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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八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辛○○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丁○○(為辛○○之表弟)均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為使「磊信公司」、「運昌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竟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同年月十五日,自不詳管道取得辦理設立所需之資本各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股款,分別匯入磊信公司籌備處辛○○、運昌公司籌備處丁○○於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佯作驗資證明,並在「磊信公司」、「運昌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上表明收足股款,再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陳屬藤依公司法規定就前開資本額一千萬元查核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後,連同其他公司設立登記應備之文件,持之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要日完成「磊信公司」、「運昌公司」之設立登記,均足致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期間中前開各一千萬元則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五月十七日自前開籌備處帳戶轉出而提領一空。另丙○○(原名徐泰松,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更名為丙○○,為辛○○之鄰居)則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承受「磊信公司」辛○○之股權,並擔任負責人;再由戊○○(為辛○○之姐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承受丙○○之股權,並擔任負責人。庚○○(為丁○○之母,辛○○之姑姑)則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承受「運昌公司」丁○○之股權,並擔任負責人。另「國詠實業有限公司」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設立登記成立(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變更名稱為「國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詠公司」),由甲○○(為辛○○之妹夫)擔任第一任登記負責人,己○○(為辛○○之父)則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承受「國詠公司」甲○○之股權,並擔任負責人,然上開三公司於下列行為時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辛○○。

二、甲○○、己○○與辛○○、壬○○共同基於虛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甲○○、己○○二人在擔任負責人期間內有犯意聯絡),均明知「國詠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至十月間,未實際經營從事任何業務,亦無任何進、銷貨情事,也從未自「納多利企業有限公司」、「德行興業有限公司」、「興慶國際有限公司」、「義寧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寶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高國有限公司」、「國秉實業有限公司」、「祥標企業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進貨,卻取得該等公司統一發票,金額共5372萬7469元、稅額268萬6372元。又於同期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天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洺鋒實業有限公司」、「嘉輝砂石行」、「信榮水泥工業有限公司」、「信力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冠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佑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振忠砂石行」、「世鎰塑膠有限公司」、「鈦興塑膠有限公司」、「振達砂石行」、「天元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柏全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久連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聯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巽桶業股份有限公司」、「帥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赫克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晨貿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金額共5514萬1528元、稅額275萬7079元【詳如附件一「國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92年3-10月份)進銷項對象分析表(分表)】,用以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甲○○、己○○、辛○○及壬○○並明知開立給上開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取得之發票,根本非因實際買賣而開立、取得,屬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竟連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或記帳業者,替「國詠公司」製作該期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機會,將「國詠公司」上開應稅銷售額及稅額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上述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再持向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申報,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核課之正確性。

三、丙○○、戊○○與辛○○、壬○○共同基於虛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丙○○、戊○○二人在擔任負責人期間內有犯意聯絡),均明知「磊信公司」於九十二年七至十月間,未實際經營從事任何業務,亦無任何進、銷貨情事,也從未自「通濟國際有限公司」、「納多利企業有限公司」、「震霖興業有限公司」、「德行興業有限公司」、「聖興工程行」等五家公司進貨,卻取得該等公司統一發票,金額共2083萬2459元、稅額104萬1621元。又於同期間,無銷貨事實,竟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桃芝工程有限公司」、「上仟營造有限公司」、「正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鴻石碎石有限公司」、「天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崇超企業有限公司」、「振忠砂石行」、「華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昶廣營造有限公司」、「信力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天元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台灣中國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銘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信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啟舜營造有限公司」、「台灣佐藤電通股份有限公司」、「金冠宇營造有限公司」、「茂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再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金額共2094萬8628元、稅額104萬7431元(其中上仟營造有限公司取得4張磊信公司發票金額333萬3333元,未向國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詳如附件二「磊信實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92年7-10月份)進銷項對象分析表(分表)】,用以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丙○○、戊○○、辛○○及壬○○並明知開立給上開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取得之發票,根本非因實際買賣而開立、取得,屬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竟連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或記帳業者,替「磊信公司」製作該期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機會,將「磊信公司」上開應稅銷售額及稅額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上述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再持向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申報,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核課之正確性。

四、丁○○、庚○○與辛○○、壬○○共同基於虛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丁○○、庚○○二人在擔任負責人期間內有犯意聯絡),均明知「運昌公司」於九十二年三至十月間,未實際經營從事任何業務,亦無任何進、銷貨情事,也從未自「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納多利企業有限公司」、「廣潔企業有限公司」、「銢昌企業有限公司」、「高國有限公司」、「寶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祥標企業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進貨,卻取得該等公司統一發票,金額共3793萬8857元、稅額189萬6845元。又於同期間,無銷貨事實,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信成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中石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先嘉股份有限公司」、「中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光捷環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金額共3545萬7528元、稅額177萬2876元。【詳如附件三「磊信實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92年3- 10月份)進銷項對象分析表(分表)】,用以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丁○○、庚○○與辛○○及壬○○並明知開立給上開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取得之發票,根本非因實際買賣而開立、取得,屬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竟連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或記帳業者,替「運昌公司」製作該期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機會,將「運昌公司」上開應稅銷售額及稅額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上述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再持向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申報,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核課之正確性。(甲○○、己○○、丙○○、戊○○、丁○○、庚○○、壬○○七人由本院另行判決)。

五、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己○○、丙○○、戊○○、丁○○、庚○○供述,及證人張琇玲、張美莉、廖得時、張任鐘、林昭良、何麗華、陳振興、黃成昶、鄭翔釋、蔡昭明、林水王、吳宣揚、蔡鴻德、龔崑陸、張人國、蔡榮昌、簡順清、萬民全、曾谷峰、蔡立文、李國恩、陳淑櫻、陳靜如、周榮哲、張容菁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95交查字第127 號卷之①國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進銷項交易流程圖(92年度)②運昌實業有限公司進銷項交易流程圖(92年度)③磊信實業有限公司進銷項交易流程圖(92年度)④辛○○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⑤林昭良951211偵查中所呈資料⑥何麗華951211偵查中所呈資料⑦黃成昶951220偵查中所呈資料⑧鄭翔釋951220偵查中所呈資料⑨蔡昭明951220偵查中所呈資料⑩磊信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⑪磊信實業有限公司之逐筆發票查詢明細⑫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95年12月26 日

(95)京城六分字第459號名文內容:支票號碼AI0000000、AI0000000、AI0000000之提示銀行、提示帳戶等相關資料。⑬鄭翔釋土地銀民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 0000明細資料⑭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0000000000⑮林水王960103偵查中所呈資料⑯吳宣揚960103偵查中所呈資料:國稅局約談筆錄、訂購發票、交貨單、交易付款證明、請款單、相關帳冊⑰蔡鴻德960103偵查中所呈資料⑱張人國960103偵查中所呈資料⑲龔崑0000000偵查中所呈資料⑳蔡榮昌960108偵查中所呈資料㉑簡順清960108偵查中所呈資料㉒萬民全960108偵查中所呈資料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96年1月10日合金竹山字第0960000156號函㉔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 年1月11日函經中三字第09630813850號函等;95他字第6743號卷卷一之①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2月26日經中三字第09631005500號函內容:磊信實業有限公司、運昌實業有限公司、國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⑴磊信實業有限公司部分⑵運昌實業有限公司部分⑶國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部分②周榮哲960131偵查中所呈資料③周榮哲960312偵查中所呈資料④運昌實業有限公司之設立資金查核報告資料⑤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96年4月12日中大里字第09603400068號函等;95他字第6743號卷卷二之①國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DM②運昌實業有限公司DM③國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廢空桶回收再利用工廠許可申請工程合約書④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契約書⑤經濟部工業局92年3月31 日工永字第09203702210號函⑥磊信實業有限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設置開發服務建議書⑦磊信實業有限公○○○鄉○○段土石方資源堆置場開發申請工程合約書⑧辛○○所寄予台中地檢之補充說明書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95年5月25日中區國稅北港三字第0950007158號函⑩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95年6月1日中區國稅北港三字第0950007378號函⑪廖麗雲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940606談話紀錄⑫永豐禾營造有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及發票⑬永豐禾營造有限公司7/1至7/7出貨明細⑭洺鋒實業有限公司復查申請補充說明書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95年5月9日中區國稅北港三字第0950007378號函⑯廖珮坊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940908談話紀錄⑰俊明交通有公司支票收訖回單⑱洺鋒實業有限公司支票影本、存摺明細及補充說明書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95年6月1日中區國稅北港三字第0950007378號函⑳廖麗雲940606談話紀錄㉑洺鋒實業有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㉒潤豐營造有限公司發票及請款明細表㉓洺鋒實業有限公司行政訴訟案件進行相關文件㉔淯平實業有限公司交貨單、匯款回條㉕支票影本㉖淯平實業有限公司發票㉗廖珮坊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951225談話紀錄㉘存款憑條及匯款回條㉙廖麗雲彰化銀行存摺明細㉚洺鋒實業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存摺明細㉛勇新有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㉜洺鋒實業有限公司支付勇新有限公司支票㉝勇新有限公司現金開立之發票㉞洺鋒實業有限公司復查申請書㉟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95年10月26 日中區國稅北港三字第0950014665號函㊱廖珮坊呈予台中地檢之資料㊲中央健保局保險費計算表㊳勞保局欠繳費通知㊴勞保局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清查通知㊵合承會計師事務所工商報價單㊶廠房租賃契約書㊷國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未付帳款明細表㊸國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資產明細表㊹業務主管工作報告(含國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未付帳款明細表及資產明細表)㊺磊信實業有限公司土地清冊㊻磊信實業有限公司營業額及稅額申書㊼辛○○同意土也借予磊信實業有限公司使用書等;96偵字第13118號卷之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95年

10 月27日南區國稅潮州三字第0950020793號函②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95年11月3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950023046號函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5年10月24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50033418號函④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6年6月14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60018975號函⑤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5年11月3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50033537號函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處分書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95年10月27日南區國稅民雄三字第0950013240號函⑧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5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50035931號函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查獲運昌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憑證相關資料⑩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處分書⑪國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92年3月至10月虛設行號進銷項對象分析表⑫磊信實業有限公司92年7月至10月虛設行號進銷項對象分析表⑬運昌實業有限公司92年3月至10月虛設行號進銷項對象分析表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6年6月23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60018173號函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⑯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刑事案件告發書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刑事案件移送書㉒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刑事案件移送書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有罰金刑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牽連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⒊連續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二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二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九條第四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七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核被告辛○○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㈢、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為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辛○○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為,係犯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其將上開不實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分別登載在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再持向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申報,然並未生逃漏稅之結果,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用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或記帳業者為上開犯行,均屬間接正犯。再被告上開先後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辛○○與同案被告甲○○、己○○、及壬○○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辛○○與丙○○、戊○○及壬○○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被告辛○○與丁○○、庚○○及壬○○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為共同正犯(甲○○、己○○、丙○○、戊○○、丁○○、庚○○均在擔任負責人期間內為共犯)。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固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是此項修正之結果,對於本件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㈣、又被告辛○○所犯上揭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業已明確記載被告辛○○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雖其起訴法條漏未記載被告辛○○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尚有未洽,惟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辛○○將上開不實開立及取得之統一發票金額,分別登載在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再持向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申報,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據前述,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辛○○素行,明知並無買賣之事實,竟虛偽開立統一發票,用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並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上持以申報行使,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幡然悔悟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次數與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查被告辛○○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沈慧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裁判日期:200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