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押於臺灣台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王世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之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參顆、迷彩口罩壹個、黑色帽子壹頂、膠帶壹捲,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其中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二年二月又十日。再於八十七年間又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二月及十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十月確定並與上開撤銷假釋尚餘殘刑二年二月又十日接續合併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假釋出監(期滿日為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尚在假釋中),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託代為寄藏,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其友人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綽號亦為「白全」),至臺中市○區○○街二段三十一巷九之六號租屋處,向乙○○稱因其在「跑路」,其身上有槍,恐為警查獲,欲將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內有改造子彈三顆,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委請乙○○代為寄藏,乙○○明知上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管制之槍枝,竟仍予以收受並寄藏之,並將之藏放在臺中市樹德里正德三巷樹德工專(改名為修平技術學院,並遷址至臺中縣大里市)學校後門天橋橋下之土堆裡,其受託非法寄藏繼續至下列強盜一案發生後始為警查獲。
二、乙○○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自臺中市○區○○街二段三十一巷九之六號租屋處出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係丁○○,乙○○向不知情丁○○所借用),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槍枝一枝(含彈匣內有改造子彈三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將該槍枝插在腰際,頭戴黑色帽子、口戴迷彩口罩用以遮掩其面貌以防被他人認出,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行經臺中市○○街○○○號前,見該處一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該處大門,侵入該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第一個房間內床邊之櫃子竊取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後,欲再進入第二個房間內行竊,適屋主戊○○在內,乙○○乃變更犯意,將竊盜之犯意提昇至強盜之犯意,取出該改造之手槍,並向戊○○脅迫稱「不要動,我要錢」,戊○○稱沒有錢,乙○○又稱「我不為難你,你把錢拿出來就好了」,戊○○仍稱沒有錢,乙○○即持該改造手槍將戊○○強押到其妹妹之房間內搜尋財物,至使戊○○不能抗拒,乃與乙○○一同至其妹妹之房間內搜尋財物,惟因其妹妹已出嫁,並無任何財物在內,乙○○為了方便逃逸,以浴巾纏繞戊○○之雙眼,再以以其隨身攜帶之膠帶將戊○○之雙手反綁之強暴方法致使戊○○不能抗拒,乙○○趁機在客廳內搶得LOUIS XV X.O紀念酒一瓶後,再命戊○○從一數到二百後自行解脫,以便其有充裕時間離去。
三、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得知乙○○係駕駛上開重型機車,乃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至臺中市○區○○街二段三十一巷九之六號查獲,並扣得現金三萬元及LOUI
S XV X.O洋酒一瓶(均已發還戊○○)及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枝、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及供本件強盜所用屬被告所有之迷彩口罩一個、黑色帽子一頂、膠帶一卷。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至傳聞證據之內容,包括風聞傳說、毫無根據之蜚短流長之傳聞事實(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2842號判例意旨參考);輾轉聞自親自經歷者之體驗事實而作成之調查報告(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參考);及證人未親自到庭,僅以書面代到庭陳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例意旨參考)等情形在內。本件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係員警甲○○偵查案件之書面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查無法律規定以外得為証據之情形,指定辯護人已於審理中異議其証據能力,故本院認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應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戊○○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內容,業經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強盜及未經許可非法寄藏手槍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收單、照片二十張、查獲現場圖一張、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另扣案附表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改造手槍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有該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960086622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顯見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可以認定。被告指定辯護人於審理中雖辯稱:本件改造槍枝並未發現有適用該槍枝之子彈可供試射,且槍枝板機早已斷裂,應認不具殺傷力云云。惟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已具殺傷力,已如前述,且經本院以扣案上開槍枝是否經試射鑑定等情,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據該局函復略稱:該局對與本案同型式之槍枝鑑驗皆係以「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並未試射鑑定,所謂「性能檢驗法」係指檢測證物之機械結構及性能是否完整之方法,其鑑驗方法係以實際操作檢測、研判槍枝結構、功能是否完整;倘其結構完整,能發揮其功能者,則認其性能良好,故認具有殺傷力等語,此有該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960125727號函附卷足憑。足見本件扣案手槍,經以「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結果,認其結構完整,能發揮功能,且認其性能良好,應認具殺傷力。是被告指定辯護人以上開槍枝未經試射即認不具殺傷力云云,即無可取。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至本件指定辯護人認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至台中市○○街○段○○○巷九之六號詢問証人丁○○時,被告在丁○○之前即向員警坦承本件犯行,因認被告有自首之適用云云。惟查:証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証稱:「(辯護人問:今年五月的時候,是否有警員到台中市○○街○段○○○巷九之六號找你?)有。」、「(辯護人問:當時警員找你是有什麼事情?)他問機車JRS-971號車主是誰。」、「(辯護人問:當時你是怎麼回答?)我說車主是我。」、「(辯護人問:除了問車主是誰外,還有問什麼問題?)車子是誰在使用。」、「(辯護人問:當時你是怎麼回答?)車子是家人、員工,很多人使用。」、「(辯護人問:當時警察找你的時候,被告乙○○有在場?)不清楚,但是後來我有看到他從我們公司裡面走出來,到警員那邊,不知道他們講什麼。」、「(辯護人問:在警員來找你的前一天,你知道機車是誰騎走的嗎?)不知道。」、「你剛才說看到乙○○主動去找在場的警員,後來的過程如何?)我不清楚。」等語。由証人丁○○上開証詞,僅能証明JRS -971號重型機車之車主係丁○○,至於本件案發當日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上開機車究竟由何人所騎用,証人丁○○並不知情。惟據被告聲請傳喚之証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甲○○到庭証稱:「(查獲乙○○這案件的原因?)被害人至本所報案,根據被害人指訴,我們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被害人所敘述的歹徒的行貌,我們過濾分析後,調閱到JRS-971號的機車,因為路口監視器有發現該機車的置物箱有一個紅色的禮盒,所以認為這部機車可疑,然後就去查詢車籍資料,我們就到大慶街去採證,機車、安全帽都與監視器所拍得一樣。我們先找屋主丁○○的父母親,我們就詢問屋主機車是誰使用的,屋主就說是乙○○在使用,我們就說乙○○可能有涉案,要請他出來釐清,我們去的時候就有一名男子跑掉,不知道是不是乙○○,然後我們就請屋主聯絡乙○○回來,後來下午四點多乙○○回來,我們就跟他說錄影帶都已經很清楚了,我跟他說你早上到美德街持槍搶被害人,請他自己承認,他就承認了。後來他就帶我們到他的房間去起出贓物、還有作案的工具,之後就帶我們去取槍彈,因為被害人有描述持槍強盜的情形。」、「(你們詢問丁○○,及丁○○的父母,是何人先詢問?)是我。」、「(丁○○的父母在你詢問時是否告訴你機車是誰在使用?)有,是乙○○使用。)、「(被害人是否在報案中說明有持槍搶劫強盜的情形?)是的。」、「(你們是主動找到乙○○還是乙○○主動來應訊的?)是丁○○的父母打電話跟乙○○聯絡,我們跟乙○○說明案情,他才承認,而且我有叫他帶我們去取出贓物及槍。」等語。由証人甲○○上開証詞,足見本件承辦員警甲○○於被害人戊○○遭受強盜報案後,已知嫌疑犯持槍強盜後係駕駛車主丁○○所有JRS-971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且在警方向車主丁○○查証之前,已由車主丁○○之父母處獲悉於案發當日駕駛JRS-971號重型機車者,即被告乙○○等情,已甚明確。是被告僅係於警方查証本件係被告所為後,在有偵查權之人員發覺後,始向警方投案並坦承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予敘明。
四、查被告乙○○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受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寄藏具有殺傷又之改造槍枝一枝,核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寄藏槍砲罪。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再論以持有犯行。又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前揭持有供強盜犯行所用之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枝,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雖其中土造子彈三顆經送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惟其槍枝長度約二十三公分,且質地堅硬並具相當重量,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有槍枝照片一張在卷足憑。被告手持槍枝握把如對人体攻擊,在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分別以強暴、脅迫被害人戊○○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之情形,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普通強盜罪,起訴法條已有未洽,惟已據到庭執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指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審酌曾分別於八十四及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仍在假釋中,雖不構成累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素行不良,且被告正值盛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強盜手法使他人交付財物,惡性非輕。又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枝,仍受託為他人寄藏槍枝,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告僅國中教有程度,所犯上開二罪自警詢及偵審中均坦白認罪,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就所犯上開二罪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併科罰金刑部分,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因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既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為沒收。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迷彩口罩一個、黑色帽子一頂、膠帶一卷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強盜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郭書豪法 官 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