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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傳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無罪。

丁○○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與林宏鈞原為男女朋友。林宏鈞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在臺中市○○區○○○街五八之二號經營「鑫鴻商行」;丙○○因與林宏鈞情誼密切,得以保管林宏鈞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改制前為中興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簿、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並代為處理「鑫鴻商行」之財務。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林宏鈞因病死亡,其與聯邦商業銀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即行終止,前述印鑑章及提款卡應不得使用,而帳戶內金錢歸由林宏鈞之繼承人即林宏鈞之父戊○○、母甲○○○公同共有,被告丙○○及其姊丁○○明知於此,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由丙○○將系爭帳戶之存款簿及印鑑章交予丁○○,委由丁○○代為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丁○○即於當日,前往聯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林宏鈞」印文二枚(其中一枚因故遭劃掉),而偽造完成表彰林宏鈞要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意旨之私文書,並持交予不知情之成年承辦行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聯邦商業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戊○○、甲○○○處分遺產之權益。丁○○再將此筆現款轉存入「鑫鴻商行」設在同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內,以償還「鑫鴻商行」應付之房租票款一萬五千元。

(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丙○○又委由丁○○持系爭帳戶之存款簿及印鑑章領款,丁○○即在同日至聯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林宏鈞」之印文二枚,而偽造完成表彰林宏鈞要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二十七萬三千七百元意旨之私文書,並持交予不知情之成年承辦行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聯邦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戊○○、甲○○○處分遺產之權益。丙○○於取得該筆提款後,除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匯款十萬元給甲○○○外,其餘則用在清償林宏鈞對他人及丙○○之債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丁○○之選任辯護人王傳賢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二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反對之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含證人及共同被告)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丁○○對於被告丙○○與案外人林宏鈞為男女朋友,且情誼密切,被告丙○○因而得以保管案外人林宏鈞開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系爭帳戶存款簿、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並代為處理案外人林宏鈞開設在臺中市○○區○○○街五八之二號之「「鑫鴻商行」財務;案外人林宏鈞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病死亡,渠等二人均知此情,猶於同年十二月二、三日,分別由被告丙○○將系爭帳戶之存款簿、印鑑章,交付予被告丁○○,委由被告丁○○前往聯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林宏鈞」之印文,先後提領一萬五千元、二十七萬三千七百元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辯稱:①被告丙○○與案外人林宏鈞原係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案外人林宏鈞即常委由被告丙○○代為處理「鑫鴻商行」對外付款之帳務問題,資金不足時甚至由被告丙○○想辦法墊付,九十二年間案外人林宏鈞生病後,個人及商行之存摺、印章均交由被告丙○○保管使用,方便被告丙○○代為提款以支付對外之各種應支付款項,案外人林宏鈞已概括授權被告丙○○得以使用其個人及鑫鴻商行之印章、存摺,故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被告丙○○為處理鑫鴻商行對外帳務,且告訴人甲○○○於案外人林宏鈞死後,亦叫被告丙○○將系爭帳戶存款領出,以免被課到稅金,致使被告丙○○認為已獲得授權,而先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被告丁○○係被告丙○○姊姊,與被告丙○○及案外人林宏鈞關係親密,對於上情均有所悉,因此在案外人林宏鈞亡故之初,被告丙○○忙於協助處理後事,無暇至銀行辦理領款手續之際,委託被告丁○○代為領款,被告丁○○在主觀上亦認係獲案外人林宏鈞及其繼承人等之雙重授權,認為代為領款之行為係屬合法委託之範圍,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②告訴人甲○○○因知案外人林宏鈞生前即將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丙○○保管使用,故於案外人林宏鈞死後,即指示被告丙○○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被告丙○○見案外人林宏鈞之父親老邁,家中事情均由告訴人甲○○○處理,告訴人甲○○○對外均表示代表戊○○,故被告丙○○認為告訴人甲○○○叫伊領款,乃係案外人林宏鈞父母共同之意思,被告丙○○只是依告訴人甲○○○之指示領款,亦獲再度授權,絕無蓄意偽造之情。③生前授權於授權人死亡後,固因權利能力消滅而終止授權之效力,但此為法律面之探討,以一般人之法律知識,顯難認知授權人之生前授權並未延續至死後。被告丙○○、丁○○分別以商業及日文為學習之主要科目,對於法律並不熟稔,上開民法授權效力因授權人死亡而終止等規定,並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可得接觸而知悉之法律常識,且民法債編代理權之授與章節(第一百六十七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繼承編(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至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均無明文規定授權因死亡而終止之內容,難認被告二人有此認識。④參諸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八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三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七案之審查意旨,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三日領款系爭帳戶之存款,係用在支付案外人林宏鈞之喪葬費及清償其生前債務,並無生損害或生損害之虞,應不構成偽造文書犯行。況且,如果嚴格限制被繼承人之存款在完成遺產稅申報前不得提領,否則即構成偽造文書,並不合民情,蓋遺產稅申報有半年期限,且核定曠日費時,在此之前,被繼承人既有之票據債務及生前各項債務、費用支付都須清償,若對其既有存款限制任何人均不得領用,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繼承人本身均將造成不合理之傷害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二人之上開自白外,復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經出租臺中市○○區○○○街五八之二號供「鑫鴻商行」營業之房東即證人朱壁滄於偵查中結證無訛(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九四二號偵查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並有案外人林宏鈞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鑫鴻商行」之營業登記資料、系爭帳戶之存款戶對帳單、存證信函、聯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函及所附支票存款客戶往來對帳單、支票、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前開偵查卷第七七、七八、八七、一0

七、一0八頁)、中興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花旗白金卡月結單、台灣大哥大股限公司電信費收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欣中天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存根聯、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水費(含代徵費用)收據、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自動員機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二號偵查卷第六十至六九頁)、聯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函附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存摺存款戶往來對帳單(本院卷第九五至九九頁)附卷可稽。

(二)被告二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被告丙○○辯稱:伊與案外人林宏鈞原係論及婚之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案外人林宏鈞即常委由伊代為處理「鑫鴻商行」對外付款之帳務問題,資金不足時甚至由伊想辦法墊付,九十二年間案外人林宏鈞生病後,個人及商行之存摺、印章均交由伊保管使用,方便伊代為提款以支付對外之各種應支付款項,案外人林宏鈞有概括授權伊得以使用其個人及鑫鴻商行之印章、存摺等語,固為告訴人甲○○○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丙○○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客戶往來對帳單、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九四二號偵查卷第九三至九四、一三0至一三七頁)存卷可佐,堪信實在。然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之委任關係,因死亡而消滅,此觀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之規定甚明。按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亦有明定。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因其死亡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在本案中,案外人林宏鈞生前縱同意被告丙○○處分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但被告二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案外人林宏鈞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帳戶處分之授權,另有約定不因案外人林宏鈞死亡而消滅,另依處分系爭帳戶內存款之事務性質,亦非屬不能消滅者,委任關係自因案外人林宏鈞之死亡而歸於消滅。易言之,案外人林宏鈞僅於其生存期間,同意被告丙○○為此項行為,案外人林宏鈞嗣後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其權利能力終止,即無同意被告丙○○、丁○○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之能力,該授權行為因案外人林宏鈞之死亡而告終止,被告二人即無於案外人林宏鈞死亡後,仍以案外人林宏鈞之名義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之權限。

2、被告丙○○雖又辯稱:是因為告訴人甲○○○指示伊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提出,以免遭課稅,而案外人林宏鈞家中事情均由告訴人甲○○○處理,告訴人甲○○○對外均表示代表戊○○,故伊認為告訴人甲○○○叫伊領款,乃係案外人林宏鈞父母共同之意思,被告丙○○只是依告訴人甲○○○之指示領款,亦獲再度授權云云,但此為告訴人甲○○○自始即堅決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猶具結作證稱:沒有授權被告丙○○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不然不會提起本件告訴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二頁)。且衡諸常情,證人甲○○○若真有囑咐被告丙○○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以防遭課稅,被告丙○○理當一次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悉數領出,並交給告訴人甲○○○處理,惟觀諸系爭帳戶之存款戶對帳單(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二七七號偵查卷第十頁),可知系爭帳戶在案外人林宏鈞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時,尚有存款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三元,被告丙○○係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ATM轉帳方式轉出十萬元,於同日另以ATM方式提領五千元,於同年月二日、三日,再分別委由被告丁○○填寫取款憑條,領出一萬五千元、二十七萬三千七百元,所為提領款項之情形顯與前述常情相悖。被告丙○○復自承:「(問:錢領出來之後怎麼處理?)有些錢轉到甲存帳戶,其餘的丁○○問我怎麼處理,我說要存到一個沒有用的帳戶,就借用丁○○的帳戶來存。」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五頁),被告丁○○亦供稱:「(問:後來一部分的錢要存到你的帳戶?)想說他們在忙,剩下的錢就存到我沒有用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都交給丙○○,想說他們自己需要用錢可以自行提領。」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對於自系爭帳戶領出之現款並未如數交給證人林鄭綺,反而自行存在被告丁○○之另一帳戶內,所為處理更與前述情理不合,在在均足徵證人甲○○○否認有指示被告丙○○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之說詞,應較合實情。再參諸被告丙○○亦供承:在案外人林宏鈞死亡時,伊與證人甲○○○之關係還好,距案外人林宏鈞死亡半個月以上,兩人就鬧翻,伊想是因為證人甲○○○認為伊把錢A走等語(本院卷第一四四頁),可知證人甲○○○與被告二人並無仇恨怨隙,又於本院審理時,簽立證人結文,表示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願受偽證罪之處罰,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顯然並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二人之動機及必要。據上,應認證人甲○○○所為證述,堪予採信,被告丙○○辯稱係依證人甲○○○之指示提款云云,委不可取。被告丙○○雖另表示願意與證人甲○○○接受測謊,但證人甲○○○當庭拒絕之,且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檢查之受測者亦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故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裁判可參)。本案係發生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案外人林宏鈞死亡後之數日內,本院考諸案發時間距離本案審理時,已將近三年之久,且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但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裁判),而就此項爭點,復已有卷附之系爭帳戶存款戶對帳單之提款紀錄及被告丙○○、丁○○處分所提款項之不合情理情狀可資參佐,已足堪究明,故認並無為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敍明。

3、被告二人雖又以渠等因欠缺法律知識,不知民法授權效力因授權人死亡而終止之規定云云置辯,然查人死後,即不能再自行表意,任何人亦不得以該人之名義表意,乃眾所周知之常識,毋庸特別具備法律之專業素養或學識,且被告丙○○自承係修習商業科目,被告丁○○則修習日文科目,於案發時,已分別為二十五歲、三十歲之成年人,被告丙○○於案外人林宏鈞生前,更代為處理「鑫鴻商行」之一切財務,顯均非智識低落、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前開常情,自難諉稱不知。詎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即知案外人林宏鈞死亡之事實,被告丁○○亦於翌日凌晨知曉該項事實(本院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竟仍於同年十二月二、三日,由被告丁○○持系爭帳戶之存款簿及印鑑章,以「林宏鈞」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提領一萬五千元、二十七萬三千七百元,渠等之動機或許是圖一時方便,但對於案外人林宏鈞死亡後,任何人均不得再以「林宏鈞」之名義行事,自然均知之甚明,被告二人明知而故犯,在主觀上確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臻明確,所辯並不可採。

4、選任辯護人雖提出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八號裁判(同案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重上更五字第一七七號、九十四年度重上更六字第三八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三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七案之審查意旨等實務見解,作為辯護之依據,然查:

⑴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謂:「刑法上之

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在本案中,自系爭帳戶提領現款,乃存款人之權利,並非存款人之義務,案外人林宏鈞生前並未負有應填制取款憑條以領取系爭帳戶內存款一萬五千元、二十七萬三千七百元之義務,情節合於前揭判例所指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⑵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八號裁判(同案之臺

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重上更五字第一七七號、九十四年度重上更六字第三八號)之犯罪事實,該案被告本身即係繼承人之一,且提領之款項均交出用在喪葬費上,故法院認定被告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為,所為與民間習俗相合,亦未生損害於銀行及其他繼承人,惟本案之被告丙○○、丁○○並非案外人林宏鈞之繼承人,且提領之款項係用來支付案外人林宏鈞生前之債務,並非作為案外人林宏鈞喪葬費之用,已詳如前述,核與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前開案例案情不同,無從參酌。

⑶另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三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第十七案之審查意旨(參本院卷刑事答辯㈡狀被證十八號),所討論者係支票帳戶,且素由帳戶名義人A之子B簽發,在A死後,B仍簽發A之支票使用年餘,金額合計數百萬元,均有兌現,案情與本案被告丙○○、丁○○涉案之情節迥異,亦無從援引。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在本案中,案外人林宏鈞自死亡時起,已非法律上之權利主體,其財產均屬於遺產,被告二人明知案外人林宏鈞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之事實,猶以已死亡之林宏鈞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一萬五千元、二十七萬三千七百元,使聯邦商業銀行誤認係案外人林宏鈞本人所為或得合法授權之人所為,自已妨害聯邦商業銀行對於系爭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丙○○、丁○○自系爭帳戶領出一萬五千元、二十七萬三千七百元後,並未全數交給案外人林宏鈞之繼承人戊○○、甲○○○處分,而係由被告丙○○逕自決定如何處理,且僅匯款十萬元給證人甲○○○,顯然對於繼承人戊○○、甲○○○處分遺產之權益,亦造成損害。

(四)綜上所陳,被告二人所為辯解,均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但本件被告二人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前開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盜用案外人林宏鈞之印鑑章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無任何犯意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平和,且提領之款項大部分係用來清償案外人林宏鈞生前定期之開銷債務,雖然妨害聯邦商業銀行對系爭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有礙案外人林宏鈞之繼承人戊○○、甲○○○處分遺產之權益,但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大,部分雖用以抵償案外人林宏鈞對被告丙○○之欠債,但所得利益不多,被告丁○○則純係因被告丙○○忙於案外人林宏鈞之喪事,始代為提款,未得有任何利益,再考之被告二人之智識、生活情狀,被告丙○○與案外人林宏鈞原係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關係,且在案外人林宏鈞生前即代為處理系爭帳戶之事務等緣由,暨被告二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之上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均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先後二次在取款憑條上盜用案外人林宏鈞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印文,無從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請求沒收偽造印文,容有未洽,併此敍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略以:被告丙○○就前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委由被告丁○○持系爭帳戶之存款簿及印鑑章,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林宏鈞」之印文二枚,提領二十七萬三千七百元部分,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尚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如係為抵債而取他人財務,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八號、第一九五九號、第三0七一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丙○○辯稱: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五千元及同年月三日提領二十七萬三千七百元,均係用於支付案外人林宏鈞生前應付之款項,及伊代案外人林宏鈞墊付之款項,並有將其中之十萬元匯給證人甲○○○等語,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文件以資佐憑(參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九四二號偵查卷第七七、七八、八七、一0七、一0八頁所附之聯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函及所附支票存款客戶往來對帳單、支票、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二號偵查卷第六十至六九頁所附之中興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花旗白金卡月結單、台灣大哥大股限公司電信費收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欣中天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存根聯、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水費(含代徵費用)收據、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自動員機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復為告訴人甲○○○所不爭執,堪信實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三日先後提領系爭帳戶之五千元、二十七萬三千七百元,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至明,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以該罪名相繩。惟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原起訴書另謂:被告丙○○、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委由被告丁○○持案外人林宏鈞之印章、存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十二月二日、十二月九日、十二月十四日,由被告丙○○填妥提款單、匯款書後,委由被告丁○○前往中興銀行文心分行,在取款憑條、匯款單上偽蓋「林宏鈞」之印文各一枚,而連續偽造用以表示林宏鈞本人向該銀行提領系爭帳戶(起訴書將帳號誤為000000000000號)內之十萬元、一萬五千元、五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十萬元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行員行使,施用詐術,致行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及辦理匯款,足生損害於戊○○、甲○○○、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存款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丁○○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撤回起訴,爰論述如下)。惟查:

1、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係以ATM方式提領十萬元,並非委由被告丁○○填寫取款憑條,業經聯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函復明確(參本院卷第九五至九九頁)。原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顯然有誤,被告二人並無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2、被告丙○○、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並未自系爭帳戶提領五萬二千七百二十元,亦未於同年月十四日提領十萬元等情,有系爭帳戶之存款戶對帳單及存摺存款客戶往來對帳單存卷可查(參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二七七號偵查卷第十頁、本院卷第九九頁)。原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亦與卷證不符,被告二人並無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3、再者,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自系爭帳戶提領十萬元後,即存入鑫鴻商行開設在聯邦商業銀行(原中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支付案外人林宏鈞生前經營鑫鴻商行所應付之債款,有鑫鴻商行前開帳戶之支票存款客戶往來對帳單(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二七七號偵查卷第三三頁)。嗣後經公訴檢察官審認結果,亦認該筆提款確係用在支應鑫鴻商行之欠款,不認為被告二人就此構成犯罪,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一四六頁),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4、至於被告丙○○、丁○○共同冒用案外人林宏鈞之名義提領系爭帳戶內之一萬五千元部分,乃係用來支付鑫鴻商行承租房屋之租金,業經房東即證人朱壁滄於偵查中結證無訛(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九四二號偵查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復為告訴人甲○○○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

5、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冒名提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正確性,但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該所函覆稱:「林君(按指林宏鈞)遺產加計三十九萬七千三百元或二十九萬七千三百元後,仍未達遺產稅起徵點。」等情,有該所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0九六00一九二四五號函暨遺產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一00至一0一頁)。公訴人認將妨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正確性,即有未洽。

6、綜上所述,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依卷內證據,除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盜領系爭帳戶之一萬五千元部分,確實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此已詳如前述),對於起訴書所載其餘罪名,均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不能證明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連續犯(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牽連犯(指詐欺取財部分)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從系爭帳戶內提領五千元,取得前述繼承人之物。認被告丙○○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雖有聯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函暨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往來對帳單(本院卷第九五、九九頁)附卷可稽,且被告丙○○對於確有以ATM方式提領五千元之存款,亦予坦認,但辯稱:係用來支付案外人林宏鈞對他人或伊之債務等語,有前述理由壹、五、(一)所列證據可資佐憑,堪信實在。故被告丙○○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參前述理由壹、五、(一)),被告丙○○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即不該當,不能以該罪論處。

四、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行,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被訴犯行,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慶郎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