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7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壹佰貳拾玖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包裝袋(空包裝重貳點壹壹公克),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4年5 月
4 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後火車站前,託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以不詳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29.43公克,空包裝重2.11公克),且為逃避警方查緝,安全運抵臺中,以新臺幣(下同)5,
000 元,利用不知情之丁○○駕車載其與女友陳瓊姿南下,並約定於同日16時許,在松山後火車站碰面。甲○○與丁○○見面後,詢問丁○○:「有無前科及駕照?」,經丁○○表示:「無前科、有駕照」後,遂決定讓丁○○為其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載送其與女友陳瓊姿南下。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甲○○旋將20,000元交付於丁○○,並告知:「20,000元是給你防身的,如果到時候有什麼事的話,就說你下來找我玩」,待抵達臺中後,改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嗣於同年5 月5 日1 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段與五光路口興農超市旁當場逮捕,並在上開車輛及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29.43公克,空包裝重2.11公克)等物(尚扣得改造手槍3 把、制式子彈4 顆、改造子彈2 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14.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共重6.6 公克》,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業經法院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60萬元;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辯稱:96年5 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係受檢察官誘導云云(詳本院卷22頁)。為此,公訴人聲請勘驗96年5 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詳本院卷26頁),本院勘驗上開檢察官訊問筆錄,結果為:「(問:你在哪裡買的?)這麼久了,忘記了。(問:那時候大概是在哪裡買的?在臺中、臺北,還是南部買的?)好像是…在臺北要下來的時候跟人家買的。(問:在臺北的時候…臺北…?)託那個朋友買的。(問:臺北要下來的時候,託朋友買的。買這些多少錢?)忘記了。…(問:你是要下來多久,大概…要下來臺中之前多久的時間買的?)是那一天,中午的時候嘛…他…。(問:那在那個地方拿到貨的?)在那個…臺北松山火車站附近拿的」,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66至68頁)。足見,檢察官採一問一答方式,訊問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且被告亦就單一問題具體陳述,陳述內容明確,無答非所問或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回答問題之情形。此外,檢察官訊問內容相核與筆錄記載語意相符,未有筆錄記載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之情。是被告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辯稱:受檢察官誘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丁○○94年5 月5 日警詢筆錄及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報告,均屬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復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證據能力(詳本院卷108 、112 、208 頁)。依上開說明,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除證人丁○○94年5 月5 日警詢筆錄及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報告外,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2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第三級毒品係於5 月4 日22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向乙○○以25,000元所購得云云(詳本院卷22頁)。惟查:
㈠被告與證人丁○○於94年5 月5 日1 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
縣○○鄉○○路○段與五光路口興農超市旁當場逮捕,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29.43公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蔡漢成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其為豐原偵查隊小隊長,我們從臺中市跟監,於烏日鄉興農超市旁認時機成熟,攔檢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車內查獲扣案物等語相符(詳本院卷86頁),並有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詳偵卷㈠30至34頁)。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29.43公克,空包裝重2.1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KETAMINE成分」,屬第三級毒品,有該局94年8 月18日調科壹字第120016321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詳偵卷㈠7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合先說明。
㈡又被告於96年5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問:那時候大
概是在哪裡買的?在臺中、臺北,還是南部買的?)好像是…在臺北要下來的時候跟人家買的。(問:在臺北的時候…臺北…?)託那個朋友買的。(問:臺北要下來的時候,託朋友買的。買這些多少錢?)忘記了。…(問:你是要下來多久,大概…要下來臺中之前多久的時間買的?)是那一天,中午的時候嘛…他…。(問:那在那個地方拿到貨的?)在那個…臺北松山火車站附近拿的等語甚詳(詳本院卷66至68頁),經核與⒈證人丁○○於⑴本院另案被告涉犯槍砲等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們一起從臺北松山火車站到臺中,原本是要去收錢,後來被告叫另一個人去,被告請我和他一起下臺中,去幫他開一部車上臺北。…我是於當天下午,在臺北松山火車站遇到被告等語(詳本院卷96頁);⑵於本院另案被告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作證時證稱: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是我在臺北松山後火車站與被告碰面時,被告所開的,…到臺中後,他叫我開1 台吉星1.6 的吉普車到臺北辦理過戶等語(詳本院卷166 頁);⒉證人胡順仲於本院另案被告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作證時證稱:94年5 月4 日有去臺北松山後火車站,當天下午與被告在該處等廖先家、丁○○,我跟被告買1 台車,要來臺中開車回臺北,因為有事走不開,所以拜託丁○○去幫我開上來等語相符(詳本院卷
183 頁)。如此觀之,被告係在松山後火車站購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利用不知情之丁○○為其駕車運輸至臺中等情,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其係於臺中市向乙○○購買毒品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㈢此外,證人丁○○⑴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告需要一個
沒有案底,又有駕照的人開車等語(詳偵卷㈠53頁);⑵復於本院證稱:被告問我有沒有駕照,我回答說有,並問我有沒有前科,我回答說沒有。我和被告上車後,先將車子開到我家,去拿放在家中之偽造駕照再上車。被告在高速公路上給20,000元,並說「20,000元是給你防身的,如果到時候有什麼事的話,就說你下來找我玩」等語甚詳(詳本院卷211、213 頁)。如此觀之,被告先向證人丁○○詢問「有無前科及駕照」,並以數千元代價要求為其開車南下,再駕駛另外一台自小客車北上。然若證人丁○○之任務僅為單純開車載被告南下,再駕駛另外一部自小客車北上交予證人胡順仲,則數千元代價略嫌過高。又證人丁○○甘冒其行使變造駕照犯行遭警查獲之風險,仍願賺取該數千元報酬,堪認被告提供之報酬高於一般行情。此外,被告於證人丁○○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際,更交付高於約定價金之20,000元於證人丁○○,並告知丁○○:「防身用」,亦足以證明被告僱請證人丁○○為其開車南下之原因,係認證人丁○○「無前科」及「有駕照」(不論證人丁○○實際上有無前科及駕照),若遭警盤查時,得提供較為安全之保障,並躲避警方追緝,以利從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不法行為。是以,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丁○○為其開車,以遂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無誤。
㈣至於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廖先家開車送我到臺北松山後
火車站與被告會合,由我開被告的1 台福特2.3 車子出發,沿北二高南下,因我路不熟,故由被告指示如何走,下烏日交流道後,找幾位朋友及被告之姊姊或妹妹,到臺中市後,被告之女友在美術館附近下車,被告叫我開到巷子內,改由被告開,在美術館周邊大馬路附近,分別跟被告之2 位友人見面,在與2 位友人見面前,被告先撥打電話予該2 位友人,並說「上次欠的錢這次要一起給我」,第1 個人上車沒多久,拿70,000或80,000元給被告,被告拿1 個茶葉罐給他,並說:「現在東西束起來了(台語)。東西變比較少,要晚一點才有,有的時候再打電話給你」,然後就讓他下車。第
2 個上車的人,拿10幾萬元給被告,被告拿1 個茶葉罐給第
2 個人後,就讓他下車。然後被告開到夜市買烏魚子吃,後來停在烏日的興農超市,打電話給他女友,跟他女友說已經到了,要他過來,後來被告想想又開車到我們被查獲的地方。這段期間只有2 人上車,即拿茶葉罐的那兩個人。另外被告收完錢後,開車到他女兒那裡,他女兒靠近駕駛座,被告拿1 包錢給他女兒,除這3 人外,沒有人靠近車子與被告談話。我們從烏日進入臺中市,到離開臺中市,被告沒有自任何人處拿東西,只有被告拿東西給人家等語甚詳(詳本院卷
209 、210 頁)。如此觀之,證人丁○○自松山後火車站駕車搭載被告與陳瓊姿南下起,至被告遭警查獲止,均在被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而未離開,且見被告交付茶葉罐予他人,及自他人處取得金錢,而未取得其他物品,益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在松山後火車站前,委託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不詳價格所購入。至於被告於本院辯稱:我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買毒品云云(詳本院卷24頁),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另被告尚辯稱:電話號碼想不起來,是在很久以前所購買,
通聯紀錄係律師於另案流氓案件中,連同感裁案件的資料一起拿給我的云云(詳本院卷140 、141 頁),並提出通聯紀錄以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非在松山後火車站所購買。然依卷內之通聯紀錄所示(詳本院卷145 至161 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5 月4 日共計有5 通通話;5 月5 日自0 時5 分30秒起,至19時21分9 秒止,有26通通話;5 月
6 日有1 通通話紀錄;5 月7 日有5 通通話紀錄;5 月10日有1 通通話紀錄;5 月13日有7 通通話紀錄;5 月19日有5通通話紀錄;5 月20日有4 通通話紀錄;5 月21日有5 通通話紀錄;5 月22日有3 通通話紀錄;5 月23日有5 通通話紀錄;5 月24日有11通通話紀錄;5 月25日有11通通話紀錄;
5 月26日有4 通通話紀錄;5 月27日有11通通話紀錄。而被告於94年5 月5 日遭警逮捕後,便未曾使用行動電話,復於同日遭法院裁定羈押,亦無任何機會使用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於94年5 月5 日凌晨被警方逮捕後,同日就被法院裁定羈押,進入看守所後,並未使用行動電話等語(詳本院卷192 頁),經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證稱:94年5 月5 日1 時10分為警逮捕後至收押前,均未見被告使用行動電話等語相符(詳本院卷215 頁)。因此,被告遭警逮捕後,自無可能繼續使用行動電話與外界聯絡。是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非被告使用無誤。此外,被告於94年5 月5 日11時起至11時50分止,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接受警詢,自述自己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而非上開通聯記錄所載之行動電話。況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聯紀錄,於上開時間,共有5 通通話紀錄,而當時被告正接受警詢,自無可能接聽電話或撥打電話,亦足以證明被告所提出之通聯記錄,並非其所使用。從而,上開通聯紀錄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4年5 月4 日購得第三級毒品後,從松山後火車站運送至臺中,路途非屬短程,且運輸之第三級毒品驗餘淨重達129.43公克,已非零星夾帶甚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屬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自臺北運輸至臺中,復以金錢為代價,利用不知情之丁○○駕駛車輛,試圖逃避警方查緝,幸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29.43公克),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物,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刑法第11條規定,非屬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說明)。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空包裝重2.11公克),係被告所有,且用於包裹毒品愷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就扣案之毒品愷他命鑑析其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參,況扣案之毒品愷他命與外包裝袋,尚非不可析離,且用以供運輸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固於96年4 月24日前為上開犯行,然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7 款所列之罪,且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法不得減刑,併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4年5 月4 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前,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29.43公克)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無故自臺北市松山地區運抵臺中縣○○鄉○○路○段與五光路交岔口之興農超市旁,準備用以販賣。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如前述。惟其是否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而依公訴人所指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 月23日管檢字第0950000559號函,並以該函說明:「K 他命為臨床醫藥之鎮痛、麻醉劑,依據drug information Hand book記載,成人肌肉注射劑量為
3 至8mg/kg,靜脈注射劑量為1 至4.5mg/kg,一般誘導量劑則為1 至2mg/kg。另依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Chemicals in Man第5 版記載,1 名46歲男性因手術接受靜脈注射100 毫克後,40分鐘致死。另有3 名成人因為藥物濫用,使用靜脈注射或肌肉注射900 至1000毫克後死亡」,認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已逾個人合理之施用量,顯見被告運輸前開扣案毒品,係用以在臺中地區販賣云云。然公訴人所指上開函示,主要係引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54號之判決理由,但上開判決中認定該案被告成罪之理由,係先以監聽譯文為論據,認定該案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犯行,再佐以上開函示為輔佐,駁斥該案被告之辯解。是該判決認定被告之販賣毒品犯行,非以該函示意見為唯一論據。又依現存證據所示,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時間及數量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該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楊文廣法 官 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