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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秀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約人壽公司)之行銷經理,招攬告訴人甲○○參加該公司人壽保險,告訴人遂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立保單號碼LTCK6858、LTCK6859、LTCK6860號,被保險人分別為告訴人本人、其子徐丞彥、其女徐丞怡,主契約皆為二十年期之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終身壽險,均帶有人身傷害保險附約(PR)一百萬元、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CI)二十年期一單位、安心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R)計畫二單位、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MR)無健保型五萬元、意外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附約(MI)每日一千元、全福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HW)乙型二十年期給付日額一千元、豁免保費附約(WP)之「要保書」共三份交付被告。詎被告圖謀增加業務佣金,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填製保單號碼LTCK6860號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複式」,包括在說明欄書寫「LTCK6860主約終身壽險增額為七十萬」之文字,並增加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DR)二十年三十萬元、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CI)提高為二單位、全福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HW)乙型二十年提高為二十單位,以及在說明欄、要保人簽章欄及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署名三枚、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偽簽「徐丞怡」之署名一枚,該保單變更後,每月保險費將由二千三百五十三元提高為四千四百零一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徐丞怡及紐約人壽公司核保之正確性。事後被告旋將上開偽造屬私文書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複式」,持之交付紐約人壽公司以辦理保單變更手續,就此保單變更,每月佣金便由七百九十二元提高為一千四百零八元,每月增加六百十六元。上開LTCK6860號之保單,告訴人除頭二期保費係以其信用卡消費方式繳交外,餘係以被保險人徐丞怡之郵局帳戶自動轉帳按月扣款之方式繳交保費,致告訴人平常疏於注意扣款情形,不知有異,直至九十三年八月間,告訴人欲辦理該份保單借款時,始發覺被告原交付「批註條款及聲明事項」一紙代替「保險契約書」,嗣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具函向紐約人壽公司索取「保險契約書」後,始發現其要保之保單號碼LTCK6858、LTCK6859、LTCK6860號保單皆已增加保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指述綦詳,且告訴人與被告原係好友,告訴人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⑵上開保單號碼LTCK6858、LTCK6859、LTCK6860號「保險契約簽收單」三份上簽章欄內「甲○○」署名之筆跡,與保單號碼LTCK6860號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複式」上說明欄、要保人簽章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內「甲○○」署名三枚之筆跡,確有不同;⑶證人即紐約人壽公司法務部門襄理曾淳惠於偵查中證稱: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除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簽章及法定代理人簽章必由本人親簽等語,則被告身為行銷經理,理應熟知上開保險實務及公司規定,即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簽章及法定代理人簽章必須本人親簽,被告所為,明顯牴觸保險實務及紐約人壽公司規定,其中又無不得不違反常規之急迫情狀,且被告擅自變更告訴人之保單內容,其佣金增加之情形,有紐約人壽公司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執法字第九五○六○○九號函之附件三(佣金變動表)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之犯罪動機;⑷上開LTCK6860號保單之保費繳納方式,係該被保險人徐丞怡授權紐約人壽公司在徐丞怡之郵局帳戶扣款,有「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一紙在卷可證,雖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因郵局帳戶餘額不足,保費扣繳失敗而停效,告訴人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現金補繳保費而復效,有「保費扣繳明細表」一紙在卷可考,惟此一事實與告訴人有無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指示被告變更保單內容,並無明顯關聯,只是告訴人確實疏於注意女兒徐丞怡郵局帳戶之扣款情形而已;⑸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確以LTCK6860號保單向紐約人壽公司借款四千元,有「保險單借款借據」一紙在卷可查,然該保單借款完全未呈現其保單內容,而告訴人確有購買此保單,僅否認有變更保單內容,因此該保單借款並無可議之處,無從證明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指示被告變更保單內容;⑹告訴人確曾因被保險人徐丞怡發生意外傷害門診事故,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申請理賠,有「保險金申請書」一紙在卷可參,然該保險理賠事故,核屬告訴人要保範圍內之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MR)之給付保險金事由,根本與該保單內容事後之變更無關,更無從證明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指示被告變更保單內容;⑺告訴人確曾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簽立紐約人壽公司定型化契約之「確認書」,但內容並非確認同意變更各該保單內容,其中更毫無記載契約變更之事,有「確認書」一紙在卷可按,況同列在確認書上之LTCK6886、LTCK6835、LTCK6836號保單,均嗣經紐約人壽公司確認被保險人徐丞彥、徐丞怡未親自於被保險人欄內簽名,契約自始無效,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與甲○○和解,應退還該部分全部已繳保費,有紐約人壽公司定型化契約之告訴人「聲明書」並附「退還保費計算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佐,足認上開確認書實無證明力可言;⑻告訴人在紐約人壽公司之保單,六件當中有三件已確定有保戶簽名不實自始無效之情,剩下三件之中,上開LTCK6860號保單之變更申請書已證明被告係無權製作,再無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可資調查,堪認該文書內容並不符合真實,且無從認定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指示被告變更保單內容,則被告無權製作虛偽內容之他人私文書之事實,堪予認定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在保單號碼LTCK6860號「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複式」上填寫「主約終身壽險增額七十萬」,並在其後方簽寫「甲○○」署押,且要保人欄之「甲○○」署押及被保險人欄之「徐丞怡」署押亦為其所簽寫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陳稱:是告訴人打電話說要變更保單內容,有授權同意伊代行簽名,告訴人確認保單變更應增加保費後,才會交付現金補足頭二期保費差額,況該保單後因自動轉帳扣款之餘額不足,未繳保費而停效,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間申請復效時,係以現金補繳保費等情。

四、經查: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上開保單號碼LTCK68

58、LTCK6859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複式」上要保人簽章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內「甲○○」署押是伊簽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頁),則以告訴人身為國中教師(參見本院卷第四八頁),依其智識程度,應知在簽約時須看清契約內容方得簽名,況上開二份申請書在抬頭上以印刷字體清楚註明「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字,字體又比契約內容為大,告訴人實難諉稱不知所簽立者為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其用意在於變更保險契約內容與保險金額。告訴人竟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沒有看清楚,伊眼睛不好,伊每次都認被告打勾的地方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六六頁),實不符合告訴人身為國中教師之智識與能力,要難謂其指述無瑕疵可言。

㈢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同時簽立保單號碼LTCK6858

、LTCK6859、LTCK6860號三份人壽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分別為告訴人本人、其子徐丞彥、其女徐丞怡,主契約皆為二十年期五十萬元終身壽險,均帶有人身傷害保險、癌症醫療終身保險、安心住院醫療保險、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意外傷害住院日額保險、全福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全福住院醫療終身保險等附約,此有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影本三紙在卷可憑(參見偵續卷第九、一二、一五頁),足見告訴人分別以其本人及子、女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相同內容之三份壽險契約甚明,故事後契約內容若有變動,亦應三份壽險保險契約一同變動,要無只變動告訴人本人及其子徐丞彥壽險保險契約,未變動其女徐丞怡壽險保險契約之理。告訴人既有在保單號碼LTCK6858、LTCK6859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複式」上要保人簽章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上簽名,表示同意保單號碼LTCK6858、LTCK6859人壽保險契約做變更,亦應有同意LTCK6860號保險契約做相同變更之意,是被告陳稱:LTCK6860號保險契約有得告訴人同意代為簽名等語,堪信為真。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保單號碼LTCK68

60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複式」上面資料欄是伊幫告訴人所寫的,有跟告訴人確認過,另外說明欄「主約終身壽險增額七十萬」也是伊寫的,七十萬旁邊「甲○○」是伊簽的,要保人「甲○○」及被保險人「徐丞怡」是伊簽的,後來發現法定代理人部份沒有簽名,伊就拿去給告訴人自己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五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保單號碼LTCK6860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複式」上要保人簽章欄之「甲○○」不是伊簽的,但法定代理人簽章欄之「甲○○」署押,伊懷疑是伊自己簽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頁),而本院就保單號碼LTCK6860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複式」上法定代理人欄「甲○○」之筆跡,與其他經告訴人自承係其所親寫之其他「甲○○」字跡比對結果,其形體、筆劃幾乎相同,故可認定保單號碼LTCK6860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複式」上法定代理人簽章欄之「甲○○」署押係告訴人所親簽,則告訴人事後既有在保單號碼LTCK6860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複式」上簽名,代表已知保單號碼LTCK6860人壽保險契約內容所有變更,且若告訴人未委託被告代簽該份申請書,何須在該份申請書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內簽名確認,足徵被告確有得到告訴人授權在該份申請書上代簽告訴人及其女徐丞怡姓名。

㈤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

中提及:保單號碼LTCK6858、LTCK6859、LTCK6860人壽保險契約變更後,保單號碼LTCK6858保險契約每月保險費用由三千六百四十七元提高為六千六百十五元,保單號碼LTCK6859保險契約每月保險費用由二千四百八十六元提高為四千七百五十五元,保單號碼LTCK6860保險契約每月保險費用由二千三百五十三元提高為四千四百零一元等語(參見偵續一卷第五二頁),且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每月薪資四至五萬,生活並不充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一、五五頁),則保單號碼LTCK6858、LTCK6859、LTCK6860人壽保險契約變更後,每月三份壽險契約總保險費用由八千四百八十六元增加至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多出了七千二百八十五元,以告訴人自稱之薪資收入及經常拮据之情形,竟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止,繳納長達二年之保險費用,卻不知其繳納保險費用與其原先設定之保險費用多出近一倍,顯與常情有違;況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告訴人因繳納復效保費而以現金繳納保險費用(參見偵續一卷第七七至七九頁),告訴人要難以公事繁忙不知自動扣款金額為由,諉稱不知保險費用增加;且觀諸保單號碼LTCK6858、LTCK6859、LTCK6860人壽保險契約保費扣款明細表(參見偵續一卷第七七至七九頁),上開三份保險契約中第一、二期保險費用除以信用卡繳款方式分別繳納三千六百四十七元、二千四百八十六元、三千三百五十三元外,還另外以現金繳納了二千九百六十八元、二千二百七十元、二千零四十七元,剛好是三份保險契約增加之保險費用,本院因而詢問告訴人為何以現金補繳此部分金額時,告訴人答以:那是被告要伊做的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六三頁),惟告訴人若非同意變更保險契約因而增加保險費用,豈有再以現金另行補足差額之必要,告訴人對於被告如何向其說明須以現金補繳前述金額乙節,竟稱:伊忘了被告跟伊說什麼,伊太容易相信人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六六頁),則告訴人對此一釐清本案爭點之重要事項,非但無法具體說明其以現金補繳之原因,且有避重就輕之情,是告訴人指稱不知保險契約變更云云,實難採信,從上述繳費過程,反足徵告訴人同意保險契約變更並授權被告代為簽名,方同意以現金補繳增加之保險費用。

㈥從而,依前述之簽約過程及保險費用之繳納情況,實難認告

訴人不知保險契約有所變更及未授權被告代為簽名,自難為被告有罪之論斷。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指述被告曾和紐約人壽公司中區游姓經理一同至律師事務所與之商討本案事宜時,被告當眾表示保單號碼LTCK6860之變更申請書上簽名是告訴人親簽,卻在偵查中改稱該申請書簽名係告訴人授權所簽,前後有所不一致,檢察官因而表示要傳訊黃呈利律師證明此部分經過。然本件除告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此部分供述縱有前後不一之情況,揆諸上開判例見解,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引為被告有罪之論據,是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傳訊黃呈利律師,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要無傳訊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嘉仁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