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弄35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係王傅正之弟媳(即王傅正之弟甲○○之妻),乙○○○於民國71年間,與甲○○、王傅正、丙○○(王傅正之母)等,共同成立重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照公司),且擔任重照公司之會計、財務管理工作及負責保管重照公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丙○○所有豐原信用合作社豐東分社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傅正所有華南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鑑及重照公司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之相關印鑑。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5月某日盜用重照公司及王傅正之印章,偽造重照公司之申請書,且冒用丙○○之名義,向中央信託局申請退還重照公司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新臺幣(下同)62萬4900元,並於91年5月14日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將62萬4900元之勞工退休金以支票指明受款人為丙○○,退還給重照公司時,再將該支票先存入丙○○豐原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91年6月3日盜蓋丙○○印章偽造取款憑條,將該62萬4900元提領一空,詐得上開丙○○之退休金。
二、案經王傅正委由陳銘釗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有上揭以丙○○名義申請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並領取該準備金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沒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因公司有積欠伊款項,領取該款係為抵銷公司對伊之欠款等語。惟查被告乙○○○在重照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會計及財務管理工作,及冒用丙○○名義盜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王傅正指訴及結證明確,並經證人王君儀到庭證述屬實,且證人甲○○即被告乙○○○之夫亦證述被告確有上述行為等語,只是不知道被告領取該款之用途等語。且查被告縱使認為重照公司有積欠伊款項,未經當事人同意亦不可只憑被告單方面之意思而抵銷。此外,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處函暨重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丙○○請領退休金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影本一份、取款憑條、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代傳票)影本、94年度自字第7號本院刑事判決一份、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函暨乙○○○帳號000-00-0000000號自88年7月1日至88年8月31日交易明細表乙張及帳號000-00-0000000自88年11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止往來明細表三張、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盗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易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壹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惠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