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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2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曾具狀表示: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且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有持續精神耗弱之狀況,無法充分為自我之行為表達、解釋及辯護,應訊之能力受到明顯之限制,而聲請在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等語(本院卷第五十至五一頁)。但查,本院惠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告之應訊能力鑑定結果,該醫院係認「林員(按即被告)精神狀態持續有精神耗弱之狀況,無法充分為自我之行為表達、解釋及辯護,應訊之能力受到明顯之限制」等情,有該醫院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院精字第097040150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五六至五八頁),足見被告之應訊能力雖因所患之精神疾病影響而受到明顯限制,但並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核與首揭應予停止審判之要件已不相符。且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傳訊被告本人到庭,被告對於本院曉諭、訊問之內容及當日進行準備程序之各事項,均能瞭解,並能就被訴犯行加以答辯,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資參佐(本院卷第五三至五四頁),加以被告另有選任辯護人游琦俊律師為其辯護,本院認本案續行審理,對於被告之權益並無妨害,選任辯護人游琦俊律師亦於當次準備程序中撤回停止審判之聲請(本院卷第五四頁)。據上,本案並無因被告心神喪失,而應停止審判之情狀存在。另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審理期日,對於審理程序進行之各種事項(包括審判長提示相關卷證資料、訊問等),亦無任何不能理解或無法表意、辯解之情事,復有選任辯護人游琦俊律師在庭為被告辯護,亦查無任何應予停止審判之情狀,均先予敍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先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向告訴人即證人丙○○(下稱證人丙○○)所任職之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啟聖公司)購買門牌號為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四樓之二(下稱系爭建物甲)、同街四十七巷十三號二樓之三(下稱系爭建物乙)之建物二棟,及所坐落之基地即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七六七之十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雙方並分別訂立有買賣契約(下稱甲、乙買賣契約),甲買賣契約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六萬元、乙買賣契約之價款為六百七十萬元,惟被告僅給付部分價金,就其中甲買賣契約其餘二百五十三萬元、乙買賣契約其餘四百三十六萬元,共計六百八十九萬元部分,則約定由被告委託啟聖公司代向中國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豐原分行辦理貸款方式清償,啟聖公司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建物甲、乙及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將系爭二棟建物、基地及其土地所有權狀、鑰匙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於啟聖公司工作人員所交付之記載交屋完成的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各一紙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二紙(下稱系爭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上簽名。其後,被告因認系爭建物甲、乙存有重大瑕疵,乃通知中國商銀豐原分行不得撥付款項予啟聖公司,啟聖公司知悉上情後,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上開房地價金之民事訴訟(下稱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本院並將系爭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上之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鑑定為系爭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上之「乙○○」簽名係被告所簽具,並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調科貳字第09100320070號鑑定通知書、同年七月三十日調科貳字第09100490110號函及附件、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調科貳字第09100890860號鑑定通知函知本院。是以,上開收據上「乙○○」簽名,確係被告親自簽名無訛。詎被告明知上情,為達扭轉上開不利於己之鑑定結果,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訴書誤為四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證人丙○○偽造「乙○○」之簽名於系爭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上,據此對證人丙○○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聲請該署再將系爭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上「乙○○」之簽名,送往憲兵司令部進行筆跡鑑定,以此方式向該署誣告證人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均不得遽指為誣告,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丙○○於偵訊中之指訴;②被告乙○○確有提起上開告訴,並指訴證人丙○○在系爭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上偽造「乙○○」之簽名之歷次警、偵訊筆錄;③證人江雅玲、王世隆之證述;④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八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一號民事判決,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訴書誤為五月十四日)調科貳字第09100320070號鑑定通知書、同年七月三十日調科貳字第09100490110號函及附件、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調科貳字第09100890860號鑑定通知書;⑤本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七九號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民事卷宗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認為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案件中之筆跡鑑定不實在,有具狀陳明鑑定如何不可採之意見,並請求再送鑑定,但未為民事庭法官所採,由於伊並未在系爭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上簽名,亦未授權任何人簽名,推想本件買賣房地事宜都是與啟聖公司的人員即證人丙○○接洽,應是證人丙○○所為,才會對證人丙○○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未誣告證人丙○○等語。

五、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游琦俊律師前雖曾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時稱:證人丙○○之指訴未經詰問,與證人江雅玲、王世隆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十六頁),但之後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時,已改稱: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五四頁背面),復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審判期日時陳稱:對於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七二頁背面),可知選任辯護人游琦俊律師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對此亦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均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六、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向啟聖公司購買系爭建物甲、乙及系爭基地,並簽訂有甲、乙買賣契約,約定價款分別為三百七十六萬元、六百七十萬元,被告僅給付部分價金,就其中甲買賣契約其餘二百五十三萬元、乙買賣契約其餘四百三十六萬元,共計六百八十九萬元部分,則約定由被告委託啟聖公司代向中國商銀豐原分行辦理貸款方式清償,啟聖公司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建物甲、乙及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其後,被告因認系爭建物甲、乙存有重大瑕疵,乃通知中國商銀豐原分行不得撥付款項予啟聖公司,啟聖公司知悉上情後,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本院民事庭於審理該民事案件期間,曾將系爭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鑑定為系爭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上之「乙○○」簽名係被告所簽具。被告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證人丙○○偽造「乙○○」之簽名在系爭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上,據此對證人丙○○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丙○○、江雅玲、王世隆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提起上開告訴之刑事告訴狀(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二六五號偵查卷第一至三頁)、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九二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該偵查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附卷可稽,又經本院調取啟聖公司訴請被告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案卷(含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一號)審閱無訛,堪信實在。

(二)而本案之爭執點為:系爭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上之「乙○○」簽名,究竟是否為被告所自為?若是,則被告明知如此,竟仍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證人丙○○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自係誣告。反之,被告就系爭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並非伊所親簽之辯解,若非全然無稽、憑空虛捏,縱使所辯不為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案件承審法官所採,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為虛偽,猶故意構陷他人入罪,仍難遽以誣告罪相繩。經查:

1、啟聖公司訴請被告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案件中,雖提出系爭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三號民事案卷㈠第四三、一0一至一0三頁,亦可參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二六五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五頁),但依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遍觀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案卷(含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一號),可知證人丙○○所稱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與被告辦理交屋事宜時,僅有證人丙○○及被告兩人在場,別無他人見聞。證人丙○○於偵查中雖始終陳稱: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已與被告完成交屋手續,並由被告在系爭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上親自簽署「乙○○」簽名等語,但被告不僅在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時,一再否認啟聖公司有完成交屋及其有在系爭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簽署「乙○○」之署名,甚至,在此之前,因啟聖公司提出發票人欄均記載「乙○○」,票號二0四五二二、二0四五二四號,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分別為二百五十三萬元、四百三十六萬元之本票二紙,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二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上開二本票非其所簽發為由,向本院訴請確認上開二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九七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中,於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時,即已辯稱:啟聖公司尚未完成交屋手續等語(參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民事案卷第九一頁)。可知被告並非對證人丙○○提起行使偽造文書之告訴時,始爭執系爭建物甲、乙並未完成交屋之手續;且證人丙○○究竟有無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與被告完成交屋手續,因關涉證人丙○○是否適切辦理甲、乙買賣契約之交屋義務、啟聖公司能否向被告請求交付尾款、被告應否依約履行交付尾款之義務,對證人丙○○及被告之權益影響均鉅,自難徒憑證人丙○○單方面之說詞,即遽認被告辯稱: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並未完成交屋手續等語,必屬推諉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2、又被告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即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啟聖公司:甲、乙買賣契約雖已進入交屋作業階段,但其所購買之建物必須完成加作部分,且就諸多瑕疵均予改善並經被告驗收後,才願進行交屋等情,有存證信函可資參佐(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民事案卷第三五至五二頁)。期間,被告雖曾就甲、乙買賣契約之爭議聲請調解,但啟聖公司均未予置理,致被告感覺啟聖公司毫無誠意,亦有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民事案卷第五十頁、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三號民事案卷㈠第五八頁)。而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甲、乙有諸多瑕疵等語,則有被告提出之寶第大樓社區住戶連署書、建物瑕疵之照片(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三號民事案卷㈠第一0七、一一四至一二一頁),復經本院民事庭會同被告、啟聖公司代理人員、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之李永崇建築師至現場履勘查明,由李永崇建築師鑑定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分別審認詳確,有本院民事庭勘驗筆錄、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函、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足資佐憑(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三號民事案卷㈡第九一至九三、九八、一五0至一五二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八號第一四七背面至第一四九頁)。足見被告與啟聖公司就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即以存證信函一再通知啟聖公司應就系爭建物甲、乙之瑕疵予以改善,方願辦理交屋一事,迄至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時,仍未獲共識。則以被告於前開歷次存證信函中屢屢要求啟聖公司一定要完成加作部分工程及改善諸多瑕疵才願辦理交屋手續之一貫立場,被告辯稱:啟聖公司對於伊提出之瑕疵改善請求,始終未加理會,伊不可能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與證人丙○○辦理交屋手續,並在系爭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上簽署「乙○○」之簽名等語,更徵確非無稽。

3、另按犯罪事實固應依證據認定之,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證據力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背法令;又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八八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九號裁判可資參照。於民事審判上亦同此理。查,在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中,一審法官曾將系爭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刑鑑字第0910101251號函回覆稱:「本案因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上『乙○○』簽名筆跡特徵不明顯,且易於模仿,歉難認定...」等情,有該函附卷可按(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三號民事案卷㈠第一七五頁);嗣經承審法官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局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調科貳字第09100320070號鑑定通知書、同年七月三十日調科貳字第09100490110號函及附件、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調科貳字第09100890860號鑑定通知書回覆稱:系爭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上之「乙○○」之筆跡與被告之筆跡研判為同一人所為等情,則有各該鑑定通知書存卷可佐(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三號民事案卷㈡第六、三二、六五頁),可知在同一民事訴訟案卷中,即有兩種迥異之鑑定意見。被告於獲悉法務部調查局之上開鑑定結果後,復委請律師就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如何不周延、有欠妥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具狀詳予臚列指摘,並聲請法院另送請憲兵司令部再為鑑定,以究明實情,此又有民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憑(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三號民事案卷㈡第四九至五一頁)。該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雖未依照被告之聲請,再送第三鑑定機關為筆跡之鑑定,但遍觀該案件之第一審民事案卷,可知法官對於要否採信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被告需否再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甚至法官依現有卷證是否已形成系爭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上之「乙○○」簽名即係被告所為之心證等等,均不曾加以闡明,被告未至該案所定宣判期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顯然無從知曉法官就此一爭點所為之認定。準此,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證人丙○○提起行使偽造文書之告訴時,既在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案件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進行言詞辯論之前,即系爭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上之「乙○○」簽名究竟會否被認定係被告所為一節尚屬不明之情形下,即難認被告係明知對證人丙○○提起行使偽造文書之告訴係虛偽杜撰,猶執意提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且,「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上訴人狀訴某甲強迫招夫,既在某丙指控上訴人詐財之後,自係為脫卸自己罪責地步,不能謂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上之「乙○○」簽名究竟是否被告所為,既係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案件之重要爭點,關乎啟聖公司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被告要否給付甲、乙買賣契約之餘款,而被告又始終否認有在系爭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上簽寫自己之署名,則在得知法務部調查局之上開鑑定結果後,不論被告是委請律師具狀指出前開鑑定結果之缺失、不當,或聲請送交第三鑑定機構再為筆跡鑑定,或是向檢察官訴請偵辦證人丙○○涉嫌偽造文書罪嫌,同時請求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案件,在該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三號民事案卷㈡第一二四、一二六至一二七頁),無非均是被告為證明自己毋庸負給付價金責任之手段之一,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若無其他積極足認被告確係基於誣告之意思而對證人丙○○提起告訴,自難遽以誣告罪相繩。至於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八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一號民事判決確定之結論,雖認系爭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上之「乙○○」簽名為被告所為,但上開民事判決之宣判日期均在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對證人丙○○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之後,自不能以發生在後之判決結果來反推論被告先前之提告必係出於誣告之意思。

4、再者,本院經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該醫院認:「二、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林員(按即被告)...精神症狀出現於民國八十年代,家屬描述民國八十九年明顯出現收集垃圾行為,無法接受家人建議,鄰居以及社區抗議也無法接受...。」、「三、鑑定結果:...2、精神狀態檢查:...個案持續對司法、建設公司以及相關人員有系統性之妄想,其收集垃圾之行為雖經持續之藥物治療有所改善,但林員仍然堅持其正確性;林員當時及現在仍然無法受妄想影響無法判別行為之因果關係及後果...」、「四、結論:...林員之臨床診斷:雙極性精神分裂症疾患。」等情,有該醫院九十七年四月五日以院精字第097040150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五六至五八頁)。基此,被告將近十年來,對於系爭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上之「乙○○」簽名均堅稱不是自己親簽,就甲、乙買賣契約亦始終辯稱:尚未完成交屋手續等語,所為舉動顯然亦有受到其所患精神疾病妄想症狀之影響,能否謂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證人丙○○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時,主觀上係明知所訴不實,猶故意誣攀證人丙○○入罪,更屬有疑。

5、公訴人雖又舉證人江雅玲、王世隆於偵查中之證述(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九二號偵查卷第六七頁背面至第六八頁)為證,但證人江雅玲僅提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正確日期證人江雅玲已不記得)在中國商銀負責辦理被告申貸用印事宜,證人王世隆因係甲、乙買賣契約之代書,證述內容亦僅關涉被告於辦理貸款後,系爭建物甲、乙及基地後續辦理過戶之事宜,均無隻字片語提到與系爭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有關之內容,自無從依證人江雅玲、王世隆於偵查中之證詞而為任何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6、公訴人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七九號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民事卷宗,欲佐其說。但該民事案件係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甲、乙買賣契約之價金,啟聖公司乃提出發票人欄均記載「乙○○」,票號二0四五二二、二0四五二四號,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分別為二百五十三萬元、四百三十六萬元之本票二紙,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二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被告以上開二本票非其所簽發為由,向本院訴請確認上開二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依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字跡有模仿之虞,尚不足以證明確為被告所簽發,啟聖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二本票係被告親自簽發之事實,故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即上開二本票債權及分別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確定,有該民事卷宗可按。依前所述,該民事案卷反而顯現被告早已提出啟聖公司未完成交屋之辯解,且啟聖公司持有之上開本票上「乙○○」之簽名並非被告所親為之事實,並無從資為認定被告犯有本案誣告罪行之徵憑。

(三)綜上所陳,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證人丙○○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顯非憑空虛捏,全然無因,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誣告證人丙○○之犯意,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明知自己確有在系爭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上簽名,猶故意誣指證人丙○○偽造之事實。選任辯護人游琦俊律師雖請求再將系爭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上之「乙○○」簽名與被告真正之簽名再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事中心或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為筆跡之鑑定。惟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依上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尚不足為被告犯有本案誣告罪之積極證明,選任辯護人游琦俊律師關於再送請筆跡鑑定之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從而,本案依現有卷證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慶郎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