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盜用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申請登記設立藍鯨魚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鯨魚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主要營業項目為:社區大樓環境清潔維護及人力派遣。緣丙○○與丁○○本為舊識,丙○○乃以藍鯨魚公司業務拓展需要為由,邀丁○○、甲○○、壬○○、子○○等人出資,丁○○等人遂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由丁○○出資一百萬元及甲○○、壬○○、子○○各出資五十萬元入股藍鯨魚公司,並於召開增資後之董事會議,推選癸○○為董事長,為業務需要,藍鯨魚公司、癸○○之印章均交由丙○○保管。丙○○明知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藍鯨魚公司此次增資,股東實際繳納僅二百五十萬元,竟仍基於違反公司法上開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盜用印章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公司職員,未經己○○同意,擅以己○○為記錄人,製作如附表一所示:藍鯨魚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為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為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下午二時「董事會議議事錄」,並盜用己○○之印章,蓋於上開二份議事錄上,再以上開決議為增資一千八百萬元之不實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名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訴書誤以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藍鯨魚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使無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又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盜用印章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公司職員,擅以癸○○為記錄人,製作如附表二所示:藍鯨魚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下午二時「董事會議議事錄」,並將癸○○之印章盜蓋於上開二份議事錄上,再以上開決議為減資一千萬元之不實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名冊,再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委由不知情之胡正祥會計師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藍鯨魚公司申請辦理減資登記之登記事項變更登記,使無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三、丙○○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將丁○○、甲○○、庚○○、戊○○、乙○○、己○○、壬○○、子○○(起訴書誤為蘇偉成)之股份移轉至王正德、李全安(起訴書誤為李金安)、謝茂盛、宋世鴻名下;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再以不實之藍鯨魚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解除丁○○、庚○○、己○○董事職務、戊○○監察人職務及改選宋世鴻、謝茂盛為董事、丙○○為監察人等之登記。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丙○○見東窗事發,始又持不實之股權移轉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辦理董事持股變動登記,回復丁○○、甲○○之股份,均使無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丁○○、甲○○、己○○等股東之權益。嗣經丁○○、甲○○、己○○調閱藍鯨魚公司登記資料,始悉上情。
四、案經丁○○、甲○○委由張格明律師告訴;己○○告訴及由台中巿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甲○○、己○○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經中三字第09630846660號書函及函附之藍鯨魚公司之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僅犯罪事實一及二部分適用)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有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法律適用部分:
甲、犯罪事實一部分: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客查核辦法」,於第二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二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九條第四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從而,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七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己,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記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檢察官起訴書未論列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罪,雖有未洽,然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偽造用容不實之董事會會議記錄,並持向經濟部行使辦理變更登記」,且上開四罪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予論究。另外,檢察官雖認尚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公司應經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後,除分發各股東、董事外,尚應報請主管機關為變更事項之登記,可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乃擔任召集人之主席本於業務製作之文書,而非記錄人員可以獨立製作,則被告自任主席,卻未召開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議,逕以己○○名義擔任記錄,而利用某不知情之某職員製作如附表一所示會議事錄之犯行,尚無論以偽造私文書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均屬不相同之犯罪構成要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職員盜用己○○印文並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檢附前開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乙、另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記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檢察官起訴書中未論列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之罪,雖有未洽,然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有「偽造內容不實之董事會會議記錄,並持向經濟部行使辦理變更登記」,且上開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論究。】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均屬不相同之犯罪構成要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文罪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職員盜用癸○○印文,並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檢附前開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亦為間接正犯。
丙、再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記不實文書罪【此部分犯行,未有偽造署押或盜用印文之情形,故僅成立此二罪,其他論述詳見乙所述】。復以被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之行為,係密切接近之數次行為,均係破壞藍鯨魚公司股權登記之正確性之一個決意,在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包括之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併予敘明。
丁、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對經濟秩序之危害非輕;又擅以被害人己○○之名義製作公司會議紀錄,且未經己○○等人之同意,辦理公司增資、減資、股份移轉、解除職務等事項,使己○○、癸○○等人受有損害及危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殊不可取,再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己○○等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以前,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一年六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所定減刑之條件,均應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己○○、癸○○被盜用之印章,均未扣案,且係盜用之印章、印文,並非偽造,故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年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林念慈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會議時間 │文件 │盜用之印文 │備註 ││ │ │ │ │ │├──┼──────┼──────┼───────┼───┤│ 1 │94年3月26日 │股東臨時會議│己○○印文一枚│ ││ │上午9時30分 │議事錄 │ │ │├──┼──────┼──────┼───────┼───┤│ 2 │94年3月26日 │董事會議議事│己○○印文一枚│ ││ │下午2時 │錄 │ │ │└──┴──────┴──────┴───────┴───┘附表二:
┌──┬──────┬──────┬───────┬───┐│編號│會議時間 │文件 │盜用之印文 │備註 ││ │ │ │ │ │├──┼──────┼──────┼───────┼───┤│ 1 │95年6月10日 │股東臨時會議│癸○○印文一枚│ ││ │上午9時30分 │議事錄 │ │ │├──┼──────┼──────┼───────┼───┤│ 2 │94年3月26日 │董事會議議事│癸○○印文一枚│ ││ │下午2時 │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