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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臺中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課員,並係經辦臺中縣豐原市南陽市地重劃案件之承辦人員,負責經辦公辦市地重劃、自辦市地重劃之審核、補償費之發放及重劃後土地之分配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惟甲○○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接續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之前某日及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至南陽市地重劃案件受補償戶乙○○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五之二號之住處,利用向乙○○說明拆遷、補償事項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要至臺中縣政府領取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多萬元補償費之機會,向乙○○表示「伊幫忙多爭取一百多萬元之補償,伊的主管有幫忙到,要求渠支付十萬元予伊及主管」等語,並告知將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即星期一)前往取款,而對於職務上發放補償費之行為,向乙○○要求二十萬元之賄賂,乙○○並未立即答覆,經與家人商量後,乃直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檢舉甲○○之行為,並假意應允甲○○之要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甲○○趁拿補償費名冊予乙○○蓋印之機會,復至乙○○上址之住處,要求乙○○將前開所允諾給付之賄款準備好,惟乙○○告知甲○○還沒準備好,甲○○遂要求乙○○要將錢準備好並帶在身上,甲○○會隨時向乙○○索取賄款。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甲○○復假借拿補償費名冊予乙○○蓋印之機會,至乙○○上址之住處,並向乙○○收取二十萬元之賄賂,乙○○遂向甲○○表示其係殘障人士,可否不要拿那麼多等語,惟仍遭甲○○拒絕,乙○○遂將十萬元分裝在二個紅包袋(各五萬元,因甲○○曾表明長官也要,故準備二包)。嗣甲○○將上開所收受之賄款放入手提袋,離開乙○○上址之住處後,旋為調查員在上址門口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爭執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與乙○○對話之錄音譯文中關於被告回答:「看你,我是.... 嗯啊,我是.... 嗯啊,看你,看你啦,嗯啊。」及被告回答:「好........。」(分別詳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六五六號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部分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及被告並未就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其餘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其餘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上開被告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之譯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內容係為「看你,我是代辦的嗯啊,我是....嗯啊,看你,看你啦,嗯啊。」及「好... 我是來幫忙的。

」等語,有本院筆錄在卷可參,故上開二段譯文,應以本院勘驗後之內容為準,而認上開二段之原譯文無證據能力,併予指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擔任臺中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課員,負責辦理包含發放補償費在內之重劃業務,伊自乙○○處收取二包紅包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從未因補償費之問題,向乙○○索取賄賂,本案係因乙○○向伊表示因農舍申請建照,遲遲未獲核准,請求伊協助,伊遂向乙○○索取協助之費用,並非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亦以上情為被告辯護。經查,被告擔任臺中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課員,負責辦理包含發放補償費在內之重劃業務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臺中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課長林崑淵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明,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及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實係以為乙○○多爭取一百二十多萬元補償費為由,向乙○○索取賄賂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否一直是以務農為主迄今?)是的。」、「(是否你所有位於豐原市○○路五之二號之土地(坐落於豐原市○○段一六二、一六五等五筆土地)有參加臺中縣政府主辦之南陽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是的。」、「(在調查站供稱,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臺中縣政府有發放補償費四百多萬元給你,後來臺中縣政府地政局人員甲○○以函文通知你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前往臺中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領取另外一百二十幾萬元之補償費,你收到文後不久,甲○○即親自到你家向你表示「鍾先生、鍾先生,我向你多爭取一百多萬元之補償費,我的主管有幫忙到,要包一個紅包」,你沒有理會他。約在五月十八日,甲○○又到你家找你,並向你表示「鍾先生,你的補償費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會下來,你要去領,我們主管都有幫忙到,要包個整數給他」,你不懂包個整數是什麼意思,乃問甲○○,甲○○告訴你「整數是十萬元的意思,此事不要讓你的家人知道」,另外你問甲○○要給他多少錢,甲○○向你表示與要給長官的十萬元差不多就好,同時甲○○向你表示,他要在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來拿,由於你認為他不應該向你索賄,但又怕日後分配到的土地較不好,所以只好勉強配合他的要求,但後來只能籌措十萬元給他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本件甲○○向你索賄之事,最早的時間是否係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我記得是在我拿到公庫銀行一百二十多萬元支票的前十幾天,甲○○有來到我家,他說他的長官有交代,為了本件的補償案,他們很辛苦,要向我拿一些錢,我就問他要多少,他說要「整數」,我問「整數」是多少,他說是十萬元,並說長官要十萬元,他也要十萬元。」、「(甲○○有無告訴你其所謂主管係何人?)沒有,他只說是他的長官。」、「(調查站今日在你住處外守候臺中縣政府地政局人員甲○○依約到你住處,甲○○到你那裏所為何事?)甲○○之前曾向我索取約二十萬元賄款,不過因為我僅能準備十萬元給他,今天他來是要拿取前述賄款,順便要補蓋印章。」、「(在調查站供稱,甲○○今日在你住處內索賄之情形,係甲○○約於今日上午十時多到你住宅內,並拿出補償清冊要你在上面蓋章,你拿出印章交給他,甲○○當場表示由你媳婦林冠君蓋就好,於是就由你媳婦林冠君在補償清冊上蓋章,蓋完章後,你與甲○○閒聊,問一些有關申請農舍、按人口拆遷補償費等問題,因甲○○之前就向你索賄十萬元給他的長官,另外再加約十萬元給他自己,總計約二十萬元,惟當天你向他表示你是殘障人士,能否給他的錢少一點,他則搖頭,不過他還問你有沒有準備好要給他的錢,你說可不可以少一點,他則仍搖頭暗示不可以,後來你跟他表示能否分成兩包各五萬元給他就好,他則聲稱:「看我啦」,意思就是看我是否還要繼續給他剩下的賄款,之後你請他能否下午來拿,他則說下午他出差沒辦法來拿,他回問你不是已經準備好了,你見他非要拿到錢不可,你乃從廚房拿預先準備好放在紅包袋內之兩疊鈔票置放於客廳的桌子上,並且向他表示:「五萬元是要給你的長官,五萬元是要給你」,甲○○沒表示意見,隨手就將該二包各裝五萬元的紅包親自從桌子上拿到他的手提袋子內,並表示還會再找你,隨後從你住處離開,離開時就遭調查站人員當場逮捕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在調查站供稱,今天早上甲○○依約到你住處拿錢時,整個過程你都有以數位錄音機錄音存證,並已提供給調查站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依你提供的錄音內容由你講到要到樓上拿錢給甲○○,為何是由廚房拿出錢來?)我當時生怕調查站人員尚未到達我家以拖延時間,才向他表示錢放在樓上,要上樓拿給他,其實我是到廚房拿預先準備好的現金。」、「(你這二包各五萬元的賄款是否用報紙包著?)是的,且我在甲○○的面前打開,並將賄款放在桌上,由他將賄款放進他自己的袋子。」、「(你前述甲○○向你索賄計約二十萬元,其中十萬元是要給他的長官,另外約十萬是要給他,為何你今日只準備十萬元?)我認為他跟我索賄約二十萬元是太多了,且我目前也僅能籌措十萬元給他。」、「(你提供的錄音內容,甲○○拿了錢以後有提到還會再來找你,是為何事?)我想可能是他要求的二十萬元,我今日並沒有全部給他,所以他才會提到還會再來找我,應該是要再拿取另外十萬元賄款。」、「(在調查站所提示之扣押物編號一,該扣押物是從甲○○手提袋內查獲之紅包現金兩包,每包金額為五萬元,共十萬元,請問該十萬元即你前述準備好要給甲○○之款項?)是的。」、「(在調查站供稱,你在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的檢舉筆錄中已詳述甲○○向你索賄的情形,但當時你都沒有錄音存證,直到五月二十八日上午甲○○親自到你家索賄,你才有錄音存證,你並已提供該錄音內容供調查站參考;你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約八、九點甲○○拿補償費名冊到你家蓋章,由於你那時候沒有準備先前他要的賄款,所以就沒有拿印章出來蓋用,當時他問你是否準備好,你回答還沒有,他再問何時可以拿到,你回答要到下午你太太回來時,才能夠給他,他則叮嚀你,將錢帶在身上,他這一、二天都會到你家,並說好當天下午來拿錢,後來他因有事耽擱而沒有來你家拿錢,直到今日上午他才到你家來拿錢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在調查站是否有播放你提供之五月二十八日錄音內容,該錄音內容是否即甲○○於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到你家索賄之經過情形?)是的,當時我將錄音機放在我的腳底。」、「(你在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前是否認識甲○○?)在二年前我的土地有參加臺中縣政府主辦之南陽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我就認識甲○○,當時我還誤認他是地政局的課長,負責辦理此重劃案。」、「(在辦理補償費發放前,你有無請甲○○為你爭取較多之補償費?)完全沒有,該二筆各四百多萬元、一百二十萬元的補償費是我依法應該獲得的,我從未請甲○○或任何人為我爭取較多的補償費。」、「(有那些人知道甲○○向你索賄的情事?)我太太鍾劉阿粉、媳婦林冠君。」、「(你是否知悉甲○○有向其他人索賄的情形?)我不知道。」、「(在調查站供稱,你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調查站檢舉甲○○向你索賄不法案後,有請求調查站人員配合你進行蒐證作為,你除了自行購買錄音機外,因為家裏沒有錄影機,所以請求調查站提供錄影機裝設在你的客廳內進行蒐證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在調查站供稱,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甲○○在你家索賄之錄影,該播放之內容可看到甲○○親手將十萬元賄款直接放入他的手提袋內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你與甲○○是否有嫌隙?)沒有。」、「(為何願意答應甲○○的索賄,而交付十萬元的賄款給他?)因為他是承辦人,我怕將來分配的土地是比較不好的,所以我才會答應給他賄款。」、「(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上開所言都是實話,並沒有說謊,我覺得我是依法申請到補償費,甲○○不應該跟我要這些錢。」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被告甲○○是否去找你?)他有到我們那裡。」、「(找你做什麼事情?)補蓋印章。」、「(請說明經過情形。)我們那邊重劃,對於補償金我們不滿意提出異議,補蓋印章之後,被告問我是否準備好?他說他上面的人叫他拿錢。說要拿整數。這是之前的事情。五月二十八日那天他到我家,補蓋印章之後,他問我是否有準備?我答說有,準備好十萬元,我拿出來,他就拿去了。」、「(被告被抓前二(一)天到你家,發生什麼事情?經過情形如何?)我不知道。之前他到我家問我是否準備好?說要整數。我不明白意思詢問他,他答說是二十萬元,上面也要。我所說的是實在的。」、「(被告跟你說要錢這件事情,被告有無說做何作用?)被告說上面的人也有幫忙我多領到一百多萬元補償費,所以也要給錢。」、「(那時候被告是否明確告訴你是因為重劃的事情,所以要向你拿錢?)被告本來用七成給我們領。但是我們應該領十成。被告說他去跟上面的人講,我們才能領到十成。算是他們有幫到忙,所以我們要包錢給他們。」、「(是否被告主動告訴你要包錢給他們?還是你主動說要答謝他?)不是,他主動說要包錢給他們。」、「(那天你為何拿二包紅包要給被告?)被告說要二十萬元。我要求說我腳不方便,無法工作,不要拿二十萬元,不然拿十萬元就好。被告說他下午再來,叫我準備。被告總共到我家討錢四次。」、「(那天你拿錢給被告的時候,用什麼包裝?)紅包袋包裝而已。就是二包紅包,我放在桌上,被告自己拿。」、「(你放在桌上的時候,被告有無抽錢出來看?)沒有,他直接放入包包。他說上面要。」、「(你在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你說,你要申請農舍的事情?)我沒有說聲(申)請農舍的事情。跟被告說的時候,我告訴被告說,你們都是縣政府,我農舍的事情,是否可以趕快一點?我有這樣拜託被告。」、「(何時拜託被告?)拿錢之前三、四天。」、「(之前你告訴被告這件事情的時候,是你拜託被告幫忙?還是被告聽說你農舍這件事情,而主動告訴你要幫忙?)是領錢之後,被告叫我準備紅包。我說你們都是縣政府,希望幫忙。」、「(那時候拜託被告幫忙處理農舍的事情的時候,你拜託被告如何幫你處理?)我說拜託被告去打個招呼而已。申請農舍有受到刁難。」、「(受到什麼單位刁難?)沒有。刁難的意思是說,建農舍的話,政府查資料說我有房屋,就不能通過。這樣的話我重劃區的房屋要拆除。」、「(那時候被告說他要如何幫忙?)被告說要過去打個招呼。」、「(被告說向何人打招呼?)縣政府工務課的江先生。」、「(被告有無說,要找什麼人來幫你?)沒有。」、「(是否說要請代書幫你申請?)沒有。工務課後來找江先生來申請農舍土地的勘查,是建築師帶來的。和本案都沒有關係。」、「(那時候,被告有無告訴你,因為他幫忙申請農舍的事情,所以要你包紅包?)不是這樣。這樣說是錯誤的。」、「(你在五月二十九日那天,就是拿錢那天,你在對話中是否提到還要被告幫忙一下?)沒有。沒有。那時候蓋完章就趕著走。」、「(紅包和農舍有無關係?)都沒有關係。」、「(你在檢察官訊問時的回答,是否實在?)實在。只是時間已久,忘記了。」、「(若今日陳述與之前陳述不同,以何時之陳述為準?)之前的陳述為準。因為之前的陳述記憶較為深刻。」等語,衡情,證人乙○○與被告之前既無仇隙,乙○○實無設詞陷害被告之理,是被告所辯,已非可採。

(二)次以,被告雖一再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先辯稱:「事後(乙○○)在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我再赴前述豐原市○○路五之二號處所時,乙○○說農舍建蓋案還沒有收到豐原市公所的核准公文,乙○○口中一直說「跑件的鄭先生很「憨慢」(亦即不懂人情世故),也不曉得塞紅包,所以公所才刁難我,且上個月公所才被我罵過」,後來他反過來向我講,說「這一件(指蓋農舍)你幫我處理好,我會答謝你」,我回答鍾先生說「這一件不是我幫忙你而已,課長還有很多人都有幫忙你」,鍾先生向我表示「這件事課長、你、詹主任(承包商的工地主任)我都會感謝」,乙○○再問我說「這種事情我比較不懂‧‧‧包二千元會不會太失禮?」,你告訴他「禮數你自己來處理就好了,一個整數就好了」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是否幫證人去問農舍建造的事情?)我去公所工務課詢問承辦人員李建國。我問證人乙○○發生什麼困難?但是他又講不出來。然後我罵乙○○。所以他才刁難。因為我不知道乙○○發生什麼困難,我去問承辦人。我才知道乙○○是請農舍證明。農舍是有需要的人才能蓋,乙○○有房屋所以不能申請。那天晚上,乙○○拜託一個女子,可能是他媳婦,問我是否去公所?我答說有。那女子說這樣房屋是否要拆除?我答說房屋要拆除。但是我在開車就掛斷電話。第二天,乙○○跑件的鄭先生來找我,詢問房屋是否要拆?我答說房屋要拆。就這樣。」、「(農舍事情,你是否幫到什麼忙?)沒有。」、「(沒有幫到忙,為何乙○○要給你錢?)乙○○說鄭先生沒有用。要我幫忙。我答說這不是我們的業務。後來二人談不好,我說我找個人幫你去跑件代辦。因為乙○○弄不清楚。)」、「(你找何人幫乙○○代辦?)張東榮代書。」、「(這和紅包有什麼關係?)因為乙○○當時叫我去幫忙,他說要我幫忙他會答謝我。乙○○說的時候,說我去講比他們去有用。要我要去幫忙講。」、「(你的意思是說,你沒有幫到忙,而乙○○還是願意答謝你?)是的。」、「(你之前是否說,錢上面也要?)沒有。真的沒有的事情。」、「(既然這樣,乙○○為何要包二包紅包給你?)我根本不知道乙○○為何要包二包紅包。而且那時候他一直講話。」、「(你之前在偵訊中提到,課長沒有要錢,純粹是你個人的意思?)課長和這件事情從頭到尾都沒有關係。這件事情都是我和乙○○談這件事情,課長根本沒有幫到忙。」、「(課長沒有關係,為何提到課長?)我完全沒有提到。」、「(你在跟乙○○要錢過程中,是否曾經以課長要錢作為理由?)沒有。完全沒有。」云云,則觀之被告上述辯詞,或稱其向乙○○表示課長也有幫到忙,或稱其在跟乙○○要錢過程中,完全不曾以課長要錢作為理由,其所述嚴重矛盾,實難置信,況倘依被告所言,係因乙○○向其表示農舍請照發生問題,其不知道乙○○發生什麼困難,事後向承辦人李建國詢問後,方知情形,則被告又豈會在當下完全不瞭解情況時,即向乙○○表示「這一件不是我幫忙你而已,課長還有很多人都有幫忙你」?又倘被告確係以幫乙○○處理農舍建照問題,作為收取紅包之理由,則關於農舍建照問題既非屬重劃課而係工務課之執掌範圍,被告又豈會以課長也有幫到忙,作為向乙○○索取賄款之藉口?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重大違背,益見本案實係因被告以發放補償金為由,作為向乙○○索取賄賂之藉口無疑。

(三)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與乙○○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對話中被告提及「看你,我是代辦的嗯啊,我是....嗯啊,看你,看你啦,嗯啊。」及「好... 我是來幫忙的。」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足見被告收受紅包之目的,係因幫忙乙○○處理農舍建照之問題。然查,細觀上開對話譯文前後文(即被告選任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部分),⑴證人乙○○先稱「這樣,看,不要拿那麼多,看,可以嗎?」,被告則稱「看你,我是代辦的嗯啊,我是.... 嗯啊,看你,看你啦,嗯啊。」,則倘被告係因農舍問題,而代為向公所工務課承辦人員李建國詢問情形,亦與所謂「代辦」之情形有間,是被告選任辯護人執此作為認定被告收受紅包之目的,係因幫忙乙○○處理農舍建照之問題,顯屬無據,況自當時對話情形觀之,證人乙○○向被告表示是否可以少拿一點,而被告文義中並未表示同意乙○○可以少拿,則被告陳稱其是代辦的等語,顯隱含有其不能作主而作為不同意乙○○少付賄款之意;⑵證人乙○○稱「你再給我幫忙一下,不要緊啦。」,被告稱「不要,不要,因為我…。」,證人乙○○又稱「哦,再幫幫忙一下,打算,我打算說,如果是差不多這樣就可以了。」,被告則稱「好... 我是來幫忙的。」,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證稱:「(你在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你說,你要申請農舍的事情?)我沒有說聲

(申)請農舍的事情。跟被告說的時候,我告訴被告說,你們都是縣政府,我農舍的事情,是否可以趕快一點?我有這樣拜託被告。」、「(何時拜託被告?)拿錢之前三、四天。」、「(之前你告訴被告這件事情的時候,是你拜託被告幫忙?還是被告聽說你農舍這件事情,而主動告訴你要幫忙?)是領錢之後,被告叫我準備紅包。我說你們都是縣政府,希望幫忙。」等語,則參照證人乙○○前述證述內容,再比對上開被告與證人乙○○對話內容,上開對話顯係因被告之前向證人乙○○表示關於因補償費問題,其有幫忙,並索取賄款,乙○○於交付賄款之餘,另請求被告對於農舍問題加以協助,此由證人乙○○陳稱你「再」給我幫忙一下,而具體表示有二次幫助行為甚明,而由被告陳稱「不要,不要,因為我…。」等語,益見被告收取賄款之原因,實係因發放補償費之緣故,而與農舍問題無關,否則被告又豈會一方面收取賄款,一方面又表示對於農舍問題無法幫忙?是被告選任辯護人以上開對話內容為被告辯護,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此外,並有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被告向乙○○索賄經過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之譯文除外)、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被告向乙○○收取十萬元賄賂之錄影光碟、被告當日收受賄款及為調查員當場逮獲之照片十張分別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至公訴人及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勘驗錄影光碟,被告選任辯護人另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張東榮,然本案事證已明,有如前述,本院認無再行調查前述證據之必要,併予指明。

三、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賄賂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又某甲原無交付賄款之意思,其虛予交付,意在檢舉上訴人之犯罪,以求人贓俱獲,既非交付賄賂,則上訴人陷於圈套而收受該所送款項,自亦無從成立收受賄賂罪,僅應就其前階段行為,成立要求賄賂或期約賄賂罪;另期約賄賂係行賄者與受賄者相互約定期間交付賄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待屆期交付之謂。(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非字第二十八號判例、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七六0號判例、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與被告原無合意交付賄款之一致意思表示,乙○○亦無交付賄款之真意,其虛予同意並交付賄款,意在檢舉被告之犯罪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討錢的時候,你是否口頭上同意?)沒有,我說不可以。然後我和家人商量,若不包,我們也擔心重劃後的土地會被隨便分。家人說要給調查站的人知道。」、「(被告討錢的時候,一開始你沒有答應?)我說不好。」、「(然後你有無同意?)然後被告常常說要。後來我去調查站報案,並且答應被告要給他錢。」、「(你那時候的意思是否是,已經向調查站報案,同意給被告錢並非有要拿錢給被告的意思?)是的。」、「(那天拿錢給被告,也沒有要錢給被告的意思?)沒有要錢給被告的意思。所以才會五萬元一包、一包。」等語甚明,故核被告所為,應僅在行求階段,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成立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應予指明。

四、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⑴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偵查筆錄、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偵查筆錄、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偵查筆錄,業已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前罹患高血壓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狀之宿疾,且於歷次偵查及本院製作筆錄時,出現供述內容前後矛盾、言詞反覆之情形,顯見被告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辨識能力,較諸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有顯然減退之情形,宜依刑法第十九條減刑。⑶被告係因岳母長期住院,醫療費用龐大,方為此舉,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認被告應予減刑。惟查:

(一)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在偵查中自白者」,係指在偵查中坦白承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言,苟其對主要構成犯罪事實並未承認,縱其在偵查中曾承認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仍難認其在偵查中自白而獲邀得減輕其刑之寬典;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二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上開判決意旨,顯見被告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確有自白,方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其構成要件除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外,尚須其所要求、期約或收受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係關於職務上之行為。然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偵查筆錄、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偵查筆錄、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偵查筆錄,雖均陳稱對於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認罪,然其始終陳稱:係因乙○○向伊表示因農舍申請建照,遲遲未獲核准,請求伊協助,伊遂向乙○○索取協助之費用云云,並未坦承有因發放補償費之原因而向乙○○索取賄賂,自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之情形;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偵查中雖陳稱:「(對於乙○○於本署偵訊時具結供稱,係你主動向他表明他可以領到多的一百二十多萬元補償費,是你們辛苦才得來的,所以你才向他索取賄款之供述內容,有何意見?)因為乙○○在申請農舍時,我有幫他忙,因為他一開始沒有附上合法的證明文件,包括稅籍證明、水電證明,後來才附上上開文件,我們並幫他送到工務局,因為這件市地重劃補償案,我與乙○○見面很多次,我跟他說這件事情我們幫他很多忙,他主動有跟我們說要答謝我們,所以我起了貪念,並跟他說要他給我們紅包作答謝。」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稱:「(在檢察官偵查中,你是否承認對於就你職務上發放補償費的行為有收受賄賂?)這不是事實。不是事實我怎麼承認。」、「(你在偵訊筆錄中,他卷四十六頁上段,你先提到農舍,後又提到市地重建補償案,你和乙○○見面很多次。你說這件事幫他很多忙。他有主動要答謝我們。所以我起貪念,並且要他給紅包給我們做答謝。這件事,是指農舍還是市地重建補償案?)是指農舍。」云云。則被告於調查、偵查中,既一再辯稱:係因乙○○向伊表示因農舍申請建照,遲遲未獲核准,請求伊協助,伊遂向乙○○索取協助之費用云云,並未坦承有因發放補償費之原因而向乙○○索取賄賂,顯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在偵查中自白者」之情形有別,而不得依該規定減刑。

(二)另按精神是否耗弱,固指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而言,惟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往往未必徒憑事後精神狀態所可追溯鑑定真確,事實審法院仍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被告行為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對是否精神耗弱之認定,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刑法上之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又犯罪行為人精神是否耗弱,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但精神耗弱,仍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精神耗弱之情事,並非必須有待於精神病科之醫學鑑定,始得據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九三0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0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後在調查站詢問時,即向調查站人員表示等待律師到場才願意接受詢問,對於其自身權益之保護,顯知之甚詳,且尚知以:本案係因乙○○向伊表示因農舍申請建照,遲遲未獲核准,請求伊協助,並主動表示要答謝伊,伊方收取乙○○交付之紅包等云云置辯,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精神狀況顯屬正常,並無任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自無從援引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審酌應否對其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歷次偵查及本院製作筆錄時,固出現供述內容前後矛盾、言詞反覆之情,然此顯係被告所述不實及畏罪情虛所致,亦不足作為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又被告選任辯護人另聲請對被告為案發時精神狀況之鑑定,尚無必要,亦併此敘明之。

(三)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其用法即屬欠當(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姑不論被告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因岳母長期住院,醫療費用龐大,方為此舉,所辯已難盡信,況縱認被告係因此方為上開要求賄賂之行為,亦僅為量刑之事由,而難作為刑法第五十九條適用之依據,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臺中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課員,負責辦理包含發放補償費在內之重劃業務,不思潔身自愛,竟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其所為犯行,敗壞官箴,嚴重傷害公務人員之廉潔形象,收賄金額為十萬元,犯後並未完全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猶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年,惟以被告犯罪之情節及金額,尚不能與其他重大之貪瀆案件相提並論,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此項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另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經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並處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如前,自應宣告褫奪公權。又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查本件乙○○並無交付賄款之真意,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扣案之十萬元即難認係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財物,而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家慧法 官 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0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