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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以其他不正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陳國峰,綽號「阿國」)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同年六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另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經營「匯鑽專營民間互助會」之名義,借款予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適有乙○○因急需籌措其子之開刀費用,乃透過其與甲○○共同之友人丁○○介紹,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前往臺中市○○街○○○巷七或九號掛有國術館招牌之地點,向甲○○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而甲○○則向乙○○說明計算借款利息之方式為以十天為一期,每期收取四千五百元之利息,且於放款同時先預扣一期利息四千五百元,經乙○○應允後,甲○○即貸予乙○○三萬元,經扣除一期利息後,乙○○實際上取得借款二萬五千五百元,甲○○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百三十五,計算方式:4500*3*12/25500≒6.353,起訴書誤載為百分之五百四十),乙○○則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並簽發票面金額為九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到期日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之本票供作擔保。嗣乙○○陸續給付本息後,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因無法負擔重利盤剝,而未依約給付利息;且甲○○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又再向其催討債務,乃報警處理。待甲○○於翌(五)日前往乙○○工作地點臺中縣○○鎮○○路○○號,欲向乙○○收取債款時,當場為埋伏之警員查獲,並扣得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及上開乙○○所簽發之本票一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例乃係採英美法「傳聞法則」之例外,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在法院外之陳述,倘若符合㈠必要性,即因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及㈡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的情況值得信用而言(非指陳述之實質內容的信用性,否則證據能力與證據力之界限勢將有所混淆),乃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拘提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實已無從使證人乙○○立於證人之地位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而證人乙○○在警詢所為陳述,乃係其於案發後主動向警局申告被告之罪嫌,其製作筆錄之過程自無受他人不當影響之可能,顯係出於自願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係證明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存在與否相當重要之證據;而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復查無有不可信性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經查,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警詢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重利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甲○○固直承有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借款予證人乙○○,證人乙○○並因而簽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票面金額為九萬元之本票,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作為借款之擔保,證人乙○○於借款後,曾依約繳付利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是在臺中市○○路嘉年華KTV前,伊停放在路邊之車上,交付借款九萬元予證人乙○○,並未預扣第一期利息,約定利息為每月四千五百元,應於每月二十四日給付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伊

是因為買房子,還有兒子生病,所以才透過證人丁○○認識被告的,是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在臺中市○○區○○街○○○巷七或九號,掛有國術館招牌之處,向被告借款三萬元,預扣四千五百元之利息後,實際上只有拿到二萬五千五百元,每月四、十四及二十四日要還一次利息,伊有簽發借款金額之三倍即票面金額九萬元之本票給被告,也有給被告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則給伊「匯鑽專營民間互助會˙阿國˙0000-000000」之名片,每月四日、十四日、二十四日,被告均會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伊,伊一直到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才未依約給付利息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證人乙○○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五日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二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一四至一六頁),並經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證人乙○○認識十年,另伊於九十、九十一年間認識被告,當時被告在經營「匯鑽專營民間互助會」,伊是會腳,後來伊在路上遇到證人乙○○,證人乙○○說因為小孩要註冊及醫藥費,所以需要錢,伊就帶證人乙○○去向被告借錢等語(見警卷證人丁○○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四六至四七、五一頁),且有「匯鑽專營民間互助會˙阿國˙0000-000000」之名片、證人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發票人為乙○○,票面金額為九萬元之本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

㈡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證人乙○○說要借九

萬元,被告有告訴證人乙○○利息是一個月四千五百元,被告與證人乙○○在談時,伊有聽到,交付借款之地點是在臺中市○○路○段嘉年華KTV外面車上,在借錢時,伊坐在乘客座後面,全程都在場,被告當場有交付現金給證人乙○○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七、五五頁)。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下列諸多瑕疵、矛盾之處:

⒈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十月下旬在臺中縣

沙鹿鎮光田醫院門口,向證人乙○○借二萬五千元等語(見警卷證人丁○○前述警詢筆錄),而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曾經借錢給證人丁○○等情(見警卷證人乙○○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警詢筆錄)相符;惟證人丁○○卻於本院審理時,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詰問時證稱:「(問:你自己有無向乙○○借錢?)沒有。」;並於檢察官行反詰問時再度確認稱:「(問:你剛剛說沒有跟乙○○借過錢?)是。」云云,而為與警詢相異之陳述;嗣經檢察官提示其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後,證人丁○○方改稱:「是,我有跟乙○○借錢。」等語、「警察局說的這是事實,剛剛我以為辯護人是問我乙○○向陳先生借錢之前是否有向乙○○借錢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九頁)。

⒉證人丁○○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在路上遇到證人乙○

○,證人乙○○說家裡需要錢,伊隔了二、三日就跟證人乙○○約到朋友處,在朋友處遇見被告,伊即告訴被告此事,被告表示可以借錢給證人乙○○,伊就再約證人乙○○,被告與證人乙○○就在臺中市○○路○段嘉年華KTV外面車上交錢,當時伊也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嗣又證稱:「(檢察官問:跟被告提起說乙○○要借錢時,有無問到利息如何計算?)他說一個月四千五,他們在談的時候我有聽到。」、「(檢察官問:借錢時,你全程在場?)對。我在車子裡的後面右邊,就是乘客座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頁)。惟查,證人丁○○帶同證人乙○○前往友人處,既已遇見被告,並將證人乙○○欲借款之事告知被告,被告亦允諾借錢予證人乙○○,則被告在允諾借款前,應即與證人乙○○就包含借款利息等借款之條件,達成合意;然證人丁○○就被告與證人乙○○在其友人處商談借款之過程,卻隻字未提,反僅著重在嘉年華KTV外面車上之情形,實有可疑;再者,在證人丁○○友人處,被告與證人乙○○既均在場,且被告已允諾借款,衡情並無必要如證人丁○○所述,再由證人丁○○出面與證人乙○○相約在嘉年華KTV外面車上交付借款,是證人丁○○所述交付借款之地點係在嘉年華KTV外面車上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其此部分證言,又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證人乙○○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透過證人丁○○介紹認識,而於當天交付借款予證人乙○○等語(見被告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警詢筆錄),是證人丁○○之證言,殊值存疑。

⒊就如何知悉證人乙○○有取得借款九萬元乙節,證人丁○○

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多少錢?)九萬元,不是我數的。因為她當場有數,她實際數了多少錢我沒有看到,我也不知道她數了幾張,她是當場簽發本票。」、「(檢察官問:如何知道乙○○當天有拿到九萬元?)這是我自己想的,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頁),不僅未能就其何以認為證人乙○○實際上係取得九萬元之借款部分,說出任何可資佐憑之客觀事證,更自承關於證人乙○○有收取九萬元借款之事,完全係出於自己主觀之臆測;惟嗣後其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詢問時卻附和稱:「(辯護人問:她有告訴你,她跟被告拿到多少錢?)她跟我說拿到九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六頁)。是證人丁○○關於此部分之事實,前後證詞矛盾,亦難採信。

⒋綜上各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僅有前述瑕疵

存在,且其袒護被告之情,至為明顯,是其上開證述,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查,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四、十四、二十四日,分別撥打二次、七次、二十次、十次電話給證人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之通聯紀錄查詢單、證人乙○○上開行動電話之受話明細各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偵卷第一九、二○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承:伊撥打電話給證人乙○○,全都是因為借款之事,並無其他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足認上開被告與證人乙○○之通話紀錄,均係商談關於本件借款之事無訛。又觀諸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查詢單,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四、十四、二十四日撥打電話給證人乙○○之情形,均是密集、接連撥打,而與一般正常通話情形迥不相同;而在上開日期以外與證人乙○○通話之時間,亦均在同年月四、十四、二十四日前後,除此之外,即未與證人乙○○有電話聯繫。若被告僅於每月二十四日收取一次利息,何以固定在每月逢「四」之日及該日前後,即與證人乙○○密集通話,而其他時間則無?因此,由上開通聯紀錄查詢單及受話明細觀之,亦堪認證人乙○○之證述,信而有徵,足以採信。被告辯稱每月僅收取一次利息云云,不足採信。

㈣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帶證人乙○○去臺中市

○○區○○街○○○巷七或九號那裡找被告,是在借款前,因為被告曾經說過可以到該處去找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頁);堪認證人丁○○係帶證人乙○○前往臺中市○○區○○街○○○巷七或九號之國術館向被告借款無訛;再參以前述被告供稱係在證人丁○○介紹證人乙○○向其借款之日即交付借款予證人乙○○等情,足證證人乙○○證述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在國術館向被告借款等情,應屬事實。被告辯稱及證人丁○○證述交付借款之地點係在嘉年華KTV前之被告車內云云,均不可採。

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質疑證人乙○○之證言前後證述不一,

信憑性薄弱等語。惟按依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則證人於歷次之陳述中,有些許之差異,乃在所難免。況人之觀察力、記憶力、表現力,本各有其極限,且其觀察時,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其觀察、記憶與表現,難免無法甚為完整,故而「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警詢時固證述:伊替證人丁○○向被告借四萬元,但押了九萬元本票在被告那裡,他們的算法是借一萬元,十天內利息要一千五百元,遲交一天罰五百元等語(見證人乙○○該日警詢筆錄);惟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警詢時則證稱:伊第一次向被告借款是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在國術館內,借款三萬元,實際上拿到二萬五千五百元,已預扣四千五百元之利息,後來在同年十月四日伊還一萬元本金給被告,同時給付三千元利息,又因證人丁○○向伊借款三萬九千元,伊錢不夠,所以伊又於九十五年十月中旬,向被告借款二萬元,實際上僅有拿到一萬四千元,利息變為每期十天六千元,遲一天每一萬元罰五百元等語(見同日證人乙○○警詢筆錄);另於偵查中亦證稱:第一次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被告借款三萬元,預扣四千五百元,所以伊僅有拿到二萬五千五百元,利息每十日一萬元算一千五百元,慢一天罰五百元,同年十月中旬又跟被告借二萬元,扣了三千元利息,實拿一萬七千元,沒有再簽本票,因為九萬元已經包括了,因為將前後二次借款合併計算,且伊曾經還了一萬元,所以用四萬元計算,利息變成十天六千元等語(見偵卷第一四頁),足見證人乙○○於第一次警詢時,僅敘及當時積欠之本金四萬元,而未完整詳述此四萬元係二次借款,並清償一萬元後之金額,是其前後所述尚無矛盾之處;另證人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警詢時雖證述:第二次借款二萬元,預扣利息,實際上僅拿到一萬四千元等語,然證人乙○○於偵查中即已證述:該次借款預扣利息後,實拿借款一萬七千元等語,是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警詢所述第二次借款實際拿到之借款金額,顯有可能係敘述錯誤;況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歷次所述利息計算之方式為每一萬元之借款十日之利息為一千五百元等情均屬一致,且每十日收取利息一次之情形,復與上開通聯紀錄查詢單、受話明細顯現被告與證人乙○○通話之情形相符,亦足認證人乙○○之證言堪以採信,尚難執上開細節,遽認證人乙○○之證言有瑕疵而不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被告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同年六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以貸放金錢,獲取高額利息之方式牟利,且其收取重利之行為使經濟原本拮据之證人乙○○受害匪淺,犯罪後又狡詞飾過,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惟念其本件借款金額僅有三萬元,其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發票人為證人乙○○,票面金額為九萬元之本票一紙,為被告貸款予證人乙○○之債權憑證,被告雖有收取重利之行為,但仍無礙其借款之事實,倘證人乙○○未清償借得款項,被告亦可持上開支票提出民事求償,且應於證人乙○○還款後交還,是上開票據既僅為借款之擔保,亦非屬必要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證人乙○○因不堪重利之負荷,致無法繳付利息,被告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以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要其全部處理,否則要對小孩不利」、「在臺中很久了,吃得開,逃不過他」等語,恐嚇證人乙○○,證人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十時許,被告前往證人乙○○位於臺中縣○○鎮○○路之上班地點,要求證人乙○○解決借款事宜,並將乙○○強押上車,將其載至臺中市○○街○○○巷七至九號間掛有國術館招牌之地點,不讓證人乙○○離去,並要其打電話籌錢,以此方式剝奪證人乙○○之行動自由,直至翌(五)日凌晨二時許,始聯絡證人丁○○帶證人乙○○離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及以不正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乙○○之證述,且其尚可明確指述是在隱密之掛有「國術館」招牌之地點被拘禁,顯見其指述並非憑空捏造、②被告業已用電話多次與告訴人商量還款事宜,應係認為告訴人無法還錢,始將告訴人強押至國術館、③被告若是在車上與告訴人商量還款事宜,為何還要多此一舉的聯絡丁○○將告訴人戴走?④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已報案遭到恐嚇,此有報案紀錄在卷足憑、⑤被告若僅是以正常手段商量還款事宜,告訴人何須如此大費周章聯繫警方當場查獲被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以不正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並未撥打電話給證人乙○○,並以「要其全部處理,否則要對小孩不利」、「在臺中很久了,吃得開,逃不過他」等語,恐嚇證人乙○○,而同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十時,伊到證人乙○○工作地點,要與證人乙○○解決借款事宜,因為伊在樓下按了一下門鈴,證人乙○○之雇主就下樓來跟伊吵架,證人乙○○就跟著下樓,叫伊將車開走,但未說要開到何處,後來伊將車開到臺中市○○路與臺中港路口停下來,與證人乙○○在車內商談如何還錢,證人乙○○自己說隔天要還伊五萬五千元,談完後,已經凌晨一、二時許,證人乙○○就叫證人丁○○過來載她回去等語。

四、本院查:㈠證人乙○○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警詢中證述:伊於

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工作地點上班時,接到被告電話,在電話中表示要「全部處理,否則要對小孩不利」、「在臺中市很久了,吃得開,逃不過他」,因而心生恐懼云云(見警卷該日警詢筆錄);惟其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比較慢還利息,被告也有來找伊,本來也要將伊押走,但因為伊有先報案,所以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的警員有出來救伊云云(見偵卷第一五頁);前後二次之證述,就被告在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遲繳利息時所採取之對應方式,並不相同。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曾撥打電話給證人乙○○等情,固有前揭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查詢單、證人乙○○所使用電話之受話明細可證,然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證人乙○○所指時間撥打電話予證人乙○○之事實,而無法得悉其通話內容,況該日為證人乙○○應繳付利息於被告之時間,觀諸前述被告屢於付息日均有接連多次撥打電話予證人乙○○之紀錄,業如前述,是尚難以該通聯紀錄,逕認被告確有以言語恐嚇證人乙○○之事實。再者,經本院函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查詢其轄下各派出所是否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後五日內受理證人乙○○之報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查詢結果,並查無證人乙○○所述之報案資料,是證人乙○○關於此部分之指訴,容有可疑。從而,關於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除證人乙○○指訴外,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憑,自難僅以證人乙○○片面之唯一指訴,認定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實。

㈡關於以不正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⒈證人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警詢時證稱:九十五年十

二月四日晚上十時許,被告到臺中縣○○鎮○○路○○號伊工作地點按電鈴,要求伊還錢,伊雇主跟被告說不要一直按電鈴,並要伊與被告到外面去處理,被告本來要伊在車上談,但伊一上車,被告就馬上開車到臺中市○○街之國術館,且不讓伊下車,被告並說當天若沒有拿到錢,不可能讓伊回去云云(見證人乙○○該日警詢筆錄);而證述伊係自行上車,被告始將車開往國術館,且到國術館後又不讓其下車等情;惟其嗣於同日警詢時又證稱:被告本來叫伊在國術館內站起來面壁思過,但伊沒有站起來云云(見同上警詢筆錄);其於偵查中又證述:「當天晚上十點多,他(指被告)就到我工作○○○鎮○○路○○號一直按門鈴,雇主還有問我何事,我就說是借款的事,他還叫我出去談,免得打擾到奶奶。後來我下去跟他談,他本來要把我押到何厝街七號至九號間他的公司,外面的招牌有寫國術館。」云云,則證人乙○○就其是否自願與被告上車,抑或遭被告押到國術館?有無進入國術館內?前後證述不一;又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二度證述:本來是要到國術館等語,似意指嗣後並未到國術館,果係如此,然其又未敘及二人嗣後係前往何處商談?又若當晚證人乙○○有與被告進入何厝街之國術館,縱被告有表示若當天證人乙○○不還錢,就不讓其離開等語,然當時客觀情形、環境又為何,是否足以使證人乙○○因被告上開言語,即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卷內亦乏證據足以認定;另證人乙○○於警詢時復證述:被告並未對伊施加任何暴力行為等語(見證人乙○○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警詢筆錄),足證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並未對證人乙○○施以暴力之手段,然則被告係以何手段「強押」證人乙○○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乙節,證人乙○○於歷次證述時,又未有任何具體之描述;又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叫伊在國術館面壁思過,伊並未站起來,並馬上打電話叫證人丁○○過去等語,則證人乙○○當時若已喪失行動或意思活動之自由,又何以能自行撥打電話給證人丁○○?是證人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是否係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或僅係搭乘被告之車輛外出商談債務問題,不無疑問,是尚難僅由證人乙○○之前述存有諸多疑點之指訴,即推論被告有剝奪證人乙○○行動自由之犯行。

⒉證人乙○○向被告借款之地點,即在臺中市○○區○○街○

○○號七或九號,掛有國術館招牌之地點等情,業如前述,是尚難以證人乙○○能明確指出該處為其遭拘禁之地點,即認證人乙○○之指訴為可採。

⒊被告每逢證人乙○○應付利息之時間,均多次接續撥打電話

給證人乙○○之情形,業如前述,故而亦難僅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多次撥打電話給證人乙○○,而證人乙○○又無法繳付利息,即認被告確有剝奪證人乙○○行動自由之行為。

㈢證人乙○○雖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六時二十三分

許,撥打電話至內政部表示遭討債集團恐嚇,且已備妥相關資料等情,有內政部受理民眾遭受不當討債申訴案件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見警卷);另本件係由證人乙○○告知警方被告將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往其工作地點討債,而經警方派員在該處埋伏,始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被告攜帶證人乙○○之借款資料出現在該處時,當場查獲等情,亦有偵查佐黃建興所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然參以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人,於約定還款期限屆至時,因無力清償所借款項、支付高額利息,或逃避還款,而向警方檢舉經營地下錢莊之業者,或通知警方地下錢莊業者前來收取債款時間,而配合警方查獲地下錢莊業者之情形,乃實務上所常見,而本件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已無法按期繳納利息等情,業如前述,是其報案之目的,係為逃避利息之支付、本金之償還,亦屬可能,自難以證人乙○○不利於被告,又乏其他事證足以佐證之唯一指訴,遽認被告有本件恐嚇危害安全或以不正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證人乙○○前後證述既不盡一致,且就部分重要事實,又未為明確之指訴,是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及以不正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及以不正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均有罪之心證。被告被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朱光國法 官 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7-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