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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己○○」署名壹枚;及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編號10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9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己○○」之署押合計貳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

3 月18日以91年度虎交簡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5年2月間,在渠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88號京都美食館內,向其員工己○○稱:其認識銀行朋友可代辦信用卡等語,由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申請該銀行之信用卡,嗣甲○○於95年3月下旬收己○○所申請上開銀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後,即於不詳時、地,以己○○名義向上述發卡銀行完成信用卡開卡程序,並在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己○○」之署押1枚,並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等特約商店,佯稱其為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而持上開信用卡盜刷消費29次,並於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欄中,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編號10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9之「己○○」署押各1枚,合計24枚,以表示持卡人本人己○○消費,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予前揭特約商店、收單銀行而行使之,致前揭特約商店人員收單後陷於錯誤,而交付大英風範音響等物,以此方式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7,981元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信用卡持卡人己○○、特約商店、收單銀行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己○○於95年6月間收受中國商銀之帳單,始知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的陳述,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然渠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警詢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警詢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業據其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並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具結,並經檢察官、被告行對質、詰問在案,本院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又無不法取供情形,證述之內容具有任意性,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中國商銀所製作被告之冒用明細表、補發告訴人95年5月至同年9 月金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各1 張、中國商銀信用卡處95年12月13日中分三偵字第0950043523號中信偽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簽收掛號回執、簽帳單影本等資料、中國商銀陳報狀所附簽單影本、東森公司於97年2 月29日EHS -總室-00000000-00號函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接單各1 紙等資料,分別係該銀行紀錄信用卡使用者之申請信用卡過程、郵寄信用卡、消費紀錄等資料、及東森公司紀錄購買該公司產品等資料,均屬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使用告訴人所申請上述中國商銀信用卡,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刷卡購物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己○○同時申請中國商銀及富邦銀行的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一下來己○○就刷2 萬元。伊沒有告訴己○○他所申請中國商銀信用卡沒通過。伊一直使用中國商銀信用卡到95年6 月份,己○○離職時就將中國商銀信用卡交還己○○。中國商銀信用卡的帳單都是己○○交給伊的,伊一直繳中國商銀信用卡的帳單到95年7 月3 日左右。伊每次刷卡消費時己○○都知情,甚至向東森購物台購買大英風範音響時,東森購物台工作人員曾以電話向己○○本人查證,中國商銀也曾打己○○的行動電話向己○○本人確認是否有這筆消費。伊收到音響後由己○○組裝該部音響。中國商銀信用卡是己○○同意伊使用,伊與己○○、乙○○等人是合夥關係,以中國商銀信用卡購買的東西都是使用在經營京都美食館或店內的車子上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96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綦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2 月份申請多張信用卡時,並沒有說其中1 張信用卡要給被告使用。伊從未收到中國商銀信用卡的帳單。伊申請中國商銀信用卡時怕被家人知道,被告的太太說可以寄到公司,所以才寄到臺中市○區○○路四段88號京都美食館。伊申請該張信用卡的目的是自己要用的。中國商銀信用卡是被告幫伊申請的第一張信用卡,但被告說沒有核過,才幫伊申請富邦銀行的信用卡,富邦銀行有通過由伊使用。伊沒有同意被告使用伊所申請中國商銀信用卡。伊一直到95年5 月份時,在京都美食館的櫃台看到中國商銀信用卡帳單後,就問被告你不是說沒有通過嗎?被告說這張卡有核准,先借他使用,他會幫伊繳納帳單,伊請被告不要再使用並繳納已經刷卡的費用,幾天後伊就去更改帳單地址,改寄到臺中縣太平市的地址。伊開始就不同意被告使用伊所申請的中國商銀信用卡,是被告告訴伊沒有通過,後來伊也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伊並沒有投資京都美食館,伊不是股東只是單純受僱於被告。95年4 月份東森購物台並沒有打伊的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向伊確認購買大英風範音響的事情。伊不知道有人使用伊所申請中國商銀信用卡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東森公司購買DENNYS大英風範音響的事,也沒有接到中國商銀打電話向伊確認是否消費大英風範音響這筆消費。被告曾打電話通知伊他買一套音響說他不會組裝,要伊幫他組裝,組裝地點是在臺中市○區○○路○○○ 號大甲園,被告說是他購買的,並沒有說這是他用信用卡或以伊的名義購買的。伊從來未曾以自己的名義或以中國商銀信用卡向東森公司購買過商品。伊要求被告將中國商銀信用卡還伊但是被告並沒有拿給伊,於是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

15 6頁至第164 頁、第208 、235 、236 、256 、257 頁)甚詳。另參酌證人己○○所持有前揭中國商銀信用卡帳單寄送地點,確實於95年7 月5 日將原寄送地址臺中市○區○○路四段88號,改寄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 巷○○號。

因該信用卡使用期間並未有異常情事發生,中國商銀因而未與己○○另行確認程序等節,亦有中國商銀之刑事陳報狀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192 頁)可佐,而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期間,中國商銀未曾向己○○確認刷卡消費之事宜亦明。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證人己○○係其員工,而未提及己○○係與其合夥餐廳一節(見96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卷第23頁)甚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與己○○等人合夥經營餐廳云云,是否可信,已令人生疑!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自93年底起即負債1 百多萬元,卡債約30、40萬元。信用卡自93年3 、4 月份被停卡。伊太太的房子於80幾年被拍賣。伊要求己○○申請中國商銀信用卡讓伊使用時,曾向己○○說明因其資金不足,店要遷移,新的房屋需要租金及裝潢費用等等,沒有錢可支付,必須以他的名義申請信用卡來支付等節以觀,顯然被告經營餐廳時經濟狀況已陷入困窘;而證人己○○僅係被告之員工,既非合夥人,衡諸常情己○○殆無可能於被告經濟狀捉襟見肘之際同意被告使用其所申請信用卡,而自陷本人於困境之理!從而證人己○○所證述,其雖曾向中國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但因未收到該公司信用卡,事後發現中國商銀寄來之帳單後,發現被告盜刷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要求被告清償消費款項,並更改帳單寄送地點,但被告未依約履行清償卡債,因而憤而提出告訴等事實,核與常情相符,應值採信。

㈡證人即曾擔任被告所經營京都美食館及大甲園員工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臺中市○○路○段京都美食館工作時,掛號信是誰在收?)老闆娘。」、「(問:你有無收過掛號信?)有,老闆娘沒有空時叫我去收。」、「(問:你收掛號信時有無出示證件收信?)只有簽名。」、「(問:(提示中檢95年度核退字第2510號第11頁並告以要旨)此頁上方掛號信件簽收欄關於『丙○○』的署押是否是你所為?)是的。」、「(問:你簽這個名字是收了什麼東西?)不記得,簽完後老闆娘叫我拿給他。」、「(問:掛號收執上有以打字寫『信用卡』,還有蓋己○○的印章,請你回想你是收到什麼東西?)己○○的印章是當天老闆娘給我的,我只是員工而已,我收完她就拿回去了。」「(問:老闆娘拿了這封掛號信後,你有無看到她做何處理?)沒有。」「(問:你拿了己○○的印章,收了這件掛號信後,你有無把這件事情告訴己○○?)沒有。」、「(問:為何沒有告訴己○○?)老闆娘叫我不要告訴己○○,她說己○○知道,叫我不用講。」、「(問:依己○○的說法,他在95年

5 月或6 月的時候就知道以他名義申請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有核准,但依你剛剛所述,你是在95年8 月1 日日才告訴他有用他的印章去領這個掛號信,他覺得很生氣,依此來看,時間點有矛盾,請你再回想,在你還有擔任被告的員工的期間,你有無向己○○提過你用他的印章領取信用卡的這件事情?)好像有,只是對於8 月1 日報案時我記得我有跟己○○提得比較清楚,我很緊張,我會怕被告,因為他很恐怖,他害了很多人,對於薪水的事情及他會與他老婆故意演起衝突給我看,關於金錢方面他也害了他們自己的親戚,他打他的老婆很恐怖。」、「(問:你在離職前有跟己○○提到有用他的印章領他的掛號信,在場有誰?)乙○○、己○○、『阿博』及我。」、「(問:你當時告訴己○○,他是什麼反應?)他說要告他們。」、「(問:你有無看到己○○收到帳單時,他如何表示?)他不知道,只要是放在桌上的帳單都是老闆娘收去的。」、「(問:己○○在餐廳做什麼?)廚房的工作,炒菜等。」、「(問:你是否知道己○○及甲○○的關係?)他只是單純的員工,沒有合夥,但是他的薪水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

20 3頁);及證人即曾擔任被告所經營京都美食館及大甲園員工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你所知被告有無叫己○○辦信用卡?)我本來不知道,直到我快沒有在『大甲園』做前1 、2 個月,即95年5 、6 月間左右,己○○有跟我說當時我們有一起辦信用卡,我的沒有通過,而己○○以為他也沒有通過,其實以他名義辦的信用卡有核准,只是被告拿去了。」、「(問:己○○除了跟你說他的信用卡被被告拿去了,還有無跟你說什麼?)己○○說他很不爽,當時信用卡有通過卻沒有給他,而且被刷了好幾萬。」、「(問:己○○有無說這個信用卡是誰拿去刷?)被告。」、「(問:己○○於95年5 、6 間跟你說時,他有無說他有同意讓被告把信用卡拿去刷?)被告說我們沒有辦過,但是我沒有辦過,他卻騙己○○他也沒有通過,信用卡也沒有給己○○,己○○沒有同意他的卡片要讓被告使用,因為信用卡的開卡程序也不是己○○自己開的,他根本不知道有這張信用卡。」、「(問:你們京都美食館或是『大甲園』營業用的食材是誰在買?)被告。」、「(問:通常都是去那裡購買?)家樂福或是大買家或是建國市場。」、「(問:當被告去家樂福或是大買家購買食材,他有無說用什麼付款方式購買?)他沒有說過,但是我知道是用刷卡,因為他有很多張信用卡,我在工作當時無意中有聽到被告說他去購物都沒有用店裡面的錢,都是用刷卡,當時我不知道被告是刷何人的卡。」、「(問:你後來是否有跟被告合夥經營『大甲園』?)沒有。但是他用我的名義申請,房子也是我的名義租的,他拿錢給我去租,我只是領他的薪水,我沒有跟他合夥。」、「(問:你怎麼知道己○○申請信用卡沒有通過?)是被告說己○○沒有通過,而我的部分是業務員就有告訴我我的沒有通過,後來也有收到一張通知單,而己○○的部分,是業務員與被告告訴己○○說他申請的信用卡好像沒有通過,這兩人說時我有親耳聽到。」、「(問:己○○本人與被告有無合夥經營餐廳?)沒有,我們都是受僱於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至第233 頁)以觀,足見證人己○○、乙○○確係受僱於被告擔任員工,而非與被告合夥餐廳,且被告及其妻子刻意隱暪中國商銀所核發郵寄之上開信用卡,而未交付被告等事實,昭昭甚明。故被告未經證人己○○之同意擅自以己○○之名義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上述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依證人即東森公司之員工即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

(問:你們如何確認打電話訂購的人就是他說提供姓名的那個人?)我們透過電話是看不到本人,我們線上的人員須具備一些敏銳度,例如以性別來判斷,或年齡不能差別太大,如果其提供的資料都是正確,我們站在基於相信客戶的立場,如果他能夠提供正確的資料,我們就相信是本人,但是成立訂單後,我們一定會問是否是其本人,因為我們電話都有錄音。」、「(問:電話錄音保存多久?)保存約半年到1年後就銷燬。」、「(問:確認客戶身分時,如果是用信用卡付款,你們還會什麼確認或是徵信的動作?)還要確認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確認碼。」、「(問:『提示本院卷第56頁並告以要旨』本件以己○○名義申請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向東森得意購訂購商品代號336894商品名DENNYS大英風範商品金額新台幣3,990 元配送至臺中市○區○○路○○○ 號的訂單,是否是由你接洽?)是的。」、「(問:『提示上開接單資料』依據這份接單資料左上方電話號碼欄「0000000000000 」是代表何意?)訂購人提供的市內電話,不一定是訂購人打電話訂購的那隻電話。」、「(問:按照你今日提供接單資料,當時是己○○本人來訂購,還是非他本人訂購,而是你們另外再向己○○確認才接這份訂單?)看不出來當時的訂購情形。」、「(問:這份訂單是否非己○○本人而是被告打電話向你訂購,而你們向己○○確認資料後你們才接這筆訂單?)我不記得當時的情形,除非是特殊的情況我才會記得,因為我每天接很多通電話。」、「(問:有無非本人打電話來訂購,你暫時沒有接訂單,等你們打電話向本人確認後,你們才會去接訂單?)有。例如訂購人講話支支吾吾或是性別不同,我們會把訂單暫時不成立,我們以電話外撥確認後才成立訂單,這種情形不多,這件是不是這種情況,我已經不記得。」、「(問:有人打電話進去買東西,用信用卡付款時,你是否會詢問他持有的信用卡是否是本人所有?)一定會問,他在提供信用卡,唸完卡號後,我們一定會問這張信用卡是否是你本人的信用卡,由他自己講說是,我們才會再進一步問有效期限等信用卡資料。」、「(問:接下來你們還會不會再確認持有人就是訂購人?)我們沒有辦法再繼續確認,他說是我們只能相信是。」、「(問:訂購人若把個人資料及信用卡資料提供詳細,你們就不會再回撥予信用卡持有人來確認?)對,如果我們有懷疑,我們就會拒絕交易,其他我們只能相信。」、「(問:如果訂購者與信用卡者為不同人時,你們是否會回撥給信用卡持有人,問他是否願意提供給訂購者使用?)不行,我們不會接受這種訂單,我們只會接受訂購者與信用卡持有人為同一人來訂購的訂單。」等語以觀,亦難認證人丁○○於接到被告電話訂購上開音響時,曾以電話向己○○本人查證,足以證明己○○自始同意被告所使用其所申請上開信用卡之事實存在。

㈣至於被告請求調閱東森公司向己○○確認購買大英風範音響

之通聯紀錄,用以證實己○○同意被告所使用中國商銀信用卡云云。惟上開消費係發生於00年0 月0 日,距本院於96年

8 月1 日行準備程序時將近有1 年4 月之久,已逾電信公司保留通聯紀錄之期間,而無法調閱該項資料查證,併此敘明。

㈤此外,並有中國商銀所製作被告之冒用明細表、補發告訴人

95年5 月至同年9 月金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各1 張、中國商銀信用卡處95年12月13日中分三偵字第0950043523號中信偽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簽收掛號回執、簽帳單影本等資料、中國商銀陳報狀所附簽單影本、東森公司於97年2 月29日EHS -總室-00000000-00號函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接單1 紙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灼然甚明,可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應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另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刑法,已於00年

0 月0 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

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至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㈢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刪除施

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本案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

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㈤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惟現行刑法已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2 罪(詳後述),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則再犯之罪如為「過失犯」,即不構成累犯。然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論處累犯,自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偽造己○○之署押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他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以己○○之名義刷卡消費合計32筆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

4 月6 日以己○○之中國商銀信用卡,分4 期給付向東森得意購購買大英風範音響3,990 元,僅有1 次刷卡消費行為,有冒用明細表可稽,故被告以己○○之名義刷卡消費共計29筆,公訴人誤認為共計32筆,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曾犯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錢花用,竟未經證人即告訴人己○○之同意,即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盜刷信用卡購買附表所示之物,並於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存根聯簽名欄中,偽造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編號10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9之「己○○」署押,破壞信用卡制度之金融交易秩序,損及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之權益,及其消費金額共計77,981元,金額非鉅,迄今仍未賠償中國商銀及告訴人之損失,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雖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相符,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及拘提未到,經本院於96年11月9 日發布通緝在案,而於同年12月6 日為警緝獲,有本院96年11月9 日96年中院彥刑緝字第

966 號通緝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附卷(見本院卷第45頁、第71頁)可查,從而依上開條例第

5 條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五、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信用卡背面偽造「己○○」署押1 枚,並在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編號10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9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各偽造「己○○」之署押1 枚(共計24張),該張信用卡並非被告所有,及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已先後交付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收受,均已非被告所有,自不應另為沒收之諭知,惟該張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己○○」署押1 枚、上述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己○○」之署押各

1 枚,共計24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確實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何世全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消費日期│ 消費商店名稱 │ 消費金額 │ 簽帳單之形式及 ││ │ │ │(新臺幣)│ 偽造署押之數量 │├──┼────┼───────────┼─────┼─────────┤│ 1 │95.3.27 │德安購物中心(餐廳) │ 2122元 │免簽名 │├──┼────┼───────────┼─────┼─────────┤│ 2 │95.3.29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德安 │ 7308元 │1 式2 聯(在特約商││ │ │ │ │店存根聯偽造「賴忠││ │ │ │ │安」署押1 枚) │├──┼────┼───────────┼─────┼─────────┤│ 3 │95.4.1 │大買家國光路店 │ 316元 │1 式2 聯(在特約商││ │ │ │ │店存根聯偽造「賴忠││ │ │ │ │安」署押1 枚) │├──┼────┼───────────┼─────┼─────────┤│ 4 │95.4.1 │大買家國光路店 │ 656元 │1 式2 聯(在特約商││ │ │ │ │店存根聯偽造「賴忠││ │ │ │ │安」署押1 枚) │├──┼────┼───────────┼─────┼─────────┤│ 5 │95.4.1 │大買家國光路店 │ 2939元 │1 式2 聯(在特約商││ │ │ │ │店存根聯偽造「賴忠││ │ │ │ │安」署押1 枚) │├──┼────┼───────────┼─────┼─────────┤│ 6 │95.4.2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1000元 │1 式2 聯(在特約商││ │ │ │ │店存根聯偽造「賴忠││ │ │ │ │安」署押1 枚) │├──┼────┼───────────┼─────┼─────────┤│ 7 │95.4.2 │快樂城購物網有限公司 │ 8000元 │已逾調閱期限。惟本││ │ │ │ │筆消費係網路購物,││ │ │ │ │無需簽名。 │├──┼────┼───────────┼─────┼─────────┤│ 8 │95.4.3 │快樂城購物網有限公司 │13650元 │已逾調閱期限。惟本││ │ │ │ │筆消費係網路購物,││ │ │ │ │無需簽名。 │├──┼────┼───────────┼─────┼─────────┤│ 9 │95.4.6 │東森得易購 │ 3990元 │本筆消費係網路購物││ │ │ │ │,無需簽名。 │├──┼────┼───────────┼─────┼─────────┤│ 10 │95.4.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德安 │ 3219元 │1 式2 聯(在特約商││ │ │ │ │店存根聯偽造「賴忠││ │ │ │ │安」署押1 枚) │├──┼────┼───────────┼─────┼─────────┤│ 11 │95.4.11 │大買家國光路店 │ 1363元 │1 式2 聯(在特約商││ │ │ │ │店存根聯偽造「賴忠││ │ │ │ │安」署押1 枚) │├──┼────┼───────────┼─────┼─────────┤│ 12 │95.4.11 │大買家國光路店 │ 799元 │1 式2 聯(在特約商││ │ │ │ │店存根聯偽造「賴忠││ │ │ │ │安」署押1 枚) │├──┼────┼───────────┼─────┼─────────┤│ 13 │95.4.11 │大買家國光路店 │ 325元 │1 式2 聯(在特約商││ │ │ │ │店存根聯偽造「賴忠││ │ │ │ │安」署押1 枚) │├──┼────┼───────────┼─────┼─────────┤│ 14 │95.4.12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500元 │1 式2 聯(在特約商││ │ │ │ │店存根聯偽造「賴忠││ │ │ │ │安」署押1 枚) │├──┼────┼───────────┼─────┼─────────┤│ 15 │95.4.1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德安 │ 2585元 │1 式2 聯(在特約商││ │ │ │ │店存根聯偽造「賴忠││ │ │ │ │安」署押1 枚) │├──┼────┼───────────┼─────┼─────────┤│ 16 │95.4.19 │大買家國光路店 │ 1164元 │1 式2 聯(在特約商││ │ │ │ │店存根聯偽造「賴忠││ │ │ │ │安」署押1 枚) │├──┼────┼───────────┼─────┼─────────┤│ 17 │95.4.19 │快樂城購物網有限公司 │ 8720元 │本筆消費係網路購物││ │ │ │ │,無需簽名。 │├──┼────┼───────────┼─────┼─────────┤│ 18 │95.4.2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德安 │ 3326元 │1 式2 聯(在特約商││ │ │ │ │店存根聯偽造「賴忠││ │ │ │ │安」署押1 枚) │├──┼────┼───────────┼─────┼─────────┤│ 19 │95.4.23 │燦坤3C復興店 │ 1120元 │1 式2 聯(在特約商││ │ │ │ │店存根聯偽造「賴忠││ │ │ │ │安」署押1 枚) │├──┼────┼───────────┼─────┼─────────┤│ 20 │95.4.27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1000元 │1 式2 聯(在特約商││ │ │ │ │店存根聯偽造「賴忠││ │ │ │ │安」署押1 枚) │├──┼────┼───────────┼─────┼─────────┤│ 21 │95.4.28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1291元 │1 式2 聯(在特約商││ │ │ │ │店存根聯偽造「賴忠││ │ │ │ │安」署押1 枚) │├──┼────┼───────────┼─────┼─────────┤│ 22 │95.4.29 │大買家國光路店 │ 3455元 │1 式2 聯(在特約商││ │ │ │ │店存根聯偽造「賴忠││ │ │ │ │安」署押1 枚) │├──┼────┼───────────┼─────┼─────────┤│ 23 │95.5.6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1388元 │1 式2 聯(在特約商││ │ │ │ │店存根聯偽造「賴忠││ │ │ │ │安」署押1 枚) │├──┼────┼───────────┼─────┼─────────┤│ 24 │95.5.6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1162元 │1 式2 聯(在特約商││ │ │ │ │店存根聯偽造「賴忠││ │ │ │ │安」署押1 枚) │├──┼────┼───────────┼─────┼─────────┤│ 25 │95.5.7 │橋宇科技有限公司 │ 3999元 │1 式2 聯(在特約商││ │ │ │ │店存根聯偽造「賴忠││ │ │ │ │安」署押1 枚) │├──┼────┼───────────┼─────┼─────────┤│ 26 │95.5.9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德安 │ 2264元 │1 式2 聯(在特約商││ │ │ │ │店存根聯偽造「賴忠││ │ │ │ │安」署押1 枚) │├──┼────┼───────────┼─────┼─────────┤│ 27 │95.6.1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德安 │ 1271元 │1 式2 聯(在特約商││ │ │ │ │店存根聯偽造「賴忠││ │ │ │ │安」署押1 枚) │├──┼────┼───────────┼─────┼─────────┤│ 28 │95.6.2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德安 │ 705元 │1 式2 聯(在特約商││ │ │ │ │店存根聯偽造「賴忠││ │ │ │ │安」署押1 枚) │├──┼────┼───────────┼─────┼─────────┤│ 29 │95.6.23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1000元 │1 式2 聯(在特約商││ │ │ │ │店存根聯偽造「賴忠││ │ │ │ │安」署押1 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