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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郭隆偉 律師被 告 丁○○

國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953號、95年度偵字第17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總淨重肆點柒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之行動電話伍具(分別為含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附表二編號1之研磨機壹台、附表二編號2之咖啡因(屬興奮劑)玖包驗餘總重九千零一十五點五六公克(鑑定用罄二點一公克)、附表二編號3之普卡因(屬麻醉劑)玖包驗餘總重四千五百一十七點三○公克(鑑定用罄一點四七公克)、附表三編號2之行動電話肆具(分別為BENQ、G-PLUS、NOKIA、NOKIA牌,其中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另1具NOKIA牌電話則不含SIM卡),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重為壹點零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之行動電話伍具(分別為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附表二編號1之研磨機壹台、附表三編號2之行動電話肆具(分別為BENQ、G-PLUS、NOKIA、NOKIA牌,其中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另1具NOKIA牌電話則不含SIM卡),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總淨重肆點柒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伍陸公克))、附表三編號3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重為壹點零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之行動電話伍具(分別為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附表二編號1之研磨機壹台、附表二編號2之咖啡因(屬興奮劑)玖包驗餘總重九千零一十五點五六公克(鑑定用罄二點一公克)、附表二編號3之普卡因(屬麻醉劑)玖包驗餘總重四千五百一十七點三○公克(鑑定用罄一點四七公克)、附表三編號2之行動電話肆具(分別為BENQ、G-PLUS、NOKI

A、NOKIA牌,其中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另1具NOKIA牌電話則不含SIM卡),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被訴藏匿人犯罪部分,無罪。

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販毒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貳月,販毒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綽號「志兄」)、丁○○(綽號「小支」)素行均極為不佳,甲○○前曾犯賭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所觸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十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觸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丁○○前曾犯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均仍不知悔改。

二、甲○○猶與丁○○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入或賣出,皆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共同基於販賣之犯意聯絡或分別販賣之犯意,先將咖啡因(屬興奮劑)及普卡因(屬麻醉劑),由戊○○及甲○○二人商量後,摻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後,而為下列行為,從中賺取差價以牟暴利:

(一)、甲○○自九十四年上半年之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

九日前之五至十日間之某日止,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三十七點五公克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三十七點五至四十公克約三至四萬元之代價,連續在台中市○○區○○路等處,販賣上述二種毒品給丁○○(每次交易之地點、毒品種類、數量皆不同,金額則在十萬至二十萬元間)至少十次(為顧及甲○○之權益,本院採最有利於甲○○之認定,認定每次交易之金額為十萬元,甲○○前開前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少共約十次之販毒所得約為一○○萬元(前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販毒所得約為五十萬元,前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販毒所得約為五十萬元。)),丁○○並以現金支付。迄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丁○○在台中市○○區○○街與上明一街口處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驗餘淨重二二‧四六公克,空包裝重二‧二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三七公克)(均業經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在案,丁○○所涉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三號認罪協商之宣示判決筆錄判決有罪確定)。並經丁○○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訊問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甲○○本案犯行。

(二)、甲○○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前之某時,由甲○○先以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豐兄」之成年男子,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宜,並相約至台中市○○路六十之六號三樓之三丁○○之居處交付。再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由丁○○將甲○○事先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交給「豐兄」,並收受「豐兄」所交付之對價五萬元。「豐兄」離去後,丁○○於六時三十分五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甲○○,並將該款項交給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得逞。

(三)、丙○○透過不具犯意聯絡之戊○○(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介紹結識甲○○,於九十五年五、六月間之某日,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承續前開概括犯意允諾,並相約至台中市○○路見面,見面後丙○○表示要購買五千元,然甲○○認為數量過低故未成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

(四)、丁○○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之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

十三日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文卿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相約至台中市全國飯店前等處,以每四分之一錢六千元(以六千元為一基本單位)之代價,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約十二次給謝文卿施用(平均每月二次,然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當日則購買二次,前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約十二次之販毒所得約為七萬二千元)。其中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及九十五年一、二月間(農曆新年後)之二次交易,則係由謝文卿及陳黎收共同籌資,由謝文卿與丁○○聯繫後,一起前往全國飯店附近,向丁○○購買。

(五)、丁○○自九十五年一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

止,以上開聯絡方式與謝文卿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相約至台中市全國飯店前或謝文卿住處等處,以二千元(數量不詳)之代價,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二、三次給謝文卿施用(為顧及丁○○之權益,本院採最有利於丁○○之認定,認定丁○○前開前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少共約二次之販毒所得約為四千元)。

三、丁○○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前二、三日,在前開台中市○○路六十之六號三樓之三丁○○之居處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咪咪」之成年女子施用抵癮一次。

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地,查扣如附表一、二、三所列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3、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甲○○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物。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甲○○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物。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因此,本件證人丙○○於偵查中到庭具結明確證述前揭欲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三號卷第八十七、八

十八、八十九頁),而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均未到庭,無從實施交互詰問。本院認其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距離其欲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較近,證人丙○○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甲○○在場之壓力,亦無為迴護被告甲○○而事後串謀之可能,且於製作上開偵訊筆錄之過程中,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偵訊之情形,是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確係出於任意性,未受其他外部情形之干擾,洵堪認定。綜上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上揭規定,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得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文卿、陳黎收、戊○○及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號被告丁○○曾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扣向被告甲○○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起訴書、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三號認罪協商之宣示判決筆錄各一份、被告甲○○、丁○○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相片四張、被告甲○○、丁○○詮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被告丁○○之現場圖、被告丁○○遭扣案毒品照片八張、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七九四九號鑑定通知書等在卷足資佐證,而附表一編號1之白色粉末三包,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總淨重四點七七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五六公克)無訛,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九三二○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另附表三編號3之白色粉末二包,經囑託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重為一點○三九公克)無訛,此有該局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管檢字第○九六○○○六九五九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再附表二編號2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九包(毛重九千一百七十三公克),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屬咖啡因(屬興奮劑)驗餘總重九千零一十五點五六公克(鑑定用罄二點一公克),附表二編號3疑似毒品K他命之白色晶體九包(毛重四千五百五十八點七三公克),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屬普卡因(屬麻醉劑)驗餘總重四千五百一十七點三○公克(鑑定用罄一點四七公克),此亦有該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五○○九五九六五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而該附表二編號2、3之咖啡因(屬興奮劑)及普卡因(屬麻醉劑),依據證人乙○○所供述,係由證人戊○○及被告甲○○二人商量後,摻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所用。另證人即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警詢時亦供述稱,因我幫他們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有稀釋過或量比較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一三九號卷第二十一頁)。足證前開附表二編號

2、3之咖啡因(屬興奮劑)及普卡因(屬麻醉劑),確係摻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所用無誤。足認被告丁○○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丁○○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其遭警查獲,並扣得前揭贓證物等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係伊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伊沒有意圖營利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人丙○○(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三號卷第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頁)、戊○○、及乙○○(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三號卷第四十七至五十五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證述綦詳在卷。而證人丁○○亦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明確證稱如下:「審判長諭知開始進行交互詰問,請檢察官行主詰問。(檢察官問證人丁○○:被告甲○○在場你有辦法正常陳述嗎?)證人答:可以。(檢察官問證人丁○○:你之前有吸毒之習慣嗎?施用何毒品?)證人答:有,我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檢察官問證人丁○○:你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為何?)證人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我是從甲○○那邊買的,即在庭上之甲○○。(檢察官問證人丁○○:從何時開始向甲○○購買毒品?)證人答:大概從九十四年間開始,詳細月份我忘記了,最後一次購買應該在九十五年三、四月間。(檢察官問證人丁○○:你跟甲○○購買毒品之交易方式為何?)證人答:我先以電話跟甲○○聯絡,以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約定交易地點、毒品數量,我與其聯絡也有用其他之電話號碼,但是他的電話都是同壹支,電話號碼是0000 0000 00。(檢察官問證人丁○○:上開所稱毒品是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還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是二者都有?)證人答:二種毒品都有。(檢察官問證人丁○○:你大概多久與甲○○買毒品?)證人答:約半個月到壹個月不等跟他購買毒品,每次都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起購買。(檢察官問證人丁○○:每次購買毒品數量價錢、情形為何?)證人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者合併購買約十七萬至二十萬元,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比較高,我買的毒品數量二者差不多,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比較高,我購買的詳細數量多少我不清楚。(檢察官問證人丁○○:從開始到最後一次跟甲○○購買毒品大約幾次?)證人答:約八至十次左右。(檢察官問證人丁○○:你跟甲○○購買毒品且已經電話聯絡好後,交易地點都在何處?)證人答:在我住的台中市水湳那邊中清交流道下來的十字路口旁,我們都在車上交易,有時候是他開車過來跟我交易,有時候是我開車過去,通常碰面後,都是我上他的車,在車上跟他交易後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他交付給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各壹包,有時候是當面付清價款,有時候是先賒欠,待下次購買毒品時再償還。(檢察官問證人丁○○:你們於交易時,除了你與甲○○在場,是否還有他人在場?)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證人丁○○:你如何有那麼多錢可以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證人答:因為我家裡於台中市○○○○街附近有一筆土地於九十四年賣出,我分得一千多萬,我本來於廣告公司上班,從事業務銷售,月薪約三萬多元。審判長請選任辯護人行反詰問。(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問證人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就是你用以跟甲○○聯絡交易毒品所使用?)證人答:是的,我有以電話跟甲○○聯絡,但是詳細號碼忘記了。(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問證人丁○○;(請提示通訊監察書上面所記載你所使用之遭監聽之電話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據通訊監察書,你所使用之電話並沒有0000000000號,你究竟用何電話跟甲○○聯絡?)證人答:除了0000000000號電話不是我所有的,是我前女友所有,但是我有借來使用過,其餘三支電話都是我的,但我沒有辦法確定是用何支電話跟甲○○聯絡的,而0000000000號電話是甲○○所有。被告甲○○答:上開電話應該是我的沒有錯。(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問證人丁○○:你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被警查獲並扣得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該毒品來源為何?)證人答:是甲○○。(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問證人丁○○:上開毒品你跟甲○○交易情形如何?)證人答:是以電話先聯絡,情形跟之前所述相同。(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問證人丁○○:你這次是打甲○○何支電話聯繫的?)證人答:我不清楚。(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問證人丁○○:(提示第一分局刑事偵查卷第一頁之監察報告)是打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哪壹支電話?)證人答:我忘記了。(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問證人丁○○:(提示臺中地檢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一三九號第四頁)對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三十四秒、三十分五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證人答:我有講過這些內容,就是甲○○叫我轉交東西給豐兄,東西內容是什麼我不知道,我有收五萬元,之後我再打電話跟甲○○報告說已經收到錢,改稱:對於警詢筆錄說甲○○有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寄放在我這邊,再叫對方到我住處,拿取該毒品,由我代收販毒所得五萬元,那是實在的,我當時看到是用壹個袋子包著,我想大概就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為我之前有跟甲○○買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包的形狀重量類似。(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問證人丁○○: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被第三分局查獲當時你如何陳述毒品來源?)證人答:時間已久我忘記了。(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證人丁○○:本案你是於何時被查獲?)證人答:我是於台中市○○路街口被查獲,再被警帶到上安路六十之六號三樓之三查贓,時間應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證人丁○○:四月二十一日被警查獲扣押之毒品是在被查獲之前多久向甲○○購買的?)證人答:在被查獲前約三、五天左右,因為時間久了我不是很清楚。(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證人丁○○:(提示警詢卷第十六頁丁○○六月十三日之警詢筆錄)對於警察提示監聽譯文內容,你回答說要跟朋友一起去拿毒品,該供述是否正確?)證人答:應該是正確的,我於警詢所述實在,但是於偵查中供述我自己沒有販賣毒品部分比較不實在,其他都實在。(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證人丁○○:你有提到被查獲前三、五天跟甲○○購買本案毒品,為何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到十九日仍要跟朋友一起去拿毒品?)證人答:那是他們要跟我拿藥(毒品),電話譯文中說我們要一起去拿藥,實際上是他們要跟我買毒品。(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證人丁○○:於七月三十一日偵訊時,你向檢方供述你願意供述毒品來源來獲得減刑,你當時供述之上手為阿偉,是否即在庭之被告甲○○?)證人答:不是的,阿偉是另外壹個藥頭。(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證人丁○○:當時為何未向檢察官供述毒品來源係向甲○○購買?)證人答:我當時以為甲○○已經被抓到。審判長請檢察官行覆主詰問。(檢察官問證人丁○○:除阿偉及甲○○外,你毒品來源是否還有其他人?)證人答:有,尚有壹個人叫做阿文之人。(檢察官問證人丁○○:你大部分是跟何人購買毒品?)證人答:大部分是跟甲○○購買,買的數量三人均差不多。(檢察官問證人丁○○:為何你剛才可以清楚證述跟甲○○購買細節證述清楚?)證人答:因為我確實有跟他購買,所以我才知道的這麼清楚。審判長請選任辯護人行覆反詰問。選任辯護人均起稱:無。審判長諭知:交互詰問證人完畢。(審判長問證人丁○○:你對於本案犯行均認罪?)證人答:是的。(審判長問證人丁○○:你跟被告甲○○有無恩怨?)證人答:沒有。(審判長問證人丁○○:你會不會因為為了要供出來源獲得減輕刑度而誣陷被告甲○○?)證人答:不會,我沒有冤枉他。」。經核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前後證詞均相一致,應堪採信。再證人乙○○亦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證稱如下:「審判長諭知開始進行交互詰問,請檢察官行主詰問。(檢察官問證人乙○○:(請提示起訴書附表之扣押物品清單全部)本件扣案之物品裡面,你能夠分辨何東西係何人所有嗎?)證人答:裡面並沒有我個人的東西,附表一的全部東西我都不知道是何人所有,改稱:附表一扣案物品全部都是甲○○的,附表二全部都是戊○○的,附表三編號1部分我不清楚,編號2是甲○○的,編號3是戊○○的。(檢察官問證人乙○○:你為何如此清楚可以分辨東西係何人所有?)證人答:因為當時我在至善路那邊打電腦,那裡本來是甲○○住的,後來借給我們住,因為戊○○以前是我的男朋友,而甲○○是戊○○的朋友,我因為跟戊○○住在一起,所以我大概可以分出來何東西是何人所有,但是詳細情形我也不是很清楚。(檢察官問證人乙○○:你剛才所見,有何東西曾經是交付給你保管或是看管過?)證人答:都沒有。審判長請選任辯護人行反詰問。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起稱:無。審判長諭知:交互詰問證人乙○○完畢。(審判長問證人乙○○:(提示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警詢筆錄)該筆錄所載是否實在?有何意見?)證人答:實在。(審判長問證人乙○○:當時你在警詢陳述查獲之物品除了毒品殘渣袋九包及使用過注射針筒二十支是戊○○所有以外,其餘都是甲○○所有,為何與妳今日所述不同?(提示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三號卷第四九頁))證人答:以前警詢所述才實在,且警察並沒有刑求我。(審判長問證人乙○○:警詢當時你陳述甲○○在販賣毒品,都是叫戊○○去送毒品,且他們二人之間都是以電話聯絡,所有毒品都是甲○○負責提供,戊○○負責以研磨機研磨毒品及分裝,有何意見?(提示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三號卷第四九頁))證人答:沒有意見,當時所述實在。(審判長問證人乙○○:扣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三,當時扣案是疑似毒品白色粉末、及疑似毒品K他命晶體,經檢驗結果編號二是含有咖啡因,編號三含有普卡因之興奮劑及麻醉藥品成份,該物品是做何用途?)證人答:上開物品是摻在毒品稀釋所用的,是摻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內所用的,並不是摻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內的。(審判長問證人乙○○:是何人指示說要將前開興奮劑及麻醉藥品成份摻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內稀釋用的?)證人答:是戊○○及甲○○二人商量的。(審判長問證人乙○○:台中市○○區○○路○○○號B棟十二樓之二係何人承租的?)證人答:戊○○一直換地方居住,他住哪裡我就跟著去。(審判長問證人乙○○:台中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一是何人承租的?)證人答:是甲○○承租的,我跟戊○○住在該處,但甲○○並沒有居住在該處,他住何處我不知道。(審判長問證人乙○○:前開租賃處所是由你跟戊○○住,為何由甲○○出面承租?)證人答:我不清楚,因為他叫我們過去住,我們就過去。(審判長問證人乙○○:是否甲○○因為要戊○○幫他研磨及分裝毒品,並且代送銷售之毒品便利起見,所以承租房屋供你們居住?)證人答:因為甲○○說之前我跟戊○○住的地方危險,所以他租壹個地方讓我們住。(審判長問證人乙○○:你所說的危險是何意思?)證人答:他說怕警察臨檢查獲毒品。(審判長問證人乙○○:你所說的查獲毒品意思何在?)證人答:就是吸毒、製造分裝、販賣毒品。(審判長問證人乙○○:你是否知道甲○○跟戊○○利潤如何分配?)證人答:戊○○只是拿錢回來而已,他們如何分配販毒所得我不清楚。(審判長問證人乙○○:戊○○拿回來的錢都是如何來的?)證人答:都是販賣毒品所拿回來的錢,由甲○○把戊○○應分得之利潤交付給戊○○拿回來的,且戊○○沒有做其他工作,只有幫甲○○販毒而已。」。由證人乙○○上開證詞,益證被告甲○○之犯行明確。另證人戊○○雖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翻異其前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改證述並附和被告甲○○前開所辯解之情形,然證人戊○○之前從未曾陳稱,係因被告甲○○租房子給其,又帶警察來抓其,其才會作偽證說研磨器是被告甲○○所有以陷害被告甲○○云云,且與其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偵查中陳稱:「研磨器不是其所有,亦非其所購買,研磨器是被告甲○○所有,且是用來研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研磨器是被告甲○○在被查獲前一天晚上叫我從樓下搬二個紙箱上來,一個紙箱上面有印研磨器的圖樣,所以我知道裡面是研磨器。另一個紙箱應該就是查扣的白粉,我前面所說的『俊男』是亂說的」(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三號卷第一百四十三至一百四十五頁)等情,及與其同居女友即證人乙○○所供述之情節,並不相符,復未能提供其所稱之友人「俊男」詳細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查證,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係臨訟勾串迴護被告甲○○之詞,委無足取,自難採為對被告甲○○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應以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為可採。(二)、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偵訊時亦曾供述稱:「其認識被告丁○○,被告丁○○綽號叫『小支』,其與『小支』沒有仇恨。其亦認識證人戊○○。」、「對被告丁○○筆錄曾陳稱,被告丁○○向其購買過毒品至少十次,最後一次是在被告丁○○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查獲前之五至十日,第一次係在九十四年上半年。每次購買毒品支份量、金額、種類均不一定等內容陳述並無意見。」、「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五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話內容係『豐兄』要向其借錢,『豐兄』先將抵押品放在其處,因其沒空,請綽號『小支』(即被告丁○○)轉交給『豐兄』,因『豐兄』要來還錢。」、「其與被告丁○○曾於電話中提過一、二次,其與被告丁○○間均係以『尺』這個字來代表電子磅秤,因其向人家購買毒品,市場均係以『尺』這個字來代表電子磅秤。」、「扣案手機九支均係其使用過的。」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三號卷第十六至十九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三號卷第一百三十四至一百三十七頁)。被告甲○○前開供述雖避重就輕,惟經核與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甲○○、丁○○確有透過前開手機,商談購毒、金額、數量及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項無訛。在在,均足認證人即被告丁○○所證述其確係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被告甲○○與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豐兄」之成年男子等犯行應屬真實無訛。(三)、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八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三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欄

二、之(三)、證人丙○○於九十五年五、六月間之某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甲○○,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見面後證人丙○○表示要購買五千元,然被告甲○○認為數量過低故未成交等情,詳如前述,係被告甲○○原以營利為目的,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給證人丙○○,惟因購買數量太少而作罷,雖事實上未能真正完成買賣,然該次意圖營利將已販入尚未販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依據前揭說明,則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四)、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訊問時,在其所選任辯護人吳憲明律師陪同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被告甲○○本案犯行等情,有該調查筆錄(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一三九號卷第四至七頁),旋被告丁○○復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訊問時,改供稱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偉」者,而綽號「阿偉」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連絡電話均已忘記云云,有該調查筆錄(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一三九號卷第十七頁反面),意圖為被告甲○○脫罪,嗣經檢察官詳細查證及提示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無從抵賴,始再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甲○○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一三九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顯見被告丁○○並非係為獲得減輕其刑,故意誣陷被告甲○○,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被告甲○○本案犯行。(五)、此外,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號被告丁○○曾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扣向被告甲○○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起訴書、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三號認罪協商之宣示判決筆錄各一份、被告甲○○、丁○○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相片四張、被告甲○○、丁○○詮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被告丁○○之現場圖、被告丁○○遭扣案毒品照片八張、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七九四九號鑑定通知書等在卷足資佐證,而附表一編號1之白色粉末三包,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總淨重四點七七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五六公克)無訛,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九三二○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另附表三編號3之白色粉末二包,經囑託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重為一點○三九公克)無訛,此有該局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管檢字第○九六○○○六九五九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再附表二編號2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九包(毛重九千一百七十三公克),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屬咖啡因(屬興奮劑)驗餘總重九千零一十五點五六公克(鑑定用罄二點一公克),附表二編號3疑似毒品K他命之白色晶體九包(毛重四千五百五十八點七三公克),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屬普卡因(屬麻醉劑)驗餘總重四千五百一十七點三○公克(鑑定用罄一點四七公克),此亦有該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五○○九五九六五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而該附表二編號2、3之咖啡因(屬興奮劑)及普卡因(屬麻醉劑),依據證人乙○○所供述,係由證人戊○○及被告甲○○二人商量後,摻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所用(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警詢時亦供述稱,因我幫他們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有稀釋過或量比較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一三九號卷第二十一頁)。足證前開附表二編號2、3之咖啡因(屬興奮劑)及普卡因(屬麻醉劑),確係摻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所用無誤。(六)、再者,吾國查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屬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衡情茍非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觸犯重刑而販入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可能。是衡諸被告甲○○、丁○○茍非係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其等何須持有前揭數量甚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暨其他扣案之贓證物,而甘冒為警查獲遭判重刑之風險?是前揭客觀情節當可認定被告甲○○、丁○○二人均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無疑。是綜據上述,被告甲○○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

(一)、被告甲○○部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次按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麻醉之藥品,吸食之會降低食慾,血壓體溫會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其判斷力、意志力亦均受限制、並有輕微癮性嚴重危害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後果堪虞,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是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販賣。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與被告丁○○間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豐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甲○○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含未遂)、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原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五年間觸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十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觸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是以:(1)、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但本件被告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前開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2)、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原列於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此部分係法律文字體例變更,無涉及刑之重輕,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未遂犯,併予敘明。(3)、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予以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後,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處。(4)、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而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新舊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固亦有修正。惟本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其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本案就前揭共同正犯及累犯之部分,均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之必要。(5)、褫奪公權部分:褫奪公權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附予敘明。

(二)、被告丁○○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與被告甲○○間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豐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手法相同,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原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三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被告甲○○前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新舊法比較:基上說明:(1)、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但本件被告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前開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予以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後,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處,。(3)、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4)、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已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舊法規定之:「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丁○○等二人品行均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均不知戒慎惕勵,皆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所生危害不小,惡性頗值菲議,無從寬貸,被告甲○○、丁○○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丁○○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甲○○則猶飾詞狡賴犯行,誤導偵辦方向,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不部份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暨均定其等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總淨重肆點柒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伍陸公克))、附表三編號3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重為壹點零叁玖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之咖啡因(屬興奮劑)玖包驗餘總重九千零一十五點五六公克(鑑定用罄二點一公克)、附表二編號3之普卡因(屬麻醉劑)玖包驗餘總重四千五百一十七點三○公克(鑑定用罄一點四七公克)等物品均係屬被告甲○○所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之行動電話伍具(分別為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附表二編號1之研磨機壹台、附表三編號2之行動電話肆具(分別為BENQ、G-PLUS、NO KIA、NOKIA牌,其中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門號SIM卡,另1具NOKIA牌電話則不含SIM卡)等物品均係屬被告甲○○所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法分辨係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在各該罪下,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前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前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柒萬陸仟元,雖均未具扣案,然係因犯前開之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之偽造之楊宗澤身分證及駕照各一張(此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因與本案無關;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之毒品分裝袋一大包,證人戊○○、乙○○均陳稱係證人戊○○所有,並非屬被告甲○○、丁○○二人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甲○○、丁○○二人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之現金新台幣二十萬元,被告甲○○供稱係其平常積蓄,其中十萬元是其從過年時存下來的,該款項是投資所得,其有投資電玩、靈骨塔及工廠等語,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甲○○前揭犯罪所得財物,尚與本件被告甲○○販賣毒品部分無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再被告丁○○所犯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減刑基準日之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規定,而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以減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明知被告丁○○因案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犯人,為使之隱避免遭查獲,竟另起犯意,於九十五年間之某時,將其所承租台中市○○路六十之六號三樓之三住處借予被告丁○○居住,藉以躲避員警查緝。迄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丁○○在台中市○○區○○街與上明一街口處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被告丁○○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驗餘淨重二二‧四六公克,空包裝重二‧二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三七公克)(均業經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在案)。嗣因偵查被告丁○○施用毒品案件而獲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嫌云云,無非以上揭事實,有證人即被告丁○○之證述為為唯一論據。本件訊之被告甲○○固不諱言其曾將其所承租台中市○○路六十之六號三樓之三住處借予被告丁○○居住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被告丁○○遭通緝,伊之所以將前開處所借予被告丁○○居住,係被告丁○○之原住處門鎖遭撬開,所以請求借住於伊承租之住處,一個禮拜即被緝獲,伊之前說被告丁○○跟伊說有官司之事情,但伊有聽過被告丁○○跟律師講電話,應該不會是通緝的人等語。

四、本件經查,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僅供述稱,因其被通緝,其跟被告甲○○認識十幾年,其跟被告甲○○說其原本住處好像不太安全等情,並未明確供稱其曾告知被告甲○○其遭通緝之事。證人即被告丁○○分別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檢察官問證人丁○○:當初你住在甲○○那邊時,為何會住在他那邊?)證人答:因為我之前於台中市○○○○道附近住處之門鎖被人家撬壞,所以我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左右去甲○○上安路那裡住,住了約一個多禮拜,我居住時並沒有告訴甲○○我有案件被通緝,但是甲○○應該知道,因為我有跟他講過我有因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警查獲,於地檢署偵辦中,後來我並沒有到案,甲○○應該知道我因為該案沒有到案,且甲○○之前有前科,知道未到案會被拘提、通緝。(檢察官問證人丁○○:當初你借宿甲○○那裡,為何他會收留你?)證人答:因為我之前跟他就是好朋友,所以他好心收留我,我有告訴他我住處門鎖被撬壞,我不敢住,也怕被警查獲。(檢察官問證人丁○○:甲○○有無詢問你為何要去他那裡居住?)證人答:有,我就跟他講上開毒品案被查獲之事,他有跟我講要我去找房子,但是我一直拜託他,所以他才收留我。

」(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審判長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甲○○答:我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也不知道證人丁○○是通緝的人犯,所以我沒有藏匿人犯的犯行,我之前說他跟我說有官司的事情,但是我有聽過他跟律師講電話,應該不會是通緝的人。被告丁○○答:我與律師講過電話,且甲○○也有聽到,但我本案是委任選任辯護人吳憲明律師,另外前案重利部份於鈞院審理中我也有委任選任辯護人吳憲明律師,我是重利案被通緝,但該案偵查中我沒有委任選任辯護人吳憲明律師。」(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是基上證人即被告丁○○之證詞,頂多僅係證人即被告丁○○所述之:「我居住時並沒有告訴甲○○我有案件被通緝,但是甲○○應該知道,因為我有跟他講過我有因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警查獲,於地檢署偵辦中,後來我並沒有到案,甲○○應該知道我因為該案沒有到案,且甲○○之前有前科,知道未到案會被拘提、通緝。」,顯係證人即被告丁○○之推測之詞,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明確知悉被告丁○○係因案遭通緝之人犯,而故意予以藏匿之犯罪事實,此部分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揆諸前揭法文及最高法院判例釋示,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前揭行為,即推定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從而,揆諸首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上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之犯行,自難僅憑公訴意旨片面之指訴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5千元)附表一: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與至善路口停車場旁,自被告甲○○身上所扣押之物┌───┬──────────────────────┐│編 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4.77公克,純度35.2││ │ 1%) │├───┼──────────────────────┤│ 2 │行動電話5具(分別為含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 │卡) │├───┼──────────────────────┤│ 3 │偽造之楊宗澤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此涉偽造文書 ││ │部分,業經另案起訴) │└───┴──────────────────────┘附表二: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許,被告甲○○

帶同警方在臺中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一扣押之物┌───┬──────────────────────┐│編 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1 │研磨機1台 │├───┼──────────────────────┤│ 2 │咖啡因(屬興奮劑)9包驗餘總重9015.56公克(鑑││ │定用罄2.1公克) │├───┼──────────────────────┤│ 3 │普卡因(屬麻醉劑)9包驗餘總重4517.30公克(鑑││ │定用罄1.47公克) │├───┼──────────────────────┤│ 4 │毒品分裝袋1大包 │└───┴──────────────────────┘附表三: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許,被告甲○○

帶同警方在臺中市○○區○○路○○○號B棟十二樓之二號扣押之物┌───┬──────────────────────┐│編 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1 │現金新台幣20萬元 │├───┼──────────────────────┤│ 2 │行動電話4具(分別為BENQ、G-PLUS、NOKIA、NOK││ │IA牌,其中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2門號SIM卡,另1具NOKIA牌電話則不含SIM卡) │├───┼──────────────────────┤│ 3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餘重為1.039公克) │└───┴──────────────────────┘

裁判日期:2007-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