事實已為被害人丙○○等人指述綦詳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涉有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辯稱:
伊是與被害人丙○○等人一同講好要到高公局中區工程處找承辦人戊○○對質並說明緣由,此部分並無強迫押解同行之情事。嗣因無法尋得承辦人戊○○當面對質,且伊另有要事,即先行離開,之後的事情伊均不知情,也沒有授命乙○○等人為之,何有犯罪之可言等語。
肆、查本件被告甲○○、乙○○與被害人丙○○等人同行至高公局中區工程處找尋承辦人員戊○○,係經被害人丙○○等人同意為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甲○○於此部分並無刑法妨害自由犯罪構成之疑慮,應無疑義。另按刑法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之正犯,相互間於主觀上本於犯意之聯絡,並於客觀上為犯罪行為之分擔者(實施共同正犯);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共謀共同正犯),始屬之。本件被告甲○○至高公局中區工程處探訪承辦人戊○○未果,旋即自行離開,未再與被告乙○○與被害人丙○○等人同行一節,已為被害人丙○○等人所不否認,是本件前揭妨害自由等犯行,係由被告乙○○、丁○○及丑○○等人下手實施,渠等強命被害人丙○○等人同行至前址茶葉行鐵皮屋,並迫使書立切結書、本票時,被告甲○○均未在旁共同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有任何把風之舉。依此,本件欲行論斷被告甲○○亦屬妨害自由犯行之共同正犯,需端視其與被告乙○○等人是否有犯罪之謀議,並推由被告乙○○等人實施妨害自由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此被告甲○○、乙○○自警詢起,即均未曾供稱有共同倡議要為上揭妨害自由犯行之情事。而被害人丙○○等人關於被強押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七七三號之茶葉行鐵皮屋內,並遭到毆打脅迫,進而簽立本票、切結書部分之指陳,僅可證明渠等確有遭到妨害人身自由之情事,但以渠等之指述當無從憑以論斷被告甲○○與被告乙○○、丁○○等人間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有無,乃至為灼然。本院經查並無任何證人聽聞或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甲○○就被告乙○○、丁○○及丑○○等人所為之前揭妨害自由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而屬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公訴人此部分認定所依據之理由尚有未足,即未達確信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與被告乙○○等人共同為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另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楊曉惠法 官 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