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707號證 人 甲○○上列證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0七號殺人未遂等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甲○○到庭,證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收受傳票後,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爰依據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一萬元,以玆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真明法 官 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秉三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