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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253號、第1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在如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甲○○、乙○○、丁○○○、戊○○、丙○○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一行「己○○」補充更正為「己○○係李仲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李仲記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提出之李仲記公司修正之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等文書之製作,為其業務範圍,為從事業務之人」;第三行「94年12月13日」更正為「94年9月29日」;第八行「而仍由庚○○擔任李仲記公司之董事,而為名義上負責人,又冒用甲○○名義,在申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盜用甲○○印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更正為「並在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甲○○、乙○○、丁○○○、戊○○、丙○○署名各一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及在公司章程上盜蓋真正之甲○○、乙○○、丁○○○、戊○○、丙○○印章產生印文,再同時持以行使偽造之股東同意書、李仲記公司修正之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等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李仲記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股東出資轉讓登記、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李仲記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庚○○、原股東劉權出資轉讓由庚○○承受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甲○○、乙○○、丁○○○、戊○○、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申請變更登記日期、申請變更登記事項、偽造之私文書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被告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之證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於修正後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新法。且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後同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原「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此部分「法律修正後,既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至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罪之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七號、一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間,原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六)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按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及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一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修正前之規定構成累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構成累犯)。

(七)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已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得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己○○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非李仲記公司執行股東登記業務之人,然就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其與從事該項業務之己○○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被告所犯之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詳後述),故不就被告此所犯輕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 (最高法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接續盜用上開印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在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上即李仲記公司章程上盜用前揭印章,其等盜用印文為在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之一部份,不另論盜用印章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被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只論以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係同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者,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而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部分,既與經起訴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係應叔叔己○○要求方配合為上開犯行,且所參與之程度尚低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是其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揭在如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甲○○、乙○○、丁○○○、戊○○、丙○○署名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意旨參),檢察官誤請求將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依上開法條予以沒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犯行,尚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云云。被告於審理中就此部分罪名雖亦為有罪之陳述。然按: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乃公司應收足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該公司竟仍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故而對該公司負責人科以刑事制裁。是該法條處罰者,應係公司負責人未向股東收足應繳納之股款,竟仍以申請文書表示收足之行為。至於公司設立登記後,股東依法將其出資轉讓於他人,乃股東權利、義務之轉讓,該項轉讓所得,自應由讓與出資之股東向受讓人收取,公司負責人既無從收取,該項轉讓出資之所得,亦非公司應收足之股東股款。是被告雖未實際支出其自劉權處受讓股份之對價,惟該項股東出資轉讓之對價,既應由受讓人給付予讓與人,此自非公司負責人應向股東收足之股款,被告此部分行為,尚難論以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四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誤認被告犯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固有未合,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此部分犯嫌,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