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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733 、1939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損壞他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電度表失效不準竊電,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方法為:於緩刑期間內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壹次通知支付後,按月於每月拾日前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共計貳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起訴書關於用電戶張萬連及賴慶文部分犯行後,被告甲○○於本院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就其所犯共同連續損壞他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部分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另就其所犯共同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電度表失效不準竊電罪部分為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

㈡被告願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給付方法為:於緩刑期間內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 次通知支付後,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25,000元,共計2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願向公庫支付500,000 元,給付方法為:於緩刑期間內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 次通知支付後,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25,000元,共計20月,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若違反上開各款事項,情節重大時,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茲依刑法第74條第3 項規定,將上開事項註記於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2 條、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200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