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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7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陳漢洲律師周思傑律師被 告 丑○○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被 告 己○○

子○○前列二人之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董怡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1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丙○○、丑○○、子○○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為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中港分行之行員,其明知黃錦隆及其母親癸○○,並未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往土地銀行中港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竟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為二日)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經本院刑事庭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經承審法官告知具結義務並完成具結程序後,證稱:「(問:癸○○有在你們土地銀行中港分行開戶嗎?)有的,她說她要領取老人年金,而年金需要公營行庫才可辦理。」、「(問:開戶事宜是否由你承辨?)我只負責核對是否是她本人、身分證、印章,因為她不會簽名,所以由黃錦隆牽他母親的手在開戶文件上簽名。」、「(問:開戶當天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是何人陪同癸○○去?)只有黃錦隆陪同癸○○去而已。

」、「(問:黃錦隆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陪同癸○○到土銀辦理開戶,黃錦隆當時神智正常、清醒嗎?)黃錦隆當時神智正常,行走也正常云云,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審判時,關於癸○○所申請之上開帳戶是否遭丑○○等人冒名申請而供匯入詐得之保險理賠金等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嗣丑○○因涉嫌製造假車禍殺害黃錦隆而詐取保險金之上開刑事案件,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八號判處無期徒刑之罪刑,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僅就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有爭執及本院以下判決所引用之部分為說明)

(一)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為被告己○○辯護稱:證人癸○○於警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五一至五三頁)及偵查中(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偵查卷㈠第一四一至一四五頁)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所陳又與本件起訴事實無涉,無證據能力等語。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癸○○經本院傳喚並囑警偕同出庭,均未能到庭應訊,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函(稿)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二四、五三、九四、一0七頁),並無本案審判中之筆錄可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互比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審外外之陳述得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要件不合,又查無有其他法定得列得證據之情形,依首揭規定,證人癸○○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為證據。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癸○○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陳述,有該次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偵查卷㈠第一四一至一四五頁),被告己○○或選任辯護人並未就證人癸○○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為具體指摘,而觀諸該次偵訊筆錄之紀錄及遍觀本案全卷,本院亦查無任何跡證顯示證人癸○○於偵查中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所陳又與上揭犯罪事實有關(理由詳後述),依上開規定,證人癸○○於偵查中之證述,得為證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其他人證(不含證人癸○○於警、偵訊之陳述)、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己○○對此亦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其他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不含證人癸○○於警、偵訊之陳述),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證人己○○對於伊為土地銀行中港分行之行員,為證人癸○○開設在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關核對證照、身分通報資料查詢之承辦人,且有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經本院刑事庭以證人身分傳訊出庭,經承審法官告知具結義務並完成具結程序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等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①案外人黃錦隆雖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在澄清醫院住院,醫院並曾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發出病危通知,但案外人黃錦隆僅係罹患糖尿病,並非行動不便,且病人於住院期間亦非不得外出,上開病危通知係指案外人黃錦隆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之情形,並非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亦有病危情形,不能僅因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案外人黃錦隆尚在住院期間,即遽謂伊證稱:案外人黃錦隆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有陪同證人癸○○至力量公司開戶等語,係屬不實。②伊作證時是誤以為如此,事後又回去看該銀行的開戶資料,發現伊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在網路查詢請領國民身分證資料,故應該是在二月二十日或之前,伊有看到案外人黃錦隆與證人癸○○辦理開戶,同年月二十四日是該帳戶啟用及銀行之起息日,伊作證時是誤以為開戶日期是客戶申請開戶及簽名日期,且地點應該是在力量公司,作證時亦誤記為在土地銀行中港分行。案外人黃錦隆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住院,故辦理上開開戶手續時,案外人黃錦隆並無正在住院之情形。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五號丑○○被訴殺人案件之判決中亦認定:「...丑○○...再向黃錦隆訛稱要為癸○○開設銀行帳戶,以便領取老人年金,誘引不知情之黃錦隆在該行存款印鑑卡上代簽癸○○之名字...」,可知案外人黃錦隆有於辦理上開開戶手續時在場,並非因住院而無法到場,且既是同案被告丑○○以詐騙方式,誘使案外人黃錦隆代證人癸○○開戶,則無論證人癸○○是否在場,對於結果應無不同,故被告己○○關於案外人黃錦隆有陪同證人癸○○到場辦理開戶之證述不論是否屬實,對於同案被告丑○○上開殺人案件之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四號丑○○被訴殺人一案審理時,曾於供前具結後,證稱:「(問:癸○○有在你們土地銀行中港分行開戶嗎?)有的,她說她要領取老人年金,而年金需要公營行庫才可辦理。」、「(問:開戶事宜是否由你承辨?)我只負責核對是否是她本人、身分證、印章,因為她不會簽名,所以由黃錦隆牽他母親的手在開戶文件上簽名。」、「(問:開戶當天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是何人陪同癸○○去?)只有黃錦隆陪同癸○○去而已。」、「(問:黃錦隆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陪同癸○○到土銀辦理開戶,黃錦隆當時神智正常、清醒嗎?)黃錦隆當時神智正常,行走也正常云云,有本院刑事庭審判筆錄(九十三年度蒞字第一二七四八號偵查卷第七三至七四、七七頁,本院卷二第七頁背面、第八頁、第九頁背面)及證人結文(本院卷二第十三頁背面)可資佐憑。

(二)然證人己○○上開所證與事實不符:

1、證人癸○○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是否知道死者死後有領保險金有進入你帳戶之事?)我不清楚。」、「(問:是否知道本案已和解?)我完全不知道和解內容。」、「(問:是否有委託蘇憲文處理死者車禍和解事宜?)我不知道。」、「(問:提示授權律師處理和解書之委託者是否你委託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律師之授權不是我蓋的,而且我的印章不是方的都是圓的。」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偵查卷㈠第一四一至一四三頁);另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四號丑○○等被訴殺人罪一案中,亦具結證稱:「(問:車禍賠償金你是否同意要給丑○○?)我原本不知道我兒子黃錦隆發生車禍可以得到保險金的理賠,我不知道有賠償金之賠償,既然不知道賠償金,所以不知道。」、「(問:問被證七內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同意書、授權書,對於上開文件上指印是否你蓋的,印章是否你的?)我不知道有四方形的印章,我也沒有四方形的印章...」、「(問:你是否知道黃錦隆死亡賠償之保險金是何人處理?)我不知道。」、「(問:提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偵查卷㈠第一八六至一九二頁、第二一四、二一五頁,癸○○土地銀行中港分行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存款條等,對於上開土地銀行中港分行之戶頭開戶你是否有印象,如果有,何人帶你去開戶?)我沒有去開戶,我從來沒有去開戶過,因為我的腳不會走,所以上開文件上不是我的印章,而且我不認識字,所以也不是我簽名的,我不會領錢,所以錢也不是我領的,我也沒有讓別人去該銀行領錢,我也不知道我的戶頭裡面有很多錢。」、「(問:九十二年間有無人帶你去過銀行?)沒有,我一輩子沒有去過銀行。」、「〔問:妳之前警詢偵訊是否實在?(按內容為『(問:就你所知,黃錦隆死亡到目前為止,你以受益人身分得到多少理賠?)我不知道,也沒有人告訴我黃錦隆有保險或車禍死亡後,我可以得到任何理賠金,所以我目前為止都沒有收到任何錢。』、『(問:目前你帳戶在誰手上?印章在誰手上?)我沒有帳戶,只有平常領老人年金的印章是交由阿和保管,及幫我提領處理的...』、『(問:你是否授權任何人與梁朝棟就車禍事件達成和解?詳細情形?)黃錦隆車禍死亡,我沒有談和解的事或授權給任何人處理...』等語)〕...我之前講的話都沒有謊話。」等語(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十二號民事案卷㈢第五十頁)。可知證人癸○○不僅否認有在土地銀行中港分行開設帳戶,且就該帳戶開戶時所使用之方章(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二九六頁,本院卷二,第三一頁),始終否認為其所有。衡情,證人癸○○若真有親自申辦開設在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事宜,因係本人辦理,對於開戶印章究竟是圓是方、是否為自己之用章,應無不知之理,證人癸○○卻始終否認知悉上開帳戶申辦及使用之情形(使用情形詳後述),則被告己○○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四號丑○○被訴殺人一案中所為之上開證述,顯與證人癸○○之前揭證言已相歧異。

2、又案外人黃錦隆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至同年二十六日因血糖過高造成高血糖高滲透壓非酮酸中毒症候群至澄清醫院住院就醫,且因病狀嚴重,經醫院於同年月二十一十五時三十分許發病危通知等情,業經當時擔任該醫院內分泌科主治醫師即證人廖重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七九至八二頁),並有澄清醫院出院診斷(同前偵查卷第二三九頁)、案外人黃錦隆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門診、住院就醫紀錄明細、患者病危通知單(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偵查卷㈠第八五至八七、一九五頁)在卷可佐。是以案外人黃錦隆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住院,甚且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經醫師發病危通知,足見案外人黃錦隆之病況嚴重,自無可能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陪同其母即證人癸○○至土地銀行中港分行或力量開發有限公司辦理開戶手續。準此,益證證人癸○○前開否認開戶之證詞,應屬非虛。

3、另證人癸○○上開帳戶係供同案被告丑○○、另案被告蘇獻文、梁朝棟製造假車禍,致案外人黃錦隆死亡,而向富邦產險公司領取保險金一千六百四十萬元及案外人梁朝棟給付之和解金一百六十萬元之匯款帳戶一節,業經富邦產險公司客服管理部副理即證人林榮宏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九三至九七頁),又經證人梁朝棟、賴水木分別於警詢時(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偵查卷㈡第二一、三五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丑○○於偵查中(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偵查卷㈡第一五七至一五九、一六五、一八一頁)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富邦產險公司汽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同意書、支票、授權同意書、證人癸○○開設在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類取款憑條、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存摺類存款憑條、現金代收付登錄印錄單、確認大額通貨交易對象登記簿、大額通貨交易申報登錄單附卷可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九九至二0一、二一七、二

一九、二二一、二四九、二七二、二七三、二九六、二九七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偵查卷㈠第二0九、二一0、二四六至二四八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偵查卷㈡第一一九頁,九十三年度蒞字第一二七四八號偵查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本院卷一第三一至四五頁)。再對照證人癸○○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均在被告丑○○處被搜獲扣案,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五六二頁)。更顯被告己○○所辯關於證人癸○○之上開帳戶開設過程,確實疑點重重,證人癸○○證稱:並未開設上開帳戶等語,益徵可採。

4、被告己○○雖又以其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在網路查詢請領國民身分證資料,故證人癸○○上開開戶之時間應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或之前,伊先前之證述記憶有誤云云置辯,並提出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一紙為憑(本院卷一第八四頁),但依該查詢結果之內容以觀,可知輸入查詢之條件雖係「截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止」,但列印之時間則為二0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此由該查詢結果頁尾處之列印日期標記即可查知,且查詢之條件可由查詢者自行設定區間,與實際查詢日期不一定是同一日,但列印日期必係當次查詢之日期,則無疑義。基此,被告己○○實際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上網查詢證人癸○○之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一節,堪予認定。被告己○○辯稱: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上網查詢云云,並非事實,委無可採。從而,被告己○○欲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上網查詢來推論證人癸○○與案外人黃錦隆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或之前來申辦證人癸○○之上開帳戶開戶事宜,即失憑據,亦無足取。

5、被告己○○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改稱:申辦之地點是在力量開發有限公司,並非在土地銀行中港分行云云,但遍觀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同案被告丑○○等被訴殺人罪一案審理時之歷次所陳:

①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

四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係結證稱:證人癸○○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由案外人黃錦隆陪同至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辦理上開帳戶開戶手續等語(九十三年度蒞字第一二七四八號偵查卷第七三至七四頁,本院卷二第七頁背面、第八頁、第九頁背面)。

②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四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猶結證稱:證人癸○○及案外人黃錦隆是到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辦理開戶等語(九十三年度蒞字第一二七四八號偵查卷第一0六)。

③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八號丑○○被訴殺人罪一案(原審案號:

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四號)行準備程序時,仍結證稱:證人癸○○之上開帳戶是到土地銀行中港分行開戶的等語(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七一九號偵查卷㈡第二九頁)。

④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己○○簽分

偽證罪嫌而進行偵查時,被告己○○雖明知自己先前關於證人癸○○上開帳戶開戶事宜之證述,因涉嫌偽證罪而為檢察官傳喚,竟仍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之偵訊中供稱:證人癸○○是由案外人黃錦人陪同親至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辦理上開帳戶之開戶手續等語(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七一九號偵查卷㈠第八八、八九頁)。

據上可知,被告己○○除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因初次應訊,或有不及查證之情形外,依被告己○○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另就證人癸○○之上開帳戶開戶日期更正先前之陳述以觀,顯然被告己○○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庭訊後至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再次應訊前之期間,業有自行查明證人癸○○上開帳戶開戶實情之動作,至臻明確。加以被告己○○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既已知更正原先證述之開戶申辦日期,倘若申辦地點亦有錯誤,理應亦會更正。是以被告己○○於上開②③④之期日應訊時,既均一致陳稱:證人癸○○之上開帳戶開戶手續是在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辦理等語,而從未提出申辦地點亦有記憶錯誤之更正陳述,此部分之證言堪信實在。被告己○○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始翻異改稱:申辦地點應在力量開發有限公司而非土地銀行中港分行云云,顯係事後為掩飾有關證人癸○○之國民身分證領補換之查詢日期係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而虛捏之推諉之詞,自無可採。

6、而現任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經理之證人甲○○復到庭結證稱:「(審判長提示癸○○開戶資料,問:存款印鑑卡上的日期代表何意思?)開戶日期就是經辦人員於電腦鍵入的日期。外勤人員可能於開戶的前二、三天去找客戶本人對保、簽名,之後再交回給經辦人員鍵入電腦開戶,客戶的開戶申請可以提前,要填印鑑卡,印鑑卡填載的日期是電腦鍵入的日期,不一定是客戶實際簽名的日期,當場臨櫃辦理開戶的印鑑卡上的日期當天也就是電腦鍵入的日期,但如果是外勤人員到客戶家裡辦理申請開戶者,則實際在印鑑卡上蓋用印鑑的日期與印鑑卡上填載的日期不一定是同一日。」、「(問:外勤人員到客戶家裡辦理開戶者,有無當天完成開戶的?)有可能。」、「(問:當天去銀行辦理開戶者,有沒有可能開戶日期是隔天?)不可能。除非是承辦人員日期戳忘記調整,但主管也會發現跟查詢日期不符,會更正。」等語(本院卷二第五六至五七頁)。基此,依被告己○○先前一致陳稱:證人癸○○之上開帳戶是在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申辦等語,表示該帳戶係臨櫃辦理;再依被告己○○所提出之證人癸○○國民身分證領補換查詢資料之列印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則證人癸○○之上開帳戶確係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申辦開戶手續之事實,灼然甚明。被告己○○以前揭情詞,辯稱:上開帳戶申辦日期應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或以前,並非在案外人黃錦隆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之期間云云,與事實相悖,自無足取。據上,案外人黃錦隆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因重病住院中,不可能陪同證人癸○○至土地銀行中港分行找被告己○○申辦證人癸○○上開帳戶之開戶手續,被告己○○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四號丑○○被訴殺人一案中,於具結後所為之前開證言,確與事實不符。

(三)再者,本件由同案被告丑○○位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五樓住處搜獲之證物中,曾有記載「事業合作參考92.6.9」之書面,內容為關於同案被告丑○○經營尊龍制服酒店相關事項,其第六點載稱:「己○○每月車馬費,每月營業額一千萬以上十萬元,以下八萬元」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二七六頁),顯示被告己○○涉入同案被告丑○○之事業經營甚深,並非單純土地銀行之外勤業務人員。而被告己○○亦自承:伊所負責之同案被告丑○○、另案被告蘇憲文、蘇獻全及其配偶等多人在土銀之私人借貸,以及力量公司等相關企業在土銀之借款,目前大部分均未清償完畢,尚積欠三千九百多萬元,伊更介紹友人嚴之揚借一筆信用貸款借給同案被告丑○○二千多萬元,其中有一部分五百萬係伊大哥許書願出資,尚未清償完畢,目前尚積欠嚴之揚五百多萬,積欠許書願尚有二百多萬元等語(九十三年度蒞字第一二七四八號偵查卷第七二、七五、七六頁)。則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丑○○、另案被告蘇憲文等實有相當重大之利害關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非無為解免自己可能涉犯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及偏袒同案被告丑○○等人,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及可能。

(四)此外,同案被告丑○○等被訴殺人罪一案,經法院審認結果,亦認證人癸○○之上開帳戶係同案被告丑○○為掌控爾後領取詐得之保險金之便,擅自請人偽刻證人癸○○印章,偽蓋於上開開戶印鑑卡上,再持之指示案外人黃錦隆簽「癸○○」之名後,始交付被告己○○持往銀行開戶,被告己○○關於證人癸○○上開帳戶開戶情形之證述,確屬不實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一六六至一九七頁)。

(五)而證人癸○○上開帳戶係供同案被告丑○○、另案被告蘇獻文、梁朝棟製造假車禍,致案外人黃錦隆死亡,而向富邦產險公司領取保險金一千六百四十萬元及案外人梁朝棟給付之和解金一百六十萬元之匯款帳戶,已詳如前述,上開帳戶究竟是否案外人黃錦隆陪同證人癸○○前往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親自申辦一節,在同案被告丑○○、另案被告蘇獻文、梁朝棟等人被訴殺人罪一案,關涉渠等是否有預謀向富邦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罪事實,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己○○竟明知證人癸○○之上開帳戶並非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由案外人黃錦隆陪同證人癸○○至土地銀行中港分行所親自辦理,竟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為如前所述之不實證言,自係偽證。

(六)綜上所述,被告己○○各項辯解,均無足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上開偽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公訴人雖僅記載被告己○○偽證之內容為:「黃錦隆意識清楚,並陪同癸○○前往開戶」,但經本院審認結果,被告己○○當次庭訊之證詞,關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均屬不實,應予補充之,併此敍明。爰審酌被告己○○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明知至法院作證,已於供前具結,即應據實陳述,竟仍為如前所述之虛偽證詞,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善,所為藐視司法,浪費司法資源,並使審判結果產生不正確之虞,幸經承審同案被告丑○○等人被訴殺人罪一案之法官明察秋毫,未被蒙蔽,所生之損害及所得之利益非鉅,再考之被告己○○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己○○之上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六樓「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執業律師,被害人即證人庚○○(下稱證人庚○○)則為該事務所之受僱律師。緣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接受同案被告丑○○關於保險給付事件之委任後,竟於同年月三日,在上址事務所內繕打由案外人黃錦隆委任同案被告丑○○全權處理相關保險給付之授權書後,由被告丙○○持交不知情之事務所成年員工,未經取得證人庚○○之同意,即偽造「庚○○律師」之印文於上開見證人欄內,並由被告丙○○與無犯意聯絡不知情之同案被告丑○○,一同持往臺中市○○區○○路○○號「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內,由被告丙○○向案外人黃錦隆解釋授權書內容後,交付罹患糖尿重症之案外人黃錦隆,被告丙○○明知證人庚○○並未在場見證,復未取得證人庚○○之同意,竟交付上開庚○○在場見證之授權書予案外人黃錦隆簽署而行使之,由案外人黃錦隆於委任人欄內簽名而成立委任關係,致生損害於證人庚○○。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被告丙○○接受被告丑○○上開關於保險給付事件之委任後,為求順利並迅速取得保險金之給付,竟與被告丑○○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律師之名義,在上開事務所內,發文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以「二、茲據當事人委稱:『...請貴公司於文到三日內依法給付,否則除將分別向財政部及產物保險工會申訴外,另並將依法追訴,倘因此造成家屬情緒失控,致有不理性之抗爭行為(如抬棺、灑冥紙...),其後果將由貴公司自付。』等語。」等之文字(下稱給富邦產險公司之律師函);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在上開同一事務所,由被告丙○○再以律師之名義,發文予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以「...三、為此,本人為辦理相關之理賠和解事宜,特全權委託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丙○○律師發函貴公司,請於文到後十日內,逕向本人委託之律師連繫,依約給付保險金,否則除即依法追訴外,本人並將分別向財政部保險司、各壽險及產物保險工會、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消費者保護基金會等單位陳情申訴,另並將依法追訴,倘因此造成家屬情緒失控,致有不理性之抗爭行為(如丟雞蛋、灑冥紙...),其後果將由貴公司自負』等語」等之文字(下稱給國泰產險公司之律師函),而分別以加害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收文之富邦產險公司彰化分公司及理賠人員戊○○、國泰產險公司及理賠員壬○○,均足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丙○○、丑○○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三)被告子○○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其明知案外人黃錦隆並未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親自書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書〔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附加意外險五百萬元,期間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一一二年二月二十日止〕及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書(保險金額三百萬元,附加意外險五百萬元,期間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一一二年止)(下稱系爭二份人壽保險契約),被告子○○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本院民事庭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十二號給付保險金之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傳訊到庭,經承審法官告知具結義務並完成具結程序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述:確實親眼見聞案外人黃錦隆在保險單上簽名云云,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審判時,關於該案要保人是否親自簽立保險契約等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嗣同案被告丑○○因製造假車禍涉嫌殺害案外人黃錦隆而詐取保險金之上開刑事案件,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八號判處無期徒刑之罪刑。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係以①被告丙○○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庚○○、蕭智元偵查中之具結證述;③授權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六樓「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執業律師,證人庚○○為該事務所之受僱律師。

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接受同案被告丑○○關於保險給付事件之委任後,曾於同年月三日,在上址事務所內繕打由案外人黃錦隆委任同案被告丑○○全權處理相關保險給付之法律授權書後,由被告丙○○持交不知情之事務所成年員工蓋印,該不知情之成年員工有在該授權書之見證人欄內,蓋用「庚○○律師」之印文,並由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丑○○一同持往臺中市○○區○○路○○號「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內,由被告丙○○向案外人黃錦隆解釋授權書內容後,交付罹患糖尿重症之案外人黃錦隆簽署,簽署該授權書時,庚○○律師並不在場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⑴庚○○律師是伊所僱用之律師,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做人員編制為一名執業律師,其下僱用一至二名受僱律師及一名助理,協助該名執業律師處理業務範圍內之一切事務,每名律師處理業務所需印章,皆由事務所出資請人刻印後,統一放置於工作間內,方便助理於協助繕打書狀並裝訂後,蓋用該組律師印章,完成出狀程序。而依執行業務之習慣,助理於客戶來所委任時所簽立之制式委任狀中,「受任人欄」內多會同時蓋用該組執業律師及受僱律師之印章,或於協助繕打書狀末頁之「撰狀人欄」內,繕打該組執業律師及受僱律師之姓名並同時蓋用二人之印章,故助理依習慣,並不會於每次用印時,即通知詢問律師是否同意該次用印之授權,而該所內之律師,依長期執行業務之習慣作法,於受僱時應認於業務範圍內之一切事務,有概括授權蓋用印章之知悉及同意。故系爭授權書上蓋用「庚○○律師」之印章,乃執行律師業務範圍內之文書制作,該事務所之員工應已受概括授權而有權使用「庚○○律師」之印章,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之偽造私文書要件有別。⑵況且,系爭授權書上記載之內容即案外人黃錦隆確有授權同案被告丑○○處理相關事務,合於真實,證人庚○○並非授權行為之當事人,並無受有損害。⑶再者,見證之法律要件並未限定需二人以上,由伊一人見證亦足以擔保案外人黃錦隆授權行為之真正,且見證費總計只收取六千元,加蓋「庚○○律師」之印文見證,亦與收費無涉,加以證人庚○○受僱於伊,若需要證人庚○○見證,伊只要叫證人庚○○出面即可,實無將「庚○○律師」之印文多添具在見證人欄內之動機及必要。

又案外人黃錦隆因在安養中心,無法親自前往公證處所,伊原本建議由民間公證人做見證,但因民間公證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當日之時間無法配合,才改由伊配合前往見證,當日製作系爭授權書之過程十分匆促,伊以手撰系爭授權書之內容後,即交由助理即證人辛○○以電腦打字完成書狀,並未特別指示證人辛○○蓋用庚○○律師之印章,證人辛○○依慣例蓋用伊及證人庚○○律師之印文後,伊亦未再完整確認系爭授權書之內容,不知證人辛○○將伊及庚○○律師之印文一併蓋用系爭授權書之見證欄內,隨即持以趕往同案被告丑○○處,一同前往「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於交付系爭授權書予案外人黃錦隆簽署時,因案外人黃錦堂之病房內之窗簾拉上,光線昏暗,伊並未注意到系爭授權書最末頁之見證人欄內有蓋用庚○○律師之印文,故疏未將庚○○律師之印文刪除,即將系爭授權書交由同案被告丑○○帶回,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系爭授權書,伊才發現上有庚○○律師之印文,立即主動向檢察官報告證人庚○○律師並未在場,為事務所作業上之疏忽,伊無犯罪之故意等語。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查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公訴人所提出與被告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關之人證、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丙○○對此亦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該等人證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被告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經查:

1、被告丙○○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六樓「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執業律師,證人庚○○則為該事務所之受僱律師。緣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接受同案被告丑○○關於保險給付事件之委任後,曾於同年月三日,在上址事務所內繕打由案外人黃錦隆委任同案被告丑○○全權處理相關保險給付之法律授權書後,由被告丙○○持交不知情之事務所成年員工用印,該成年員工即在該授權書「見證人」欄蓋用被告丙○○及證人庚○○之印文,並由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丑○○一同持往臺中市○○區○○路○○號「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內,由被告丙○○向案外人黃錦隆解釋授權書內容後,交付罹患糖尿重症之案外人黃錦隆簽署,簽署該授權書時,證人庚○○並未在場見證等情,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復經同案被告丑○○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八號丑○○被訴殺人案審理時供述明確(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七一九號偵查卷卷二,第五八至五九頁),又經證人庚○○、蕭智元分別於偵查中結證無訛(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七一九號偵查卷卷一,第一八五至一九一頁),並有該授權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二六九至二七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鑑定結果認該授權書上蓋在「委任人」欄之指紋確係案外人黃錦隆之指紋,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七一九號偵查卷一第二00頁背面、第二0三、二0四頁)附卷可稽,堪先認定為真。

2、復次:⑴關於私人間授權書之見證事宜,並無法令規定一定之程式

,被告丙○○辯稱:見證之法律要件並未限定需二人以上,由伊一人見證亦足以擔保案外人黃錦隆授權行為之真正等語,已有所憑。

⑵又證人庚○○於上開授權書簽立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係被告丙○○之受僱律師,在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分工上,與被告丙○○分在同一組,於接受委任或提出書狀至法院,大部分係同時蓋用同組律師之兩人印章,助理用印時不用另行知會受僱律師,且證人庚○○係單純受僱,每月領取固定薪資,所有案源皆由被告丙○○接洽取得,證人庚○○本身並不接案,僅負責協助被告丙○○開庭、寫狀、約當事人討論案情,及處理被告丙○○交辦之案件等情,為被告丙○○所是認,復經證人庚○○、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受僱律師即證人蕭智元於偵查中結證詳確(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七一九號偵查卷㈠第一八五至一九一頁),另經被告丙○○之助理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本院卷一第一一五至一二一頁)。基此,被告丙○○辯稱:證人庚○○律師受僱於伊,系爭授權書若需二名律師在場見證,伊只要指示證人庚○○出面即可,毋須在系爭授權書之見證人欄偽造證人庚○○之印文,伊並無偽造證人庚○○印文之動機及必要等語,尚與情理無違。⑶被告丙○○又辯稱:案外人黃錦隆因在安養中心,無法親

自前往公證處所,伊原本建議由民間公證人做見證,但因民間公證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當日之時間無法配合,才改由伊配合前往見證,當日製作系爭授權書之過程十分匆促,伊以手撰系爭授權書之內容後,即交由助理即證人辛○○以電腦打字完成書狀後,隨即持以趕往同案被告丑○○處,一同前往「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交付予案外人黃錦隆簽署等語,不僅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八號審理丑○○等人被訴殺人案件時,已到庭結證綦詳(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七一九號偵查卷㈡第五八頁),且為同案被告丑○○所是認(同前偵查卷第五八至五九頁)。被告丙○○因而辯稱:因時間匆促,伊將系爭授權書交付助理用印後,未再完整確認內容,對於系爭授權書之見證欄內誤蓋證人庚○○之印文一事不察,再加以系爭授權書見證時,案外人黃錦堂之病房內之窗簾拉上,光線昏暗,伊並未注意到系爭授權書最末頁之見證人欄內有蓋用庚○○律師之印文,故疏未將庚○○律師之印文刪除,即將系爭授權書交由同案被告丑○○帶回等語,雖然有違律師專業及當事人之信賴,但委辦事項未能妥適辦理之原因非一,不限受任人主觀上係出於犯罪之意思,上開所辯,在事實上尚非完全不可能發生,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⑷再者,檢察官之所以簽分被告丙○○涉犯偽造系爭授權書

,係因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四號丑○○等人被訴殺人案件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原本是在調查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受證人癸○○之委任,代理證人癸○○與車禍肇事者即另案被告梁朝棟協議和解事宜後,復與證人庚○○於同年月二十日受另案被告梁朝棟之刑事委任,而就同一事件雙方代理,被告丙○○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代理證人癸○○與另案被告梁朝棟達成和解,涉嫌違反律師法,以及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究竟有無前往「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親自見證案外人黃錦隆簽署系爭授權書等事實,且斯時,亦無任何跡證可查知證人庚○○並未親自到場見證系爭授權書之製作,或生有任何懷疑,被告丙○○即自行陳稱:證人庚○○並沒有去現場,系爭授權書會蓋用到證人庚○○之印文應是事務所助理小姐誤認要依該事務所一般之出狀作業,同時蓋用同組二個律師的章,而發生作業上的疏失等語(九十五年度律他字第三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主動將實情說出,有同案被告丑○○被訴殺人案件之相關卷證可資比對佐憑。衡情,被告丙○○關於系爭授權書上蓋用證人庚○○印文一事,要非無偽造之意思,豈有可能自爆缺失,而陷自己於偽造私文書之嫌疑。被告丙○○辯稱:系爭授權書誤蓋證人庚○○之印文,純係事務所作業上及自己未加詳查之疏忽,伊無犯罪之故意等語,更徵有據。

3、另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或有可疑,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0號裁判可資參照。查:

⑴被告丙○○辯稱: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內之律師,依長期

執行業務之習慣作法,於受僱時應認於業務範圍內之一切事務,有概括授權蓋用印章之知悉及同意。故系爭授權書上蓋用「庚○○律師」之印章,乃執行律師業務範圍內之文書制作,該事務所之員工應已受概括授權而有權使用「庚○○律師」之印章,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之偽造私文書要件有別云云,雖為證人庚○○所否認,證稱:委由事務所內助理用印部分,均是出狀到法院的情形,系爭授權書看起來像被告丙○○與當事人間之行為,伊不同意處理這些事,也從頭到尾都不知情等語(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七一九號偵查卷㈠第一八六頁),但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解,縱認並不可採,則經採認證人庚○○之證述,亦僅能推認系爭授權書見證欄中關於「庚○○律師」之印文,係未事先徵得證人庚○○之同意或授權而盜用之客觀事實,至於被告丙○○在主觀上究竟有無在系爭授權書上盜用證人庚○○印文,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存在,參諸上開說明,顯然尚非全無可疑。

⑵又系爭授權書見證欄中因加蓋有「庚○○律師」之印文,

不知情之第三人觀諸,均會產生系爭授權書係經被告丙○○及證人庚○○共同見證之誤認,與系爭授權書之製作實際上僅由被告丙○○一人見證之事實即不相符,且顯然妨害證人庚○○要否同意被告丙○○在系爭授權書上使用其印文之意思自主權,自足以生損害於證人庚○○。故被告丙○○單以系爭授權書關於案外人黃錦隆確有授權同案被告丑○○處理相關事務等內容係合於真實,辯稱:證人庚○○並非授權行為之當事人,並無受有損害云云,委不可採。然同前述,被告丙○○此部分辯解雖無足取,但僅能證明被告丙○○所為,確已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構成要件,尚無法全盤否定被告丙○○辯稱:伊無犯罪之故意等語,絕不可信,更無從推認被告丙○○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4、綜上所陳,被告丙○○之辯解既非全然無稽,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又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丙○○有罪之明確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

(一)公訴人認被告丙○○、丑○○涉犯上開恐嚇罪部分,係以①被告丙○○偵查中之供述,及經曉喻偽證責任後對於被告丑○○之具結證述;②被告丑○○偵查中之供述;③富邦產險公司理賠人員戊○○、法務人員丁○○(起訴書誤為壬○○)代理公司於偵查中之告訴;④國泰產險公司理賠人員壬○○(起訴書誤為丁○○)代理公司於偵查中之告訴;⑤給富邦產險公司之律師函、給國泰產險公司之律師函等,資為論據。

(二)被告丙○○、丑○○之辯解:

1、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製作上開給富邦產險公司之律師函及給國泰產險公司之律師函,但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律師函上關於「抬棺、灑冥紙、丟雞蛋」等字,是當事人即同案被告丑○○要求加上去的,且律師函是寄給富邦產物公司及國泰產物公司,均非自然人,不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客體,更無心生畏怖之可能。再者,伊執行律師業務十年,寄發律師函無數,僅收取數千元之代撰信函費用,與當事人間之爭議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存在,依一般經驗法則,伊主觀上根本無恐嚇之動機及犯意存在。證人戊○○、壬○○復均認收到上開律師函對個人沒有影響,只是覺得訝異、奇怪,富邦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亦未因收到上開律師函而有特別之因應處理措施,顯然均未因而心生畏怖,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且,現代社會上之紛爭,諸如醫療糾紛、銀行企業惡性倒閉及保險給付糾紛等等,當被害人死亡而未獲合理解釋及賠償,或是影響到個人生計時,往往導致家屬情緒失控,致有不理性之抗爭行為(如抬棺、丟雞蛋、灑冥紙等),探其行為本質,僅能謂屬於不理性的情緒及意見表達方式,是否因此即屬惡害之通知而足以導致他人生畏怖心,衡酌現代社會常情,恐有疑義。況此等表示之通知,與致生自由、名譽、財產之危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亦非無探究之餘地等語。

2、被告丑○○亦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將富邦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未依約給付保險金之事實告知同案被告丙○○,並委請同案被告丙○○發律師函催告,律師函之內容當應由同案被告丙○○依其專業撰擬,伊並未要求律師函中應加註「抬棺、灑冥紙、丟雞蛋」等字句,且「抬棺、灑冥紙、丟雞蛋」固屬不理性之行為,實為目前社會上常見之抗議方式,律師函中出現該等文字固有不當,但並非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之通知,撒冥紙不過意圖使對方沾染晦氣,但對方是否招致不幸之事,並非撒冥紙之人所能控制或左右,故撒冥紙至多僅使對方造成困窘,而不構成犯罪;而抬棺或有構成公然侮辱之嫌,但在非公然之場合,不過係表達最強烈的抗議,應不為罪,實際實施抬棺、撒冥紙之行為,既不為罪,則揚言或通知將抬棺、撒冥紙,更不構成犯罪。況且,證人戊○○、丁○○、壬○○亦未心生畏怖或恐懼,無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並不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1、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同案被告丑○○於偵查中之供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云云。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定。查同案被告丑○○於偵查中應訊時,已係逾四十歲之成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理解、應答均正常,堪認皆具有一般正常人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考;另遍觀偵查全卷,亦查無同案被告丑○○遭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狀,辯護人又未能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證明同案被告丑○○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⑵又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五八二號解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於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均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未修正)亦明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被告或辯護人(偵查中辯護人僅得陳述意見)在場為前提。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此項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觀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即明。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以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四號裁判可資參照)。在本案中,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業以證人身分訊問同案被告丑○○,並予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詢問之機會,另賦予被告丙○○與之對質之機會(參本院卷一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揆諸前揭裁判要旨,同案被告丑○○前於偵查中之供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2、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同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八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戊○○、丁○○、壬○○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應訊(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七一九號偵查卷二,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其中就與上揭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陳述,係居於證人之地位,但檢察官並未令其供前或供後具結,揆諸首揭規定,關於該等部分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3、除前述2部分,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其他與被告丑○○被訴恐嚇罪有關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丑○○對此亦表同意;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則除上開1、2所載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公訴人所提其餘與被告丙○○被訴恐嚇罪相關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丙○○對此亦表同意,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該等人證陳述時之情狀(不包括被告丙○○爭執同案被告丑○○於偵查中之供述部分,及證人戊○○、丁○○、壬○○於偵查中之證述,詳如前二段所述),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被告丙○○、丑○○被訴恐嚇犯行之證據。

(四)經查:

1、被告丙○○接受被告丑○○上開關於保險給付事件之委任後,確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律師之名義,發文給富邦產險公司,律師函之內容提到:「...二、茲據當事人委稱:『...請貴公司於文到三日內依法給付,否則除將分別向財政部及產物保險工會申訴外,另並將依法追訴,倘因此造成家屬情緒失控,致有不理性之抗爭行為(如抬棺、灑冥紙...),其後果將由貴公司自付。』等語。」等之文字;另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律師之名義,發文給國泰產險公司,律師函之內容提到:「...三、為此,本人為辦理相關之理賠和解事宜,特全權委託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丙○○律師發函貴公司,請於文到後十日內,逕向本人委託之律師連繫,依約給付保險金,否則除即依法追訴外,本人並將分別向財政部保險司、各壽險及產物保險工會、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消費者保護基金會等單位陳情申訴,另並將依法追訴,倘因此造成家屬情緒失控,致有不理性之抗爭行為(如丟雞蛋、灑冥紙...),其後果將由貴公司自負』等語」等之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復經當時擔任富邦產險公司副科長之證人戊○○、國泰產險公司理賠科員即證人壬○○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一第一二二至一二六頁、第一二八至一三0頁),並有上開給富邦產險公司之律師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偵查卷㈠第三六至三八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二0四至第二0六頁)、給國泰產險公司之律師函附卷可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三七四至三七七頁),堪信實在。

2、然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固明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但該罪之行為客體僅限於個體之自然人,故亦可稱為恐嚇個人罪(林山田著,刑法特論(上),再修訂四版,第一六六頁;王振興著,刑法分則實用,增修本第三冊,八十三年六月增修發行,第二五四頁)。查被告丙○○寄發上開二律師函之對象,分別係富邦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該二公司均非自然人,不可能心生畏怖,均非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客體。公訴人認被告丙○○、丑○○寄發上開二律師函之行為,係恐嚇富邦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致生危害於該二公司之安全,自有未洽。

3、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須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必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始符犯罪構成要件(林山田著,刑法特論(上),再修訂四版,第一六六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一號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法務部()法檢㈡字第一0一三號檢察司研究意見可參)。查:

⑴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看到這份律

師函第三段的文字,你的感覺?)我覺得這份應該是寄給梁朝棟,而不是寄給我們,因為梁朝棟是跟我們承保,對我們個人沒有差,但會擔心公司的形象受損。」、「(問:公司形象受損,會影響到你本身工作上或薪資等等?)還沒有發生,我無法確定。」、「(問:看到律師函心裡會害怕?)如果對方真的要這樣做,當然會害怕,我是第一線,多少會害怕對方以不理性的方式處理。」、「(問:你的害怕是何意?)應該是公司形象受損。」、「該理賠金額與我收到律師函之間沒有關聯性。」、「經過查證如果屬實就理賠,是就事論事,不會因為收到律師函就賠或不賠。」、「(問:你收到律師函提到抬棺抗議、灑冥紙有何因應措施?)我向主管報告,公司運作跟往常一樣,沒有特別處理。」、「(問:與丙○○談的內容?)律師函有寄兩次,第一次是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黃錦隆的家屬委託丙○○處理,收到律師函我就與丙○○律師聯絡,是洽談和解的事情,談的金額是六百四十萬元,對方不接受,因為丙○○說問過財政部保險司說乘客險有理賠三倍的問題。第二次收到本件的律師函,我又去找丙○○談,也是談和解的事情,公司已經確認是理賠三倍,所以就和解理賠一千六百四十萬元,沒有談到律師函中抬棺抗議、灑冥紙的事情,我不在意,因為是還沒有發生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一二二至一二五頁),可知證人戊○○雖因收到上開給富邦產險公司之律師函,而擔心公司形象受損,但並未因此而感受到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有受到威脅,心生恐怖,而生有不安之感覺。依前揭說明,被告丙○○寄發上開給富邦產險公司之律師函因未致生證人戊○○心生畏懼,核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公訴人認被告丙○○、丑○○所為係恐嚇證人戊○○,致生危害於證人戊○○之安全,即有未合。

⑵證人壬○○到庭結證稱:「(問:你收到律師函的時間、

地點?)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司收到,是在臺北市總公司收到的,收到之後公司內部有開會研究,針對他講的內容提出討論,有提到如果客戶有不理性的方式,我們可能會報警處理。」、「(問:這份律師函看到的人有哪些人?)我、法務單位科長姚棋馨、車險理賠科科長孫騰敏及經理陳文生、協理林秉耀。這些人也同時有開會。」、「(問:開會的人有看到律師函,在場的人是否都會害怕?)在場的人覺得訝異,覺得奇怪。」等語(本院卷一第一二九頁),再觀諸被告丙○○寄發給國泰產險公司之律師函係以國泰產險公司為受文者,並非以證人壬○○為收件人,函文中均在談論案外人即被保險人黃錦隆發生保險事故之經過,及國泰產險公司應依約給付保險金等事,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與證人壬○○有關(包括證人壬○○處理該保險理賠事宜)之內容,可知該律師函要表意、傳達函中所載內容之對象是國泰產險公司,而非證人壬○○個人,且該律師函是在公司收文後,證人壬○○始被告知公司有收到該律師函,並由證人壬○○之上司召集會議研議因應對策。據此,證人壬○○自非該律師函所欲通知之人,並非公訴人所指被告丙○○、丑○○以該律師函所欲恫嚇之被恐嚇者。是以公訴人認被告丙○○、丑○○有以該律師函恐嚇證人壬○○,致生危害於證人壬○○之安全,亦不可採。而同此理,被告丙○○寄發給富邦產險公司之律師函亦係以富邦產險公司為受文者,此有該律師函存卷可查,且依函文中之內容均在說明案外人即被保險人黃錦隆發生保險事故,富邦產險公司應依約理賠等事,並無任何段落提及與證人戊○○有關之內容,又可知被告丙○○、丑○○以該律師函所欲通知之對象,顯然係富邦產險公司,而非針對證人戊○○個人,或意在恐嚇證人戊○○。據上,被告丙○○、丑○○並無以證人戊○○、壬○○為恐嚇對象,而對渠等寄發律師函施加恫嚇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應臻明確。

4、被告丙○○雖辯稱:上開給富邦產險公司之律師函及給國泰產險公司之律師函內容有提及「撒冥紙「、「抬棺」、「丟雞蛋」等字眼,係被告丑○○堅持要加註的等語,但為被告丑○○所否認,辯稱:伊是委由被告丙○○向二家產險公司催討給付保險金,至於內容應由被告丙○○依律師專業加以撰寫,伊不知情等語。姑不論被告丙○○、丑○○兩人孰是孰非,依上所述,縱認被告丑○○對於上開二律師函文之內容亦有知曉,但因被告丙○○、丑○○寄發給富邦產險公司之律師函及給國泰產險公司之律師函所通知之對象既均是公司,並非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客體,對於證人戊○○、壬○○又均無施加恫嚇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而無從以該罪相繩。

5、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丑○○犯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實公訴人之指訴,揆諸前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丑○○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不能證明被告丙○○、丑○○此部分之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公訴人認被告子○○涉犯上開偽證罪部分,係以①被告子○○偵查中之供述;②被告子○○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在本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十二號民事案件中之具結證述;③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930004292號函所檢具黃錦隆門診及住院就醫記錄明細表一份;④澄清醫院診斷書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患者病危通知書各一份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案外人蘇黃葉於本院民事庭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十二號給付保險一案中,所憑以請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之保險契約,為團體保險契約(即國泰福利團體保險契約),而非公訴人所指之系爭二份人壽保險契約,系爭二份人壽保險契約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即已遭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止而失效,並非本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十二號民事案件之請求標的,亦未出現於任何民事訴訟。伊於上開民事案件證述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去力量公司招攬之保險,係團體保險,並非始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之系爭二份人壽保險契約,故不論伊於上開民事案件中關於「黃錦隆簽名」之證述是否實在,均非該民事案件「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且與本案相關之同案被告丑○○被訴殺人罪一案之起訴書,亦認系爭二份人壽保險契約之「黃錦隆」署名係案外人黃錦隆所簽,伊並未作偽證。再者,伊證稱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是保單生效日,不是指招攬或簽約的日期,系爭二份人壽保險契約應該是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在力量公司簽立的。伊在民事庭作證時,因為警方提供的保單資料有兩份,都是寫000年0月000日生效,伊只是確認確實有兩份保險,伊的意思不是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立保險的,因為事隔已久,且伊又離職,所以沒有講清楚等語。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公訴人所提出與被告子○○被訴偽證罪有關之人證、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子○○對此亦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該等人證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被告子○○被訴偽證罪之證據。

(二)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本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十二號給付保險金之民事事件,係案外人蘇黃葉訴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之案件,主張之事實為案外人即被保險人黃錦隆為力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力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曾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國泰福利團體保險保險單」,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被保險人黃錦隆之意外傷害死亡之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保險期間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一年,受益人指定為案外人蘇黃,茲因被保險人黃錦隆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因搭乘同事梁朝棟所駕自小客車,欲駛往梁朝棟之彰化住處拿取土地資料,以研究與公司合建事宜時,在行經中二高橋下,不慎發生車禍,致使被保險人黃錦隆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不治死亡,依上開國泰福利團體保險契約第四條規定,訴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一千萬元及逾期給付之利息等情,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十二號民事案卷所附之民事起訴狀暨所附證物(包括上開國泰福利團體保險保險單、國泰福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國泰福利團體保險計劃、被保險人名冊、團體保險費收據、支票收訖簽回單等)(參該民事案卷㈠本本影卷㈠第四至十五頁)可憑。而遍觀該民事案卷全卷,可知案外人蘇黃葉並未擴張、變更或追加其他請求權基礎,亦未擴張、變更或追加訴之聲明,該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亦係以案外人蘇黃葉之上開主張事實,據為裁判之基礎,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可資佐憑(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七一九號偵查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二頁)。依上可知,本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十二號民事事件與系爭二份人壽保險契約並無關涉。

2、又被告子○○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十二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雖到庭作證,並於供前具結,但所證述之內容主要是關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團體保險之流程、手續及被告子○○招攬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之「國泰福利團體保險」之經過、是否要求被保險人在要保書上簽名,以及案外人黃錦隆是否親自在該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名冊上簽名等節,僅附帶澄清其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警詢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一五至一一九頁)中提到另有向案外人黃錦隆招攬系爭二份人壽保險契約是交由案外人黃錦隆簽名,與上開「國泰福利團體保險」是不同的保險契約等情,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十二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該民事案卷㈠大本影卷第三0一至三0七頁)。姑不論被告子○○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系爭二份人壽保險契約是由案外人黃錦隆親自簽名等語是否實在,案外人黃錦隆究竟有無在系爭二份人壽保險契約上親自簽名,顯然與上開給付保險金民事事件之請求依據即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之「國泰福利團體保險」,係屬二事,並非該民事事件「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至明。

3、另再觀諸本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十二號之民事判決,可知承審法官認為該案有兩個爭點:①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之「國泰福利團體保險」是否無效?(黃錦隆有無在系爭保險契約簽名?有無同意加入系爭保險?要保人力量開發公司有無違反告知義務,而經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②被保險人黃錦隆是否因意外傷害而死亡?,且就此二爭點,先從②之爭點加以判斷,並認:姑且不論上開團體保險是否有效或是否已經合法解除,本件原告(按指蘇黃葉)就黃錦隆確係因意外事故死亡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開團體保險之意外死亡保險事故並未發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開團體保險契約死亡保險事故之保險金,即無可取。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等情,亦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七一九號偵查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二頁)。又可知被告子○○於該民事事件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因為係關涉上開爭點①,並未為該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所審認或憑採,所證即與該案之裁判結果無關。

4、綜上所陳,被告子○○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十二號民事事件中雖到庭具結證稱:系爭二份人壽保險契約是案外人黃錦隆親自簽名等語,但與該民事事件係在審究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之「國泰福利團體保險」是否無效?案外人黃錦隆之死亡原因是否該團體保險所約定之意外傷害而死亡,均無關涉,被告子○○關於系爭二份人壽保險契約之證述縱有不實,亦不影響上開民事事件之裁判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子○○所為,即不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構成要件,無從以該罪相繩。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子○○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子○○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罪行,依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子○○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慶郎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