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2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此亦為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甚明。是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除應記載再議期間及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外,並應送達被告,俾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尚未確定,如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甲○○涉犯上開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七四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參。又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案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當庭陳明:「 (本件)已經 (與被告) 和解了,我們同意對他做緩起訴處分。」等語 (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七四號偵查卷第八頁),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亦當庭簽收表示了解緩起訴處分相關事項之書面(見同上偵卷第十頁)。嗣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付郵送達 (見同上偵卷第十二頁),檢察官緩起訴處命令通知書、公文,並①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十日,寄存送達至臺中市○○街○○○號七樓、臺中市○○○路○○號;②於同年七月十一日送達至臺中市○○路○段○○○號七樓之三,由被告處同居人即被告胞姐陳怡玲代收;④送達至臺中市○○○○街○○號,以被告已遷移他處為由,遭郵政機關退回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四張在卷可憑 (見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七至十頁)。
(二)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抗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查:
1、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向「臺中市○○○○街○○號」及「臺中市○○○路○○號」二個地址送達,且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該二地址,迄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止,被告均未前往寄存之派出所領取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節,有送達證書二份 (見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一七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及十四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中檢輝律九六撤緩偵二九六字第八五三九三號函、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檢送之登記簿影本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分四偵字第○九六○○一六○八三號函及所檢附之登記簿影本各一份 (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六五號刑事卷)在卷可憑。
2、被告戶籍地早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即遷至臺中市○○街○○○號七樓,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一份在卷可憑。又「臺中市○○○○街○○號」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即為案外人林耀村所購買,林耀村並自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即搬入該址居住,復不認識被告,業經證人林耀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同上本院刑事卷)。是依據上開說明,上開撤銷緩起訴處書誤向「臺中市○○○○街○○號」為寄存送達部分,顯非合法,不生送達效力。
3、陳禎瑩自九十六年三月底即開始向賴原慶承租「臺中市○○○路○○號」經營統一超商,該址之前則為餐廳(按應為被告原所經營之尚青活蟹),陳禎瑩並不認識被告,業據證人陳禎瑩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同上本院刑事卷)。是依據上開說明,上開撤銷緩起訴處書誤向「臺中市○○○路○○號」為寄存送達部分,亦顯非合法,不生送達效力。
四、且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一五號判例之案情為行為人一部犯罪事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檢察官復就另一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最高法院因認就起訴部分應為實體判決,並有起訴不可分之適用,緩起訴部分則失其效力,顯與本案案情不同,此觀之該判決之案情內容,及該判決理由明揭:「.. 至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有關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亦與此原緩起訴處分已失其效力之情形有別』,要不生另行起訴將致撤銷緩起訴程序與被告不服得聲請再議之法定程序發生扞格之問題.. 」等語即明 (以上有該判決一份在卷可按)。是就本案案情而言,如認檢察官不須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可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而「自動」失其效力,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規定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等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從而,本案情節與上揭判例情節既不相同,自難援用該判例,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僅向非被告當時戶籍地,亦非被告當時實際居住地之上開二地址為寄存送達,既非合法送達,不生送達效力,則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被告亦無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不發生確定之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五號、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公訴人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程序不合,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之起訴程序既違背規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