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862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8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58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改變計電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為圖減少繳納電費,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6 月間某日,委由該成年男子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羊哥現炒家常菜」店內,將其所有之電度錶封印鎖、電度錶同字號、電度錶內部齒輪加工改變構造,藉以控制電表圓盤轉動或停止,使計量器失準,以此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電力,使臺電公司因而損失新臺幣33895元。嗣於96年3 月15日15時45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屬於臺電公司所有之上開計電表1 具及封印鎖1 個。

三、處罰條文: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應於96年6 月29日前向國庫捐款新臺幣35000 元(業已履行,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 紙在卷足稽)。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 劉家瑜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家瑜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