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庚○○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博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
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庚○○夫妻於民國86年間,分別為濟安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濟安公司,設於臺○○○區○○○ 街○○號1 樓)之登記負責人及總經理,告訴人戊○○○為股東之一。被告2 人擅自於88年7 月間,在臺中巿區盜刻告訴人(起訴書漏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正)及股東丁○○、乙○、丙○○、辛○○、壬○○等6 人之印章,蓋用於濟安公司之88年7 月15日之修訂章程中及被告庚○○出讓股份給蔡肇毅等新股東承受之股東同意書上,並持上開偽造之修正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丁○○、乙○、丙○○、辛○○、壬○○等人,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
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之犯嫌。
二、檢察官之舉證:檢察官起訴被告2 人涉嫌犯罪,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㈠被告2人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辛○○、壬○○、陳淑芳、丁○○、邱政宏、丙○○、乙○、周文政、林建盛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濟安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案
卷」影本1 宗、濟安公司88年7 月15日修訂公司章程影本1份、濟安公司88年7 月15日股東同意書影本1 份(同意庚○○股份出讓給新股東蔡肇毅等人)。
三、被告之辯解:被告2 人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88年2 月6 日股東會決議同意被告庚○○於88年3 月1 日辭任董事後,由被告甲○○全權處理,戊○○○、丁○○、乙○、丙○○、壬○○、辛○○等人的印章都是他們自己或委託他人用印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濟安公司於88年2 月22日申請設立,並於同年月24日經臺灣
省政府建設廳准予設立登記,股東為甲○○、庚○○、戊○○○、丁○○、乙○、丙○○、壬○○、辛○○、林陳鳳珠、林德吉、陳淑芳、邱政宏、周文政、周定爕等14人,並由庚○○擔任董事,此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六建三字第126737號函、濟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86年2 月20日設立章程、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及股東名冊、公司執照各1 份在卷可稽(以上均影本,參見濟安建築物管理有限公司案卷第1頁背面、第2 頁、第3 頁、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18頁背面、第19頁)。濟安公司復於88年7 月16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及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甲○○,亦有申請書、88年7 月15日修訂章程、88年7 月15日股東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以上均影本,參見濟安建築物管理有限公司影印案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第53頁)。經核88年7 月15日修訂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戊○○○、丁○○、乙○、丙○○、壬○○、辛○○、周文政等7 人之印文,與86年2 月20日設立章程上之印文並不相同,惟該印文是否確為被告2 人所偽造,應進一步予以究明。
㈢本院於96年9 月5 日審理時傳訊戊○○○、丁○○、乙○、
丙○○、壬○○等人到庭作證,並予以隔離詰問,其5 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戊○○○證稱:86年2 月20日設立章程上面『戊○○○
』的印章是其所有,是公司要成立的時候蓋用的,蓋印地點是在會計事務所,該印章不是其親自蓋印,因濟安公司的前身是鉅安公司,全部股東的印章都是交由公司保管,其於86年間第一次開股東會時,向會計己○○取回該印章,取回後並未交給他人保管。當時其有幫乙○、壬○○、丙○○、辛○○、丁○○等人取回印章,都有交還給他們。其有參加88年2 月6 日之股東會,當時被告庚○○說要辭職,股東沒有表示意見,所以會議紀錄就寫決議被告庚○○辭職,並委任被告甲○○清算、代表公司處理事務。88年7 月15日之股東同意書、修訂章程上面兩個『戊○○○』印文不是其所蓋用。其知道濟安公司於90年9 月17日申請解散,並於同年月21日核准解散,其有同意公司解散,也有到會計事務所簽名、蓋章。但臺灣省政府卷宗第71頁之90年9 月17日股東同意書(同意解散)、解散申請書上面『戊○○○』的印文都不是其蓋印的,且那時股東只有14個,並不是18個。當時己○○叫股東要簽名蓋章,所以股東都有簽名蓋章。其原本拿乙○、壬○○、丙○○、辛○○之原始印章要還給他們,但是他們說公司還有事務要處理,怕弄丟了,所以就沒有拿回去。是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之後,乙○、丙○○、壬○○、辛○○才將印章拿回去的等語。
⒉證人丁○○證稱:86年2 月20日設立章程上面『丁○○』的
印章是其所有,但非其親自蓋印,該印章是放在公司保管,需要用印時就由公司人員幫忙蓋印。約到87年7 月間,其覺得被告甲○○、庚○○處理不佳,而由其向會計己○○拿回其自己及乙○、丙○○、壬○○、辛○○、戊○○○等人之印章。後來公司要解散時,其就親自簽名蓋章。其將上開6顆印章拿回來後,沒有還給乙○、丙○○、壬○○、辛○○等人,但有跟他們說,印章已經拿回來,直到其94年間對被告2 人提出本案偽造文書告訴後,才還給上開人等。其有參加88年2 月6 日之股東會,當時被告庚○○說要辭職,要請其接手該公司,但其不願意,後來公司沒有人要接,決定要結束,所以就委託被告甲○○清算、代表公司處理公司事務。其知道濟安公司於90年9 月17日申請解散、並於同年月21日核准解散,因為被告甲○○、庚○○說要辦理解散後才要還錢,所以其才願意蓋章,同意解散。當時是象神颱風來的時候,其騎機車到證人己○○家簽名蓋章,該印章是第一次使用於設立章程上面的印章,其只有拿自己一個人的印章去蓋,戊○○○則是她自己去簽名蓋章。至於乙○、壬○○、丙○○、辛○○等人的印章是何人蓋用,其就不曉得。當時解散同意書上股東是只有寫14個股東而已,並非18個。但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卷宗第71頁90年9 月17日股東同意書(同意解散)上的『丁○○』印文不是其蓋印,其所簽的是解散同意書,且有簽名加上蓋章,蓋用的是原始設立章程的印章。⒊證人乙○證稱:是丁○○介紹其成為濟安公司股東,86年2
月20日設立章程上面『乙○』的印章是其所有,但不是其蓋用的,因為其要擔任股東,所以由公司去刻其印章,後來公司改名為濟安公司,公司就將印章還給股東。好像是濟安公司成立後,由丁○○拿回來給交給伊,距今確定已超過5 年。該印章拿回來後,一直都由其保管,沒有再將印章交給公司及被告2 人保管。其沒有授權他人刻用其印章,88年7 月15日修訂章程、股東同意書上面的『乙○』印章不是其所有。其知道公司已經解散,且有同意公司解散,但沒有去蓋解散同意書的印章或是簽名,也沒有到己○○事務所,其不曾到公司簽任何文件或是用印,公司的事情其都不曉得。公司解散的事是聽戊○○○說的,也沒有開會等語。
⒋證人丙○○證稱:戊○○○是其大姐,乙○是其二姐,是戊
○○○介紹其擔任濟安公司之股東,其不知道86年2 月20日設立章程上面『丙○○』印章是否其所有,當時都是委託戊○○○處理。上開印章目前由其保管,是到地檢署作證時,提出印章比對,然後戊○○○就將印章交還給伊。其知道濟安公司已經解散,是戊○○○說公司要解散,其有同意。公司辦理解散時,其沒有去簽署任何文件,也沒有蓋任何章。其雖於偵訊中證稱「如果公司有需要用印,會通知我們去」,但事實上公司從來沒有通知其過去用印,偵訊中為此等陳述,是其認為如果公司需要用到其印章,應該會通知。公司的事情其都沒有處理,如果需要蓋印,其也會授權戊○○○處理。
⒌證人壬○○證稱:是丁○○介紹其加入濟安公司前身的鉅安
公司,後來成立濟安公司,其就繼續擔任股東。86年2 月20日設立章程上面『壬○○』的印章是否其所有,其已經沒有印象了,且其投資後,從來沒有開會過。其是於84年時拿去鉅安公司蓋章的,但沒有將該印章交給公司保管,該顆印章一直都由其自己保管。因為其沒有開會過,所以曾於84年鉅安公司成立期間拜託丁○○將其印章拿去開會,至於有無實際使用該章,其就不曉得,但開會完丁○○馬上就交還印章,其記得是很短時間,幾天就還給伊。於濟安公司成立後,是否有委託丁○○蓋章在86年2 月20日設立章程,其沒有印象。88年7 月15日修訂章程、股東同意書上面『壬○○』的印章看起來不像是其印章,其不知道濟安公司於90年9 月份解散,也從來沒有簽署任何公司解散文件等語。
㈣綜觀證人戊○○○、丁○○、乙○、丙○○、壬○○上開證述,彼此間互不相符,且有不合常理之處,分述如下:
⒈其5 人就濟安公司86年2 月20日設立章程上「戊○○○」、
「丁○○」、「乙○」、「丙○○」、「壬○○」之印章係何人於何時向公司取回,取回後由何人保管,於何時交還給乙○、丙○○、壬○○等人,所述均不相符。
⒉證人戊○○○證稱其有參加88年2 月6 日股東會,且該次股
東會決議①負責人庚○○辭職,②由員工或另尋第三人經營買下公司現有資產,並委託甲○○全權處理等情,此亦有該次股東會議事錄影本1 份在卷可參。而88年7 月15日股東同意書上除於第一項記載原股東周定爕及庚○○之股份轉讓事宜外,並於第二項記載「改選甲○○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是證人戊○○○既於88年2 月6 日股東會中參與決議,同意被告庚○○辭任董事,及委託被告甲○○全權處理公司事務,卻證其不知上開股東同意書第二項改選董事之記載,實不合常理。
⒊證人張秀珍(即濟安公司委任之記帳人員)於本院96年9 月
5 日審理時證稱:88年7 月15日股東同意書及修訂章程上之股東印章係如何蓋用,其已經不復記憶,但其另證稱:「我只能確定,他們公司如果有異動,需要用到股東印章時,不是由被告甲○○、證人丁○○二人拿回去蓋印,就是被告甲○○、證人丁○○帶各自親友的印章過來蓋。至於哪個文書是他們拿回去蓋印,哪個文書是他們帶親友印章過來用印,我無法確定。我只能夠確定註銷時,確實是證人丁○○是親自到事務所用印及簽名的。至於系爭股權轉讓股東同意書、修訂章程到底是何情形我不記得。」等語。而由證人乙○、丙○○、壬○○上開證述可知,其3 人雖均為濟安公司之股東,但有關公司事務之決定,均分別委託證人戊○○○及丁○○代為處理,且證人乙○及丙○○就濟安公司解散一事,亦是經由證人戊○○○告知,是其3 人雖證稱88年7 月15日股東同意書及修訂章程上之印章非其等親自蓋用,公司亦未曾通知其等至公司用印等語,然參照證人張秀珍之證述可知,證人丁○○親友之印章是由丁○○拿回去蓋印,或由丁○○帶其親友的印章來蓋用,是縱使88年7 月15日股東同意書及修訂章程上乙○、丙○○、壬○○等人之印章非其等親自蓋用,亦不能遽此逕認係被告2 人所偽造。
⒋濟安公司於90年9 月17日申請解散,業由經濟部於同年月21
日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而該公司股東同意解散之90年9 月17日股東同意書上「戊○○○」、「丁○○」、「乙○」、「丙○○」、「壬○○」、「辛○○」、「周文政」等人之印章,均與系爭88年7 月15日股東同意書及修訂章程上之印章相同,此有濟安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0年9 月21日經中字第09032825870 號函、90年9 月17日股東同意書各
1 份在卷可稽(以上均影本,參見濟安建築物管理有限公司影印案卷第70頁正反面、第71頁)。而證人戊○○○、丁○○均證稱其等知道公司於90年9 月21日解散之事,證人乙○及丙○○亦證稱其2 人均經洪秀儀告知此事,雖證人戊○○○及丁○○復稱其2 人未在90年9 月17日之股東同意書上蓋章,而是在另一份解散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章云云,倘其二人所言屬實,則其等既已同意公司解散,且已在另一份解散同意書上簽名、蓋章,被告2 人又何需另行以偽造之印章蓋用於90年9 月17日股東同意書後,再持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證人戊○○○、丁○○所述顯然不合常理,非可採信。
㈤承前所述,88年7 月15日股東同意書及修訂章程上,股東「
周文政」之印章亦與86年2 月20日設立章程上之印章不同,然證人周文政於96年6 月11日偵訊時證稱:其不記得有無在88年7 月15日股東同意書及修訂章程上蓋印等語,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予起訴,同理,亦不得因上開二份文件中,戊○○○、丁○○、乙○、丙○○、壬○○、辛○○等人之印章並不相同,即認88年7 月15日之文件為偽造。另證人辛○○於96年6 月11日偵訊時雖證稱:其沒有放印章在公司,也沒有授權印章給公司用,88年7 月15日股東同意書及修訂章程上之印章不是其所有等語,然證人戊○○○、丁○○、乙○、丙○○、壬○○等人於偵查中亦與辛○○為相同之證述,但經本院傳喚其5 人到庭作證之結果,卻有上開可疑之處,足認證人辛○○偵查中所述之可信度亦屬可疑,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但已無礙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再行傳喚之必要。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偽造之行為,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被告2 人有罪裁判之基礎,依法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簡源希法 官 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施玉卿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