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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6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自民國九十二年間某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止(甲○○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入監服刑),同住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乙○○明知甲○○並未授權其以甲○○之名義購買自用小客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於上址住處擅自拿取甲○○之國民身分證,在臺中縣某處委由某刻印行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偽刻「甲○○」印章一枚,而向不知情之廖水金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約定登記車主為甲○○,而將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交付予不知情之廖惇佳用以辦理過戶手續,而委由不知情之廖惇佳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及印文而偽造私文書,再將該登記書交予不知情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承辦人員申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變更登記為甲○○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不爭執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三八頁)以及證人廖水金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又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以及證人廖水金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悉上述證詞之傳聞性質,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覆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認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證人廖水金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證人甲○○之名義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與甲○○是同居關係,當時甲○○有同意我用她的名義去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但是後來,甲○○有其他案件被通緝,甲○○就跑掉了,我與甲○○分開,甲○○就不高興,所以甲○○就告我,我與甲○○分開後車子就丟掉了,我有曾經懷疑過車子是甲○○開走的,但是我沒有證據云云。惟查: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以證人甲○○之名義向證人廖水金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辦理過戶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四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一九頁,本院卷第五九頁、第六一頁),核與證人廖水金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向其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四號偵查卷第二三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參,而證人甲○○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六頁、第七頁、第九頁、第十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四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第二三頁,本院卷第五四頁、第五五頁、第五六頁),且由卷附之證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證人甲○○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直至同年十月五日始入監執行,而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辦理車主之變更登記,則證人甲○○當時正在通緝中,衡情,為躲避檢警查緝,豈會甘冒遭檢警查獲之風險,而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向他人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向監理機關辦理車主之變更登記,實有悖於常情。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只有買車回來當天甲○○有跟我發生爭論,甲○○說如果發生什麼事情,她沒辦法負責,甲○○有要求我去辦理車主的名義變更,我有跟甲○○說以後再處理辦過戶的事情,當時很忙,所以沒有馬上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頁),若證人甲○○確有同意以其名義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何以在被告購車後,證人甲○○隨即與被告就以其名義購車之事發生爭論,亦有違常理,況證人廖水金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甲○○,也沒有看過,整個買車過程都是乙○○跟我接洽,印象中是登記在乙○○本人名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四號偵查卷第二三頁),顯見被告當時並未向證人廖水金提及係以證人甲○○之名義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益徵證人甲○○所證述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並非子虛,而可採信。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一開始我跟甲○○高高興興的同意以甲○○的名義去購車,是買回來之後,甲○○才不高興等語(見本院卷第六○頁),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四十一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偽刻「甲○○」之印章一枚,並利用不知情之廖惇佳偽造「甲○○」之署押,並蓋用偽造之「甲○○」印文各一枚,又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廖惇佳偽造甲○○名義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後,再代為行使偽造甲○○名義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申請變更車主名義登記,均係間接正犯。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廖惇佳而於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甲○○」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且於本院審理中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於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印文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何世全法 官 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廖日晟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