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253號、第1530號)及移送併辦 (96年度偵字第156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乙○○、丁○○○、戊○○、丙○○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與庚○○係叔姪關係,己○○與李錫銘(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死亡)係朋友關係。緣己○○與李錫銘、甲○○、乙○○、丁○○○、戊○○、丙○○等人合組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李仲記公司)後,己○○並自八十九年間起擔任李仲記公司之總經理,嗣因李仲記公司之負責人李錫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死亡,己○○成為李仲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李仲記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提出之「李仲記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等文書之製作,為其業務範圍,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因己○○並不認識乙○○、丁○○○、戊○○、丙○○等人,亦無法與乙○○、丁○○○、戊○○、丙○○等人取得聯繫,己○○為使李仲記公司得以順利繼續營運,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後為後述行為:
(一)己○○取得李錫銘之繼承人甲○○之授權同意後,為代甲○○辦理股權繼承登記、董事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事宜,竟明知其雖取得甲○○授權同意,惟未取得乙○○、丁○○○、戊○○、丙○○等人之授權、同意,仍持甲○○之印章、資料、文件,擅自在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李仲記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乙○○、丁○○○、戊○○、丙○○署名各一枚及盜蓋真正之乙○○、丁○○○、戊○○、丙○○印章而產生印文各一枚,偽造用以表示乙○○、丁○○○、戊○○、丙○○等人同意辦理股東李錫銘出資額讓由甲○○承受並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及修改公司章程之私文書一份,己○○並製作內含「推定甲○○為董事,執行業務」之不實內容之「李仲記公司章程」、「李仲記公司章程對照表」之業務上不實文書各一份,復在「李仲記公司章程」上偽造乙○○、丁○○○、戊○○、丙○○署名各一枚及盜蓋乙○○、丁○○○、戊○○、丙○○真正印章而產生該等印文各一枚,旋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同時持以行使上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負責人變更及修正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李仲記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乙○○、丁○○○、戊○○、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甲○○嗣並未實際負責李仲記公司之營運,仍由己○○擔任李仲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己○○明知其雖取得甲○○授權同意,惟未取得乙○○、丁○○○、戊○○、丙○○等人之授權、同意,竟在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李仲記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乙○○、丁○○○、戊○○、丙○○署名各一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乙○○、丁○○○、戊○○、丙○○等人同意辦理公司地址遷移之私文書一份,及在「李仲記公司章程」上盜蓋乙○○、丁○○○、戊○○、丙○○真正印章而產生該等印文各一枚,旋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持以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李仲記公司遷址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乙○○、丁○○○、戊○○、丙○○ (詳細申請變更登記事項,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
(三)己○○明知其雖取得甲○○授權同意,惟未取得乙○○、丁○○○、戊○○、丙○○等人之授權、同意,竟在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李仲記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乙○○、丁○○○、戊○○、丙○○署名各一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乙○○、丁○○○、戊○○、丙○○等人同意辦理公司地址遷移之私文書一份,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持以行使該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李仲記公司遷址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乙○○、丁○○○、戊○○、丙○○ (詳細申請變更登記事項,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
(四)己○○明知其未得甲○○、乙○○、丁○○○、戊○○、丙○○等人之授權、同意,竟在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甲○○、乙○○、丁○○○、戊○○、丙○○署名各一枚及盜蓋甲○○印文一枚,及在李仲記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盜蓋甲○○印文一枚,而偽造該用以表示甲○○、乙○○、丁○○○、戊○○、丙○○等人同意辦理公司地址遷移之私文書,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同時持以行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李仲記公司遷址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甲○○、乙○○、丁○○○、戊○○、丙○○ (詳細申請變更登記事項,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
(五)己○○明知其未得甲○○、乙○○、丁○○○、戊○○、丙○○等人之授權、同意,竟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李仲記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甲○○、乙○○、丁○○○、戊○○、丙○○署名各一枚及在上盜蓋甲○○、乙○○、丁○○○、戊○○、丙○○印章,而產生該等印文各一枚,暨在貼有劉權身分證影本之紙張上盜蓋甲○○印章,產生甲○○印文一枚,而偽造用以表示甲○○、乙○○、丁○○○、戊○○、丙○○同意甲○○將出資新臺幣 (下同)三百四十萬元讓由劉權承受並改推劉權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及修改公司章程之私文書一份,其且製作包含「劉權出資額為四百三十萬元 (其中九十萬元為己○○轉讓予劉權),甲○○出資額為四百一十萬元」不實內容之「李仲記公司章程」及「李仲記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之業務上不實文書各一份,並在「李仲記公司章程」上盜蓋甲○○、乙○○、丁○○○、戊○○、丙○○印章而產生各該印文各一枚,旋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同時持以行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李仲記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股東出資轉讓登記、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李仲記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劉權、原股東甲○○出資轉讓由劉權承受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甲○○、乙○○、丁○○○、戊○○、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六)己○○、庚○○ (已先行審結)均明知其等未得甲○○、乙○○、丁○○○、戊○○、丙○○等人之授權、同意,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推由己○○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李仲記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甲○○、乙○○、丁○○○、戊○○、丙○○署名各一枚及在其上盜蓋甲○○、乙○○、丁○○○、戊○○、丙○○印章而產生各該印文各一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劉權將出資四百三十萬元讓由庚○○承受之私文書,其且製作內容包含庚○○出資額為四百三十萬元之不實內容之「李仲記公司章程」、「李仲記公司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之業務上不實文書各一份,並在「李仲記公司章程」上盜蓋甲○○、乙○○、丁○○○、戊○○、丙○○印文各一枚,旋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同時持以行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李仲記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股東出資轉讓登記、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李仲記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庚○○、原股東劉權出資轉讓由庚○○承受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甲○○、乙○○、丁○○○、戊○○、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七)己○○明知其未得甲○○、乙○○、丁○○○、戊○○、丙○○等人之授權、同意,竟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李仲記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甲○○、乙○○、丁○○○、戊○○、丙○○署名各一枚及在其上盜蓋甲○○、乙○○、丁○○○、戊○○、丙○○印章而產生各該印文各一枚,偽造該用以表示甲○○、乙○○、丁○○○、戊○○、丙○○等人同意辦理公司地址遷移之私文書,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持以行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李仲記公司遷址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甲○○、乙○○、丁○○○、戊○○、丙○○ (詳細申請變更登記事項,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示)。
(八)己○○明知其未得甲○○、乙○○、丁○○○、戊○○、丙○○等人之授權、同意,竟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李仲記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甲○○、乙○○、丁○○○、戊○○、丙○○署名各一枚,偽造用以表示甲○○、乙○○、丁○○○、戊○○、丙○○等人同意公司名稱變更為「尚雍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尚雍公司,登記張芳美為負責人);乙○○出資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讓由張芳美承受;甲○○出資四百一十萬元讓由張芳美承;丁○○○出資五百萬元讓由顏吳春英承受;戊○○出資五百萬元讓由江紳麒承受;丙○○出資四百一十萬元讓由張芳美承受丙○○出資九十萬元讓由己○○承受之私文書一份,並製作記載新舊公司、新舊股東之「尚雍公司章程對照表」之業務上不實文書一份,旋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同時持以行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負責人變更及修正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於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乙○○、丁○○○、戊○○、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李仲記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尚雍記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影本、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九三三二四一七九二○號函、臺中市政府府經商字第○九三○二三四○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各一份、李仲記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章程影本各一份、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被告己○○與李仲記公司締結之合作契約、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尚雍營造有限公司章程、李仲記公司章程、尚雍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己○○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於修正後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新法。
(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至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罪之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七號、一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原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廢除,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亦即刑法第五十六條廢除後,該條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廢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廢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廢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七)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已經修正,該項修正將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且本件被告既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號、三七、三八、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五)、(六)、(八)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四)、(七)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庚○○間,就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 (六)部分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庚○○雖非李仲記公司執行股東登記業務之人,然就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其與從事該項業務之被告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再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 (最高法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揭各次同時接續盜用上開印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在偽造之私文書上盜用印章,及在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上盜用印章,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及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之一部份,均不另論盜用印章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被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只論以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所犯三罪均屬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五)、(六)、(八)部分所為,係同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者,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而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部分,既與經起訴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部分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既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是其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揭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甲○○、乙○○、丁○○○、戊○○、丙○○署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意旨參),檢察官誤請求將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依上開法條予以沒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一)被告己○○為控制李仲記公司之營運,雖知悉庚○○並未實際出資,且知悉股東應繳納予公司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代之,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庚○○共同基於為達不實登記之目的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庚○○同意擔任李仲記公司借名之人頭股東及董事,己○○並以其自行借貸或不詳方式取得之資金,佯充為庚○○應繳納之四百三十萬元股款,並虛偽記載為庚○○出資之資金,實際上庚○○並未繳納股款。(二)被告己○○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張方美(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為向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投標臺中基地污水處理廠二期工程,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約定並知悉張方美、顏吳春英、江紳麒並未實際出資,且知悉股東應繳納予公司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代之,竟為達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冒用李仲記公司原股東「乙○○、甲○○、丁○○○、戊○○、丙○○」之名義,在「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分別冒用偽造「乙○○、庚○○、甲○○、丁○○○、戊○○、丙○○」之署押,及持原保管之印鑑盜蓋於同意書上,並持前開「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李仲記公司更名為尚雍公司,且由張方美擔任尚雍公司之董事,顏吳春英、江紳麒為尚雍公司之人頭股東,己○○並以其自行借貸或不詳方式取得之資金,佯充為張方美、顏吳春英、江紳麒應分別繳納之三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股款,並分別虛偽記載為張方美、顏吳春英、江紳麒等人出資之資金,實際上均不需繳納股款,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設立登記,而表明張方美、嚴吳春英、江紳麒、己○○各出資三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已收足股款,足以生損害於李仲記公司、乙○○、庚○○、甲○○、丁○○○、戊○○、丙○○等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尚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云云。被告於審理中就此部分罪名雖亦為有罪之陳述。然按,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乃公司應收足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該公司竟仍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故而對該公司負責人科以刑事制裁。是該法條處罰者,應係公司負責人未向股東收足應繳納之股款,竟仍以申請文書表示收足之行為。至於公司設立登記後,股東依法將其出資轉讓於他人,乃股東權利、義務之轉讓,該項轉讓所得,自應由讓與出資之股東向受讓人收取,公司負責人既無從收取,該項轉讓出資之所得,亦非公司應收足之股東股款。是被告等人縱未實際支出其等受讓股份之對價,惟該項股東出資轉讓之對價,既應由受讓人給付予讓與人,自非公司負責人應向股東收足之股款,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尚難論以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四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誤認被告尚犯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固有未合,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此部分犯嫌,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申 請 變 更│申 請 變 更│所行使之文書 │備 註 ││號│登 記 日 期│登 記 事 項│ │ │├─┼───────┼───────┼─────────┼───────────┤│一│九十二年七月二│負責人變更登記│偽造之九十二年七月│偽造乙○○、丁○○○、││ │十四日 │為:甲○○ │八日李仲記營造廠有│戊○○、丙○○署名各一││ │ │修正章程變 │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枚。 ││ │ │更登記 │ │盜蓋乙○○、丁○○○、││ │ │ │ │戊○○、丙○○印文各一││ │ │ │ │枚。 ││ │ │ ├─────────┼───────────┤│ │ │ │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偽造乙○○、丁○○○、││ │ │ │司章程 │戊○○、丙○○署名各一││ │ │ │ │枚。 ││ │ │ │ │盜蓋乙○○、丁○○○、││ │ │ │ │戊○○、丙○○印文各一││ │ │ │ │枚。 │├─┼───────┼───────┼─────────┼───────────┤│二│九十三年四月十│遷址變更登記至│偽造之九十三年七月│偽造乙○○、丁○○○、││ │六日 │地址:臺中市南│七日李仲記營造廠有│戊○○、丙○○署名各一││ │ │屯區春社里永春│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枚。 ││ │ │南路61巷2號1樓│ │ │├─┼───────┼───────┼─────────┼───────────┤│三│九十三年七月十│遷址變更登記至│偽造之九十三年七月│偽造乙○○、丁○○○、││ │二日 │地址:臺中市西│七日李仲記營造廠有│戊○○、丙○○署名各一││ │ │屯區福和里臺中│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枚。 ││ │ │港路三段101號1│ │ ││ │ │1樓之2 │ │ │├─┼───────┼───────┼─────────┼───────────┤│四│九十三年七月十│遷址變更登記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盜蓋甲○○印文一枚。 ││ │四日 │地址:臺中市西│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 ││ │ │屯區福和里臺中│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 ││ │ │港路三段101號1├─────────┼───────────┤│ │ │1樓 │偽造之九十三年七月│偽造甲○○、乙○○、邱││ │ │ │十三日李仲記營造廠│孫玉鳳、戊○○、丙○○││ │ │ │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署名各一枚。 ││ │ │ │ │盜蓋甲○○印文一枚。 │├─┼───────┼───────┼─────────┼───────────┤│五│九十四年八月五│負責人變更登記│偽造之九十四年七月│偽造甲○○、乙○○、邱││ │日 │為:劉權 │二十六日李仲記營造│孫玉鳳、戊○○、丙○○││ │ │原股東甲○○出│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署名各一枚。 ││ │ │資新臺幣三百四│書 │盜蓋乙○○、丁○○○、││ │ │十萬元讓由劉權│ │戊○○、丙○○印文各一││ │ │承受 │ │枚及甲○○印文一枚 (另││ │ │修正章程變 │ │在貼有劉權身分證影本之││ │ │ │ │紙張上另有盜蓋之甲○○││ │ │ │ │印文一枚) ││ │ │更登記 ├─────────┼───────────┤│ │ │ │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盜蓋甲○○、乙○○、邱││ │ │ │司章程 │孫玉鳳、戊○○、丙○○││ │ │ │ │印文各一枚。 │├─┼───────┼───────┼─────────┼───────────┤│六│九十四年九月二│負責人變更登記│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偽造甲○○、乙○○、邱││ │十九日 │為:庚○○ │日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孫玉鳳、戊○○、丙○○││ │ │原股東劉權出資│公司股東同意書 │、劉權署名各一枚。 ││ │ │新臺幣四百三十├─────────┼───────────┤│ │ │萬元轉讓由陳振│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盜蓋甲○○、乙○○、邱││ │ │宗承受 │司章程 │孫玉鳳、戊○○、丙○○││ │ │修正章程 │ │印文各一枚。 ││ │ │變更登記 │ │ │├─┼───────┼───────┼─────────┼───────────┤│七│九十四年十二月│遷址變更登記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偽造甲○○、乙○○、邱││ │十三日 │地址:臺中市北│日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孫玉鳳、戊○○、丙○○││ │ │屯區和平里和祥│公司股東同意書 │署名各一枚。 ││ │ │街33巷45號1樓 │ │盜蓋甲○○、乙○○、邱││ │ │ │ │孫玉鳳、戊○○、丙○○││ │ │ │ │印文各一枚。 │├─┼───────┼───────┼─────────┼───────────┤│八│九十五年三月三│公司名稱變更登│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偽造甲○○、乙○○、邱││ │十日 │記為:尚雍營造│日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孫玉鳳、戊○○、丙○○││ │ │有限公司 │公司股東同意書 │署名各一枚。 ││ │ │股東出資轉讓董│ │ ││ │ │事變更 │ │ ││ │ │公司章程變更登│ │ ││ │ │記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