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輔 佐 人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叁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五十分許,行經位於臺中縣○○鎮○○路一二六之七號之「屈臣氏商店」(下稱前開「屈臣氏商店」)時,見置放在前開「屈臣氏商店」騎樓商品架上、為屬前開「屈臣氏商店」所有之「舒潔」牌盒裝面紙無人看管之際,竟徒手竊取「舒潔」牌盒裝面紙一串(內有五盒,下稱前開「舒潔」面紙一串),得手後,旋為前開「屈臣氏商店」店員即告訴人陳怡仱(起訴書誤載為陳怡忴)發覺有異而上前質問被告,被告竟向告訴人陳怡仱強辯稱:前開「舒潔」面紙一串為其所有、非其所竊等語,並因事跡敗露欲逃離現場;告訴人陳怡仱見狀除防止被告離去外,並呼叫前開「屈臣氏商店」之店長即告訴人乙○○、同事即告訴人甲○○及另一同事張碧成前來一同制止,且責由張碧成報警處理。被告見張碧成已撥打電話報警,以及告訴人甲○○欲請其進入前開「屈臣氏商店」內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之際,被告為脫免逮捕,竟起傷害之犯意,當場掙脫告訴人甲○○並對其施以強暴,出手摑打告訴人甲○○右臉頰及踢其下腹部一腳,致告訴人甲○○受有下腹部外傷之傷害,告訴人乙○○下樓見狀,喝令被告停止施暴時,被告又徒手摑打告訴人乙○○臉部,造成告訴人乙○○受有臉部表淺損傷之傷害。未幾,被告復在遭告訴人乙○○、甲○○及陳怡仱合力制伏其暴行時,拉扯告訴人陳怡仱右手腕,致告訴人陳怡仱受有右手腕表淺損傷之傷害,旋為警到場處理查獲。詎被告見到場處理之警員林義傑欲將其逮捕時,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阻止警員林義傑執行公務,並腳踢警員林義傑之左側大腿,而當場施以強暴,致林義傑受有左側大腿紅腫之傷害(警員林義傑於偵查中陳明不願提出告訴),然即為警員林義傑及在場另一警員蕭名佑共同制伏,並加以逮捕,並扣得前開「舒潔」面紙一串(已發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因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五年以下,亦為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外,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被告戊○○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不法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東西也沒有打人,我認為那些東西(即指前開「舒潔」面紙一串)是我家的東西;如果店員說面紙是他們的,我也可以說面紙是我的,因為那個店員也沒有結帳,且便利商店早就把我們家害慘了,應該去問便利商店的企圖,當時也是「屈臣氏商店」的店員先動手動腳打我;我覺得他們有高科技,會變音轉音,且「屈臣氏商店」已經注意我很久了,「屈臣氏商店」有防盜器,有監視器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甲○○、陳怡仱
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經證人乙○○、陳怡仱、林義傑、蕭名佑均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綦詳。此外,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現場測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相片四張(含證人乙○○、甲○○、陳怡仱各受有前揭傷害之相片各一張及前開「舒潔」面紙一串之相片一張)及證人乙○○、甲○○、陳怡仱各受有前揭傷害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足憑。再衡諸被告見前開「屈臣氏商店」之店員張碧成已撥打電話報警及證人甲○○欲請其進入前開「屈臣氏商店」內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之際,被告為脫免逮捕,當場掙脫證人甲○○並對證人甲○○施以強暴而出手摑打證人甲○○右臉頰及踢其下腹部一腳,致證人甲○○受有下腹部外傷之傷害後,嗣係再經證人乙○○、甲○○及陳怡仱合力制伏等情以觀,則被告當場對證人甲○○所實施之強暴行為,足認在客觀上已達到使證人甲○○難以抗拒之程度。是被告確有前揭準強盜、傷害及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堪以認定。
㈡惟本案經本院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
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於精神狀態檢查過程中,被告有明顯的被害妄想及聽幻覺的關係妄念,將自己與外界事務合而為一,沒有主受(容)觀念,將商店的東西當作自己的,缺乏現實感,且其社會功能、智能亦明顯退化,被告敘述犯案過程,相信幻聽所言,認為賣場虧欠被告金錢,被告認知明顯脫離現實;又鑑定結果則認被告智能衰退,談話內容顯露其持續有幻聽經驗及脫離現實的妄想內容,因此研判其為精神分裂症患者,被告因前開精神分裂症,其犯罪行為全由妄想或幻覺內容之控制而發生,且呈現慢性分裂病性精神敗壞,因此被告於犯罪當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臺中榮總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中榮醫企字第○九七○○○七五四○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四四至一四七頁)。再佐以被告於本案行為過程中,除向證人陳怡仱表明前開「舒潔」面紙一串為其所有之物外,且被告當時嘴裡一直不知道在念什麼話,並有瘋瘋癲癲、胡言亂語之舉止等情,此綜參證人乙○○、甲○○、陳怡仱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陳怡仱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內容甚明。且衡諸被告因本案經警查獲後之同日於警詢時,被告亦屢有自言自語之情事,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即明。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之精神障礙,對於外界事務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被告當時顯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足堪認定。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再者,觀諸前揭臺中榮總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明揭:被告
因精神症狀影響其行為能力,且無病識感,無法經由門診治療,建議強制送醫住院治療,改善其精神症狀,避免社會意外事件之再度發生等語。且參諸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有不願意配合至醫院為精神鑑定之情事,倘被告之家屬欲帶同被告至醫院為精神鑑定,被告會毆打被告之妹即被告之輔佐人丁○○及被告其他家人,被告之精神狀態自八十七年間自臺北返家後即不好等情,亦據被告之輔佐人丁○○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六七頁),並佐以被告同因前開精神病症而另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二號)後另案經本院審理(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四四號)在案,此觀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二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臺中榮總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甚明,顯見被告因所患前開精神病症,確已影響其個人行止之控制甚鉅,並有違法情事產生,顯然對週遭環境、家人及社會群體,均存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且有反覆再犯之情形,則綜合前述情節以觀,為保護社會及被告個人安全起見,本院認為應針對被告所罹前開精神病症為持續、規律之診療,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被告戊○○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及前揭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且本院認被告所為前開妨害公務、傷害及準強盜之行為,係屬因行為不罰而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莊秋燕法 官 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童洪芳美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