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美玉律師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被 告 丙○○
之2號3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己○○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208號、96年度偵字第12501、1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張嘉緯」、「蔡篤進」、「楊政憲」、「粘克汶」、「蔡博文」之國民身分證 (均含何啟菖照片壹張)及「張嘉緯」、「蔡博文」之汽車駕駛執照 (均含何啟菖照片壹張)各壹張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捌台、筆記型電腦貳部、螢幕拾參台、傳真機貳台、印表機貳台、行動網卡貳張、SIM卡貳張、PDA壹台、記憶卡壹片、鍵盤玖面、電源線壹批、行動電話肆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帳冊、對帳資料各壹批、帳冊壹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肆張、中國信託櫃員機轉帳單柒張、帳單貳張、電腦帳單貳拾陸張、賽程賠率表伍張、行動電話參支、賭資紀錄紙貳張、賭資帳冊壹本、匯票單拾張、手抄紙張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張嘉緯」、「蔡篤進」、「楊政憲」、「粘克汶」、「蔡博文」之國民身分證 (均含何啟菖照片壹張)及「張嘉緯」、「蔡博文」之汽車駕駛執照 (均含何啟菖照片壹張)各壹張、電腦主機捌台、筆記型電腦貳部、螢幕拾參台、傳真機貳台、印表機貳台、行動網卡貳張、SIM卡貳張、PDA壹台、記憶卡壹片、鍵盤玖面、電源線壹批、行動電話肆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帳冊、對帳資料各壹批、帳冊壹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肆張、中國信託櫃員機轉帳單柒張、帳單貳張、電腦帳單貳拾陸張、賽程賠率表伍張、行動電話參支、賭資紀錄紙貳張、賭資帳冊壹本、匯票單拾張、手抄紙張壹張,均沒收。其餘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信用卡、意圖供偽造信用卡而交付器械或電磁紀錄部分無罪,被訴行使偽造信用卡等部分免訴。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信用卡側錄器壹台、筆記型電腦貳台、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提貨單陸張、遠傳易通卡壹張、和信電訊卡壹張、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紀錄本貳本、行動電話貳支(序號各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神洲行易付卡壹張、香港SL行動電話卡壹張、交易明細紀錄表肆張、TIM行動電話卡壹片,WII遊戲片陸片、WII遊戲操縱桿壹支、錄音筆貳支、數位相機壹台、數位攝影機壹台、筆記型電腦肆台、相機陸台、ipod貳台,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扣案提貨單陸張、遠傳易通卡壹張、和信電訊卡壹張、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紀錄本貳本、行動電話貳支(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神洲行易付卡壹張、香港SL行動電話卡壹張、交易明細紀錄表肆張、TIM行動電話卡壹片,WII遊戲片陸片、WII遊戲操縱桿壹支、錄音筆貳支、數位相機壹台、數位攝影機壹台、筆記型電腦肆台、相機陸台、ipod貳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信用卡側錄器壹台、筆記型電腦參台、電腦主機壹台、提貨單陸張、遠傳易通卡壹張、和信電訊卡壹張、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紀錄本貳本、行動電話貳支(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神洲行易付卡壹張、香港SL行動電話卡壹張、交易明細紀錄表肆張、TIM行動電話卡壹片,WII遊戲片陸片、WII遊戲操縱桿壹支、錄音筆貳支、數位相機壹台、數位攝影機壹台、筆記型電腦肆台、相機陸台、ipod貳台,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信用卡側錄器壹台、筆記型電腦貳台、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電腦主機捌台、筆記型電腦貳部、螢幕拾參台、傳真機貳台、印表機貳台、行動網卡貳張、SIM卡貳張、PDA壹台、記憶卡壹片、鍵盤玖面、電源線壹批、行動電話肆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帳冊、對帳資料各壹批、帳冊壹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肆張、中國信託櫃員機轉帳單柒張、帳單貳張、電腦帳單貳拾陸張、賽程賠率表伍張、行動電話參支、賭資紀錄紙貳張、賭資帳冊壹本、匯票單拾張、手抄紙張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信用卡側錄器壹台、電腦主機玖台、筆記型電腦肆台、螢幕拾參台、傳真機貳台、印表機貳台、行動網卡貳張、SIM卡貳張、PDA壹台、記憶卡壹片、鍵盤玖面、電源線壹批、行動電話肆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帳冊、對帳資料各壹批、帳冊壹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肆張、中國信託櫃員機轉帳單柒張、帳單貳張、電腦帳單貳拾陸張、賽程賠率表伍張、行動電話參支、賭資紀錄紙貳張、賭資帳冊壹本、匯票單拾張、手抄紙張壹張,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卡刷卡紀錄簿壹本、偽卡刷卡紀錄單壹張均沒收;又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收受各項器械,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空白花旗銀行信用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卡刷卡紀錄簿壹本、偽卡刷卡紀錄單壹張、偽造空白花旗銀行信用卡壹張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信用卡側錄器壹台、筆記型電腦貳台、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提貨單陸張、遠傳易通卡壹張、和信電訊卡壹張、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紀錄本貳本、行動電話貳支(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神洲行易付卡壹張、香港SL行動電話卡壹張、交易明細紀錄表肆張、TIM行動電話卡壹片,WII遊戲片陸片、WII遊戲操縱桿壹支、錄音筆貳支、數位相機壹台、數位攝影機壹台、筆記型電腦肆台、相機陸台、ipod貳台,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扣案提貨單陸張、遠傳易通卡壹張、和信電訊卡壹張、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紀錄本貳本、行動電話貳支(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神洲行易付卡壹張、香港SL行動電話卡壹張、交易明細紀錄表肆張、TIM行動電話卡壹片,WII遊戲片陸片、WII遊戲操縱桿壹支、錄音筆貳支、數位相機壹台、數位攝影機壹台、筆記型電腦肆台、相機陸台、ipod貳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信用卡側錄器壹台、筆記型電腦參台、電腦主機壹台、提貨單陸張、遠傳易通卡壹張、和信電訊卡壹張、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紀錄本貳本、行動電話貳支(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神洲行易付卡壹張、香港SL行動電話卡壹張、交易明細紀錄表肆張、TIM行動電話卡壹片,WII遊戲片陸片、WII遊戲操縱桿壹支、錄音筆貳支、數位相機壹台、數位攝影機壹台、筆記型電腦肆台、相機陸台、ipod 貳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癸○(綽號小P)前於民國(下同)89、9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23日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5年7月12日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3月13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接續執行上開2罪中)。戊○○曾於8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0 年4月4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0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0 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曾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8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3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癸○自92年初起至94年底某日止,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信用卡後,陸續召募亦有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聯絡之乙○○(自92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間某日止)、戊○○(自92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間某日止)、王新傑(未經偵辦)及綽號「小白」、「瑤瑤」、「李」、「勇」等車手,共組盜刷詐欺集團,由癸○為車手購買機票後,或在桃園中正機場直接交付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信用卡予各車手,或先在臺某不詳處所,交付偽造信用卡予綽號「小白」之人後,由「小白」帶至日本轉交予各車手,使各車手假冒偽造信用卡中之持卡人,持至特約商店盜刷購物,並在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簽信用卡持卡人之署名,再將該簽帳單存根聯持交特約商店而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之刷卡消費,而分別交付渠等盜刷之手提電腦等物品,均足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被偽造署名人、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得手後,皮飾類由車手逕帶回臺灣交癸○轉售,而3C家電類則先寄交予「高階敏」之日本快遞後,再轉寄回臺,車手則取得扣除機票等費用之刷卡金額的2成半到3成,而贓物則或由戊○○以市價6折之價格與癸○等人朋分,或由明知係持偽造信用卡盜刷詐得贓物之己○○,於上開期間,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其所經營之電腦公司,連續以市價7折之價格買受。
三、癸○自94年初某日起,將其前以偽卡盜刷詐得而尚未售出之贓物,交予具有概括寄藏贓物犯意之何啟菖,連續寄藏在臺中市○○路○段○○○號「魔酒PUB店」之2樓及3樓。而何啟菖因偽造有價證券、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2560號、91年度中簡字第2166號、92年度中簡字第25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拘役55日、拘役59日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自91年10月21日起遭檢察官通緝(94 年9月28日始撤銷通緝),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癸○乃與其基於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印文、公印文之犯意聯絡,於94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收受何啟菖所交付之照片,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偽造),同時偽造下列特種文書:①其上印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且貼上何啟菖照片,惟記載「張嘉緯」、「蔡篤進」、「楊政憲」、「粘克汶」、「蔡博文」年籍之偽造國民身分證1張,並以其事先偽造之不詳字樣鋼印1顆(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在黃宗麟參與後始行偽刻),再蓋用該不詳字樣之鋼印於其上之偽造之「張嘉緯」、「蔡篤進」、「楊政憲」、「粘克汶」、「蔡博文」國民身分證;②以不詳方式偽造其上均印有「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以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章偽造),而均貼有何啟菖照片,但分別記載「張嘉緯」、「蔡博文」年籍資料之偽造「張嘉緯」、「蔡博文」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再以先前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鋼印(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係在於本件犯行中始行偽造),蓋用於偽造之「張嘉緯」、「蔡博文」汽車駕駛執照上,因而偽造「張嘉緯」、「蔡博文」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再同時交付何啟菖,以備遇警盤查時使用(尚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張嘉緯、蔡篤進、楊政憲、粘克汶、蔡博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何啟菖所犯收受贓物、故買贓物、偽造公印文等罪,均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9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四、戊○○曾於94年底或95年初某日,以每張人民幣100元之價格,在中國大陸深圳賽格廣場向不知名者買得印有仿冒「VISA」、「MasterCard」商標之信用卡半成品各30張、50 張,並攜帶入境後,藏放在其住處。其於95年1月12日,因持266張之偽造信用卡(實即上述已網版印刷但尚未輸入內外碼,俗稱白卡之偽造信用卡半成品)入境,遭海關查獲(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茲為規避風險,戊○○不再攜帶偽造信用卡半成品之白卡入境,其因曾於93年年初到94年3月間,向癸○、綽號「阿政」之人收購贓物,知悉其等擁有偽造信用卡,戊○○明知其並無權限製作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且明知銀行信用卡之內外碼發卡資料,係依電磁紀錄經機器處理後所顯示之符號,足以表示發卡公司依發卡序號供給信用予持卡人用意之證明,並可作為簽帳、支付之工具。其於不詳時間,向癸○詢問來源,經癸○提供綽號「阿政」者即丙○○之電話並連繫後,戊○○發現綽號「阿政」者即丙○○,竟與己○○、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透過MSN徵詢己○○市場狀況,選定便於己○○銷贓之商品後,再以每筆8000元之代價,透過電子郵件方式向丙○○買得信用卡之內外碼資料(電磁紀錄),戊○○並請己○○負責將購買信用卡內外碼資料之款項匯款入丙○○所使用其姊夫吳權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取得款項後,即以加密電郵方式將內外碼資料傳輸予戊○○。嗣己○○再出資幫戊○○購買飛機票等費用,推由戊○○於96年3月27日前往香港,於96年3月28日某時,在香港維景酒店內,以電腦中之燒錄執行程式,連結側錄機與電腦後,將該內外碼燒錄在買得之信用卡半成品之磁條中,戊○○並在該偽造信用卡之背面簽名欄內,偽簽「Kevin」簽名1枚,表彰係「Kevin Ho」在該張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私文書,而偽造成可供行使之發卡行為美國大通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持用名義人為Kevin Ho)1張,足以生損害於「Kevin Ho 」及該信用卡之發卡銀行美國大通銀行(CHASE BANK)。
戊○○再與亦有行使偽造信用卡、私文書犯意聯絡之不詳車手會合,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從香港一起赴日,再由某車手於96年3月31日某時,先持該張信用卡前往日本東京之「SANDORATSUGU SHINJIYUK」店內消費、購物,並將該偽造信用卡交付予商店內已滿18歲之店員,佯稱係該被偽造署押之本人,欲以該信用卡付款,而行使該偽造之信用卡及信用卡背面之上開私文書,致使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該偽造之信用卡為真正及前來消費之車手即係各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所示署名之本人,且有意支付買賣價金,而應允之,並以該信用卡刷卡以支付該車手所欲購買物品之金額。該車手並在該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簽信用卡持卡人之署名,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該被偽造署押者消費96.71美金之手提電腦等商品內容,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再將該簽帳單存根聯持交特約商店而行使,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之刷卡消費,而交付其盜刷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署押者「Kevin Ho」、該商店、信用卡發卡銀行即美國大通銀行。該車手得手後,復於同日某時,再在日本新宿之「BICCAM
ERA SHINJYUKUEA」店內,以同樣手法接續購買價值各為165.44 美金、124.92美金、166.28美金之物品,均足生損害於上開特約商店、被偽造署名人、發卡銀行即美國大通銀行。其等得手後,則由戊○○將所得贓物攜帶回台,或依己○○指示交由自稱「高階敏」之日本快遞業者寄送回台,且將上開偽造之信用卡攜帶回台。
五、癸○、丙○○另基於意圖營利之集合性犯意聯絡,於95年6、7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先後取得如附表1所示各運動網站之代理商資格,亦即得將取得之帳號、密碼授權予所招攬之賭客,由賭客藉上開帳號、密碼即得上網至上開網站內下注簽賭,以各職業比賽中參賽隊伍之勝負決定輸贏,由下注之賭客與網站對賭,賭客每簽賭1萬元,癸○、丙○○並均可得150元之佣金,癸○、丙○○除各自招攬聚集綽號「阿良」、「春雷」、「B翔」等不特定之人加入為會員,亦即可取得帳號、密碼上網下注之賭客外,為規避風險,並彼此下注簽賭,以此方式聚眾賭博,癸○、丙○○則每周對帳1次,並互以上述丙○○姊夫吳權中、友人石喬瑜(幫助聚眾賭博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21日以97年偵字8213號為緩起訴處分)及癸○之妹裴怡君(未經偵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帳號不詳)帳戶,作為賭金往來之帳戶。而自96年2月間起,癸○又另與友人劉泳伸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鴨子」、「彭仔」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出資合夥,託知情而基於幫助犯意之友人胡瑞原承租臺中市○○區○○路2段126之3號4樓住處後,委請知情而基於幫助犯意之電腦商林振義架設電腦、灌製程式,而組裝足以供同時下注,並經算賠率的系統,再向綽號「阿文」者取得同上代理商之帳號、密碼,陸續以五五對拆獲利,亦即類同抽佣之方式,委請胡瑞原、黃俊傑、黃俊凱、黃崇原、曾聖喬、黃昱維等人在上址,從事「打水」之工作,藉同場職業比賽中,美國與臺灣賭盤所開出賠率之不同,在賠率調整之瞬間,下注於賠率高者,以賺取中間差額,此雖與一般簽賭係視參賽2隊之實力,而下注簽賭於實力高者不同,然仍係與他人對賭,只是對象不是參者隊伍,而係賠率,以此方式與網站上之賭客賭博財物(劉泳伸、胡瑞原、林振義、黃俊傑、黃俊凱、黃崇原、曾聖喬、黃昱維所涉賭博及幫助聚眾賭博罪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6 年6月29日以96年偵字115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丙○○因見癸○打水之獲利不錯,故自同時起,亦以此方式共同參與下注簽賭。
六、乙○○於96年3月19日,有意偽造信用卡,其知側錄機係供偽造信用卡之器械,於是透過癸○代為聯絡後,由乙○○親赴臺北縣三重市其指定之不詳處所,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拿取側錄機,並支付該男子2萬元之對價,惟乙○○因程序煩瑣,復未取得信用卡之內外碼,而未使用於偽造信用卡。
七、乙○○另於96年3月底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署立豐原醫院前,同時拾獲子○○國民身分證1張、壬○○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壬○○普通重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子○○之身分證係於96年1月20日凌晨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住處前,放置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遭不詳之人竊取後,棄置該處,另壬○○之駕照則係於96年3 月底,在不詳處所遺失),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八、嗣為警先後:①於94年3月18日23時30分左右,在臺中市○○路○○○號「魔酒
PUB」店內,經店長劉雅晴同意搜索後,扣得癸○與何啟菖偽造之「楊政憲」、「蔡篤進」、「張嘉緯」、「粘克汶」國民身分證 (均含何啟菖照片1張)各1張,SAMPO牌42吋電漿顯示器、Janome縫紉機、PDA、國際牌室話機、EPISON印表機、Honeywell空氣濾清器、ACER手提電腦各1台、工坊琉璃1組、PS2遊戲片3片、B&W喇叭音箱2個、光鋒音響組合3箱、LV包包1個。
②於94年9月24日上午8時30分左右,在臺中市○○○路○段○○
○號前,逮捕何啟菖,又查獲癸○與何啟菖偽造之「蔡博文」國民身分證 (含何啟菖照片1張)1張。偽造之「蔡博文」、「張嘉緯」汽車駕駛執照 (均含何啟菖照片1張)各1張。
③於96年4月3日21時3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街○○號4
樓逮捕癸○,並扣得癸○所有而供賭博所用之行動電話3支、賭資紀錄紙2張、賭資帳冊1本、匯票單10張、手抄紙張1張,及信用卡內碼及卡號紙2張、名錶紀錄單3張,癸○向其妹裴怡君所借之中國信託存摺1本、印章1個、郵局存摺1本、郵局提款卡1張及羅慧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
④於96年4月3日21時3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2段126
之3號4樓查獲劉泳伸、胡瑞源、謝宜庭、黃俊傑、黃崇原、黃俊凱、黃昱維、曾聖喬等人,扣得其等當場賭博之電腦主機8台(劉泳伸1台、胡瑞源1台、癸○向林振義承租5台、1台不明)、筆記型電腦2部(劉泳伸1部、癸○1部)、螢幕13台(向林振義承租8台、5台不明)、傳真機1台(癸○所有)、印表機2台(癸○所有1台、1台不明)、行動網卡2張、SIM卡2張、PDA1台、記憶卡1片、鍵盤9面(4面向林振義承租、5面不明)、電源線1批(向林振義承租)、行動電話4支(劉泳伸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胡瑞源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帳冊1批、對帳資料。
⑤於96年4月3日22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街○○號查獲
乙○○,並扣得其取得側錄機時所附贈之偽造空白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其之前與癸○等人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時自行登載之偽卡刷卡紀錄簿1本、偽卡刷卡紀錄單1張及其拾獲之子○○身分證1張、壬○○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壬○○普通重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
⑥於96年4月3日21時54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2段249
-4號1樓查獲戊○○,並扣得其在日本國東京使用後之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其所有供與車手盜刷所用之提貨單2張、遠傳易通卡1張、和信電訊卡1張、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23時左右,在其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住處扣得其所有盜刷所得之WII遊戲片6片、WII遊戲操縱桿1支、錄音筆2支、數位相機1台、數位攝影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及其所有供與車手盜刷所用之交易明細紀錄本2本、提貨單4張、行動電話2支(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神洲行易付卡1張、香港SL行動電話卡1張、交易明細紀錄表4張、TIM行動電話卡1片,供偽造信用卡之信用卡側錄器1台、筆記型電腦1台。
⑦於96年4年3月23時左右,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8樓
查獲丙○○,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台、帳冊1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4張、中國信託櫃員機轉帳單7張、帳單2張、電腦帳單26張、賽程賠率表5張。茲因丙○○於翌(4)日交保後,旋提領應交付之帳戶資料之所有存款,經警於同月14日11時20分左右,前往同址搜獲吳權中之印章1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存摺5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石喬瑜之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存摺1本及丙○○所有供偽造信用卡但經格式化之電腦主機1台等物。
⑧於96年4月9日17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2段135
號1樓查獲己○○,並扣得相機10台、筆記型電腦4台、ipod2台(其中相機6台、筆記型電腦3台、ipod2台係向戊○○所購得之贓物),己○○並於應訊後主動提供其放置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之與戊○○電郵所用之筆記型電腦1台。
九、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烏日分局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何啟菖、王新傑、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檢察官於證人何啟菖陳述後,復有當庭讓被告癸○與其對質,應已保障被告癸○之詰問權,故被告癸○之辯護人指稱證人何啟菖、王新傑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戊○○之辯護人指稱被告乙○○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均未指出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何啟菖、王新傑、柯閔祥、王建利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癸○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否定具有證據能力,是該部分之供述本院不予採取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被查獲時所持有之偽卡刷卡紀錄簿、偽卡刷卡紀錄單等物,係其自行填載犯案內容之紀錄,本院認其在製作此等紀錄內容時,尚未經警查獲,參酌一般犯罪者如有多次犯行,均係依據其親身之經驗製作紀錄內容,是依被告乙○○製作時之情況,尚堪認定該等刷卡紀錄係在可信之情況下做成,依上開說明,應具備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己○○於96年4月10日之警詢筆錄,承辦員警雖有全程錄影錄音,且係依被告己○○之自由意志所製作,並無以不法行為取供,但因電腦轉檔問題,無法錄製成光碟,轉檔中資料因不詳原因流失,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6年10月24日中縣烏警偵字第0960027366號函在卷可稽,故被告己○○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是否與錄影錄音內容相符,既無法釐清,且經被告己○○爭執筆錄記載之內容,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意旨,其警詢筆錄尚不得作為證據。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製成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認定之依據:
(一)就犯罪事實二部分:⑴被告乙○○確有自被告癸○處收受偽造信用卡後,與其他
車手前往日本盜刷,被告戊○○並負責在日本帶路,盜刷所得之物品則由被告癸○等人取走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是小P請你帶他們去日本?)是,我也知道是持偽卡盜刷。(偽卡是小P交付?)是,93年2、3月間起至94年2、3月都是我有帶團去日本,約有5、6次,每趟有300萬日幣左右。回來後貨物都交給小P,她交給我們的卡都是已經印刷外國銀行並打上內外碼的卡。... (是否有持偽卡到日本盜刷?)有,約5次持偽卡到日本盜刷,從92年到93年,刷卡後貨物直接帶回台灣,癸○她們都在機場就拿走。癸○跟小白會幫我們訂機票讓我和瑤瑤、小勇、阿李去日本盜刷,... 癸○沒有去日本,癸○先在台灣將偽卡交給小白,我們到日本之後小白再將偽卡交給我們,我們都知道是偽造信用卡,因為小白有告訴我們,而我們這些車手得到貨款10%到15%的金額。... 我知道... 小白的偽卡是她的,她交給小白的。... 戊○○有跟我們去日本,他是帶路的,由我們刷卡,因為他在日本比較熟。... (戊○○扮演何角色?)他負責找點帶路,所謂帶路就是他帶我們去盜刷,因為他對電器類比較熟,我印象中他沒有刷卡。我有跟他到日本4、5次,他都是帶我們去店裡盜刷,但他自己沒刷。(癸○有無在台交付偽卡給你?)是,她並不是都交給小白到日本才分給我們,因為小白不是每次都去,如果小白沒去日本,她就在桃園中正機場分偽卡給我們...。(到日本盜刷後貨物如何處理?)我們都是自己攜帶回台灣,我們都是帶皮包、皮件類,至於電器類都是戊○○他處理。」等語(見偵字第25208號卷第1宗第107頁、第3宗第85至87頁),核與證人王新傑於偵查中證稱:「癸○是料頭也就是提供偽卡內外碼的人。... (有無在93年3月加入癸○組成的偽卡盜刷集團?)有,但我不知道她卡片的來源,她是先交給車頭,我當時還是車手,我的卡是我去日本後車頭發給我們的。癸○是我們老板,也就是發錢的,我們有一起談過話,但沒有談過偽造信用卡的來源。車頭帶我出國,機票也是癸○及車頭他們事先買好的。(有無跟乙○○、戊○○一起去日本過?)沒有。乙○○我不認識,戊○○我認識,但沒有一起去日本。... (戊○○也有跟癸○一起工作?)不很了解。... 偽卡都是車頭交給我,警詢中我是表示癸○有在台灣將偽卡交給車頭,車頭是到了日本後再將偽卡發給我們,且我知道的是癸○有提供信用卡的內外碼給甲○○。」等語(見偵字第25208號卷第3宗第82至83頁);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乙○○到日本盜刷,是否知情?)我知道,他的偽卡是我交給他的,不記得交給他幾次,但有約定扣除機票等費用後交易金額的二成半到三成是他的,貨物我收走,我就隨便轉賣給電腦公司、精品店等很多地方。... (交付乙○○的偽卡何來?)向阿政買的,在香港偽造。... (妳有無跟柯閔祥等一起參與偽造信用卡集團?)沒有,我跟甲○○是朋友,我是89、90年有做車手,我有給乙○○偽卡拿去國外盜刷用,卡是我跟香港的阿麥買的,並非我做的,之後我就沒有從事偽卡了。」等語(見偵字第25208號卷第1宗第114頁、第2宗第137頁)相符,證人何啟菖於偵查中亦證稱:「(94年3月18日在魔酒PUB店查扣的物品是何人所有?)有我、癸○、甲○○的物品。... (確定癸○有盜刷的東西放那邊?)有,我沒必要說謊,當初她部分的東西是請我幫忙拿上樓,部分是她跟她的車手自己搬上樓的。... (知否那是盜刷來的贓物?)知道,我親眼看過癸○拿偽造的信用卡給車手,我知道她在盜刷。」等語(見偵字第25208號卷第2宗第137頁),此外並有經警查獲被告乙○○所紀錄之偽卡刷卡紀錄簿1本、偽卡刷卡紀錄單1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乙○○自白其有盜刷偽造信用卡等情信而有徵。⑵被告戊○○對於其有帶被告乙○○去日本,並安排其食宿
交通等情亦不爭執,惟辯稱:其當時在作網路拍賣,去日本是要進貨,乙○○沒有去過日本,所以要其帶路,其並沒有要當車手云云,惟核以被告戊○○與被告乙○○共同出境之紀錄,分別為92年5月17日(東京)、92年7月6日(日本)、92年8月1日(日本)、93年1月10日 (東京),而共同入出境部分,則為92年8月9日出境(日本)、同年月14日(東京)入境,92年9月20日出境(東京)、同年月20日(東京)入境,92年10月17日出境 (韓國)、同年月20日入境,92年10月24日出境 (韓國)、同年月27日入境,此有其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旅客入出境明細資料、艙單交集表等(見偵字第25208號卷第3宗第139至166頁)可查,除出入韓國部分可以扣除外,其等一起出境之次數有6次之多,再參之被告乙○○前於91年9月5日、92年2月21日、92年4月4日,即已有前往日本、東京等地之紀錄,又何須被告戊○○帶路?且須帶領6次之多?是被告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⑶至被告癸○雖否認伊有與被告戊○○合作之情事,辯稱:
伊未曾交付偽造信用卡予王新傑、乙○○等任何人,伊亦無偽造,盜刷均係前案判決前之事,伊並未曾被告戊○○到日本盜刷云云,被告戊○○亦辯稱:癸○並未曾交付偽卡,與其未曾談到偽卡之事云云。惟同案被告林振義於偵查中業已供稱:「我跟他(戊○○)在94年3月承租台中市○○路○段合資租屋開店,他做數位相機,我做電腦,我知道他有持偽卡盜刷。我有聽癸○跟戊○○聊過說他們拿偽卡盜刷,且東西在台北就處理掉了。」等語(見偵字第25208號卷第1宗第123頁)等語,顯見被告戊○○與被告癸○就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有犯意之聯絡甚明。而被告戊○○自陳:「94年3月我以弟弟曾鈞國名義在西屯路開電腦用品店,有癸○、阿政及其他與他們一起的人... 他們一起賣貨給我,我知道是他們盜刷的贓物。事實上收贓物時間是在93年年初開始至94年3月。... (你跟癸○是否認識?)認識,是因收貨認識,就是之前說的收受贓物。(她賣過何物給你?)電腦、相機。... 我跟小P就是癸○收貨,也就是跟她收盜刷的贓物,我跟她買贓物,用市價的7到85折買,買幾次不記得,從何時開始買也不記得了,我還有跟其他人買過,不過我忘記名字了,我從3、4年前開始收貨,我是因為這樣收貨問癸○,她才介紹阿政給我認識。... (你有跟癸○買過贓物?)有,我知道是盜刷的。... (有無受癸○所盜刷的贓物?)我不是直接向癸○,是跟她的朋友阿祥收... 我後來找不到阿祥,所以要癸○介紹是否可跟他人收貨。」等語(見偵字第25208號卷第1宗第102、104頁,第2宗第4、5頁,第3宗第60頁),被告癸○亦於偵查中供稱:「(戊○○是否收過妳盜刷偽卡的贓物?)有,很多年前。我盜刷的東西除交給他外,其餘到處亂賣,戊○○會跟我估價跟我買,他知道是贓物。」等語(見偵字第25208號卷第3宗第55頁)。
則於該段期間,被告戊○○亦有為被告癸○處理贓物之事實,是其等辯稱當時並無合作等情,亦不足採。
⑷被告己○○亦係自92年起即有故買贓物之事實,業據其於
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是認識小洪(洪國峰),他也賣東西給我,也是透過他才認識戊○○、阿政,我都有跟他們收貨,我剛認識他們時不知道是贓貨,等認識小洪一年多後約90年上下,他們才跟我說貨是刷卡來的贓貨,我不認識癸○,所以我已經收贓4、5年了。... (除戊○○、洪國峰外,還收過何人給你的贓物?)沒有。... (何時起收購戊○○偽卡盜刷的贓物?)95年6、7月開始直到戊○○被查獲止。92年底或93年初認識戊○○,因我當時有開電腦公司,戊○○一開始是找我買機器,但後來跟我說他有日本原裝機器賣不掉,找我託售,我就幫忙賣,事實上他是賣給我之後,我再轉賣,他是比市價便宜2、3千元賣給我,我當時還不知道那是贓物,到了95年6、7月他就開始大量的賣給我,隔了1個月我就知道了,因他都是先跟我借錢去日本買東西,我有跟他講我也缺資金,我就問他,他也說是持偽卡盜刷的貨。」等語(見偵字第25208 號卷第1宗第232、233頁、第3宗第94至95頁),核與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是否認識己○○?)認識,就是KK,但是我沒有賣過東西給他,我從88年開始做這行我就知道他有在收贓物,不過都是從持偽卡盜刷的朋友那裡聽來。」等語(見偵字第25208號卷第1宗第114頁)相符,故被告己○○自白其有故買贓物之犯行部分,亦屬可採。
(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癸○雖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任何東西放在魔酒PUB內,該PUB是伊與何啟菖合夥開設的,伊與何啟菖在93年10月到12月間,曾因何啟菖與伊之朋友有金錢借貸問題,後來何啟菖不還錢,伊之朋友來找伊要錢,伊才知道何啟菖去跟朋友借錢,伊很不開心,為了金錢方面的事情,而與何啟菖2次發生肢體上之衝突、打架,後來彼此間都不講話,伊才在半年到1年左右退何啟菖之股而何啟菖所為指述均係挾怨報復云云。然查:
⑴被告癸○確有為何啟菖偽造身分證及駕照之事實,業據證
人何啟菖於偵查中證稱:「(扣案的偽造身分證與癸○有無關係?)有,那是我交照片給她,請她幫我偽造,至於是否她自己還是找別人我不知道。... 我指證的就是在場的癸○,她的確有我指證的犯罪行為。... (跟癸○是否有怨仇?)沒有,我案子也結案了沒必要說謊。」等語(見偵字第25208號卷第2宗第137至140頁),被告癸○雖辯以伊與何啟菖有因金錢上之問題發生肢體上衝突,但證人庚○○於本院97年4月18日審理中證稱:伊在94年到95年間,有在魔酒PUB上班,該處樓下1樓是PUB,樓上是何啟菖在住,伊不太清楚被告癸○與何啟菖之間的關係,也不知道他們關係是否緊張或有無衝突,不清楚他們發生何事,不知道知道何啟菖如何受傷等語,尚無從認定被告癸○上開辯解為真,況依被告癸○上開辯詞,證人何啟菖係向癸○之友人借款,癸○並不知情,亦非保證人,則何以伊之友人會找被告癸○討債?而被告癸○又自承與何啟菖打架過後對於該債務之處理情形就不再理會,由當事人私下處理等語,則若被告癸○有如此正義感,僅為了不知名之友人債權無法實現,而不惜與何啟菖大打出手,又何以事後不聞不問?是本院認被告癸○此部分之辯詞,並不足採。
⑵另證人甲○○於本院97年4月18日審理中雖證稱:魔酒PUB
內被查獲之東西是其盜刷所得而在93、94年間拿去放的,因為何啟菖係其朋友,其到臺中拿貨已經很晚,要去PUB喝酒,所以寄放在何啟菖處,後來因為常去喝酒,所以想用這些東西給何啟菖抵帳,後來這些東西就沒有拿走。被告癸○好像有一件喝酒跟別人吵架,何啟菖有幫她,但被別人打傷,後來癸○沒有盡到幫他的義務云云。惟證人甲○○又供稱因上開物品係其車手所盜刷,所以並不清楚是否其所有,而係何啟菖在開庭時稱係其所有,所以其才如此認為等語,顯見該等被查獲之物並非確定為證人甲○○犯罪所得之物,況且,證人甲○○所述何啟菖與被告癸○發生糾紛之原因,亦與被告癸○所辯者大相逕庭,其所證亦無法採為有利被告癸○認定之依據。
⑶此外,本件復有經警查獲之偽造「張嘉緯」、「蔡篤進」
、「楊政憲」、「粘克汶」、「蔡博文」之國民身分證 (均含何啟菖照片1張)及「張嘉緯」、「蔡博文」之汽車駕駛執照 (均含何啟菖照片1張)各1張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癸○與共犯何啟菖共同偽造上開證件,以備遇警臨檢時用,使「張嘉緯」、「蔡篤進」、「楊政憲」、「粘克汶」、「蔡博文」等人有被誤認犯罪而受警方追查之危險,並妨害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張嘉緯」、「蔡篤進」、「楊政憲」、「粘克汶」、「蔡博文」、戶政機關及監理機關。從而,被告癸○此部分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事證明確,皆堪予認定。
⑷末查,偽造之「張嘉緯」、「蔡篤進」、「楊政憲」、「
粘克汶」、「蔡博文」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偽造之「張嘉緯」、「蔡博文」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除以偽造之公印、印章偽造外,仍有可能係以影印或電腦描繪等他方式偽造而成,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偽造之「內政部印」、「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係以偽造之公印、印章加以偽造之情形下,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定該「內政部印」、「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均係以其他不詳方式偽造而成,附此說明。至被告癸○之辯護人請求本院比對在魔酒PUB所查扣之刷卡單據32張上面是否有被告癸○之簽名筆跡部分,因核該等簽單上或無簽名,或僅有潦草之「Du Ji」字樣,實無法判斷為何人所簽,故無從採為有利或不利被告癸○之證據。
(三)就犯罪事實四部分:⑴被告戊○○固坦承有收癸○的貨再自己出售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持用之偽造信用卡均係透過癸○介紹向香港之「阿政」以每個內外碼8000元之價格購買信用卡內外碼,其再至香港將空白卡片交給「阿政」偽造,非其所偽造,且其自己取得偽卡後並未使用偽卡,均是帶香港之車手持往日本東京盜刷,未在臺犯罪,盜刷所得之物品有部分由香港之車手取走,有部分由其賣給己○○云云,然查其於偵查中供陳:「(偽卡)跟香港那邊買的。因為之前在收集3C產品的貨,跟偽卡集團的人認識久了。94年3月我以弟弟曾鈞國名義在西屯路開電腦用品店,有癸○、阿政及其他與他們一起的人... 他們一起賣貨給我,我知道是他們盜刷的贓物。... 所以我知道癸○、阿政他們有偽卡,所以我詢問偽卡來源,癸○說如果我想要的話,她會介紹一個香港的人跟我接觸,他給我的就是阿政的名字、電話,於是我跟阿政連絡,我向阿政買信用卡內外碼,... 一個內外碼8千元。之前白卡是我買,後來交給香港阿政包,我各買過白卡50、30、360張帶回台灣,等要出國才拿到香港,他們會有人到飯店找我,做好後會送到樓下行李櫃臺,他們做好我會去拿,之後拿到東京去盜刷使用。... (內外碼從何處取得?)我的電腦,前面是卡號,後面是內碼,最後是國家。是阿政以e-mail傳輸給我。這些都是之前偽卡的內外碼,至於有寫運回、吳權中等資料是我自己跟己○○的對帳明細。『志拿回』表示我拿走散賣,該部分款項要扣掉,一般都是交到他那裡,所以我拿走要寫上去,以便扣款。... (有無持偽卡到日本盜刷?)有。... (偽造之信用卡如何來?)去香港拿,香港的阿政會派人拿給我。... 我從3、4年前開始收貨,我是因為這樣收貨問癸○,她才介紹阿政給我認識。... (為何買卡的錢匯款給吳權中?)是香港的阿政指定的。... 信用卡的內外碼,是香港的阿政傳給我的,我跟他買,他就傳給我,他先傳給我,我盜刷完成後再跟他結帳,我有告訴他信箱號碼,都是阿政先用電話告訴我他手上有料(就是指內外碼)可以去做偽卡,他會安排我何時到香港可以拿白卡,會安排飛機,我會過去香港飯店,阿政的車手會出現在飯店跟我會合,飯店內就可收mail,阿政就會mail給我內外碼,白卡是另外的人帶來放在飯店樓下的行李寄放處,白卡到了後工廠那邊的人會通知我下去拿,我拿到樓上後阿政的車手會利用我的電腦中內外碼資料以燒錄方式燒錄到白卡的磁條上。有一部燒錄機是可以把電腦中內外碼的資料燒錄到燒錄機內的白卡上,我都在旁邊看他們燒錄... (燒錄好之後?)我將製作好的偽卡帶同車手一起去日本盜刷。... (你如何付款?)有時帶現金有時匯到吳權中戶頭。(有無叫己○○幫你收款或送款?)有,我請他幫我匯款。... 我有帶香港車手去日本盜刷,我去主要是拿他們盜刷的貨。(他們的偽卡)是香港的阿政也就是阿麥交給車手的... 因我答應阿政要帶車手去日本,我知道去日本的路線,車手不知道,所有的貨賣掉之後扣掉車手抽成的費用,也就賣掉的貨二成五,再扣掉材料費用,就是指買信用卡內外碼的錢、製作偽造信用卡的錢,有賺的話我再與阿麥對分。... 我帶車手到定點後,他們去盜刷,我在地鐵車站等,貨都是我們自己帶走,經香港再轉機回台灣。... (你匯款到吳權中帳戶的錢是什麼錢?)我出完貨後要補回香港給阿政的錢,所以匯到吳權中的帳戶。... (電腦勘驗列印資料)內容是指偽卡的內外碼資料及刷卡的對帳資料,內外碼資料是我與香港車手會合後,他們用我的電腦下載資料後再灌入偽卡裡,所以他們就是以我的電腦來製作偽卡,至於對帳資料是我回來發貨後,怕前後帳有問題,自己留下自己看的,都是己○○發給我的,我沒有刪改內容。我發貨後,己○○要付我貨款,我請己○○直接匯款到吳權中的帳戶。
... (之前匯款入吳權中帳戶)那筆錢包括買內外碼的錢,因要扣除內外碼的費用才能分利潤,也就是內外碼等同是我向阿政買的。... (為何你要去跟己○○收錢?)因我賣貨給己○○。(貨款如何收?)有電匯也有收現金,電匯是請己○○匯到我指定的戶頭去。有我的戶頭也有匯到吳權中的戶頭。貨給己○○後,他再匯錢給我。... (到日本盜刷購買的貨物己○○是否知道?)己○○會跟我指定買的貨。... (為何匯款給吳權中的帳戶?)香港那邊要我匯錢我就匯錢,我把貨賣完後要與香港結帳,香港那邊會告訴我帳戶,因香港車手只拿部分的貨回香港,我拿一部分回台灣,我扣除我該得的部分後把錢匯給香港。
... (你有請人去跟己○○收款?為何?)有。因有時我急著用現金或朋友急著用現金,所以曾經跟丙○○說己○○欠我一筆貨款,叫他自己到己○○那邊拿,我跟己○○說我有一朋友去你那裡會報戊○○的名字,我就請己○○把錢交給他,我朋友到現場時己○○有跟我求證,說阿志你的朋友來了,問我錢要不要給他,我就說給。... 我主要都是帶車手到東京,橫濱有可能,因在東京隔壁。...我只有帶車手到日本盜刷。」等語(見偵字第25208號卷第1宗第102、104、113、114頁、第2宗第4、5、108頁、第3宗第59至61頁、第102至106頁、第109頁)。
⑵經將扣得之被告戊○○所有筆記型電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解檔鑑驗結果,發現電腦中確存有信用卡內外碼,及磁卡讀寫(燒錄)程式之執行檔,有該局電腦鑑識報告在卷(見偵字第25208號卷第3宗第12至28頁)可稽,而前另因偽造信用卡經判決確定之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戊○○的電腦檔內外碼是否與你所述偽造信用卡所用的內外碼相同?)是的。」等語(見偵字第25208 號卷第3宗第79頁),此外並有萬事達卡國際組織96年7月2日萬台公字第007號函檢送遭冒用交易明細1份在卷(見偵字第12501號卷第74至75頁),及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戊○○自白其有偽造並於96年3月31日行使該偽造信用卡之犯行,至為明確。
再核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確有「Kevin」書寫體字樣之簽名,故被告戊○○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張信用卡並未曾使用過云云,並不足採。
⑶被告己○○固坦承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參
與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等犯行,辯稱:其僅係借錢與戊○○,並請戊○○幫忙購買電腦產品,之前其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有嚇到,其稱知道材料問題是說以前與戊○○聊天時有聽到他講此事,但不知他在做什麼,是警察要其配合,其才改口說材料是偽卡云云。但查被告己○○係事先選定欲盜刷之商品,再由被告戊○○出國到日本購買,並由被告戊○○寄往被告己○○所指定合作之日本快遞業者轉寄回臺,貨到後由被告己○○轉售,戊○○回台後取得該貨款65至75折利潤。而被告戊○○向「阿政」支付偽造信用卡內外碼之對價,則由被告戊○○在香港以現金支付或匯款至本件吳權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賣貨給他。(己○○知否是贓物?)知道。我在出發前問他需要哪些東西,到日本會依照他所需要東西做分類,... 我盜刷後... 由該點直接寄回給台灣己○○。... (所以己○○都知道你每次要去盜刷的品項、金額?)是,且知道時間,每次我們都會先談好。... (MSN)是我跟己○○的對話,小洪並非丙○○,而所謂材料是指偽卡,當時是通知我持偽卡盜刷要小心。... (己○○是否知道你在日本店家盜刷情形?)都知道,因為我們事先都會講好要盜刷何贓物,我們也都是回國後等貨到了再結帳,我取得該貨65到75折利潤。... (吳權中的中國信託)帳戶是我匯款給香港阿政用的... 己○○... 他只知道帳號,有時我會要求他把錢匯到這個帳戶,因為他要把貨款給我,我有時會叫他直接匯款到該帳戶。... (就你所言己○○完全知悉你持偽卡盜刷情形?)是,我也是依他指示寄貨回台灣,並在台灣拿貨款。... 我承認到日本刷偽卡。... 己○○都知道我盜刷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25208號卷第1宗第10 3至106頁、第115頁);被告己○○於偵查中亦證稱:「(有跟戊○○指定到日本盜刷的物品?)他刷卡會問我要什麼東西,... 他出國前都會事先通知我,我後來都知道他拿偽造的信用卡,95年6月我們開始交易,到8月我開始知道他拿偽卡,我指定他買何物,他約一個月去日本一趟,大約買50萬元的貨物,他刷卡買東西後會託日本貨運行寄到我公司,都是貨運行寄到公司,他沒拿到公司賣給我,但他有託阿政拿給我東西1、2次,但只有1、2台。... (錢如何交給戊○○?)他跟我說機器多少錢,我就多少錢買,我們沒分贓的問題,在他出國前他會要我匯到他或吳權中的帳戶,不過我匯過很多次都沒見過吳權中,直到有一次我沒時間匯,曾說會找人來拿現金,我也問來拿錢的人是否吳權中,他說是,我才確定,他就是我剛才說的阿政。... (聊天室內的對話)材料就是指偽卡,過不了關就是不能刷卡。... (提示丙○○照片,此人就是你說的吳權中、阿政?)是,經我指認確認。... (何時起收購戊○○偽卡盜刷的贓物?)95年6、7月開始直到戊○○被查獲止。... 到了95年6、7月他就開始大量的賣給我,隔了1個月我就知道(那是贓物)了,因他都是先跟我借錢去日本買東西,我有跟他講我也缺資金,我就問他,他也說是持偽卡盜刷的貨。(如何交易?)貨品大部分是由我選。因一開始他給我的貨我都沒有辦法,所以我就拒絕,他就問我要什麼貨,他就儘量盜刷我要的貨,所有後來都由我選,大部分都是戊○○出發前就由我先選好,少部分是他到日本時會跟我聯繫再確定。... (為何譯文中有提到小洪說卡片有問題?)去(95)年10月份時戊○○要去日本,在網路上戊○○跟我說這一趟沒有東西給我,我跟他說小洪這次的材料有問題過不了關,也就是指他的偽造信用卡也沒有辦法盜刷,小洪就是指洪國峰。... (你有無幫戊○○匯款?)有,戊○○向我借錢時有說要匯到那個帳戶,我都是匯到中國信託銀行吳權中的帳戶。戊○○會問我能借多少,我跟他講了之後,他就跟我確定借款數字,也就是要匯款的數字。(有無直接交款給吳權中?)有,因我有1次不在台灣,戊○○打電話給我,我本來說要去匯款,他說來不及了,他會找吳權中來找我,當時戊○○有跟我說是1個凸頭的男人來找我拿錢,到的時候叫我再打電話給戊○○確認,當時戊○○也有確認後打電話叫我把錢交給對方。... (提示丙○○照片,照片之人是否就是吳權中?)是,是來跟我收錢的人。... (你說丙○○來時有自稱是吳權中,意見?)沒有,我當時有詢問戊○○確定。(你說你認識小洪後1年多上下,你就知道他們刷卡買來的是贓貨,意見?)我當時沒有查公司登記的時間,所以以為在90年時就開始收購,但事實上我的公司在92年才設立登記,所以在這之前並沒有收購贓物。」等語(見偵字第25208號卷第1宗第231至233頁、第3宗第94至97頁),則被告己○○並非事後故買贓物,而係事前已與被告戊○○有犯意之聯絡並參與犯罪而為共犯甚明。
⑷被告丙○○雖辯稱:其因10多年前信用破產,所以向其姊
夫吳權中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使用,該帳戶內之款項係其在處理,其雖知悉「阿麥」有偽造信用卡,戊○○持偽造信用卡盜刷之事,然並無參與,並未將偽卡資料賣給戊○○,也沒有參與販賣偽卡。又其因曾經交電腦硬碟49顆委託己○○轉賣,故所得貨款其叫己○○匯款至吳權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而其只有因為香港簽賭之賭客要其向己○○收賭債,而直接找己○○拿錢1次,其與戊○○並無金錢往來。而上開吳權中帳戶內之匯款,都是香港賭客「阿麥」積欠賭債後所匯,與信用卡之內外碼無關,其只要確定金額相符,就不管係用何人名義所匯。其於後來知道戊○○持偽卡盜刷,也知道匯入其使用帳戶內之款項係購買偽造信用卡內外碼的錢,所以很緊張,除在球帳範圍內的錢其拿出來花用外,多餘部分其會轉帳回去給阿麥,該帳戶除供其經營簽賭站作帳用之外,也包含替戊○○轉錢用。是綽號阿麥的香港人印製偽卡,同時也向其簽賭,如果賭輸會以戊○○要交給他的錢抵帳,所以戊○○要匯給阿麥的錢均會匯到吳權中之帳戶,再由其經手以電匯方式匯給阿麥,戊○○也會以叫己○○匯款到吳權中帳戶之方式要其轉交給阿麥,戊○○知道香港阿麥有在簽賭,阿麥即是戊○○所稱之阿政云云。經查:
㈠證人吳權中於偵查中證稱:其有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借
給丙○○使用有5、6年之久等語(見偵字第25208號卷第3宗第4頁),且吳權中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確有於95年8月5日收受戊○○之匯款11萬元,另己○○亦分別於95年10月20日匯款33萬元、95年11月7日匯款40萬元、95年12月19日匯款10萬元、96年1月3日匯款20萬元、96年1月5日匯款10萬元、96年1月25日匯款30萬元等情,亦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對帳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208 號卷第2宗第18至20頁、第41至95頁),而被告戊○○、己○○於偵查中相繼證稱:係香港之「阿政」(即「阿麥」)提供吳權中帳戶給戊○○,作為購買偽造信用卡內外碼之對價,戊○○再請己○○匯款等情如上,顯見被告戊○○、己○○所稱之香港「阿政」與被告丙○○有相當之熟識程度,否則該香港「阿政」者如何得知被告丙○○所使用吳權中帳戶之帳號?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丙○○卻始終無法提供該綽號「阿政」者之真實年籍以供查證,自與常情有悖。是被告丙○○辯稱其與被告戊○○無金錢往來,且請被告己○○所匯之款項係出售硬碟款項云云,無從採信。
㈡被告丙○○於96年4月3日為警查獲,經檢察官於96年4
月4日晚上19時8分開始訊問並具保後,旋即於96年4月5日、6日,將上開吳權中帳戶內之款項22萬餘元提領一空(僅餘138元),且將其電腦內之資料刪除,其所作所為,顯與一般犯罪者於事發之後意圖湮滅相關事證之舉動相同,雖經將扣得之被告丙○○所有桌上型電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檔鑑驗結果,並未發現電腦中含有信用卡帳號之資料庫檔與帳冊資料,有該局電腦鑑識報告在卷(見偵字第25208號卷第3宗第12至28頁,同烏日分局警卷第214至222頁),但此有可能係遭被告丙○○以檔案刪除再覆蓋之後,將硬碟格式化後之結果,尚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丙○○認定之根據。
㈢另被告戊○○雖供稱:「(有無叫過丙○○阿政?)我
都叫他kevin。... (如何確定阿政是香港人?)我有見過他,他有腔調。(為何買卡的錢匯款給吳權中?)是香港的阿政指定的。... 我不知道他叫丙○○,我都跟癸○叫他kevin...信用卡的內外碼,是香港的阿政傳給我的,我跟他買,他就傳給我... (有無聽過KEVIN?)有,他是丙○○,我都叫丙○○KEVIN,約92 年起。... 是癸○介紹我認識香港的阿麥就是阿政,是到案後我才知道是阿麥,之前我都叫他阿政,我沒有叫過他KEVIN。我都是透過阿政他們的人會帶同偽卡與我們碰頭,後來都在香港,只有1次在日本,我是從台灣出境第1次到日本,香港的車手會在日本與我碰頭,他們自己拿卡片,我帶他們到車站告知店的位置,我在車站等,所以我就想自己做,買白卡回台灣就被抓,後來他們說要不要再去帶車手,我就說好,又帶了3、4次,要我走香港路線,偽卡也是車手自己帶,餘如前述,我帶他們在日本盜刷。...... (你是否跟丙○○購買內外碼?)不是。」等語(見偵字第25208號卷第1宗第113至115頁、第2宗第4、5頁、第3宗第102、103、106頁);被告己○○於偵查中亦供稱:「(有無聽過KEVIN這個名字?)有,洪國峰跟我說KEVIN就是丙○○。」等語(見偵字第25208號卷第3宗第102頁),有意配合被告丙○○之供述引導本院認定另有所謂之綽號「阿政」或「阿麥」之香港人,惟核本件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上之持卡人姓名「Kevin Ho」,很明顯即係使用被告丙○○之稱謂,再參酌綽號「阿政」亦與被告丙○○之姓名相當,而該綽號「阿政」者又恰好與被告丙○○同樣使用吳權中之帳戶作為資金往來工具,實無法排除被告丙○○與所謂之香港「阿政」者,根本即為同一人士,故被告戊○○、己○○上開所述,亦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㈣況且,被告丙○○、戊○○、己○○就被告丙○○有無
自稱阿政逕向被告己○○收過款項,有無表明係簽賭款項,前後多次說法亦不一,尤有甚者,被告丙○○、戊○○案發時即已熟識,被告戊○○並有使用丙○○家中電腦收發電子郵件之紀錄,有其電子郵件之IP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警聲搜字第1455號卷第75至78、104頁),而被告丙○○亦供稱:其知道戊○○持偽卡盜刷,也知道匯入其使用帳戶內的係購買偽造信用卡內外碼的錢,所以很緊張,除在球帳範圍內的錢拿出來花用,多出來的部分其會轉帳回去給阿麥等語,則被告丙○○實無對戊○○刻意隱瞞上情之必要,而其所述對帳方式亦與其他賭客不同,亦再再有可疑之處,被告丙○○所辯,無可採信。
⑸此外並有扣案之被告戊○○於96年3月28日在香港維景酒
店偽造而在日本國東京使用後之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被告戊○○所有供偽造信用卡之信用卡側錄器1台、筆記型電腦1台,盜刷所得之WII遊戲片6片、WII遊戲操縱桿1支、錄音筆2支、數位相機1台、數位攝影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5208號卷第一宗第100頁),及被告己○○所有向被告戊○○所取得之相機6台、筆記型電腦3台、ipod2台,被告戊○○所有供與車手盜刷所用之提貨單2張、遠傳易通卡1張、和信電訊卡1張、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紀錄本2本、提貨單4張、行動電話2支、神洲行易付卡1張、香港SL行動電話卡1張、交易明細紀錄表4張、TIM行動電話卡1片等及被告丙○○所有供偽造信用卡但經格式化之電腦主機1台、被告己○○所有而供與被告戊○○聯繫偽造信用卡所用之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可資佐證。
(四)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丙○○供認不諱,互核一致,復據證人劉泳伸、林振義、胡瑞源、黃俊傑、黃俊凱、黃崇原、黃昱維、曾聖喬、石喬瑜、吳權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謝宜庭於警詢中分別供證明確,且有供賭博所用之電腦主機8台(劉泳伸1台、胡瑞源1台、癸○向林振義承租5台、1台不明)、筆記型電腦2部(劉泳伸1部、癸○1部)、螢幕13台(向林振義承租8台、5台不明)、傳真機1台(癸○所有)、印表機2台(癸○所有1台、1台不明)、行動網卡2張、SIM卡2張、PDA1台、記憶卡1片、鍵盤9面(4面向林振義承租、5面不明)、電源線1批(向林振義承租)、行動電話4支(劉泳伸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胡瑞源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帳冊1批、對帳資料。及被告丙○○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台、帳冊1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4張、中國信託櫃員機轉帳單7張、帳單2張、電腦帳單26張、賽程賠率表5張,被告癸○所有而供賭博所用之行動電話3支、賭資紀錄紙2張、賭資帳冊1本、匯票單10張、手抄紙張1張,及信用卡內碼及卡號紙2張、名錶紀錄單3張扣案可稽,足認被告癸○、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癸○、丙○○賭博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就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今年(96)開始有聯絡,但都是瑣碎事情。(有無聯絡側錄機的事?)有,因為我有意圖要做偽卡,所以跟她詢問。後來我買了側錄機使用並瞭解過程,操作後我就放棄了。(如何操作?)我自己試刷空白卡,本以為卡片不用接觸機器,後來發現一定要,就發現有難度。(空白卡何來?)買的側錄機就有附,裡頭就有條碼,並非一般信用卡。(除側錄機、空白卡外有無準備其他材料?)沒有。我也沒有信用卡內外碼。(扣案物筆記資料)都是2、3年前去日本盜刷的資料。當初寫這個只是做識別紀錄,並沒有刻意要留下,只是沒有清理掉。... (最近癸○有無找你再去盜刷?)沒有。... (購買側錄機是否付錢?)有,2萬元,我到三重拿貨,付現金給對方。(是否癸○要你匯錢...?)是側錄機的錢,她本來叫我用匯款,後來又叫我自己去三重拿。... (是否有買側錄機?)有,我知道她偽造信用卡的相關資訊比較多,所以詢問癸○,因為我有偽造信用卡的念頭,所以買側錄機就是要做偽造信用卡之用。(有無偽造信用卡?)我知道困難度後我放棄了。(你有買到側錄機也試過?)是,我是打電話給癸○,由癸○約好她的朋友在臺北縣三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本來癸○是問我要不要匯錢的方式,但我直接帶現金過去付現。... (買側錄機時有無告知癸○是要做偽造信用卡之用?)她有問我做何用,我有跟她說想要試著做偽造信用卡,所以她知道。」等語(見偵字第25208號卷第1宗第108、109頁、第3宗第86、87頁),復有被告癸○於96年3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字第1455號卷第64頁背面),及經警查獲被告乙○○所持有因取得側錄機所附贈之偽造空白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
(六)就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乙○○自白侵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壬○○於警詢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其等領回失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
二、被告戊○○、乙○○、己○○、癸○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之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將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1323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戊○○、乙○○與共犯癸○、王新傑、綽號「小白」、「瑤瑤」、「李」、「勇」等不詳成年男子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被告癸○與共犯何啟菖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經比較結果,因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刪
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被告戊○○、乙○○、己○○連續犯部分,被告戊○○、乙○○牽連犯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即應分別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㈢又被告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犯
罪事實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以被告戊○○、乙○○、己○○、癸○等所犯數罪雖有部分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為,但以其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三行為時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㈤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01條之1、第212條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又法定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經比較結果,亦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
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
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綜合上述刑法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就被告戊○○、乙○○、己○○、癸○於上開犯罪事實
二、三所為,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較有利於被告。
㈧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有修正。即修正
前刑法第38條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核從刑應依附於主刑,有關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主刑,與主刑有關之連續犯、牽連犯等事由,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
三、就被告戊○○、乙○○行使偽造信用卡、被告己○○故買贓物部分:
㈠按刑法第201條之1公布施行前,行使偽造、變造之信用卡並
非獨立之犯罪類型及罪名,而行使偽造、變造準私文書並非當然含有詐欺之本質,故在上開法條公布施行前,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詐購財物者,除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外,詐購財物部分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自應牽連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參照);至90年6月20日修正增訂、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201條之1、第205條之規定,係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毋庸再論以詐欺罪(該條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均可參照)。被告戊○○、乙○○自92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間某日止,擔任被告癸○車手所為之行使偽造信用卡詐購商品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偽造信用卡罪。被告戊○○、乙○○等人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被害人署名後持交店員而行使該簽帳單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其等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㈡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則被告戊○○、乙○○與被告癸○、王新傑及與各綽號「小白」、「瑤瑤」、「李」、「勇」等車手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乙○○持被告癸○所交付之偽造信用卡以盜刷購物而行使,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而偽造完成如簽帳單內容之私文書,各該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各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各該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其等行使偽造信用卡詐購商品之犯行,所犯係刑法第201條之1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含有詐欺之本質,毋庸再論以詐欺罪。又其等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被害人署名後持交店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其等所犯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復查被告戊○○曾於8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0年4月4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0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0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己○○於上開時間明知係盜刷之物品而予以買受,所
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多次故買贓物之犯行,亦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故買贓物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扣案被告乙○○與癸○等人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時自行登載
之偽卡刷卡紀錄簿1本、偽卡刷卡紀錄單1張,係其所有供行使偽造信用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就被告癸○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部分:㈠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97
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國民身分證本屬刑法第212條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行為後戶籍法修正增訂第75條第1項,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獨立規定,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本院自應比較適用,並就與刑法第218 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簽發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偽造特種文書,並偽造其上所蓋用之印文,應分別成立刑法第212條及第217條第1項或第218條第1項之罪,並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之偽造印文或公印文罪處斷(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偽造之「張嘉緯」、「蔡篤進」、「楊政憲」、「粘克汶」、「蔡博文」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之印文,係用以表明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而為內政部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核屬公印。至偽造之「張嘉緯」、「蔡博文」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之印文,則非公印文,應屬普通印文。是以被告癸○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而偽造「張嘉緯」、「蔡博文」之汽車駕駛執照,因偽造印文之行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刑度較刑法第212條規定者為重,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論以刑法第212條之罪。
㈢核被告癸○於犯罪事實三所為,就偽造「張嘉緯」、「蔡篤
進」、「楊政憲」、「粘克汶」、「蔡博文」國民身分證部分,其上並有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第212條之罪,就偽造「張嘉緯」、「蔡博文」汽車駕駛執照部分,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7條第
1 項之偽造印文罪,公訴人就此部分漏論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被告癸○與何啟菖間,就偽造公印文、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部分,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張嘉緯」、「蔡篤進」、「楊政憲」、「粘克汶」、「蔡博文」國民身分證、「張嘉緯」、「蔡博文」」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因乏證據足認上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暨汽車駕駛執照上之印文,係異時異地製作,自應認上揭國民身分證
5 張及其上公印文、汽車駕駛執照2張及其上之印文,係同時同地偽造,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罪、偽造公印文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5833號判決意旨,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附此敘明)。公訴人認被告癸○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公印文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有誤會。
㈣扣案偽造之「張嘉緯」、「蔡篤進」、「楊政憲」、「粘克
汶」、「蔡博文」國民身分證(均含何啟菖照片1張)、「張嘉緯」、「蔡博文」汽車駕駛執照(均含何啟菖照片1張),皆為共犯何啟菖所有,且為與被告癸○犯本案所得之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上開偽造之「張嘉緯」、「蔡篤進」、「楊政憲」、「粘克汶」、「蔡博文」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公印文、「張嘉緯」、「蔡博文」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印文,因上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均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本案為警在魔酒PUB查獲時,所扣得之SAMPO牌42吋電漿顯示器、Janome縫紉機、PDA、國際牌室話機、EPISON印表機、Honeywell空氣濾清器、ACER手提電腦各1台、工坊琉璃1組、PS2遊戲片3片、B&W喇叭音箱2個、光鋒音響組合3箱、
LV 包包1個等物,被告癸○迭次否認為伊所有之物,且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件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犯罪所用,或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就被告戊○○、己○○、丙○○偽造信用卡部分:㈠按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201條至第202條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者適用之,刑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01-1條第1項之偽造信用卡罪、同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顯係在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範圍,故被告戊○○雖係在香港偽造發卡行屬外國銀行之信用卡,並持至日本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仍得加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戊○○、丙○○、己○○偽造信用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1第1項之偽造信用卡罪。公訴人認被告己○○僅成立刑法第201條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容有誤會,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戊○○、己○○推由某不詳車手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被害人署名後持交店員而行使該簽帳單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戊○○、己○○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前之說明,容有誤會。
㈡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丙○○、己○○雖未實際偽造信用卡,但被告丙○○明知其情而提供信用卡內外碼資料,被告己○○則與被告戊○○事前有所謀議,並幫被告戊○○出資購買內外碼資料,依上開說明,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己○○就某不詳車手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被害人署名後持交店員而行使該簽帳單之行為,雖均未實際參與,但其等既均事先有所認識,依上開說明,其等與不詳車手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在本件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署
名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己○○等人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信用卡,復推由某車手加以行使之之行為,該行使之行為,應為偽造信用卡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檢察官認被告戊○○、己○○另成立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云云,尚有誤會,附此說明)。又被告丙○○前曾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8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3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戊○○之車手持偽造信用卡以盜刷購物而行使,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而偽造完成如簽帳單內容之私文書,各該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各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各該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之車手在日本新宿之「BIC CAMERA SHINJYUKUEA」店內3次盜刷信用卡購物,均係就類似物品單筆消費之複次刷卡,其客觀上雖有多次刷卡之舉動,然既係同時、同地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戊○○、己○○上開所為1次偽造信用卡、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戊○○、丙○○偽造信用卡時所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之「
VISA」、「MasterCard」商標,固係美商維信國際服務公司、美商萬事達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就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經核准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且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惟被告戊○○、丙○○冒用他人商標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偽造信用卡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檢察官認其等均應論以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冒用他人商標罪,容屬有誤,併此敘明。
㈤扣案之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係偽造之
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信用卡側錄器1台、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戊○○所有而供偽造信用卡所用之物,經格式化之電腦主機1台,則係被告丙○○所有而供偽造信用卡所用之物,筆記型電腦1台,復係被告己○○所有而供與被告戊○○聯繫偽造信用卡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提貨單2張、遠傳易通卡1張、和信電訊卡1張、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紀錄本2本、提貨單4張、行動電話2支(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神洲行易付卡1張、香港SL行動電話卡1張、交易明細紀錄表4張、TIM行動電話卡1片,係被告戊○○所有供與車手聯絡盜刷事宜所用之物;WII遊戲片6片、WII遊戲操縱桿1支、錄音筆2支、數位相機1台、數位攝影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則係被告戊○○所有而從日本盜刷所得之物,此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5208號卷第一宗第100頁),相機6台、筆記型電腦3台、ipod2台,係被告己○○所有向被告戊○○所取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在被告己○○住處查獲之相機4台、筆記型電腦2台,則乏證據證明係被告己○○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
六、就被告癸○、丙○○賭博部分:㈠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
,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文「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又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癸○、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㈡公訴人雖就被告癸○、丙○○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於起訴法條中雖未加以論列,惟本院認與已起訴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加以審理。被告癸○、丙○○2人與劉泳伸、黃俊傑、黃俊凱、黃崇原、曾聖喬、黃昱維、綽號「阿文」、「鴨子」、「彭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癸○、丙○○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利用運動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簽賭下注,而開賽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下注,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案被告癸○、丙○○2人各於上開之期間,所為連貫、反覆多次賭博之行為,依上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丙○○前曾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8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3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案在賭博現場所查扣供賭博所用之電腦主機8台(劉泳伸1台、胡瑞源1台、癸○向林振義承租5台、1台不明)、筆記型電腦2部(劉泳伸1部、癸○1部)、螢幕13台(向林振義承租8台、5台不明)、傳真機1台(癸○所有)、印表機2台(癸○所有1台、1台不明)、行動網卡2張、SIM卡2張、PDA1台、記憶卡1片、鍵盤9面(4面向林振義承租、5面不明)、電源線1批(向林振義承租)、行動電話4支(劉泳伸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胡瑞源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帳冊1批、對帳資料等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丙○○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台、帳冊1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4張、中國信託櫃員機轉帳單7張、帳單2張、電腦帳單26張、賽程賠率表5張,被告癸○所有而供賭博所用之行動電話3支、賭資紀錄紙2張、賭資帳冊1本、匯票單10張、手抄紙張1張,及信用卡內碼及卡號紙2張、名錶紀錄單3張,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在被告癸○住處扣得之信用卡內碼及卡號紙2張、名錶紀錄單3張,癸○向其妹裴怡君所借之中國信託存摺1本、印章1個、郵局存摺1本、郵局提款卡1張及羅慧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等物,或非被告癸○所有之物,或非供其賭博或偽造證件等犯罪所用之物;在被告丙○○住處扣得之吳權之印章1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存摺5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石喬瑜之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存摺1本,均非被告丙○○所有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就被告乙○○收受偽造信用卡器械、侵占遺失物部分:㈠被告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可供偽造信用卡
之器械側錄機,惟並未使用於偽造信用卡,所為係犯刑法第204條第1項之收受供偽造信用卡之器械罪。又其將所拾獲之被害人子○○遭竊而經棄置之國民身分證1張,及被害人壬○○遺失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壬○○普通重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予以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而其以1行為同時侵占被害人子○○、壬○○之上開證件,觸犯相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侵占遺失物罪。
㈡扣案被告乙○○取得側錄機時所附贈之偽造空白花旗銀行信
用卡1張,係供偽造信用卡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本件被告癸○上開所犯偽造公印文、聚眾賭博2罪,被告戊○○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4罪,被告丙○○所犯偽造信用卡、聚眾賭博2罪,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收受偽造器械、侵占遺失物等3罪,被告己○○所犯故買贓物、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4罪,均行為互異,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乙○○多次使用偽造信用卡,對於社會之危害非輕,被告戊○○竟與被告丙○○、己○○進一步自行偽造信用卡,並進而行使,以圖謀取暴利,其等犯罪動機均有可議之處,及其等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乙○○犯後坦承所有犯行,被告癸○、丙○○僅坦承賭博犯行,其餘則與被告戊○○、己○○均一概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乙○○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癸○、戊○○、己○○、丙○○、乙○○為本件如犯罪事實欄各項所載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依法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又按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第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癸○、乙○○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罪,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且於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癸○、乙○○所犯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後,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應執行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其等所犯之罪減刑後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上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被告,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為被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免訴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又同一證人之多次證述,仍屬一個證人之證言,尚非數個證據,必須有佐證,始可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證據。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七章第三節】。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何況,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參照),合先說明。
二、被告癸○被訴偽造信用卡、商標法、詐欺等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自92年初起至94年底某日止,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冒用他人商標之概括犯意,明知如附表2所示之商標(服務標章)圖樣,分係美商維信國際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即VISA 國際組織)、美商萬事達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MasterCard ),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而取得服務標章(現依法視為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信用卡、簽帳卡等商品類別上,現均在專用期間中之圖樣,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政」(或稱「阿麥」)之香港人士所販售之信用卡上,均擅自印有該圖樣,竟仍予以買受,並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電腦連結側錄機之方式,將內外碼燒錄信用卡之磁條中,而製成可供行使之偽造信用卡,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201條之1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信用卡及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冒用他人商標罪嫌等語。惟訊之被告癸○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未曾偽造信用卡,盜刷均係前案判決前之事等語,而被告乙○○雖於偵查中證稱:「(確定癸○有無偽造信用卡?)我知道是她有偽造信用卡,也知道小白的偽卡是她的,她交給小白的。... (癸○有無在台交付偽卡給你?)是,她並不是都交給小白到日本才分給我們,因為小白不是每次都去,如果小白沒去日本,她就在桃園中正機場分偽卡給我們,也是因為這樣,我才知道癸○有偽造信用卡,所以才跟她買側錄機。」等語(見偵字第25208號卷第3宗第86至87頁),但查證人王新傑於偵查中僅證稱:「癸○是料頭也就是提供偽卡內外碼的人。... (有無在93年3月加入癸○組成的偽卡盜刷集團?)有,但我不知道她卡片的來源,她是先交給車頭,我當時還是車手,我的卡是我去日本後車頭發給我們的。癸○是我們老板,也就是發錢的,我們有一起談過話,但沒有談過偽造信用卡的來源。車頭帶我出國,機票也是癸○及車頭他們事先買好的。... 我知道的是癸○有提供信用卡的內外碼給甲○○。」等語(見偵字第25208號卷第3宗第82至83頁);證人何啟菖於偵查中證稱:「我親眼看過癸○拿偽造的信用卡給車手,我知道她在盜刷。... 我有看到癸○交付偽卡給王新傑,而車手有柯閔祥、王新傑、陳盟方。」等語(見偵字第25208號卷第2宗第137頁),均未證稱被告癸○有偽造信用卡之犯行,其等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癸○有交付偽造信用卡予車手盜刷之情事。且證人王譓傑於警詢中,亦僅供稱綽號「小P」者係盜刷信用卡集團之合夥人等語(見大甲分局警卷第86頁),未曾證述被告癸○係料頭,亦即提供偽造信用卡內外碼之人,而扣案被告乙○○所持有之偽卡刷卡紀錄簿1本、偽卡刷卡紀錄單1張,亦僅能認定係與被告乙○○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有關,尚無從據以認定與被告癸○被訴偽造信用卡部分之犯行有關,故依上說明,本件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之情形下,自不能專憑共犯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其他共犯即被告癸○犯罪事實之認定,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自92年初起至94年底某日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陸續召募亦有行使偽造信用卡、私文書及詐欺概括犯意聯絡之乙○○、戊○○、王新傑(未經偵辦)及綽號「小白」、「瑤瑤」、「李」、「勇」等車手,共組盜刷詐欺集團,由癸○為車手購買機票後,或在桃園中正機場直接交付前開偽造之信用卡予各車手,或先在臺某不詳處所,交付偽造信用卡予綽號「小白」之人後,由「小白」帶至日本轉交予各車手,使各車手假冒偽造信用卡中之持卡人,持至特約商店盜刷購物,並在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簽信用卡持卡人之署名,再將該簽帳單存根聯持交特約商店而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之刷卡消費,而分別交付渠等盜刷之手提電腦等物品,均足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被偽造署名人、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癸○於89年12月4日、90年3月26日、90年5月10日等日,因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為常業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23日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5年7月12日確定在案,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癸○之犯罪時間係自92年初起至94年底某日止,距前案雖有近1年半之期間,惟前案已認定被告係以詐欺為常業,而稱「常業」即以犯罪為其生活之事業,稱「以犯詐欺罪為常業」,即以恃詐欺為生,或以詐欺為職業者而言,其犯罪須有持續性甚明,因此前案與本件犯罪之時間,依被告所犯詐欺罪常業之持續性,顯然屬於詐欺常業一罪,本案與前案顯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公訴人認被告係於上開常業詐欺犯行之判決確定後始為本件犯行,容有誤會,依首揭法條規定,應就被告癸○此部分被訴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被告癸○、戊○○、己○○等被訴偽造及行使信用卡等犯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自94年底某日起,因欲偽造信用卡而就教被告癸○,被告癸○明知其計劃,又信用卡內外碼之電磁紀錄連同該卡片本身,均係偽造信用卡之重要原料,仍代為介紹,使被告戊○○先後多次買得如印有仿冒「VISA」、「MasterCard」商標之信用卡各約30或50張,並以每筆8000元之代價,向被告丙○○買得信用卡之內外碼,由被告丙○○連續以加密電郵方式傳輸予被告戊○○,被告戊○○再託友人己○○依指示匯款入被告丙○○姊夫吳權中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並旋以電腦中之燒錄執行程式,連結側錄機與電腦後,將該內外碼燒錄在買得之信用卡磁條中,而製成可供行使之偽造信用卡,且陸續召募亦有行使偽造信用卡、私文書及詐欺概括犯意聯絡之蔡宏恩、張博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963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7年訴字2384號案件審理中)、王新傑、何志遠(均未經偵辦)等車手,持其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盜刷購物(方式亦如前所述),惟不同者係為便於盜刷贓物之出售,被告己○○已非事後買贓,而係事前即與被告戊○○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依市場流行,選定欲盜刷之商品,擇訂日期(除96年3月27日出境、96年3月31日盜刷之犯行外),並由被告己○○出資購買內外碼、飛機票等費用,而由被告戊○○偽造信用卡,並帶同車手出國盜刷,詐得贓物再依被告己○○指示交由自稱「高階敏」之日本快遞業者,寄送回臺,且因被告戊○○於95年1月12日,持266張之偽造信用卡半成品入境,遭海關查獲,茲為規避風險,被告戊○○嗣或未攜帶偽造信用卡半成品之白卡入境,而改於取得內外碼資料後,先前往香港以前述方法偽造信用卡,再帶同車手至日本盜刷,因認被告癸○係犯刑法第204條之意圖供偽造信用卡而交付器械或電磁紀錄罪嫌;被告戊○○係犯刑法20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冒用他人商標罪嫌;被告己○○係犯刑法201條之1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行使偽造信用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
①關於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曾提供信用卡內外碼給戊○○?)沒有。(戊○○是否表示要信用卡內外碼?)他自己有管道,不用透過我。(他是否從未向妳要過信用卡內外碼?)從來沒有。... 我有給他阿政電話叫他自己跟阿政要信用卡內外碼。事實是戊○○跟我說他想做偽卡問我還有沒有做,我說沒有,我就給他阿政電話,叫他自己聯絡。」等語(見偵字第25208號卷第1宗第113頁);被告戊○○亦稱:「我知道癸○、阿政他們有偽卡,所以我詢問偽卡來源,癸○說如果我想要的話,她會介紹一個香港的人跟我接觸,他給我的就是阿政的名字、電話,於是我跟阿政連絡,我向阿政買信用卡內外碼... 我從3、4年前開始收貨,我是因為這樣收貨問癸○,她才介紹阿政給我認識。... 」,是被告癸○縱知悉被告戊○○有意偽造信用卡,但其提供綽號「阿政」即被告丙○○之電話給被告戊○○,所為尚與刑法第204條第1項所定「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以該罪相繩。
②關於被告戊○○、己○○部分:
被告戊○○雖自陳:「我向阿政買信用卡內外碼,... 一個內外碼8千元。之前白卡是我買,後來交給香港阿政包,我各買過白卡50、30、360張帶回台灣,等要出國才拿到香港,他們會有人到飯店找我,做好後會送到樓下行李櫃臺,他們做好我會去拿,之後拿到東京去盜刷使用。... 有時會帶車手一起去,車手共有6-7人,包括蔡宏恩、張博堯、王麒領... (從何時起?帶團幾次盜刷?)好像是從94底,帶了5次,車手都是香港人,但我有帶同張博堯、蔡宏恩他們一起去日本。... (去日本盜刷從何時起?)95年被查獲前就有去過。... 我只有帶車手到日本盜刷,沒有到韓國,我不知道為何台灣會有2筆,與我無關。」等語,惟經警將查獲被告戊○○電腦內取得之偽造信用卡卡號資料查詢遭盜刷冒用情形,不僅有部分未經通報偽冒交易資料,且其遭人以偽造信用卡詐騙之地區,除日本東京、千葉、川崎市、神奈川、新宿、船橋市、名古屋、橫濱外,尚有韓國首爾、BOOSAN市(95年10月10日)、英國READING、ABINGDON、DIDCOT、NEWBURY(96年2月27日,本日被告戊○○並未出國)中國上海 (96年3月5日)、澳洲雪梨郊區之Haymarket (96年2月1日) 、臺灣臺中(95年12月6日)、西班牙Malaga、Anjaron、
Los Barrios(96年2月14日、96年2月16日)、西班牙Alhaurinel G(95年11月8日,本日被告戊○○並未出國)等處,有上開萬事達卡國際組織96年7月2日萬台公字第007號函(見偵字第12501號卷第74至75頁)及VISA國際組織96年5月8日 (V)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遭盜刷交易明細(見烏日分局警卷第179至184頁)可查,顯與被告戊○○所稱僅在日本盜刷之情形有別,足見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電腦中資料是香港車手所安裝,並非僅有其擁有等情,尚屬可採。再公訴人所指被告戊○○之車手張博堯、蔡宗霖於該案偵查中,亦均否認有在日本盜刷之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9631號、97年度偵字第8213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而本件除扣得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外,並未扣得其他偽造之信用卡,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上開遭人以偽造信用卡冒用交易之犯行係被告戊○○所為,自難僅憑被告戊○○之自白,而為不利其與被告己○○之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癸○被訴刑法第204條之意圖供偽造信用卡而交付器械罪嫌部分:
訊之被告癸○雖否認伊有幫被告乙○○聯絡購買側錄機等情,辯稱:伊並未提供電話給被告乙○○聯絡云云。惟依被告乙○○上開於偵查中所稱:其因有意製作偽卡,所以跟癸○詢問購買側錄機,由被告癸○約朋友與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則被告癸○縱知悉被告乙○○有意偽造信用卡,但其幫被告乙○○聯繫購買事宜,並未親自交付側錄機予被告乙○○,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該出售側錄機之不詳之人與被告癸○有何犯意之聯絡存在,故被告癸○充其量僅係牙保買賣,所為尚與刑法第204條第1項所定「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以該罪相繩,此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201條之1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49條第2項、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204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麗鈺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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