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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88號

96年度易字第53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陳靜玟賴天祥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15339、95年度調偵字第371號、96年度偵字第1331號)及追加起訴 (95年度偵字第2582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 (95年度偵字第25829號、96年度偵字第24702號、97年度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靜玟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賴天祥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91年1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甲○○於94年間經壬○○之介紹而認識癸○○,得知癸○○因投資高雄地區汽車旅館有後續解約糾紛後,即表示其為幫派份子,可無償代癸○○處理解約糾紛,致癸○○信以為真,遂委託甲○○處理上開解約事宜。詎甲○○於94年5月9日與癸○○、壬○○一同至高雄市與該汽車旅館其他合夥人完成解除合夥契約,約定解約退款新臺幣 (下同)37 萬元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由癸○○代理人親至復華商業銀行 (下稱復華商銀)高雄分行辦理現金匯入癸○○所有復華商銀000000-0號帳戶事宜後,向癸○○佯稱為避免對方所匯入癸○○前揭帳戶內之解約款項,係以假存方式匯款,應於對方匯款後立即將該筆款項提領轉帳至壬○○所有新竹商業銀行 (下稱新竹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癸○○陷於錯誤,不疑有他,於94年5月10日與甲○○、壬○○共同前往復華商銀高雄分行辦理並確認解約款37萬元匯入其帳戶後,遂依甲○○之指示,由壬○○持癸○○上開復華商銀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壬○○上開新竹商銀帳戶內。惟壬○○上開新竹商銀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前因壬○○與甲○○合夥之故,均由甲○○保管,甲○○便因此指示其不知情之前妻陳靜玟於同日持壬○○所有新竹商銀帳戶資料,前往銀行將該筆37萬元之款項予以提領後交予甲○○。其後,癸○○雖屢次向甲○○催討索取上述37萬元之解約金,然甲○○均藉故拖延,拒不返還。

(二)甲○○因於92年間曾協助處理丙○○之子周家文 (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另由本院發布通緝,待其到庭後,再行審結)之離婚官司問題,而取得丙○○之信任,並得丙○○、周家文之同意,以周家文為名義借款人,提供丙○○所有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地 (即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31建號建物,下稱西安街房地)於92年3月28日設定抵押權予臺中市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貸款90萬元,以供其購買車輛,甲○○並因此得知丙○○之財產情形及周家文之債務問題。94年12月間,周家文因債務纏身,急需資金調度,請託甲○○向丙○○央求以丙○○所有上開西安街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以清償積欠之債務及以周家文名義向三信商銀貸款餘額,又因周家文信用不佳,丙○○又已年邁,難獲銀行核准貸款,故經丙○○同意將上開西安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靜玟名下,並以陳靜玟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丙○○乃於94年12月

15 日與陳靜玟就上開西安街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交付其印鑑章、身分證件及上開西安街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予甲○○,復於95年1月18日與甲○○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以供甲○○辦理抵押貸款事宜。甲○○即於95年1月間與陳靜玟、周家文持丙○○交付之上開西安街房地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向土地代書庚○○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表示因周家文積欠債務,且上開西安街房地曾向三信商銀貸款,恐因無法繳還而遭銀行抵押拍賣,故丙○○已同意將該房地過戶予陳靜玟,欲以該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供清償周家文債務,惟因時近農曆春節,恐銀行作業不及,欲先以該房地為擔保向民間私人借款,再以該房地向銀行貸款返還等語,而委由庚○○向寶華商業銀行 (下稱寶華商銀)申請辦理抵押貸款,並由庚○○介紹賴湘紘 (原名賴惠玲)借款230萬元予甲○○等人。而甲○○、陳靜玟、周家文與庚○○、賴湘紘均明知丙○○與賴天祥間就上開西安街房地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及事實,為使賴湘紘之借款債權獲得保障,仍於95年1月23日由陳靜玟與賴湘紘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於該消費借貸契約書第9條記載將上開西安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賴湘紘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賴天祥以擔保借貸金錢之返還,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1月23日通謀虛偽訂立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由不知情之賴天祥 (賴天祥無犯意聯絡之理由詳後述)向丙○○購買上開西安街房地,並由庚○○於95年2月22日持上開不實之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西安街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使該承辦之公務員誤信係丙○○將上開西安街房地出售而移轉登記予賴天祥,於95年2月24日將此虛偽不實之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嗣經賴湘紘預先扣除利息交付借款215萬元予甲○○後,渠等復明知陳靜玟與賴天祥間就上開西安街房地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及事實,仍再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2月28日通謀虛偽訂立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由陳靜玟向賴天祥購買上開西安街房地,由庚○○持上開不實之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西安街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使該承辦之公務員誤信係賴天祥將上開西安街房地出售而移轉登記予陳靜玟,於95年3月3日將此虛偽不實之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稅捐機關對課稅之正確性。

(三)甲○○於95年3月間因在其友人林宏政所開立之亞太當舖得知辛○○需借款解決債務問題,遂向辛○○佯稱可代為介紹尋找借款資金,致辛○○陷於錯誤,依甲○○之指示,書立專任委託授權合約書、辦理土地抵押借款書,連同其父劉鎮雄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段667之8、667之9地號土地(下稱茄苳腳段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劉鎮雄之印鑑章1枚、印鑑證明3張、身分證正本等,在臺中市○○路與福星路口甲○○與陳靜玟經營之茶咖樂坊交予甲○○,委託甲○○辦理以上開茄苳腳段土地向丁○○抵押借款120萬元。詎甲○○於取得前述劉鎮雄之證件、權狀等資料,於95年4月14日辦理設定最高限額1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丁○○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後,未依約交付借款120萬元,僅交付15萬元予辛○○,經辛○○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辛○○始知受騙。

(四)緣丁○○於93年間因須貸款週轉經友人介紹認識自稱有代辦銀行貸款業務之甲○○,而互有聯繫,甲○○時向丁○○告以為避免發生資金週轉不靈情況,應投資高獲利、低風險事業,而為資金風險管理,致丁○○誤信甲○○對金錢控管有相當程度之專業知識與經驗。甲○○竟:㈠於94年11月14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茶藝館,向丁○○佯稱時下流行重型機車,可合夥投資購買重型機車出租獲利,致丁○○陷於錯誤,於94年11月14日偕同甲○○至合作金庫銀行提領100萬元現金並在該銀行外面交予甲○○,甲○○為取信於丁○○,並交付他人名義簽發之120萬元支票1紙以為擔保 (後經丁○○於該支票94年12月10日到期後提示付款,因該支票帳戶已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㈡於95年2月21日前某日,在茶咖樂坊內向丁○○佯稱其友人辛○○前因週轉不靈質當在當舖之機車、電腦主機、螢幕等物品即將流當,可代為墊款贖回後轉售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95年2月21日自復華商銀提領80萬現金,其中15萬元依甲○○指示,由不知情之周家文陪同前往當舖贖回電腦、螢幕等物,並搬回茶咖樂坊店內,餘65萬元由丁○○在茶咖樂坊內交予甲○○處理流當機車贖回後轉賣事宜;㈢於95年4月14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茶藝館,向丁○○詐稱需現金購買重型機車之拖車,及欲塗銷上述西安街房地抵押權登記以出售獲利 (該西安街房地於95年3月3日已移轉所有權登記至陳靜玟名下),獲利可達百萬餘元,丁○○因而不疑有他,於95年4月14日偕同甲○○至復華商銀提領92萬元現金交予甲○○,甲○○並書立契約書表示上述西安街房地係登記陳靜玟名下,已取得陳靜玟同意,願提供上述西安街房地為擔保品以擔保前開未兌現之120萬元支票及丁○○前所交付之80萬元、92萬元現金,以取信丁○○;㈣於95年4月24日前某日,向丁○○表示其友人辛○○需錢週轉,辛○○之父劉鎮雄願提供所有上開茄苳腳段土地設定抵押借款,經丁○○同意並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予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復於95年4月24日偕同甲○○至復華商銀提領55萬元後交予甲○○。詎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約1、2個月,辛○○因甲○○未依約交付借款而與甲○○爭執,要求塗銷上開茄苳腳段土地設定予丁○○之抵押權登記,甲○○為塗銷該筆抵押權登記,竟向丁○○佯稱因有人願意購買上開茄苳腳段土地,需辦理塗銷掉抵押權登記以便出售,出售後即可將錢取回並可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交付個人身分證件、印鑑證明等資料予甲○○,然甲○○於95年8月15日辦理該筆塗銷抵押權登記後,該土地並未出售,反另行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他人,甲○○亦未交還任何出資資金或獲利金額予丁○○;㈤於95年4月27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茶藝館,再向丁○○佯稱欲塗銷上述西安街房地抵押權後出售,之後始有現金可返還丁○○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95年4月27日偕同甲○○至三信商銀匯款95萬元至甲○○提供之陳靜玟新竹商銀西屯分行帳戶內。其後,丁○○就上開投資事項追問甲○○處理情形,因甲○○均未予正面回應,以重型機車投資店面設在臺北搪塞,卻又不願提供地址,且交付之投資款均無任何回收音訊,而心生懷疑,經私下查訪,並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茄苳腳段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始查悉上情。

(五)甲○○明知其未取得臺中市大鵬三村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A6棟8-1、8-2之新建房屋2戶,竟與陳靜玟 (未經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6月間某日,由甲○○持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公告、臺中市大鵬三村新建工程抽籤說明資料、抽籤作業流程圖、抽籤會場地上平面動線圖、委託書、抽籤作業程序表、抽籤戶號籤分組分棟一覽表、承購人抽籤流程圖、房屋交換同意書等資料,向己○○佯稱其約有10戶大鵬三村新建住宅,因目前仍在興建中,房屋價款較低,可以將其中前開2戶轉賣予己○○等語,己○○見甲○○確有提出上開大鵬三村新建住宅抽籤相關資料,且經陳靜玟保證房屋絕無問題,可如期交屋,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甲○○確實有該等新屋轉售,乃於93年6月28日在茶咖樂坊與甲○○簽訂大鵬三村新建住宅訂購契約,支付24萬元訂購金予甲○○,約定於93年12月底交屋,並由陳靜玟購買空白本票,由甲○○簽發同額票面金額之本票以為擔保。

詎屆至約定交屋日期,甲○○即以工程公安、水電未通過為由,拖延交屋,復於95年1月間某日,指示周家文向己○○收取7萬元頭期款,其後,己○○於95年9月間至上開新建住宅察看,發現該屋已有他人居住,始知受騙。

二、甲○○另於95年3月間受乙○○之委託以62萬元之價格代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因甲○○積欠乙○○債款85萬元,乃約定頭期款12萬元由甲○○支付以抵償欠款,餘50萬元價款以乙○○之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商銀)貸款支付,並由甲○○繼續繳還貸款以抵償債務。詎甲○○明知該機車係乙○○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10月25日在臺中縣○○鄉○○路○道中學對面,乙○○將上開機車借予甲○○使用後,其後乙○○要求返還該機車時,即拒不返還,而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上開重型機車交與周家文共同使用。

三、案經辛○○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暨癸○○、丙○○、丁○○、己○○、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辛○○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甲○○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88號卷第57頁,下稱本院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甲○○有罪之證據資料。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故關於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固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已如前述,惟應得作為彈劾證據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惟仍可做為彈劾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證人即告訴人癸○○、丙○○、辛○○、丁○○、己○○、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於本院審理時另基於證人地位具結作證,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筆錄之記載,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甲○○雖反對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惟未能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徐圓、白耿維、王步顯、尤文賢、陳來旺、庚○○、賴湘紘、丁○○、林宏政、劉鎮雄、壬○○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被告甲○○陳靜玟、賴天祥 (被告陳靜玟、賴天祥部分僅針對證人庚○○、賴湘紘之證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甲○○、陳靜玟、賴天祥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甲○○、陳靜玟、賴天祥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爭執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伊曾於94年5月間陪同與壬○○、癸○○至高雄協調癸○○解約事宜,解約金37萬元自癸○○復華商銀帳戶轉帳至壬○○新竹商銀帳戶內後,即由陳靜玟持壬○○上開新竹商銀帳戶提領後交予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上開西安街房地為擔保向賴湘紘之借款,於95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至賴湘紘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賴天祥名下,向賴湘紘借貸230萬元,又於95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靜玟名下並向寶華商銀抵押貸款350萬元;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辛○○有將其父劉鎮雄所有上開茄苳腳段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劉鎮雄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資料交給伊辦理抵押借款手續,設定150萬元抵押權予丁○○;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伊有收到上述丁○○交付的款項;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伊僅係居中幫大鵬三村新建住宅承購之榮民介紹買主買房子,榮民沒有委託伊出售房子。伊跟己○○說伊手頭有10幾間房子,問他有沒有人要買。伊於93年6月28日與己○○簽訂大鵬三村新建住宅訂購契約,有向己○○收取24萬元;就犯罪事實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購買後係登記乙○○名義,及以乙○○名義向第一商銀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等犯行,辯稱:犯罪事實㈠部分,伊不是無償幫忙協調解約,解約金37萬元陳靜玟提領後,已交予壬○○,當晚壬○○給伊10萬元作為伊另為壬○○處理被騙走100萬元事情的傭金;犯罪事實㈡部分,伊拿丙○○的印章、權狀、身分證件給庚○○辦理西安街房地買賣過戶,但因當時接近年關,銀行作業不及撥款,故先過戶給金主賴天祥借款,之後再過戶至陳靜玟名下並向寶華銀行貸得350萬元金額,其中230萬元還給賴天祥,剩下的錢全部給周家文;犯罪事實㈢部分,劉鎮雄授權伊將上開茄苳腳段土地抵押借款,伊將該茄苳腳段土地向丁○○抵押借款100萬元,借得款項由丁○○、辛○○至臺中市○○路中華當舖支付15萬元處理辛○○在該處質押的電腦,另辛○○欠亞太當舖45萬元,因辛○○不願意還給亞太當舖,故伊與辛○○談判破裂,伊將45萬元扣下來,現在還在伊身上,當時伊有給辛○○一筆金額,詳細數目伊忘記了,辛○○有寫一份自白書給伊表示警詢筆錄是謊報;犯罪事實㈣部分,伊和丁○○間本即有金錢往來,有些是合夥投資,有些是借錢,合夥投資項目包括重型機車及劉鎮雄所有上開茄苳腳段土地投資,土地投資部分由丁○○出錢當金主,伊找借款人並從中抽取傭金,沒有投資上開西安街房地;犯罪事實㈤部分,伊係居中介紹己○○購買大鵬三村新建住宅,是伊自己至自治會公佈欄看有無承購戶要換房子或要頂讓,簽約時房子還沒有蓋好,期間可能有人會換房子,所以有特別寫明暫訂戶,只有約定己○○要兩戶4樓以上房子,必須房子蓋好,等屋主確認房子後才能與賣主私下簽約。房子蓋好後要去辦貸款,己○○無法貸款,所以房子才沒有辦法登記給她;犯罪事實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是由伊和周家文、乙○○3人出錢購買的,登記乙○○名下,95年10月以後伊未使用亦未持有該部機車,該部機車在周家文處云云。

(二)訊之被告陳靜玟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固不否認伊有簽立上開西安街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以上開西安街房地為擔保,於95年1月23日與賴湘紘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借貸230萬元,並於95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至賴湘紘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賴天祥名下,復於95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並向寶華銀行抵押貸款35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㈡部分,伊知道甲○○和丙○○有談事情,因周家文有些債務問題,但詳情伊不瞭解,伊知道有用伊名義向寶華銀行貸款350萬元解決周家文債務及向金主借錢。伊有簽立1份合約書,當時伊先簽名,後來交由給代書庚○○辦理,細節伊未過問,庚○○的事務所伊沒有去過,伊也不認識賴湘紘,該房地有過戶給賴天祥的事情伊不知道云云。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㈠被告甲○○詐欺癸○○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763號卷(下稱他字第2763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所述前後一致,苟非確有其事,其何能歷經上開偵、審過程,對於案情有關重要事項均能清楚陳述而無反覆,堪認所述非虛,且其所述與證人壬○○於偵訊及本案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339號卷(下稱偵字第15339號卷)㈠第94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又同案被告陳靜玟就其自壬○○上開新竹商銀帳戶提領該37萬元解約款後,係交予甲○○收執一節,於偵訊時結證在卷(見偵字第15339號卷㈠第111頁),此外,復有告訴人癸○○復華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2763號卷第12頁)、新竹商銀西屯分行96年3月27日竹商銀西屯字第09600093號函檢附之壬○○新竹商銀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94年1月1日至94年1月23日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字第15339號卷㈠第144至146頁)、94年5月9日94年度雄院民公昌字第0362號公證書、解除合夥契約書(見他字第2763號卷第28至30頁)在卷可參,堪認癸○○所述,應屬實情。

2.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就陳靜玟自壬○○上開新竹商銀帳戶提領該37萬元解約款,是否已交還癸○○,交還多少款項予癸○○一節,於偵訊時先供稱:解約款項是對方匯到癸○○復華商銀帳戶,再轉入壬○○新竹商銀帳戶,陳靜玟與游愛恩一起領出後交癸○○,癸○○再將其中10萬元交給伊云云 (見他字第2763號卷第23至24頁、第26頁),後改稱:陳靜玟領出來後把該筆匯款項全部交給伊,伊則把該筆款項交給壬○○(見偵字第15339號卷㈠第1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靜玟與游愛恩去提領37萬元出來後交給壬○○,當晚壬○○再交10萬元給伊作為傭金,因為伊去幫壬○○處理另外被騙走100萬元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陳靜玟去領了37萬元,後來都是由壬○○領走,伊沒有拿到37萬元 (見本院卷第103頁),嗣又改稱:回去茶咖店裡後,陳靜玟有拿37萬元給伊,當時壬○○也在場,所以壬○○拿8萬元,伊拿4萬元,剩下的由壬○○拿去成功嶺給癸○○云云 (見本院卷第232頁背面),供詞反覆,莫衷一是,已難信其所述屬實,參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4年5月10日當天處理完就回臺中,回臺中後沒有從甲○○那裡收到37萬元,甲○○也沒有透過陳靜玟、游愛恩轉錢給癸○○,當天晚上伊沒有另外交10萬元給甲○○作為處理本案的傭金酬勞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見其辯稱將37萬元解約金交予壬○○,不足採信。而被告甲○○明知壬○○所有新竹商銀帳戶存摺、印章等物,因合夥之故由其保管,仍向癸○○佯以應將37萬元轉帳至壬○○上開新竹商銀帳戶內,其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自明,且於陳靜玟提領該37萬元解約款並交其收執後,迄未將該筆款項交還癸○○,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要屬無疑。

(二)有關犯罪事實㈡被告甲○○、陳靜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所有上開西安街房地係由被告甲○○委託土地代書庚○○向寶華商銀辦理抵押貸款,庚○○並介紹賴湘紘 (原名賴惠玲)借款予甲○○,於95年1月23日由陳靜玟與賴湘紘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230萬元,且為使賴湘紘之債權獲得保障,由庚○○持記載賴天祥向丙○○購買上開西安街房地之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於95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西安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湘紘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賴天祥,於賴湘紘交付借款後,復於95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賴天祥移轉上開西安街房地所有權登記予陳靜玟,並於同日以上開西安街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20萬元抵押權予寶華商銀,以貸款350萬元等情,為被告甲○○、陳靜玟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4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5376號卷第49頁),且經證人即辦理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15339號卷㈠第30至31頁、卷㈡第31頁、第1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248號卷(下稱他字第5248號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96至98頁】、證人即出資借款人賴湘紘 (即賴惠鈴)於偵訊時(見偵字第15339號卷㈡第31頁)證述明確,並有95年1月23日陳靜玟與賴湘紘 (原名賴惠鈴)消費借貸契約書(見偵字第15339號卷㈠第33至34頁)、上開西安街房地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5年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丙○○95年1月18日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見他字第5248卷第7至21頁15至17頁、第26至38頁)、寶華商銀95年8月25日(95)寶華消乙字第10264號函暨檢附陳靜玟以上開西安街房地辦理貸款之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陳靜玟95年2月15日簽立之本票、增補約定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4年12月15日丙○○與陳靜玟就上開西安街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字第15339號卷㈠第39至45頁、第53至5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甲○○、陳靜玟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⑴查買賣債權契約固不以書面為必要,惟雙方當事人就買

賣契約重要之點仍須達到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始成立,且買賣契約成立後,履行時並須有價金交付之事實,雖價金非必以現金給付為之,然亦必以買賣雙方均有以其他方式若干金額抵償之合意方足當之。而上開西安街房地係丙○○為處理周家文負債,同意將之過戶登記至被告陳靜玟名下以便辦理抵押貸款 (丙○○應有同意將上開西安街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靜玟名下之理由,詳後述),陳靜玟非真有向丙○○購買上開房地之意,且陳靜玟並未出資,渠等本意係提供丙○○所有上開西安街房地為擔保向賴湘紘抵押借款,故由陳靜玟與賴湘紘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將該西安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賴湘紘指定之賴天祥名下等情,已如上述,是丙○○與賴天祥間就95年2月24日移轉上開西安街房地所有權登記、賴天祥與被告陳靜玟間就95年3月3日移轉上開西安街房地所有權登記,應純係丙○○與賴天祥間、賴天祥與陳靜玟間客觀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丙○○與賴天祥 (或賴湘紘)間、賴天祥 (或賴湘紘)與陳靜玟間就上開房地之價金等要素有所合致後始簽訂成立。

⑵95年1月23日被告陳靜玟與賴湘紘 (原名賴惠鈴)簽立之

消費借貸契約書第9條其他約定事項3.固記載「乙方(即陳靜玟)逾期還款達2個月,除屆時雙方另行協議外,於甲方(即賴湘紘,原名賴惠鈴)代償三信銀行之抵押貸款後,連同本約之貸款視同買賣價金,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清償貸款返還房地」等語(見偵字第15339號卷㈠第33頁);證人庚○○亦證稱甲○○於借貸關係中要求最後產權要移轉回陳靜玟,是附買回的買賣,當時有講陳靜玟如果沒有辦法貸款,就由雙方另行協議,如果陳靜玟可以還這個錢,賴天祥就賣回去給陳靜玟等語 (見偵字第15339號卷㈠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98頁背面),然就丙○○與賴天祥間95年2月24日移轉上開西安街房地所有權登記、賴天祥與被告陳靜玟間95年3月3日移轉上開西安街房地所有權登記,陳靜玟與賴湘紘(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賴天祥)間、賴天祥與陳靜玟間均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已如前述,且賴湘紘 (或賴天祥)並未支付丙○○任何對價,陳靜玟亦未向賴湘紘 (或賴天祥)支付任何對價,即先後受登記為該不動產所有權人,此與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顯不相同;又本案陳靜玟既以上開西安街房地另向寶華商銀抵押貸款,且經寶華商銀准予核貸,亦無上述以賴湘紘貸款金額視同買賣價金情形可言。則被告甲○○、陳靜玟與庚○○、賴湘紘彼此間,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進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該等買賣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甚明。

⑶依上開所述,上開西安街房地於95年2月24日、95年3月

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甲○○、陳靜玟與庚○○、賴湘紘間,既均明知彼此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復無價金移轉之事實,竟仍共謀以虛偽不實之買賣為由,而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渠等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圖,應甚明確。

(三)有關犯罪事實㈢被告甲○○詐欺辛○○部分:

1.查告訴人辛○○於95年3月間委託被告甲○○辦理以上開茄苳腳段土地向丁○○抵押借款120萬元,詎甲○○於95年4月14日辦理設定最高限額1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丁○○後,僅交付15萬元予辛○○之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並有卷附93年4月12日委託辦理土地抵押借款書第1行記載「本人辛○○因積欠丁○○、陳靜玟債務計新臺幣120萬元整是實,故今經家屬同意委託甲○○將下述兩筆土地○○○鄉○○○段667-8及667-9設定他項權利債權登記」、第10行記載「註:清償金額時為新臺幣120萬元整」、第13行記載「註:商業本票面額120萬元」等語 (見警卷第78頁),及上開茄苳腳段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專任委託授權合約書、95年3月14日劉鎮雄交付辦理土地抵押手續所需證件之證明書、甲○○收受該等證件之收據、上開茄苳腳段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見警卷第70至80頁)附卷足憑,堪認證人辛○○上述所言,尚非無憑。

2.就此,被告甲○○雖有以上開茄苳腳段土地辦理設定最高限額150萬元抵押權予證人丁○○,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就劉鎮雄所有茄苳腳段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係被告於95年4月24日前幾日向伊提及辛○○缺錢,辛○○之父劉鎮雄可提供土地設定抵押給伊,伊於95年4月24日與甲○○至復華商銀提領現金55萬元交予甲○○,該55萬元係被告甲○○指定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背面至200頁),足見被告甲○○向辛○○陳稱可向丁○○借款120萬元已有不實。且就丁○○交付之借款金額,除辛○○證稱甲○○確有交付之15萬元外,就其餘借款,被告甲○○雖以前詞辯稱係為代為清償辛○○債務云云,然辛○○在中華當舖質押之電腦主機、螢幕,係經丁○○另行出資15萬元贖回,與上開茄苳腳段土地抵押借款金額無關,且贖回後已將電腦主機等物交由甲○○轉售等情,業經證人丁○○、辛○○結證在卷 (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99頁);又辛○○雖有積欠亞太當舖債款42萬元,且向丁○○抵押借款金額確有一部欲用以償還亞太當舖,然被告甲○○自行扣留借款未交予辛○○,亦未交予亞太當舖負責人林宏政以償還辛○○之欠款,此為被告甲○○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236頁背面),並經證人林宏政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甲○○並未將辛○○向伊借貸之42萬元清償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5339號卷㈠第18頁、卷㈡第30頁)。被告甲○○倘確係為償還辛○○積欠亞太當舖債款而扣留該筆借款金額,何以未將該筆款項交予亞太當舖負責人林宏政?又若係辛○○對借得款項是否優先償還亞太當舖之債款有爭執,然此既係辛○○之借款與負債,如何償還本應由辛○○自行決定,與被告甲○○無涉,其竟藉詞將該筆借款逕自扣留?被告甲○○所辯,顯與事理常情有違。再者,被告甲○○辯稱辛○○有寫一份自白書給伊表示警詢筆錄是謊報,惟此若屬實,乃對被告甲○○有利證據,何以迄今均未提出該自白書?此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應係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四)有關犯罪事實㈣詐欺丁○○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97至202頁),並有證人丁○○提出之95年2月21日80萬元復華商銀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95年4月14日92萬元復華商銀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95年4月24日55萬元復華商銀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95年4月27日95萬元三信商銀匯款申請書(受款人陳靜玟)、94年11月14日10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取款憑條【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973號卷 (下稱他字第973號卷)第45至49頁】、被告甲○○94年11月14日交付之120萬元支票 (經丁○○於該支票94年12月10日到期後提示,因該支票帳戶已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見本院卷第242頁)、被告甲○○95年4月14日書立丁○○投資290萬元,提供上述丙○○所有西安街房地作為擔保品之契約書 (見他字第973號卷第14頁)、被告甲○○95年4月24日書立收取丁○○交付房屋塗銷款55萬元之執收證明(見他字第973號卷第13頁)、上開茄苳腳段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見他字第973號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參,且被告甲○○就其確有向丁○○收取上開款項一節,亦不爭執,堪認證人丁○○所述,應屬實情。至於證人丁○○於96年3月28日告訴狀中雖指稱95年2月21日交予被告甲○○之80萬元係用以處理贖回點當物品及辛○○提供上開茄苳腳段土地設定抵押向伊借款事宜等語(見他字第973號卷第5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筆款項係用以回贖辛○○質押當舖之電腦主機、螢幕、重型機車等典當品,而辛○○以上開土地抵押借款金額為55萬元,係其於95年4月24日另提領55萬元交予甲○○等語不符,然證人丁○○遭被告甲○○詐騙投資因而投入之資金金額、次數、項目繁多,其因時間之經過而有所誤記、缺漏實屬常情,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並經本院反覆確認無誤,參以上開茄苳腳段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丁○○之時間為95年4月14日,而民間借貸常以先辦理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為擔保後,始由債權人交付借款,乃眾所周知之交易常態,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5年4月24日提領55萬元借款交予甲○○轉交辛○○,故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相較偵訊中所言可信。

2.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經告訴人丁○○96年3月28日提出告訴後,被告甲○○就其確有將丁○○交付款項用以投資經營重型機車租售業務、向當舖贖回電腦是否轉售、有無獲利,及是否投資上述西安街房地一節,迄今未能說明並提出相關事證,甚且就其所辯與丁○○間借貸關係究係如何、丁○○投資金額究係多少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沒有計算云云 (見本院卷第238頁),則被告甲○○倘確有就丁○○交付之資金實際進行投資,購買重型機車、拖車、將贖回之電腦等物品轉售,又95年4月27日丁○○交付之款項並非作為投資上述西安街房地使用,豈可迄今仍未能提出任何投資證明以供查考,此與常理顯然有違,實難認其所辯,信實有據。又有關上開茄苳腳段土地抵押借款部分,已經辛○○將被告甲○○所交付之借款交還,並於95年8月15日辦理塗銷丁○○之抵押權登記,且其後該土地並未售予他人等情,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 (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上開茄苳腳段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被告甲○○亦坦認確有其事(見本院卷第54頁),則依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係因為與辛○○談判破裂,所以將上述茄苳腳段土地抵押權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觀之,被告甲○○明知辛○○並無出售上開茄苳腳段土地之意,為塗銷丁○○之抵押權登記,竟以辛○○欲將上開土地出售為由,向丁○○拿取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所需證件,且於辦理塗銷登記後,未告知丁○○,亦未將丁○○出資借款金額退還,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自明。

(五)有關犯罪事實㈤詐欺己○○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己○○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636號卷(下稱他字第2636號卷)第14至15頁、第32至33頁、第212頁、本院卷第195至197頁】,所述前後相符,苟非確有其事,其何能歷經上開偵、審過程,對於前開重要事項清楚陳述而無反覆,堪認所述非虛。此外,並有告訴人己○○提出甲○○所交付之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公告、抽籤作業流程圖、抽籤會場地上平面動線圖 (其上有標示逢大路85號A6棟房屋位址)、大鵬三村新建築宅抽籤說明資料、委託書、抽籤作業程序表、抽籤戶號籤分組分棟一覽表、承購人抽籤流程圖、房屋交換同意書 (見他字第2636號卷第16至25頁)、93年6月28日大鵬三村新建住宅訂購契約 (見他字第2636號卷第26至27頁)、甲○○簽立面額12萬元之本票1紙 (見他字第2636號卷第28頁)、周家文95年1月6日簽收內容為支票4紙之送貨單1紙 (見他字第2636號卷第29頁)附卷可參,堪認證人己○○所述,尚非無據。參以衡諸一般購買新屋交易常情,因房屋價格較為昂貴,購屋者為避免購屋糾紛,莫不先行確認所欲購買之新屋有無產權、交屋、一屋二賣等情形,尤以大鵬三村新建住宅為老舊眷村改建,對原始承購人設有資格限制,證人己○○更不可能臨時起意即與被告甲○○簽約訂購2間房屋,衡情應係已醞釀一定時日,確認購屋細節、價金交付等方式已商討完備後,方於93年6月28日簽約支付訂購金,是以,證人己○○證稱被告甲○○於93年6月初即向伊表示有大鵬三村新建住宅可出售等語,衡與常情相符,此並有證人己○○所提出其支付訂購金12萬元後,被告甲○○於93年6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12萬元本票1紙在卷可證。而依上開大鵬三村新建住宅抽籤說明資料記載,抽籤時間為93年6月25日(見他字第2636號卷第19頁),被告甲○○於大鵬三村抽籤前,即持上開大鵬三村新建築宅抽籤說明等資料,向己○○佯稱其有大鵬三村新建住宅10幾間可供出售,其有詐騙己○○之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甚為明確。

2.被告甲○○雖辯稱房屋興建過程中,可能有人會換房子,需至房屋蓋好確認屋主後,始能與賣主簽約,故93年6月28日與己○○簽立之契約上僅寫明暫訂購戶,沒有說是哪兩戶云云。然大鵬三村新建住宅提供承購戶獲配住宅之樓層戶號,以抽籤方式決定,如獲配坪型相同者,欲相互交換,得於抽籤完畢次日起5日內填具住宅樓層戶號交換同意書,並檢附戶號籤影本,送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政戰部統一彙整後呈報空軍總部轉呈國防部核定,始生效力,上開大鵬三村新建住宅抽籤說明資料記載第6點已有載明,被告甲○○與己○○於93年6月28日簽約時,既已抽籤完畢,應已知何人抽得承購逢大路85號A6之8- 1、8-2號房屋,縱承購戶有相互交換房屋之必要,因於抽籤完畢日起5日內即需完成房屋之交換,此後雖應呈送國防部核定,然其後既已不得再自行交換,就各該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應已抵定,被告甲○○辯稱須至房屋興建完成,始能知悉屋主係何人,已有不實。佐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父親雖是全眷村階級最高者,但也只有分到1戶,其跟己○○說有大鵬三村10幾間房子,僅是居中介紹買賣雙方,大鵬三村新建住宅承購戶並未委託其出售房子。其是自行至大鵬三村自治會公佈欄看有無承購戶要換房子或要頂讓,再問屋主房子有沒有賣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背面),被告甲○○未取得契約標的即承購臺中市○○路○○號A6之8-1、8-2號房屋之權利,抑或承購權人同意、授權情形下,於93年6月28日與己○○簽立訂購契約,表示代為訂購上開房屋2間,其後至95年9月間己○○發現訂購之房屋已有人居住期間,均未告知己○○告知上開房屋產權係由他人取得,其有欺騙己○○之意圖至為明顯。

3.被告甲○○另辯稱本案係房屋興建完成後,因己○○無法辦理貸款,故無法交屋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因房子還沒有蓋好,伊與己○○僅約定他要2戶4樓以上房子,沒有特定哪2戶,只是程序上象徵性約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38頁背面至第239頁背面),所辯已有矛盾,且於告訴人己○○指稱伊係要以上開房屋過戶後,辦理貸款繳納房屋價金後,甲○○即改稱己○○確實係要以貸款方式購買房屋,大鵬三村住戶有多人買賣房屋,係以房屋興建完成後,發給原始住戶之居住證辦理抵押貸款購屋云云 (見本院卷第239頁背面),供詞反覆,莫衷一是,實難信其所述屬實。況縱認被告甲○○所辯有關居住證一節屬實,然其既未曾交付居住證予己○○ (此經審判長於審理時當庭命被告甲○○於3日內提出居住證及以居住證辦理貸款之相關憑證,被告甲○○迄今仍未能提出),己○○如何據以辦理貸款,是被告甲○○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憑信。

4.又被告甲○○辯稱伊於95年1月交由周家文向己○○收取7萬元,並非本案訂購房屋之款項云云,然其就與己○○除本案房地糾紛外,有無其他金錢往來,先供稱沒有其他金錢往來云云,嗣經本院質以既無金錢往來,其委託周家文向己○○所收取之款項是否即大鵬三村房屋款項後,即改稱己○○有時會向伊借錢,伊也會向己○○借1、2萬元 (見本院卷第238頁),所辯先後矛盾,亦難採信。

5.再被告甲○○辯稱同案被告陳靜玟就其仲介大鵬三村房屋買賣並未參與,同案被告陳靜玟亦供稱伊並未參與云云。然己○○除自行訂購大鵬三村新建住宅2間外,並有介紹友人沈哲銘訂購2間,簽約時陳靜玟確有在場,甲○○所簽發交予己○○之本票,係甲○○請陳靜玟購買,且己○○友人係與陳靜玟簽立訂購契約等情,已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他字第2636號卷第206至207頁、本院卷第238頁背面),核與證人己○○所述相符,足認同案被告陳靜玟就此詐騙己○○犯行,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靜玟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有共犯關係,應堪認定。

(六)有關犯罪事實侵占罪部分:

1.查告訴人乙○○於95年3月間委託被告甲○○代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價格62萬元,因甲○○積欠乙○○債款,故頭期款12萬元由甲○○支付以抵償欠款,餘50萬元價款以乙○○之名義向第一商銀貸款支付,並由甲○○繳還貸款抵償欠款,惟被告甲○○僅支付3期貸款後即未再繳納,此後即由乙○○自行繳納貸款本息,乙○○於95年10月19日將該重型機車借予被告甲○○後,被告甲○○迄今仍未歸還,經乙○○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所有權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被告甲○○應將上開重型機車返還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1331號卷 (下稱偵字第1331號卷)第5頁、第32至33頁、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10至112頁】,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上開重型機車行照、保險證 (見偵字第1331號卷第8頁)、第一商銀00000000000號貸款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1331號卷第11頁)、乙○○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 (見偵字第1331號卷第53頁)、玉山商銀投資理財帳戶存摺明細(見偵字第1331號卷第56至58頁)、存證信函2紙 (見偵字第1331 號卷第15至18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11號確認所有權事件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稽,被告甲○○亦坦認上開重型機車確係以告訴人乙○○名義購買,並以乙○○名義辦理貸款無誤:又告訴人乙○○確對被告甲○○有85萬元債權,經被告甲○○於95年10月19日開立面額分別為40萬元、45萬元之本票2紙以為清償之情,亦有本院95年度票字第38357號本票裁定 (見偵字第1331號卷第54頁)附卷可參,是證人即告訴人乙○○上開證述該重型機車係由其購買,而由被告甲○○支付頭期款、分期貸款本息,以抵償積欠伊之欠款一節,顯非無憑。

2.被告甲○○於偵訊時雖辯稱伊並未欠乙○○錢云云 (見偵字第1331號卷第4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上開重型機車係伊與周家文、乙○○3人合資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該機車是周家文出錢,登記在乙○○名下等語 (見本院卷第229頁),所辯前後不一,其究有無出資購買上開重型機車,已屬有疑。且其與乙○○間倘無債權債務關係,其何以簽發金額合計達85萬元之本票2紙交予乙○○收執?又於乙○○對之提出返還上開重型機車之民事訴訟時,經本院民事庭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以為答辯?再觀諸卷附上開第一商銀貸款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該機車分期貸款金額,自95年3月間購車後,除95年5月19日、8月16日、9月12日係由陳靜玟所有新竹商銀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22,842元以為清償外,其餘貸款係乙○○分別於95年4月20日、95年6月23日以玉山商銀0000000號帳戶,於95年11月24日、95年12月6日、95年12月15日、96年1月15日以合作金庫銀行263360號帳戶各轉帳22,842元繳納,被告甲○○辯稱上開重型機車其有出資購買,顯屬無據。至於證人周家文於偵訊時雖證稱伊於95年間有繳了幾次貸款,大概3萬多元等語(見偵字第1331號卷第45至46頁),然其亦證稱均是將錢交給甲○○處理,而被告甲○○既未能證明所繳交之頭期款、3期貸款係因合資購買上開重型機車所支付,證人周家文所述,亦不足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3.又被告甲○○曾於95年11月8日書立切結證明,記載其因上開重型機車與劉洸涿有債權債務關係,甲○○願支付劉光涿代付之30萬元,並簽立面額30萬元支票等語,有該切結證明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331號卷第19至20頁):被告甲○○亦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合歡山出遊,有告訴人乙○○提供被告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合歡山所拍攝照片之網頁列印資料可佐(發表時間96年2月3日,見偵字第1331號卷第24至26頁),復參以證人周家文於偵訊時證稱:稱該機車放在甲○○居住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現由伊使用等語 (見偵字第1331號卷第45頁),則依被告甲○○保管、使用上開重型機車之客觀事實,顯見被告甲○○已將該重型機車視為己有,並無交還乙○○之意思甚明,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之犯意,要無疑義。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陳靜玟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分別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陳靜玟為犯罪事實 (被告陳靜玟僅涉及犯罪事實㈡部分)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茲就被告2人上開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2.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是本案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 (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3.有關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正犯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

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刑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4.有關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甲○○就犯罪事實部分,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先後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陳靜玟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先後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5.有關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是關於構成累犯之要件,已經修正,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非屬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39、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㈡、犯罪事實㈢、犯罪事實㈣、犯罪事實所犯為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悉應論以累犯,是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

6.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㈢、㈣、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陳靜玟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陳靜玟就上揭犯罪事實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共犯周家文、庚○○、賴湘紘間;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㈤部分,與同案被告陳靜玟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㈢、㈣、㈤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罪事實㈡先後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陳靜玟就犯罪事實㈡先後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分別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四)被告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91年1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犯罪事實㈡、犯罪事實㈢、犯罪事實㈣、犯罪事實等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五)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㈠、㈢、㈣、㈤部分)、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侵占罪 (犯罪事實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95年度偵字第25829號、96年度偵字第24702號、97年度偵字第852號),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核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偽造文書、侵占之前科,素行非佳,猶未知警惕,仍再向告訴人癸○○、辛○○、丁○○、己○○等人行騙,侵占告訴人乙○○所有之物,致告訴人分別受有損害,復與被告陳靜玟、共犯周家文、庚○○、賴湘紘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不實之買賣原因,移轉上開西安街房地所有權,足以破壞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稅捐機關對課稅之正確性,惡性非輕,且被告甲○○、陳靜玟(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犯後猶否認犯行,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未見確實悔意,兼衡被告渠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陳靜玟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有關易科罰金部分:被告陳靜玟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陳靜玟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七)被告甲○○、陳靜玟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其中被告甲○○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侵占罪部分,被告陳靜玟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新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 (最高法院

95 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1小點可資參照)。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其中有關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已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94年3、4月間,因替癸○○處理解約糾紛,向癸○○佯稱為疏通一些兄弟管道,以便順利完成解約動作,需向癸○○借款,使癸○○陷於錯誤,而將所有復華商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交由甲○○提領該帳戶內之27萬元存款;㈡被告甲○○於94年6月間,丙○○因周家文欠債遭人至家中追討而找甲○○商量如何處理時,向丙○○佯稱需辦理脫產手續,以免丙○○所有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華夏巷東5弄17號房地 (下稱華夏巷房地)遭拍賣,使丙○○誤信所言,而在甲○○之陪同下,至王步顯所開立之資順聯合代書事務所,由丙○○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以為辦理相關脫產手續。詎甲○○實際上竟係以前開華夏巷房地為擔保,透過王步顯之介紹,由該事務所人員白耿維辦理,將前開華夏巷房地設定288萬元之抵押權,向尤文賢、陳來旺借款240萬元,甲○○並因此取得預先扣除利息與相關手續費用之借款共計180萬元;㈢被告甲○○復於95年1月間,周家文因己債務纏身,遂與周家文、陳靜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出面向丙○○詐稱因其欲還清前以丙○○西安街房地為抵押而向三信商銀貸得之款項,並塗銷抵押權設定,需丙○○之印章、身分證件及上開西安街房地之所有權狀為辦理,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有之印章、身分證件及上開西安街房地之所有權狀予甲○○,甲○○於取得丙○○所交付之前述證件、權狀、印鑑後,即先持往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取得丙○○之印鑑證明,再與被告陳靜玟、周家文一同至土地代書庚○○之工作處所,由甲○○出示上開西安街房地權狀及其偽造丙○○簽名所製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庚○○表示因丙○○及周家文欠其款項,且上開西安街房地曾向三信商銀貸款,恐因無法繳還而遭銀行抵押拍賣,故丙○○已將該房地出賣予陳靜玟,其欲先以該房地為擔保向他人借款,再以該房地向銀行貸款返還,庚○○因見甲○○如此表示,又持有相關文件,而周家文亦在場聽聞未有相反意見之表示,遂介紹賴湘紘 (原名賴惠玲)借款予甲○○,並將上開房地以辦理過戶登記予賴湘紘所指定之賴天祥之方式為借款擔保,待陳靜玟以上開房地向寶華商銀華銀貸得350萬元並返還賴湘紘所借之230萬元後,再將上開房地辦理過戶登記為陳靜玟名義所有 (被告甲○○、陳靜玟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經判決有罪,詳如前述;賴天賢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詳後述),甲○○遂因此取得賴湘紘實際已預先扣除利息之借款215萬元及扣除用以返還賴湘紘借款後剩餘之寶華銀行貸款約120萬元,即與周家文朋分,甲○○並以其因此取得之款項,用以返還其前以周家文名義向三信商銀之貸款。嗣因丙○○於95年5月間,接獲上開華夏巷房地之民事執行拍賣通知及上開西安街房地之房屋稅單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靜玟就公訴意旨㈢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陳靜玟分別涉有上開罪嫌,乃以:公訴意旨㈠被告甲○○詐欺癸○○部分:證人癸○○於偵訊時之證詞、癸○○復華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公訴意旨㈡被告甲○○詐欺丙○○(關於華夏巷房地)部分:證人丙○○、徐圓、白耿維、王步顯、陳來旺、尤文賢之證詞,上開華夏巷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公訴意旨㈢被告甲○○、陳靜玟詐欺丙○○(關於西安街房地)部分:證人丙○○、庚○○、賴湘紘、同案被告賴天祥之證詞,上開西安街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丙○○印鑑證明、消費借貸契約書等,資為論據。訊之被告甲○○、陳靜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就公訴意旨㈠部分,被告甲○○辯稱:癸○○未將其復華商銀帳戶印章、存摺交予伊,伊亦未幫癸○○疏通一些兄弟,向癸○○借款而提領癸○○復華商銀帳戶內之27萬元等語;公訴意旨㈡部分,被告甲○○辯稱;因常有銀行人員打電話給丙○○要錢,也有人拿丙○○背書之本票去恐嚇,周家文叫伊跟丙○○說請他父親幫他還債,丙○○華夏巷房地抵押貸款拿到180萬元,已交由周家文還債;公訴意旨㈢部分,被告甲○○辯稱:西安街房地係周家文積欠債務,伊有告訴丙○○塗銷三信商銀抵押權後要重新借貸,因丙○○、周家文無法辦貸款,故由陳靜玟出面假裝向丙○○買西安街房地辦理過戶,並向寶華商銀貸款,此係經過丙○○同意,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丙○○本人簽的,伊沒有辦丙○○之印鑑證明,伊拿丙○○的印章、權狀、身分證件給庚○○辦理土地買賣過戶,因當時接近年關,銀行作業不及撥款,故先過戶給金主賴天祥借款,之後向寶華商銀貸得350萬元金額,其中230萬元還給賴天祥,剩下的錢全部給周家文還債,伊沒有跟周家文對分,貸款是由周家文給付等語;被告陳靜玟辯稱:伊知道甲○○和丙○○有談事情,因周家文有些債務問題,但詳情伊不瞭解,有關貸款的事情,丙○○沒有當面跟伊說要以伊名義去借錢,只說他年紀大,不好借錢。伊有簽立1份合約書,當時伊先簽名,後來交由代書庚○○辦理,細節伊未過問,寶華商銀貸款本息是由周家文拿錢給伊繳交等語。

三、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次按刑法第339條第l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就公訴意旨㈠被告甲○○詐欺癸○○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癸○○雖於偵訊時證稱:甲○○約於94年3、4月間向伊表示必須要一筆錢來疏通管道才有辦法解約,要伊借他一些款項,伊將伊復華商銀存摺、印章交給他,當時該存摺內約有27萬元存款,甲○○將之全部提領等語(見他字第2763號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與壬○○幾次到高雄幫伊協商,過程中,甲○○有透過壬○○說協商中必須要透過黑道朋友關係疏通管道,還有說要作為茶咖的週轉用,伊想說他們疏通管道才能將錢拿回來,當時甲○○和壬○○一起來拿走伊復華銀行存摺、印章,沒有含提款卡,壬○○說存摺、印章是甲○○拿去提領,他沒有提領,當時伊復華商銀帳戶裡面有27萬餘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受委託處理解約過程中有要求向癸○○拿存摺、印章,是伊和甲○○一起向癸○○拿,癸○○拿給伊,伊當場交給甲○○,伊沒有看存摺裡面有多少錢,但伊知道裡面有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頁)。然就被告甲○○是否為疏通管道而向癸○○拿取復華商銀存摺、印章一節,證人蔡元彬則證稱:甲○○沒說向癸○○拿存摺要做什麼,存摺與處理解約的事情是否有關伊不知道,但解約本來就是要把那筆解約款項拿回來而已,伊沒有印象甲○○有說是要作為疏通管道用或作為陳靜玟咖啡廳週轉金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與證人癸○○上開所述已有不一,尚無從佐證證人癸○○所述被告甲○○為疏通管道及週轉向其借款27萬元之情屬實,是證人癸○○、壬○○上開所述,縱可認被告甲○○曾向癸○○拿取上開復華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然被告甲○○是否確有持以提領該帳戶內27萬元款項,仍屬有疑。

2.且觀之卷附癸○○上開復華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該帳戶於94年4月29日尚有餘款273,681元,於94年5月3日支出貸款利息19,355元、94年5月5日電匯18,030元、提領現金162,000元、94年5月9日提款機提領70,017元、94年5月10日電匯入帳37萬元 (即本案之解約款),同日在復華商銀高雄分行電匯支出37萬元,餘款4,279元 (見他字第2763號卷第12頁),足見自94年4月29日起至94年5月10日該筆解約款匯入該帳戶期間,該帳戶內款項用途及支出方式仍有多端,佐以證人癸○○證稱其僅交付上開復華商銀存摺、印章予壬○○、甲○○,並未交付提款卡等語,被告甲○○自無可能於94年5月9日於提款機提領款項,則證人癸○○證述被告甲○○向其借款27萬元並以存摺、印章全部提領,與該帳戶交易明細顯有不符,而有瑕疵可指,自難遽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就公訴意旨㈡被告甲○○詐欺丙○○(關於華夏巷房地)部分:

1.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所有上開華夏巷房地 (即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同段812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華夏巷東5弄17號房地)於94年6月30日由甲○○陪同丙○○至臺中市○區○○路王步顯所經營之資順聯合代書事務所,經王步顯介紹,辦理設定288萬元抵押權登記予陳來旺、尤文賢,分別向陳來旺、尤文賢各借款120萬元,約定年利率為36%,並由丙○○簽立票面金額各120萬元本票交予陳來旺、尤文賢以為擔保,經預先扣除2個月利息14萬元,介紹費及代書登記費等合計15萬元,預留契稅、增值稅30萬元 (此30萬元後已歸還陳來旺、尤文賢)後,實際交付180萬元予丙○○等情,業經證人陳來旺、尤文賢、王步顯、白耿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15339號卷㈠第20至28頁、第108至111頁、卷㈡第67頁、第86頁),並有上開華夏巷房地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見警卷第18至22頁)、丙○○於94年6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各120萬元之本票2張、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見偵字第15339號卷㈠第36至38頁)、丙○○貸款移轉費用明細表 (見偵字第15339號卷㈡第9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上開華夏巷房地之公告通知(見警卷第18至2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被告甲○○是否以辦理脫產手續之方式詐騙不知情之告訴人丙○○將上開華夏巷房地辦理抵押借款一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固證稱:華夏巷房地是伊兒子周家文欠銀行70多萬元卡債,有自稱討債公司人員到家中要錢,伊找甲○○商量,甲○○騙說要伊辦理假脫產,以免房子遭拍賣,95年(應為94年間之誤)6 月初帶伊到臺中市○○區○○路資順聯合代書事務所辦理脫產手續,後來法院通知伊繳錢,房子被查封,伊才知道甲○○當時是假借脫產名義到代書事務所借款云云 (見警卷第8頁);於95年12月12日偵訊時證稱:因伊兒子周家文有債務問題,伊找甲○○商量,甲○○跟伊說要辦理脫產並帶伊去處理云云 (見偵字第15339號卷㈠第95頁);惟證人丙○○於96年4月10日偵訊時係證稱:華夏街房地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上印章是伊的,是伊交給甲○○的,設定書上面的簽名是伊所簽立等語 (見偵字第15339號卷㈡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華夏巷房地是因為之前有中國信託人員到伊家裡說周家文欠卡債70多萬元,伊請甲○○和銀行方面談,除了中國信託之外,還有萬泰銀行、三信商銀、新竹商銀等銀行都有打電話來說周家文欠卡債,總共欠了多少不清楚。過了一段時間甲○○跟伊說可以借點錢先還債,甲○○找了一位代書,借了240萬元,是甲○○說要借這個價錢,實際上拿了170萬或180萬元,這些錢在代書那裡就交給甲○○,甲○○說他先放到銀行那裡,伊沒有問甲○○是把錢放在誰的帳戶,後來錢有無拿去還給銀行的債務,伊也不知道,伊託甲○○處理,之後有一段時間約幾個月銀行沒有再來跟伊要錢,後來又有電話來說周家文欠卡債,伊不知道是否是新欠的卡債。借款1個多月後金主說要利息,伊告訴甲○○,甲○○跟伊說不用管,他會處理,後來法院就說要拍賣伊華夏巷房子,伊湊了40萬元還利息,所以第一次沒有拍賣,之後因伊借不到錢了,就被法院拍賣掉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是以,被告甲○○既係證人丙○○因周家文之負債而主動請託其代為處理,且丙○○係將上開華夏巷房地抵押貸款以清償周家文債務,且以上開華夏巷房地抵押借款後,周家文之債權銀行確有段時間未再催收債款,自難認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之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向丙○○以佯稱辦理脫產手續方式,將上開華夏巷房地辦理抵押借款供已使用,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尚與事實有間,顯有誤認。

3.至於同案被告周家文於偵訊時雖以證人身分證述伊未要求丙○○或甲○○向他人以上開華夏巷房地抵押借款,伊沒有拿到任何款項等語 (見偵字第15339號卷㈠第131頁背面),惟其亦證述曾聽聞丙○○與甲○○提過該房地有向他人抵押借款等語。且周家文自94年3月間起即未家住家中,亦未與丙○○聯絡等情,業經證人丙○○於偵訊時結證在卷(見他字第5248號卷第65頁),是丙○○因銀行催收人員至其住處催收債款,因而與被告甲○○商議後,將其所有華夏巷房地辦理抵押借款,並逕代周家文清償債務,而周家文既未居住家中,對此詳情並不知情,且未主動要求以華夏巷房地抵押借款,衡情亦有可能,尚難據此推論被告甲○○所為以上開華夏巷房地抵押借款,係基於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

(四)公訴意旨㈢被告甲○○、陳靜玟詐欺丙○○ (關於西安街房地)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所有上開西安街房地,係被告甲○○於95年1月間偕同被告陳靜玟、同案被告周家文持丙○○交付之上開西安街房地權狀、印鑑章,及丙○○印鑑證明、上開西安街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出賣人丙○○,買受人陳靜玟)等資料,向土地代書庚○○表示因周家文積欠債務,且上開西安街房地曾向三信商銀貸款,恐因無法繳還而遭銀行抵押拍賣,故丙○○已同意將該房地過戶予陳靜玟,欲以該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供清償周家文債務,惟因時近農曆春節,恐銀行作業不及,欲先以該房地為擔保向民間私人借款,再以該房地向銀行貸款返還等語,而委由庚○○向寶華商銀申請辦理抵押貸款,並由庚○○介紹賴湘紘 (原名賴惠玲)借款230萬元予甲○○等人。故於95年1月23日由陳靜玟與賴湘紘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230萬元,且為使賴湘紘之債權獲得保障,於95年2月24日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湘紘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賴天祥名下,經賴湘紘預先扣除利息並交付借款215萬元予甲○○後,復於95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靜玟,並於同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20萬元抵押權予寶華商銀以貸款350萬元等情,固經證人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賴湘紘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西安街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復為被告甲○○、陳靜玟所自承,已如前述。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甲○○、陳靜玟確有以上開西安街房地辦理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客觀事實而已,先予敘明。

2.是以,本案被告甲○○、陳靜玟有無公訴意旨所述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乃以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述為主要論據。就此,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伊係於95年5月間收到上開西安街房地之房屋稅單後,始知該房地已經過戶至陳靜玟名下等語。惟其於偵訊時亦證稱:因為伊兒子周家文有債務問題,伊去找甲○○商量,甲○○說要辦理脫產並帶伊去處理,另把西安街房子過戶給陳靜玟,但甲○○沒有因此給伊任何款項等語 (見偵字第15339號卷㈠第95頁)。則證人丙○○就上情是否果均不知情,已屬有疑。

3.而就上開丙○○與陳靜玟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是否丙○○親自簽立一節,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見過上開其與陳靜玟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不得該契約書上之印章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頁),惟其於偵訊時已證述西安街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印章都是伊的,是伊交給甲○○的等語 (見偵字第15339號卷㈠第29頁)明確,且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用之丙○○印章印文,與卷附丙○○95年8月7日告訴狀狀尾具狀人欄蓋用之印章印文 (見他字第5248號卷第5頁),經以肉眼辨識,字體、字形均屬一致,堪認該印章確係丙○○所有之物,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有不實。又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用之丙○○印章,與丙○○於94年6月20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之印鑑章,兩者並不相同,有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97年12月12日中市西屯戶字第0970006599號函檢附丙○○印鑑登記卡影本附卷可資參對 (見本院卷第186、188頁),顯非丙○○為辦理塗銷上開西安街房地上之三信商銀抵押權登記而交付被告甲○○之印鑑章,則該印章既係丙○○另交予甲○○使用,雖未能逕以推論被告甲○○辯稱將上開西安街房地過戶至陳靜玟名下係經丙○○同意,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係由丙○○自行簽名等情屬實,然丙○○指訴被告甲○○、陳靜玟偽造私文書犯行是否實情,被告2人有無施用詐術因而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即有疑義。

4.又上開西安街房地所有權由丙○○名義移轉登記至賴天祥名義時所使用之丙○○印鑑證明,係95年1月18日由丙○○本人申辦,非被告甲○○持丙○○之印鑑章自行申辦,且該印鑑證明與丙○○於94年6月20日申請登記之印鑑章相同,並無變更等情,有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上開函文檢附之丙○○該次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登記卡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此足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甲○○曾與伊一同去戶政事務所辦過1次印鑑證明,因伊當時沒有帶印鑑章,甲○○就說可以重新辦一個,所以當天臨時申請更換一個印鑑章,並申請印鑑證明。卷附95年1月18日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所出具之丙○○印鑑證明,即甲○○和伊至戶政事務所臨時更換印鑑章後申請之印鑑證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頁)與事實顯然不符。則上述印鑑證明既經證人丙○○本人前往申辦,其就被告甲○○、陳靜玟將上開西安街房地過戶至陳靜玟名下以辦理向銀行抵押貸款之情,是否均不知情,亦有疑義。

5.綜上,告訴人丙○○之指述既有前述不一致之瑕疵可指,自難遽為認定被告2人有前揭犯行之依據。而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被告甲○○、陳靜玟是否確有為前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實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況上開西安街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靜玟名下後,該房屋稅單投遞地址仍記載丙○○居住之臺中市○○區○○街○○巷○○號地址,並未變更,被告甲○○、陳靜玟如係未經丙○○同意而有意詐騙,應無將房屋稅單投遞地址填載上開地址,而自陷於可能遭丙○○察覺之理,佐以同案被告周家文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西安街房地貸款伊有拿到大概200多萬元 (見偵字第15339號卷㈡第67頁);於偵訊時供稱:寶華商銀核撥之貸款,伊還給金主,另包一個幾萬元紅包給甲○○,其他伊自己用來還債務用。貸款由伊每月交款給陳靜玟等語 (見偵字第1533 9號㈡第11至12頁)。自難認被告甲○○、陳靜玟等人將上開西安街房地過戶至陳靜玟名下並向寶華商銀辦理抵押貸款係基於為自己獲取暴利之不法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前述各項用資證明被告甲○○、陳靜玟就上開部分分別涉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甲○○、陳靜玟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陳靜玟有公訴意旨所指述之犯行,本應就上述部分分別為被告甲○○、陳靜玟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甲○○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關詐欺取財罪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陳靜玟上述公訴意旨㈢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賴天祥明知其與丙○○間就上開西安街房地並無實際買賣關係,於庚○○介紹賴湘紘 (原名賴惠玲)借款予甲○○時,為使賴湘紘之債權獲得保障,竟與甲○○、陳靜玟、周家文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申請移轉登記予賴湘紘所指定之其之方式以為借款擔保,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待陳靜玟以上開房地向寶華商銀貸得350萬元並返還賴湘紘所借之230萬元後,亦明知陳靜玟與其之間就上開房地無實際買賣關係,仍以買賣為原因,再申請將上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為陳靜玟名義所有,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因認被告賴天祥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若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天祥涉有上開罪嫌,乃以:證人庚○○、賴湘紘於偵訊時證稱上開西安街房地係登記在其名下之證詞,及上開西安街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丙○○之印鑑證明、消費借貸契約書等,資為論據。訊之被告賴天祥雖不否認因代書庚○○介紹陳靜玟向其大嫂賴湘紘 (原名賴惠玲)借款230萬元,並以上開西安街房地為擔保。95年2月24日係經其同意將上開西安街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由丙○○名下辦理過戶登記至伊名下,後於95年3月3日又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至陳靜玟名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

伊不認識甲○○、陳靜玟、周家文,因伊與賴湘紘合作投資買賣不動產,一起買賣不動產,賴湘紘曾跟伊有提過如果可能會登記在伊名下,若有賺錢會分紅給伊,但不是針對本件跟伊說的,本件賴湘紘只有跟伊說房地要過戶在伊名下,中間他們如何買賣,伊不清楚,伊有分2萬元吃紅等語。

四、經查:被告陳靜玟因向賴湘紘 (原名賴惠玲)借款230萬元,而以上開西安街房地為擔保,於95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丙○○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賴湘紘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賴天祥名下,復於95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賴天祥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戶登記至陳靜玟名下等情,固經證人庚○○、賴湘紘於偵訊時結證在卷 (見他字第5248號卷第53頁),並有上開西安街房地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5年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丙○○95年1月18日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見他字第5248卷第7至21頁15至17頁、第26至38頁)文書附卷可參,已如前述。惟證人賴湘紘(即賴惠鈴)、庚○○於偵訊時所述,均僅證述賴天祥為賴湘紘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而已,就被告賴天祥是否知悉上開西安街房地係為擔保陳靜玟向賴湘紘之借款,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均未敘及。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賴惠鈴有經營仲介,伊之前沒有與賴惠鈴、賴天祥借貸合作過,但伊與賴惠鈴之前有配合的代書業務往來上百件,所以賴惠鈴才會答應借款。一般買賣契約也會有買方可以指定過戶的名義人,因為賴天祥有和賴惠鈴做不動產過戶,所以同意房子由丙○○過戶到賴天祥這邊,消費借貸契約伊是分別拿給陳靜玟、賴惠鈴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98頁背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只知道金主姓賴,都是一位姓賴的女子在處理,沒有見過賴天祥等語 (見本院卷第236頁背面);被告陳靜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知道有要向金主借錢,但向誰借伊不知道,伊沒有見過賴天祥等語 (見本院卷第235頁背面、第236頁背面),均未提及於辦理上開西安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過程中有與被告賴天祥接觸,則於被告賴天祥與賴湘紘原即有合資投資不動產買賣之情形下,被告賴天祥辯稱本案賴湘紘僅告知要將上開西安街房地過戶登記為其名義,其即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予賴湘紘辦理等語,即非不足採信。自難僅以上開西安街曾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賴天祥名下,即認其與被告甲○○、陳靜玟、共犯周家文、庚○○、賴湘紘間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前述各項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賴天祥有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賴天祥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天祥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賴天祥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賴天祥無罪之諭知。

伍、退併辦部分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7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關被告陳靜玟部分、97年度偵字第852號移送併案意旨書有關被告陳靜玟部分):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㈠被告陳靜玟與甲○○ (被告甲○○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有罪,詳如上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月20日向丁○○詐稱若合夥投資上開西安街房屋可獲利百萬等語,使丁○○誤以為真,而於同月27日匯款95萬元至陳靜玟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中(即前述犯罪事實㈣部分);㈡被告陳靜玟、甲○○(被告甲○○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有罪,詳如上述)明知並未渠等取得臺中市大鵬三村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A6棟8-1、8-2之新建房屋2戶,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3年6月28日持臺中市大鵬三村新建工程抽籤說明資料、抽籤,作業程序表、抽籤流程圖、房屋交換同意書及平面圖等資料向己○○詐稱:伊已經抽到大鵬新村房屋,約有10戶,可以將其中前開2戶轉賣給己○○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誤認甲○○確實有該等新屋轉售,乃與甲○○簽訂大鵬三村新建住宅訂購契約,並交付24萬元訂購金予甲○○。復於95年1月間某日,交付7萬元頭期款予周家文轉交甲○○。詎己○○於95年9月間,至上開新建住宅察看,發現該屋有人居住,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靜玟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認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詐欺丙○○西安街房地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聲請併案審理。惟被告陳靜玟該起訴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已詳如上述,是移送併辦部分即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由審酌,自應就被告陳靜玟此移送併辦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陸、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刑法第28條 (修正前)、第214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6條 (修正前)、第47條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 (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苗澂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