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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56歲民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將證人甲○○所交付之處理土地及建物之授權書二張,擅自分別加上「有關明峮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明君公司)事務需用及私人印鑑部分均全授與代理人處理並得為本人及委任複代理人」、「公司資本全由陳施冰(起訴書誤載為陳施永)出資(五佰萬)甲○○係受聘擔任負責人乙職,甲○○同意全部所有股權授權丁○○簽名移轉,部分股權肆佰萬元先移轉予陳施冰,有關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章及所有公司文件變更事宜,均全權授與代理人簽名處理並得為本人及委任複代理人」字樣,而後偽造明峮有限公司(下稱明峮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明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股東同意書(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變更證人甲○○之股權為三百萬元,案外人陳施冰、李易達各一百萬元,再偽造明峮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股東同意書(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變更證人甲○○之股權為一百萬元,案外人陳施冰為四百萬元,再偽造明峮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股東同意書(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將證人甲○○之股權變更為證人丙○○,案外人陳施冰為四百萬元,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證人丙○○。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且衡諸情理,如欲將自己所有股權移轉他人應會以買賣移轉契約書或贈與契約書為之,罕有以授權書之方式為之,而該授權書之字體、排版等形式均與前文不同,顯係為事後所加上云云,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行為,辯稱:甲○○是其之同居人,本案之不動產是其的,明峮公司之資金一開始也是其母親陳施冰拿出,甲○○只有出名字而已,法院拍賣明峮飯店時,其不能用自己的名字去標,所以商量請甲○○出名去投標該不動產,後來其發現甲○○回去與他太太又生了小孩,其和甲○○談判,請他將產權返還給其,所以才請他簽署二份授權書,當時其與甲○○在洽商授權書內容時,甲○○提到他要辦理移民,需要企業身分,希望其能保留一百萬元股權給他,等辦完移民後再移轉,因此授權書才會有四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二筆之記載,其依據授權書之內容辦理股權移轉,又其與甲○○也有去申請印鑑證明,且甲○○不否認移轉不動產部分他有授權,公司最重要的資產就是該不動產,不動產部分有授權,何必去偽造公司股權之授權,可證明當時甲○○就已經有同意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警卷第二四、二五頁之二份授權書,其上之甲○○簽名、蓋章,是其親自簽名蓋章的,但授權書上面包括「有關明峮公司事務需用及私人印鑑部分均全授與代理人處理並得為本人及委任複代理人」、「公司資本全由陳施冰出資(五佰萬)甲○○係受聘擔任負責人乙職,甲○○同意全部所有股權授權丁○○簽名移轉,部分股權肆佰萬元先移轉予陳施冰,有關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章及所有公司文件變更事宜,均全權授與代理人簽名處理並得為本人及委任複代理人」字樣,在其簽名時並沒有這些文字,這兩份文件是授權人為甲○○的那份先簽立,授權人為明峮有限公司的該份後簽立,是否同一天其沒有印象,但授權書有寫過很多,在名君公司時,其就曾經寫過授權書給被告,格式大致上如該二份授權書,其沒有留底稿,其只簽立一份,並交給被告鎖在保險箱裡,因其人不在,被告知道保險箱的密碼及鑰匙,授權書是因被告說其都不在飯店,如果有人要來看飯店或是買飯店時,要談事情時,不方便,她也沒有立場,所以需要這份授權書,被告可以代表其與對方談價錢,標的包括飯店六樓以上及土地,如果被告自己要賣四樓,她可以自己加進去談;又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股東同意書(警卷第十、十一、十二頁),全部都不是其簽名蓋章,九十三年六月、七月沒有人告訴其,將股權移轉給李易達、陳施冰之事云云。惟證人甲○○之證詞,本院基於下述之理由,並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去報案時,有提供上開二份授權書,雖然其於簽完之後沒有留底,但因被告辦移民加拿大時,有給移民顧問公司的承辦人員,其也想要辦,移民公司跟其說其已經有將授權書給人家了,其說沒有這回事,後來他們有傳真給其,其才有這二份授權書云云。是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詞,於其提起告訴時,顯然已經知悉該二份授權書存在之事實,若其認為該二份授權書之授權事項有偽造,衡情即應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警詢時,或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偵訊時,提及此事,但其卻未為此途,而僅就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股東同意書(見警卷第十、十一、十二頁),表示不是其之筆跡,其之陳述即與事理有違。又證人甲○○雖之後即更正稱: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報案時,沒有提供上開二份授權書,其剛才所講是說錯了,會說有,是因為其後來有找資料,卷內的授權書是律師後來到法庭找來給其的云云。則依證人甲○○之證詞,警卷之二份授權書不是其提出,然偵查卷之二份授權書是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偵查時所提出,亦非被告所提出,是證人甲○○所稱:卷內的授權書是律師後來到法庭找來給其的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2、上開二份授權書分別記載「有關明峮公司事務需用及私人印鑑部分均全授與代理人處理並得為本人及委任複代理人」、「公司資本全由陳施冰出資(五佰萬)甲○○係受聘擔任負責人乙職,甲○○同意全部所有股權授權丁○○簽名移轉,部分股權肆佰萬元先移轉予陳施冰,有關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章及所有公司文件變更事宜,均全權授與代理人簽名處理並得為本人及委任複代理人」字樣,證人甲○○雖否認於其簽署時,有上開文字之記載。但上開二份授權書在授與之權限內均記載:明峮公司或證人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三小段十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四百七十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萬分之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之土地一筆;坐落臺中市○區○○路○○號四樓之一、六樓之一、七樓之一、八樓之一、九樓之一、十樓之一、十一樓之一、十二樓之一(權利範圍均全部)之建物八棟,其有關出售(簽約、收款、交付證件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出租(簽約、收款、交付證件及辦理公證)、貸款設定抵押等事實之一切有關事宜,均全權授與代理人處理,並得為本人及委任複代理人等語,上開授權範圍為證人甲○○所不否認。而上開土地一筆及房屋八棟,依證人甲○○所述,其於法院拍賣得標之價金為四千八百十二萬元,而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向被告購買名峮飯店之金額為六千二百萬元等語,可見上開不動產之價值非低,遠超過股權價值之五百萬元,被告既已得到證人甲○○對於上開高額不動產部分之授權,其若真有非法之意思,被告儘可於上開不動產出售、出租或貸款設定抵押時,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不法之利得甚至更高,何須僅就該股權五百萬元之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3、證人甲○○證稱:其有與被告去戶政事務所,是去辦存檔的印鑑證明,這是因被告有一名小孩陳威廷要過到其名下,絕不是辦本案的這件事情,其記憶中當初辦印鑑證明之目的,好像是要辦將小孩改姓戚姓,印鑑證明申請書(本院卷第一宗第三九頁)上的簽名是其簽的,是要將被告的小孩改姓時所申請云云,惟證人甲○○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至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此有上開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一份(見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一紙(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九頁)附卷可憑,然依本院卷附被告與證人甲○○所生子女陳威廷之戶籍謄本,案外人陳威廷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重新約定改從父姓,並於同日辦理改姓登記,故證人甲○○辦理小孩改姓登記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與前述印鑑證明及申請書所示之時間差距約有半年之久,故證人甲○○辦理印鑑證明之時間,應非如其所述,係為辦理小孩改姓之事,證人甲○○所示,即有錯誤。又依證人甲○○所稱其有與被告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等語觀之,則本案爭執之授權權限內有關授權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等事宜部分,則非屬全然子虛。

4、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九十二年七月間經由法院拍賣得標買受不動產,地點在臺中市○○路○○號四樓及六至十二樓,並包括土地,拍賣案號為臺中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0二0一號,得標價金為四千八百十二萬元,其有向華南銀行民族分行貸款三千六百萬元,另外還有一千多萬元,是由被告父母設定抵押一千多萬元出資的,此是因其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向李建德買下名君有限公司,之後發現李建德一屋二賣,其就跟他說請他將價金退還,但李建德沒有退還,所以其提出告訴,李建德之後詐欺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其買名君有限公司之飯店並不是要經營,是想要買下來整修好賣出,但訴訟中,房價下跌,其又無法賣出,而被告當時也在這家飯店,李建德因為該飯店將被查封,所以全部轉移在被告名下,當時曾在買賣契約書上載明,若該飯店全部過戶到其名下後,其會將四樓過戶給被告,其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同時寫下該約定,地點在臺中市○○路○○號,因其不是飯店經營者,在這段時間,與被告相處,所以委託被告代為經營,後來於八十二年開始同居,後來李建德意外身故,該飯店之財產就由李建德子女繼承,飯店並沒有過戶到其名下,其要辦過戶,李建德的子女均不配合,其想說與被告有同居關係,所以這件事情一直拖著,後來覺得與被告無法相處,故將飯店交給法院拍賣,這是因為銀行人員跟其說飯店想要過戶到其名下,必須透過拍賣,其再將它買回才可以,所以其才會去投標該飯店,因為四樓是被告的,她也想要保住她的四樓,故請她的父母去抵押一千多萬元,當作法拍的保證金,所以共湊得四千多萬元而拍下來;其投標法院拍賣的不動產,向銀行借了三千六百零八萬元,由其和被告去辦理,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借據(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十、七一頁),借款人甲○○的簽名是其簽的,這筆借貸是信用貸款,因其之前與華南銀行往來信用很好,是被告說請她自己的父母來當連帶保證人,其直接稱被告的父母為爸、媽,他們認為其是未來女婿,所以願意擔任,這筆錢的債務人名義是其,用飯店來設定抵押,但還沒有償還,這筆貸款每月要繳二十多萬元,是由飯店營收來繳納的;又其於九十二年七月設立明峮公司,資本額五百萬元,是由其出資,請會計師鄭旭東幫忙調現金,他是被告之親戚,財務也是由他管理,其付利息,委託被告幫忙處理,當時設立登記時股東只有其一人獨資,從沒提到股權轉移的事情,明峮公司成立時沒有由被告經營,飯店由其管理、處理,由被告負責帳務,被告原登記為名君公司負責人,但實際所有權人是其,後來破產,飯店被法拍,她是法拍債務人,所以由其出名買下云云。證人甲○○對於其於九十二年七月法院得標之資金及明峮公司資本額五百萬元之資金來源,並無明確之說明,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此部分尚無法使本院產生確信之心證。

5、證人甲○○證稱:若要辦理股權移轉,只要由其直接處理即可,何須寫授權書等語,並稱:其與被告是自八十二年開始,同居至九十三、九十四年間,是其發現公司被被告過戶後,才決裂;從簽完協議書到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其與被告沒有交惡,人都在臺灣,後來被告移民到加拿大,簽協議書時雖仍與被告同居,但不常在一起,其平常在臺北,有自己的事情,其一週約有五天在臺中,當時都住在飯店後面加蓋之一、二樓,一樓是辦公室、二樓是臥室,和被告住在一起,假日兩天會回去臺北云云,則依其所言,其在臺中之時間一週約有五日。惟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其與明峮公司買賣期間,明峮公司的負責人,資料上是甲○○,其沒有與甲○○接觸過,其去好幾次,都沒有遇到甲○○這個人等語,足見證人甲○○並非經常在臺中,再參酌本案二份授權書內雙方不爭執之授權事項,如證人甲○○常在臺中,又何需將本案之土地一筆及房屋八棟等不動產,將之授權予被告負責相關出售、出租、貸款設定抵押等相關事宜,是以證人甲○○所言,亦難使本院全然無疑。

6、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0一七號判決意旨:「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旨在闡述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本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二六號判決意旨:「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亦同。上開二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核與前述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相符,是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證述,須為無瑕疵可指,且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案之證人甲○○,依其之指訴內容,其之身分在實體法上被害人,在訴訟法上為告訴人,然其之證言,有上述可疑之處,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該其之證言採為斷罪之依據。

(二)被告辯稱:於九十六年農曆年間,其在林新醫院住院六天,授權書二份放在臺中市○○路○段○○號住處內,家中失竊,後由其哥哥陳明堯去報案等語。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急診至臺中市林新醫院求治,後轉住院治療,接受輸尿管碎石手術,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接受雙丁導管置放手術,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出院等情,有臺中市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偵查卷第一六六頁)可按,可知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確有住院治療之情事。又案外人陳明堯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案,表示其妹妹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三四號二樓住處臥室,遭不詳人士侵入,損失財物有金飾約十三萬元、訴訟文件、授權書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中分四偵字第0九七000二六四五號函,及其所附之案外人陳明堯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各一份、現場採證照片四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九三至二百頁),被告住處確有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遭竊之事實,亦可認定,而被告住處遭竊之時間,確實是在被告住院之期間,被告上開辯解尚有所憑。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無法提出上開二份授權書之原本,但其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偵查時,確有提出授權書正本、影本各二份,經檢察官核閱影本無誤後,將正本二張發還予被告,此偵查過程均載明當日之訊問筆錄,此原為檢察官應舉證之事項,檢察官對於該重要證據未能予以保全,並認為影本與正本無誤而載明於筆錄,則再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形下,亦無法擬制推測該授權書有偽造之情事。

(三)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被告在買賣明峮飯店之前不認識,其是於九十三年底、九十四年初時,經由加拿大溫哥華的一位石小姐打電話跟其說,臺中有一間地產要賣,有給地址,其於九十四年一、二月來臺中,自己在飯店外面查看,看完之後就回臺北,過沒多久,石小姐又打電話給其,其表示價錢需要再談,後來被告有回臺灣與其聯絡,其與被告接觸二、三次,約於九十四年二月間被告帶其去看飯店一次,之後又談一次,後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其才確定要買,價錢是六千二百萬元,當時有訂立買賣契約,並辦貸款設定,後來問了銀行,還積欠四、五千萬元,一般買賣是以總價扣除當時貸款,餘款再付清,當時其給付一千多萬元的現金,付給明峮公司第一筆三百萬元,明峮公司的代表人即被告有委託書、授權書,當時飯店是由被告經營管理,其與明峮公司有約定,一年後要交付房地產,而其也還在籌備,後來該公司會計就辦理過戶,是先辦理負責人移轉登記,後來明峮公司股東甲○○對其提告訴,其收到傳票,認為產權有問題,就沒有再付款,這個飯店是由明峮公司所開,這些飯店的不動產都是登記在明峮公司上,所以買賣時連明峮公司一起買過來,其有委請律師進行訴訟,訴訟進行一、二年,這個產權還是不清;明峮公司案卷內股東同意書(見該公司案卷第四十頁)丙○○之簽名蓋章,是其所為,其上記載由甲○○全部出資一百萬元由其承受,這是因為辦理過戶轉讓時,丁○○有拿出委託書,在買賣過程,只要看到有證件,有印鑑、權狀等可以辦理過戶就可以,其他的事項,其不會過問,如果事後有問題,其再告詐欺,當時是為了過戶買賣,由丁○○拿給其簽名,其當時看到這張股東同意書,其他二個名字的簽名、蓋章已經在上面,其是最後才簽名;其知道其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就擔任這家公司董事,是會計師向稅捐單位及管理單位辦理的,辦理過戶完後,就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從九十四年十月份開始過戶給其,其沒有負責經營這家飯店,其現在不是這家飯店負責人;其給付之第一筆三百萬元,後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由明峮公司匯還給其,是因買賣過程,甲○○一直騷擾、告訴,其不堪困擾,當時就向丁○○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三百萬元,從與丁○○接洽到現在,其沒有獲利,其只是將錢拿回來,本來丁○○也不願意返還給其等語。證人丙○○之證詞核與被告之辯詞並無矛盾之處,並經本院當庭核對證人丙○○所提出之上海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第一頁,其內有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一筆語音轉帳三百萬元之紀錄,另第八頁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有明峮公司跨行匯入三百萬元紀錄,就此證人丙○○補充證述:上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語音轉帳三百萬元,其是開支票給明峮公司,用上開乙存帳戶轉帳到甲存支票帳戶,讓其開的支票兌現,另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匯入的三百萬元就是明峮公司還其之價金等語,證人丙○○之證詞,亦有所憑,是其之證詞當可採信。而由此可知,被告確有出售明峮飯店與證人丙○○之事實,亦可佐證被告辯詞,應可採信。證人丙○○又證稱:九十四年十月中旬簽約時,丁○○有拿該二份文件正本給其看,其再拿二份正本去影印,其有留下影本,正本與影本是相同的,地點是在臺中市長榮桂冠飯店,其當時看到的正本上面甲○○的印章,其確定是紅色印章,因為正本不能塗改,且過戶也要正本等語,並經本院核對證人丙○○所提出之二份授權書,認與偵查卷第八六、八七頁授權書相符,此亦可證明被告辯稱本案之二份授權書內容應屬真正,尚非顯然不可採信。

(四)起訴書認為,證人甲○○若有同意股權部分之授權,其大可直接贈與或讓渡即可,不須以此授權書之方式為之云云。此涉及證人甲○○與被告之間在簽立授權書時之約定,至於採何種方式為之,涉及當事人間就其之需要所作的考量,尚不能以其何以不採他種方式而採此種方式,即擬制推測其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本案因證人甲○○與被告就此部分,因各執一詞,已陷入真偽不明之情形,而被告之辯解:因甲○○提到他要辦理移民,需要企業身分,希望其能保留一百萬元股權給他,等辦完移民後再移轉,因此授權書才會有四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二筆等語,既然顯非不符事理,則被告之辯解,即屬有可能存在而有合理懷疑,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起訴認為本案授權書爭執之授權部分,其字體、排版等形式均與前文不同,顯係為事後加上云云,惟經本院核對卷附之授權書,有爭執之授權部分字體、排版,與無爭執之授權部分相較,本院實無法認定其字體、排版有何不同,起訴書亦未具體指明,二者之間字體與排版有何不同之處,是以檢察官之舉證應有不足。又該二份授權書中明峮公司該份,爭執之授權部分第三行(即「授與之權限欄」最後一行)壓在欄線之上,本院衡諸該二份授權書左側,有「填寫說明」共三點之記載,且「授與之權限欄」的欄距相同,而另一份授權書其文字較少,仍有空行,但其之「授與之權限欄」欄距並未縮減,足以認定該二份授權書應為制式之格式,即被告或證人甲○○取得該授權書之制式軟體,在其上輸入撰寫,因該份文字較多因而壓在該欄之欄線上,依此情形,亦無足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五、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而使本院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則本案縱認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惟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呂苗澂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