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26048號)及移送併辦 (96年度偵字第11563號),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從事拆屋與清除廢棄物等業務,並以日薪約新台幣 (下同)1200 元左右僱用甲○○ (自民國95年初起迄96年4月17日止受僱)、丙○○ (自95年9月底起至11月初止受僱)、吳永清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渠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95年8月10日某時許,甲○○、吳永清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男子,依乙○○之指示,共乘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NE號自用小貨車,共同載運木材、石膏板、廢鐵等一般建築廢棄物,至臺中市○○路○段之五龍山公墓旁之道路傾倒。
(二)95年9月19日某時許,乙○○指示甲○○駕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NE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一般建築廢棄物,至臺中市○○路○段之五龍山公墓旁之道路傾倒。
(三)甲○○與丙○○先後於95年9月28日10時20分許、10月16日某時許,均依乙○○之指示,共乘前揭自用小貨車,均共同載運木材、石膏板、石棉瓦、磚塊、玻璃、隔音棉等一般建築廢棄物,至臺中縣○○鄉○○○路旁(即汝鎏國小旁之空地附近)傾倒。
(四)甲○○、丙○○與不知情之邱柏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於95年11月2日18時15分許,依乙○○之指示,共乘前揭自用小貨車,載運、清除自臺中市○○○○路之金錢豹KTV所拆卸之木板、石膏板、地毯、隔音棉等一般建築廢棄物,嗣行經臺中市○○○○路○○○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已責付乙○○保管)。
(五)乙○○另與甲○○、吳永清、呂德忍(呂德忍另由檢察官偵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吳永清依乙○○、呂德忍之指示,於96年4月17日15時30分許,共乘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木材、石膏板、磚塊、玻璃、塑膠等一般建築廢棄物,至國防部軍備局所管理之臺中縣○○鄉○○○段57之1、57之8地號土地傾倒,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已責付乙○○保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邱柏珉、吳永清、呂德忍之自白及證人韋志成 (宜寧中學營繕組長)、陳綺霞 (國有財產局員工)、簡惠茹 (國防部軍備局員工)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臺中縣○○鄉○○○路旁屢遭清潔業者偷倒建築廢棄物案辦理情形」報告資料、臺中縣大雅鄉公所95年10月4日雅鄉清字第0950024364號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行政罰作業所有要件確認單、現場位置地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0月19日環署督字第0950080412號函、95年11月20日環署督字第0950092194號函、95年12月20日環署督字第0950101520號函、96年1月8日環署督字第0960002032號函、臺中市環境保護局95年11月1日環稽字第0951013296號函、95年11月27日環稽字第0950054704號函、95年12月7日環稽字第095005 5107號函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2張、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以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張、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資佐證,並有前揭自用小貨車扣案足憑。從而,被告等人之自白均足認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三)、(四)之犯行及被告乙○○、甲○○與吳永清、綽號「阿弟」之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 (一)之犯行,被告乙○○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 (二)之犯行,被告乙○○、甲○○與吳永清、呂德忍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五)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等人先後多次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3人均知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一再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乙○○身為負責人,提供其自用小貨車犯案,且屢次被查獲後仍繼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犯行非輕,而被告甲○○亦多次被查獲,仍不知警惕而繼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被告丙○○則於犯案時間較短,及渠等3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3人犯罪時間,係於
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被告甲○○、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甲○○則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被告丙○○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責付被告乙○○保管之前揭自用小貨車雖為其所有,惟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