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為周阿輝之孫女,其父親周燋柏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去逝,甲○○則為周阿輝之子。甲○○明知周阿輝已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逝世,周阿輝的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領取周阿輝生前於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起訴書誤載為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的存款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的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保管周阿輝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的機會,先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至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冒用周阿輝名義,盜用周阿輝上開印章,蓋印周阿輝印文於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正面,而偽造周阿輝辦理領取存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意思表示之私文書,隱瞞周阿輝業已死亡之事實,持以向該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周阿輝提領存款,而如數交付二十五萬元款項與甲○○,足以生損害於周阿輝、繼承人顏周美津、周美玉、乙○○、周惠蓮、周芳儀、周昌億(以上四人係代位繼承周燋柏的應繼分)及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次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至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冒用周阿輝名義,盜用周阿輝上開印章,蓋印周阿輝印文於存摺類取款憑條正面,而偽造周阿輝辦理領取存款十四萬三千九百元意思表示之私文書,隱瞞周阿輝業已死亡之事實,持以向該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周阿輝提領存款,而如數交付十四萬三千九百元款項與甲○○,足以生損害於周阿輝、繼承人顏周美津、周美玉、乙○○、周惠蓮、周芳儀、周昌億及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至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以其保管之周阿輝印章、存摺,蓋印周阿輝印文於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正面,領取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的存款二十五萬元及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至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以其保管之周阿輝印章、存摺,蓋印周阿輝印文於存摺類取款憑條正面,領取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的存款十四萬三千九百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父親周阿輝生前與伊同居,周阿輝生前授權伊可提領其存款作為喪葬費、遺產稅及其他相關費用,以避免增添子孫困擾及負擔,伊依照周阿輝的授權提領存款,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此觀諸伊所提出之喪葬費、捐助明細表、支出憑證、周阿輝看護外勞女傭費用支出明細表及支出憑證可知。而周阿輝之遺產稅高達二百四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九元,全係由伊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現金先行代墊支付,另辦理遺產稅手續所須之印花稅三萬五千元,亦係由伊代墊支付,告訴人乙○○共同繼承周阿輝遺產,就伊代墊支付部分,卻未與伊會算分攤,此亦有伊所提出之九十四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購買票品證明書可證等語。
(二)惟查: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而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雖規定契約另有訂定者,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惟此時當事人既已死亡,自係由繼承人承繼當事人在委任關係中之地位。又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代理人應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故於受有代理權之委任,受任人於本人死亡後,應以其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非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周阿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死亡,有死亡診斷書
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詳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二O六九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其遺產依法應由甲○○、顏周美津、周美玉、乙○○、周惠蓮、周芳儀、周昌億(以上四人係代位繼承周燋柏的應繼分)繼承。雖被告甲○○辯稱:周阿輝生前授權伊可提領其存款作為喪葬費、遺產稅及其他相關費用,核與證人即甲○○配偶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周阿輝在他過世前二年有交代,若有一天他過世,就把他銀行裡的存款提領出來,辦理他的後事,不要增加子孫的負擔等情及證人詹憲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從墨西哥回到臺灣,有到豐原找周阿輝,周阿輝說他最近身體不好,錢也花的差不多,他說他有剩一些錢,要作為他的「老嫁妝」,就是與喪葬有關的費用等情相符,而堪認定周阿輝於生前確曾有要以自己的金錢處理後事之意,然能否以此認定周阿輝於過世前一刻仍保有此意,已非無疑義,且該委任關係亦應於周阿輝死亡時即歸於消滅。且縱認周阿輝生前授權被告可提領其存款作為喪葬費,即為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規定之「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此時周阿輝既已死亡,自係由繼承人承繼周阿輝在委任關係中之地位,,而非於周阿輝死亡後,再以周阿輝之名義為法律行為。㈢再查,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
,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或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即得逕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款項而分配遺產或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被告甲○○既未依上開程序,即冒用周阿輝名義,盜用其保管之周阿輝印章,蓋印周阿輝印文於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正面,而偽造周阿輝辦理領取存款二十五萬元意思表示之私文書,隱瞞周阿輝業已死亡之事實,持以向該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周阿輝提領存款,而如數交付二十五萬元款項與被告及冒用周阿輝名義,盜用其保管之周阿輝印章,蓋印周阿輝印文於存摺類取款憑條正面,而偽造周阿輝辦理領取存款十四萬三千九百元意思表示之私文書,隱瞞周阿輝業已死亡之事實,持以向該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周阿輝提領存款,而如數交付十四萬三千九百元款項與被告,自足以生損害於周阿輝、繼承人顏周美津、周美玉、乙○○、周惠蓮、周芳儀、周昌億及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況且,被告縱依上開正當途徑,由全體繼承人合法領取周阿輝的存款,亦得用以周阿輝的喪葬費,並無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為之不可,是被告以受周阿輝生前委託而填具取款憑條提領款項,並無犯罪故意,並不足採信。
㈣此外,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中商
業銀行豐原分行(詳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二O六九號偵查卷第三五、三六頁)、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詳本院卷)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
(一)論罪及適用法律部分: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周阿輝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附此說明。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之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業據被告持似行使,而分別交付與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不復屬於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上開取款憑條上「周阿輝」之印文共計二枚,係被告盜用印章所生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列,本院自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與修正後之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均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⒊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即需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科刑及適用法律部分:㈠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被告固然依周阿輝生前的交代,提領周阿輝帳戶內之存款,作為周阿輝的喪葬費用,犯罪動機及目的尚非惡劣,然被告罔顧其他繼承人的權益,影響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金融管理之正確性,並進而規避相關遺產稅之課徵,行為仍值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許 月 馨法 官 陳 得 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鐘 麗 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