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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益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切結同意書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因前陸續借款予己○之子丙○○(原名為張鈞洋)投資股票,丙○○因投資股票失利而對戊○○負債,丙○○乃於民國83年5月29日簽發到期日為93年6月30日,票據號碼WG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本票1張(丙○○係以簽名及按捺指印方式為發票人;票上另有己○之印文而為共同發票人,惟遞經本院民事庭95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21號判決均認無法證明該己○之印文係出於己○所為)交予戊○○收執,以為支付上開債務;另丙○○因興建廠房而積欠戊○○約33萬元之工程款。其後於94年7月7日,因上開丙○○所簽發之本票屆期並未兌現,丙○○即再簽發到期日為95年1月6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同為1800萬元之本票1張(丙○○係以簽名及按捺指印方式為發票人;票背另有己○之印文而為背書人,惟亦遞經本院民事庭95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21號判決均認無法證明該己○之印文係出於己○所為),以交換上開未兌現之本票。嗣戊○○知悉丙○○將前其積欠戊○○工程款而興建之廠房移轉所有權予其父己○名下,丙○○復無資力清償上揭工程款債務及1800萬元之利息債務,戊○○乃於94年7月10日,與其子張俊壽、媳何佩珊、友人甲○○、員工乙○○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計10數人,前往丙○○之父己○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催討,要求己○以該廠房所收取之租金代為清償丙○○所積欠之工程款債務及1800萬元之利息債務,其間由戊○○之媳何佩珊以對開十行紙(為一般坊間文具店所出售,左右各有十行直行格線)起草書寫「切結同意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內載明「中華民國94年7月10日起,己○(甲方)同意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廠房租金戊○○(乙方)收,每月壹萬元整給予己○。立書同意人甲方:己○,立書同意人乙方:戊○○」等語(下稱本文欄,為十行紙右頁之第2行至第6行),及其後之第8行下方書寫「見證人:」等字(中間為空白行),其後因戊○○之媳何佩珊臨時有事返家,乃由乙○○在上揭本文欄後之空白行(即十行紙右頁之第7行至第8行)另起1段續書2行文字:「備註:本切結書於民國94年7月10日至民國99年(按以上為第7行)7月9日止。交換切結書。

(按以上為第8行,其下方為上揭何佩珊所書寫「見證人:

」等字)」等語(下稱備註欄第1段)。初己○不願代丙○○清償債務,惟因丙○○跪於己○面前,且其間與戊○○同來之人中,有人出聲如不代償就要毆打丙○○,己○即同意上揭切結書內容,而由己○與戊○○分別在該切結書上各自按捺2枚指印,己○係在本文欄內之「立書同意人甲方:己○」下方及備註欄第1段之第2行之第7字「交」字上按捺指印各1枚,戊○○則係在本文欄內之「立書同意人乙方:戊○○」下方及備註欄第1段之第2行第3字之「9 」字上按捺指印各1枚,繼由甲○○在上揭「見證人:」下方簽署姓名,並按捺指印1枚,以為見證。乃事後戊○○見上開切結書所載,仍不足取得丙○○所積欠1千8萬元借款債務本金確能清償之擔保,遂於不詳時、地,未經己○同意,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命乙○○(尚不足認事前知悉未經己○同意而與戊○○有犯意聯絡)在上揭系爭切結書之原本備註欄之第3行起至第5行止(即十行紙右頁第9行、第10行至左頁第1行),加註:「丙○○若無法依本票到期日償還戊○○(按以上為第9行)壹仟捌佰萬元整(本票號碼0000000)應由(按以上為第10行)己○願意負責償還(按以上為十行紙左頁之第1行)。」等不實之記載(下稱備註欄第2段),及命甲○○(尚不足認事前知悉未經己○同意而與戊○○有犯意聯絡)在切結書對開十行紙左、右頁之跨頁騎縫處按捺2枚指印為騎縫章,以示切結書之內文跨至十行紙之左頁,而變造上揭切結書。其後,戊○○為向己○連帶求償1800萬元債權,復進一步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持上揭經變造之切結書,具狀分別於94年10月17日、同年11月25及95年5月15日以己○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聲請支付命令及民事起訴,而接續行使該變造之私文書。

二、案經己○委由林家進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證人己○、丙○○、張銀漢、甲○○、乙○○於另案本

院民事庭95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案件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供述,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己○、丙○○、張銀漢、丁○○、張峻壽、何佩珊、

甲○○、乙○○、林明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偵查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該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己○協調丙○○所積欠的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切結同意書的全部內容,均經過告訴人同意;切結書是同一個時間、同一地點所書寫,當時桌面是大理石,且寫切結書的時候,各段落之紙張有折疊,所以會造成顏色不一,當時是因為邊談邊寫,才會造成有折疊的情形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

述明確,並有系爭切結書原本及影本、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起訴狀等影本(他字卷第5、59、62、65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於96年12月18日審判期日及97年2月20日審理期日二度當庭勘驗系爭切結書之客觀狀態結果為:切結書前6行(按係十行紙之右頁)本文欄之文字墨色與切結書第7行、第8行(按係十行紙之右頁)備註欄第1段之文字墨色明顯不同,第7行、第8行墨色比較深;切結書最後3行(按即備註欄第2段,為十行紙之右頁第9、10行及左頁第1行)之文字墨色又與第7行、第8行之文字墨色不同,最後3行備註欄第2段之文字墨色比較接近切結書前6行本文欄之文字墨色;切結書前6行本文欄與第7行、第8行備註欄第1段(「見證人」3字除外)之筆跡明顯不同;切結書第7行、第8行備註欄第1段與最後3行備註欄第2段之筆跡相近;切結書第7、8行備註欄第1段之字距、筆法相對於切結書最後3行備註欄第2段,前者字距比較大,字跡比較工整,後者之字距比較小,筆跡書寫比較快速流暢;又系爭切結同意書可分3段落,本文欄係從「己○同意返還租金給戊○○收,一直到立同意書人戊○○止」;備註欄第1段係從「備註欄起,至同意人甲○○止」;備註欄第2段係從「丙○○起,至左頁第1行止」,該3段落之銜接處,並無明顯折頁痕跡,且切結書原件固有折疊書寫致筆力透印紙張背面之情形,但係整張切結同意書左右兩頁對折書寫所造成(即僅十行紙右頁書寫之字跡透印至左頁背面之情形),並無右頁同一頁內3段落文字折疊書寫所生筆力透印在同一頁背面之情形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由上情以觀,系爭切結書之3段落文字,明顯係分開書寫,而備註欄第1段、第2段為同一人持不同墨色之筆所書寫,其字跡運筆亦有不同,顯非同時連續書寫所致,要堪認定。是證人乙○○於本院所證稱:伊書寫系爭切結書備註欄第1段及第2段時並未換過筆云云(本院卷㈠第72頁),及被告辯稱:備註欄第2段係案發同日同時所書寫云云,其真實性殊堪置疑。又因切結書之背面,並無該3段落文字係彼此折疊書寫致生筆力互相透印字跡於各段落紙張背面之情形,且3段落銜接處並無紙張折疊之痕跡,故被告所辯稱:書寫切結書各段落時,因紙張有折疊,始造成顏色不一云云,亦顯無足採。

㈡另與本案爭執有關之2張本票,即:①丙○○於83年5月29日

所簽發到期日為93年6月30日,票據號碼WG00000000號,面額180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83年本票),其上丙○○係以簽名及按捺指印並書寫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址之方式為發票人,票上另有己○之印文而為共同發票人;②張同案於94年

7 月7日,因上開丙○○所簽發之本票屆期並未兌現,丙○○為換票而再簽發到期日為95年1月6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同為180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94年本票),其上丙○○係以簽名及按捺指印並書寫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址之方式為發票人,票背另有己○之印文而為背書人。惟該2張丙○○所簽發之本票,其票面或票背己○之印文,均遞經本院民事庭95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21號判決認無法證明該己○之印文係出於己○所為而確定在案,此有該2張本票影本及本院民事庭95年度重訴字第1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21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考(他字卷第26頁、66頁、第67 至70頁、偵卷第16至22頁)。本院並審酌:倘上開94年本票確係己○親自背書,則己○依票據法規定本須負連帶清償票款債務之責任,在民間之習慣上,債權人常以此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資為取得債務清償之擔保,準此,則被告已取得足夠之擔保,殊無再疊床架屋要求己○同意於系爭切結書備註欄加註第2段「丙○○若無法依本票到期日償還戊○○壹仟捌佰萬元整(本票號碼0000000)應由己○願意負責償還。」之記載。而以此反證,適足認94年本票己○之背書印文應非為己○所為。

㈢就系爭切結書之簽立過程,被告與證人彼此所供歧異,備註

欄第2段文字是否為94年7月10日在現場經己○同意所加註,存有諸多疑竇,玆調查論證於后:

⒈就系爭切結書係為解決何爭議(工程款或1800萬元債務?)而書寫乙節:

⑴1800萬元借款債務係丙○○積欠戊○○,與己○無關。

而證人己○於本院96年12月18審判期日結證稱:「(你記得切結書的內容為何?)內容就是要我5年內每一個月要拿18000元給戊○○,這18000元,是從我的工廠廠房租金給他的。」、「我從來沒有同意要替丙○○還1800萬元債務」等語(本院卷㈠第54頁、57頁)。

⑵被告戊○○於本院97年2月20日審判筆錄供稱:「檢察

官說租金的部分與1800萬元,租金是要幫忙我繳我銀行的利息及工程款,並不是用來償還1800萬元,後來所記載的1800萬元,是要給我保障,因為我每天跟他討債。

」等語(本院卷㈡第16頁)。

⑶證人丙○○於本院另案民事庭95年度重訴字第165號95

年6月12日期日證稱:「1800萬元債務沒有包括工程款糾紛」等語(他字卷第77頁)。其於本院96年12月18日審判期日結證稱:「(94年7月10日當時的情形?)因為我工廠廠房是我蓋的,是戊○○幫我施工,還欠戊○○33萬工程費,後來我把廠房過戶給我爸爸,我的兄弟說那個廠房租給人家一個月3萬多元,不要給我,要給我爸爸當作養老金,然後戊○○才說要找我爸爸協商。工廠廠房的租金來還我欠戊○○的工程款,把租金留1萬元給我爸爸。之後我大哥要我爸爸不要承認這件事情,但是當時已經協商蓋章蓋好了,我大哥說要錢就到法院講,戊○○並沒有要我還1800萬元,只是要工程費,要以廠房租金償還工程費,而且跟我說叫我爸爸不要告。」、「(你剛剛說7月10日是要解決工程款的問題?)是的。」、「(那工程款與1800萬本票有何關係?)因為那是戊○○把他的土地拿去抵押給銀行,借錢讓我去玩股票,但是我賠掉了,然後戊○○說要我支付利息,所以我才剛戊○○說用廠房的租金來支付利息,這我爸爸有同意,後來我的兄弟開會,才要我爸爸否認。這1800萬元,那是附帶的,是因為我爸爸說不要沒有期限,我才告訴戊○○說讓我到99年這樣。」等語(本院卷㈠第75、80頁)。

⑷證人乙○○於本院96年12月18審判期日結證稱:「(你

知道為何己○要把廠房的租金給戊○○?)他們是說要繳納1800萬借款的利息,說這部份交給他們來繳。」、「(根據戊○○之前的講法,廠房的租金是要還1800萬元的債務而不是利息?)這我不知道,我聽到的是利息的部分,廠房租金是28000元,10000他們自己拿,18000元是要給戊○○。」等語(本院卷㈠第69頁)。

⑸證人即承租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廠房之

林明洋於偵查中證稱:「丙○○有跟我講過他有工程款未給戊○○,有欠戊○○錢」等語(他字卷第96頁)。

⑹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廠房之租金每月為

28000元乙情,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而依系爭切結書本文欄及備註欄第1段所載,扣除戊○○尚應將收取之租金每月1萬元給己○,則戊○○每月可收取租金18000元以抵償債務,依上計算至99年7月9日止之5年期間可得收取之租金為108萬元(計算式:18000元×12月×5年=108萬元),此與上開1800萬元之本金債務,差距甚大。又被告所取得丙○○所簽發其上有己○背書之94年本票,其票期僅半年,即發票日94年7月7日,到期日95年1月6日,被告於95年1月6日即可提示請求連帶清償,而依系爭切結書本文欄加備註欄第1段所載,己○同意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廠房租金由戊○○每月收取1萬8千元,自94年7月10日至99年7月9日止,其清償期限反要延至99年7月9日,顯見此與備註欄第2段所欲處理者,彼此扞格,並非同一事,蓋依系爭切結書之全般記載以觀,被告是一面同意己○分期給付至99年7月9日,又一面要求95年1月6日本票到期要求己○負責清償,其清償之期限利益相互衝突。再參以上開各人所供,可見系爭切結書原是為解決丙○○所積欠興建廠房之工程款及借款1800萬元之銀行利息債務,而不及於1800萬元之本金債務,該1800萬元本金債務原即與己○無關,戊○○主要係因丙○○將負債興建之廠房所有權移轉予己○以避債,乃要求己○以廠房租金代為還債。準此,益徵備註欄第2段之文字內容並未於94 年7月10日當場經己○同意書寫,而係事後加註增載。

⒉就書立系爭切結書備註欄時,究有何人在場乙節:

⑴被告戊○○於本院另案民事庭95年6月12日期日供稱:

「簽這張切結書時,在場的是我、甲○○、乙○○,我媳婦和兒子已經離開了。」等語(他字卷第76頁)。其於本院另案民事庭95年7月10日期日供稱:「(寫切結書時,己○一方還有誰何人在場?)除了己○,還有己○的小兒子張銀漢在場。」云云(他字卷第81頁)。其於偵查中供稱:「(為何乙○○當時在場?)因乙○○要向我領工錢,而我之所以叫乙○○寫,是因己○說切結書無期限,對他無保障,我當場也講說對我沒有保障,所以,我才會跟己○要求說如果丙○○無法還錢,己○要負責償還,那時張峻壽與何佩珊已先行離去,並未在場。」等語(偵卷第56頁)。

⑵證人己○於本院96年12月18審判期日結證稱:「…我不

蓋指印,(他們)就要打丙○○及張銀漢,當時張銀漢送飯過來,他們就把他推出去。」、「(你兒子丁○○,當時有無在現場?)他過了中午十二點的時候才來的,當時我要蓋指印,他沒有看到寫切結書,但是有看到我蓋指印。」等語(本院卷㈠第53、56頁)。

⑶證人丙○○於95年10月31日偵查中證稱:「當天(7月

10日)還有我二哥丁○○、我姐夫鍾坤龍在現場,切結書是我二哥叫我父親蓋的,說這樣可以圓滿解決,切結同意書是何佩珊寫的,後來我二哥丁○○說不可以無期限,說要再加註清償期限,當天並沒有簽立本票。」云云(他字卷第94頁)。其於本院96年12月18審判期日結證稱:「(寫備註欄的時候,現場有什麼人?)戊○○、乙○○、甲○○,還有我與我父親。」、「(寫這份備註欄的時候,丁○○有無在現場?)他有回來,這個指印是丁○○叫我爸爸蓋的,是他說這樣和解就好了。」、「(為何剛剛乙○○、甲○○都說簽這份切結書時,只有戊○○、你、己○、乙○○、甲○○在場,而丁○○並沒有在場?)那是之後指印蓋完後,丁○○就離開客廳跟我兄弟談,後來我那幾個兄弟要我父親都不要承認,才會發生這件事情。」云云(本院卷㈠第76至78頁)。

⑷證人張峻壽於95年10月31日偵查中供稱:「因我要叫我

父親回家吃飯,…我去了之後,張銀漢、張銀漢的太太、丙○○、丁○○、己○的女婿、己○、己○的太太都在現場,事後因要寫字,所以才叫我妻子過去寫,現場有很多人不認識字,所以才會叫我太太寫,切結同意書的內容是己○自己決定這樣寫的,另外張銀漢與丙○○、丁○○也都同意。」云云(他字卷第97頁)。

⑸證人甲○○於本院另案民事庭95年6月12日期日供稱:

「(當時你寫這張切結書時,有何人在場?)有我、己○、戊○○、戊○○的兒子及媳婦、張鈞洋,還有乙○○。」云云(他字卷第78頁)。其於95年10月31日偵查中證稱:「因當天我恰好去戊○○家裡坐,戊○○談到他的堂兄弟有欠他錢,要我一起過去看看,當天是我、戊○○、張峻壽、戊○○的媳婦,後來之後又去一個,不過我忘記那個人的名字,在現場,對方約有四、五人,就是己○、己○的太太、己○的女婿、己○的三個兒子也在場,當天我們是談話內容是解決債務問題,以房租抵債,由戊○○每個月拿18000元,其餘10000元由己○收取當作生活費,切結同意書前半段是何佩珊寫的,後面備註部分是己○跟戊○○講說額外再補充,所以由己○的員工寫。」、「(張銀漢是何時到現場?)我到時他就在現場」(他字卷第95頁)。其於96年6月14日偵查中證稱:「(提示卷附切結書備註部分的文字是不是你所寫?)不是,是戊○○店裡的師傅所寫的,當時是由己○叫他寫的,當時有我、戊○○、己○及寫的那位師傅在場,手印的部分,我只有在見證人甲○○後面有簽名及蓋手印,最後3行寫的人有唸給己○聽。至於最後3行文字上的手印確定是我蓋的。」、「(切結書後面3行文字,是何人唸給店內的師傅寫的?)是己○跟戊○○唸給店內師傅書寫的,當時張峻壽的妻子何佩珊先行離開,張峻壽是在門外,我們係在大廳書寫。」、「(寫切結書備註欄時,張鈞洋的二哥(丁○○)是否有在場?)是在隔壁廳,並無在一起寫。」等語(偵卷第44-45頁)。其於本院96年12月18日審判期日證稱:「(切結書前面6行與後面5行,他們在寫的時候,你都有在場?)是的。」、「(這切結書在你寫的過程中,有何人在場?)客廳有五個人,戊○○、己○、丙○○、乙○○、我,門口也有人,那些人我不認識。我們是在客廳寫切結書的。」、「(戊○○的媳婦不是有寫,為何沒有在場?)戊○○媳婦寫完之後,因為她的兒子在哭,所以就先離開。」、「(乙○○在寫備註欄的時候,有何人在場?)戊○○、己○、丙○○、我、乙○○我們五個人,還有其他人在場,但是那些人在門口,我不認識他們。當時在客廳寫切結書的時候,有我們五個人在場。」、「(乙○○在寫備註欄的時候,戊○○的媳婦及兒子或是己○的兒子丁○○,他們有無在客廳?)戊○○的媳婦沒有在場,戊○○的兒子有無在客廳我忘記了,我不認識丁○○。」等語(本院卷㈠第60-62頁)。

⑹證人乙○○於96年7月12日偵查中證稱:「(提示94年7

月10日切結同意書,是否有親自書寫備註欄?)是己○叫我寫的,當時我寫時,己○的兒子(丙○○)、戊○○、戊○○兒子(張峻壽)也都在場,另外一位林姓人士,是在場作證。」云云(他字卷第55頁)。其於本院96年12月18日審判期日證稱:「(你去的時候,現場有什麼人在場?)裡面有四、五個,外面也有四、五個人,外面的人我不認識,裡面的人有我、戊○○、丙○○、甲○○。」、「(戊○○的兒子及媳婦有無在裡面?)戊○○媳婦之前有在,後來她兒子在哭,她就回去了。」、「(戊○○的兒子有無在現場?)我不知道,我不認識他。」、「(己○的兒子丁○○有無在場?)我不認識他。」、「(你在寫備註欄的時候,現場有什麼人?)裡面的人有己○、丙○○、甲○○、我、戊○○。」等語(本院卷㈠第67、69頁)。

⑺證人何佩珊於95年12月5日偵查中供稱:「(94年7月10

日時發生的事情為何?)剛開始我在家,要叫我公公戊○○吃中飯,發現戊○○不在家,在己○家中,於是我就過去己○家中叫我公公回家吃飯,之後己○及己○的家人叫我寫東西,寫的內容我不記得了,寫完後因小孩在哭,我就抱小孩回家去,我就未留在現場。」等語(他字卷第120頁)。

⑻證人張銀漢於本院另案民事庭95年8月2日期日供稱:「

(你到達時除了你父親在場還有何人在場?)當場指認我認識的甲○○、張峻壽、丙○○、戊○○及張峻壽的太太也在場,及不認識的五、六個人,總共約有十或十一人在場。」、「(你如何處理?)我到客廳講說戊○○的債務與我父親無關,我叫我父親不要簽,戊○○聽到說如果不簽就要打,當時我說要報警,戊○○說警察來過了,我就沒有報警,後來有一個人把我擋出門外。」、「(從你被推出門外後一直到離開這段期間,你有沒有進入客廳?)沒有。」(他字卷第83-84頁)⑼證人丁○○於本院97年2月20日審理期日證稱:「(當

時現場發生何事?)當時有十幾個人在我父親家裡,那些人我都不認識,那些人都是被告叫的,現場我認識的有被告、被告兒子張峻壽、我父親及丙○○,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切結書的內容在書寫的時候,你有無在旁?)沒有。」、「(當天你姊夫鍾坤龍有無在場?)沒有。」等語(本院卷㈡第5-6頁)。

⑽比對上開各人所供可見,於乙○○書寫備註欄第1段經

己○同意按捺指印時,現場僅有己○、丙○○、甲○○、乙○○、戊○○五人(參證人甲○○、乙○○二人於本院所證及戊○○於本院另案民事庭95年6月12日期日所供)。雖丙○○於偵查中所證稱:切結書是伊二哥丁○○叫伊父親蓋的,說這樣可以圓滿解決,丁○○說不可以無期限,說要再加註清償期限云云,惟除與上揭甲○○、乙○○與丁○○於本院所證及戊○○於本院另案民事庭所供不符外,且丙○○固為己○之子,但衡以丙○○所簽發83年本票及94年本票,其上己○之共同發票或背書是否確為己○所為,事涉丙○○是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文書罪嫌,自難以期待丙○○據實陳述。⒊就系爭切結書內容由何人提議或決定,有無何人唸切結書之內容給己○聽聞乙節:

⑴被告戊○○於本院另案民事庭95年6月12日期日供稱:

「(為何內容要這樣寫?)內容會這樣寫是因為本來說要給我收五年的租金,經過我兒子的要求,才寫後面這一段備註。」、「(簽這張切結書當時有何人在場?)…這內容是己○同意的,己○是我三叔。簽這張切結書時,在場的是我、甲○○、乙○○,我媳婦和兒子已經離開了。」云云(他字卷第76頁)。被告上開所供明顯矛盾,蓋如前述,書寫備註欄第1段時戊○○之子張峻壽已不在場,張峻壽如何要求要備註欄?!。

⑵證人丙○○於96年6月14日偵查中證稱:「(切結書上

的備註欄的文字是何人書寫?)這5行文字都是戊○○員工所寫的,寫這5行主要也是我二哥丁○○要求戊○○寫的,當天我二哥丁○○也在現場,且當時寫完之後,我二哥也有將這5行文字唸給我父親己○聽。」、「(切結書後面3行是否也是丁○○唸給戊○○寫的?)不是,是我唸給戊○○之員工寫的,當時我父親跟我二哥丁○○也有在場,寫完之後,我有唸給我父親聽,至於後面手印是由何人所蓋,我並不清楚。」(偵卷第45頁)。而參諸前揭之調查採證,書寫備註欄時丁○○並不在場,是丙○○就此所證顯有不實,況且丙○○就此所證亦有前後扞格之情形,丙○○先是證稱備註欄第1、2段共5行,均是丁○○要求戊○○寫的,丁○○並有唸此5行文字給己○聽聞,其後又改稱備註欄第2段文字是伊唸乙○○書寫,伊並有唸此3行文字給己○聽聞,其所證明顯前後歧異。嗣丙○○於本院96年12月18 日審判期日又改證稱:「(切結書後半段5行如何形成?)當時協商好了,但是我父親說不要沒有期限,然後我告訴戊○○說不然給我到99年,以時間換取空間,最後才寫上去到99年。」、「(最後那3行1800萬元是怎麼回事?)那是戊○○問說如果我沒有還怎麼辦,我告訴戊○○,我爸爸當擔保就好了。」、「(你在偵訊時承認說那3行是你叫乙○○寫的?)當時戊○○並沒有要逼我還1800萬元,是我爸爸說不能沒有期限,所以我才要求戊○○讓我到99年,萬一沒有還,由我父親作擔保。」、「(這個備註欄是乙○○決定如何寫的,還是何人叫他寫的?)是我叫乙○○寫的,因為我想用時間換取空間,讓他讓我還到99年,寫這張是要給戊○○安慰一下,我相信到99年我沒有還,戊○○也不會跟我討。

」、「(你父親確實知道備註欄裡面所記載的內容?)他知道,我現場唸,乙○○在旁邊寫,我父親在旁邊聽,我有告訴我父親這是一個形式,只是要給戊○○安慰一下。」、「(切結書備註欄的內容寫完之後,有無人唸出來給己○聽?)有,是我唸的。」、「(除了你之外,有無其他人唸?)沒有。」、「(為何你在偵查庭說丁○○有把這五行的備註欄唸給你父親說?)當時我是說不知道是我還是丁○○唸給我父親聽的,反正就是有唸,唸完之後,丁○○人就出去了。丁○○有告訴我父親,指印蓋下去,和氣解決這件事情。」、「(為何乙○○作證說寫完之後,他有唸出來給你父親聽,為何與你所說不一?)那麼久的事情,反正我有跟我父親說那是要安慰戊○○的。」云云(本院卷㈠75-81頁)。

⑶證人張峻壽於95年10月31日偵查中供稱:「…切結同意

書的內容是己○自己決定這樣寫的,另外張銀漢與丙○○、丁○○也都同意。」云云(他字卷第97頁),惟依上開張銀漢、丁○○所證,書寫切結書內容時,伊等並未在場參與,且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不懂切結書之內容等語(本院卷㈠第54頁),則己○如何有能力決定要如何書寫切結書之內容。

⑷證人甲○○於本院另案民事庭95年6月12日期日供稱:

「(己○有無同意切結書的內容?)有的。」、「(有無跟己○解說內容的意思?)被告應該知道。」云云(他字卷第78頁),其初無法明確證稱究有無人唸給己○聽。嗣其於本院另案民事庭95年8月2日期日則供稱:「(當時有沒有唸切結書全部給己○聽?)有唸,是乙○○唸的。」云云(他字卷第88頁)。其於96年6月14 日偵查中證稱:「(提示卷附切結書備註部分的文字是不是你所寫?)不是,是戊○○店裡的師傅所寫的,當時是由己○叫他寫的…,最後3行寫的人有唸給己○聽。」、「(切結書後面3行文字,是何人唸給店內的師傅寫的?)是己○跟戊○○唸給店內師傅書寫的,當時張峻壽的妻子何佩珊先行離開,張峻壽是在門外,我們係在大廳書寫。」云云(偵卷第44-45 頁)。其於本院96年12月18日審判期日證稱:「(切結書備註欄是何人唸給乙○○寫的?)丙○○唸給乙○○寫的。」、「(你確定?)是的,我確定,當時己○也有提供意見出來。」、「(己○在現場是否知道你們有寫切結書最後3行,要己○負擔償還1800萬元的債務?)他知道。」、「(己○如何知道?)當時戊○○有唸1遍。」、「(為何切結書第1到8行的意思,只要己○負責每個月將廠房租金撥出18000元連續5年給戊○○,總計己○要負責的債務共108萬元,這與切結書後面3行,己○要負擔1800萬元債務有明顯差距,為何會如此?)因為後來戊○○向丙○○說這樣不符合,所以戊○○才會要求寫這後面。」(本院卷㈠第61、62、65頁)。從上開甲○○之證述以觀,甲○○對於究竟係何人決定切結書之內容及何人唸備註欄第2段之內容給己○聽,前後所供不一,足令人倍感懷疑該備註欄第2段是否確係94年4月10 日當著己○之面,經其同意書寫並告知之?⑸證人乙○○於本院另案民事庭95年8月2日期日供稱:「

(備註的文字是誰叫你寫的或是你自己寫的?)是大家同意叫我寫的,但是何人叫我寫的,因為事隔太久,我已經忘記了。」、「(你所謂大家同意,是指何意?)是戊○○及己○、丙○○三人。」、「(你寫好之後有沒有唸給被告聽?)有,我用台語將全部切結書唸給己○聽。」(他字卷第86、88頁)。其於96年7月12日偵查中證稱:「(提示94年7月10日切結同意書,是否有親自書寫備註欄?)是己○叫我寫的,當時我寫時,己○的兒子(丙○○)、戊○○、戊○○兒子(張峻壽)也都在場,另外一位林姓人士,是在場作證。…。備註欄中前2行是己○在現場說這樣對他沒有保障,所以切結書要有一個期限,另外後面3行,是己○跟丙○○跟我講,要我這樣寫,備註欄的部分是己○一起講的」(偵卷第55頁)。其於本院96年12月18日審判期日證稱:

「(備註欄裡面的文字全部都是你寫的?)是的,後面

5 行都是我寫的。」、(最後的5行是何人唸給你寫的?)那是丙○○與己○商量,然後丙○○唸,由我來寫,5行都是在己○家中寫的。」、「(甲○○偵查中說是己○及戊○○唸給你寫的,但是你說是丙○○唸給你寫的,你們二人說法不一致,這是怎麼回事?)因為他們有在商量的關係,丙○○有提供意見要如何寫。」、「(提示他字卷第86頁乙○○民事庭筆錄,當時法官問備註欄的文意是何人叫你寫的還是你自己寫的,你回答說大家同意有人叫你寫的,但是是何人叫你寫的,因為時間太久了,你忘記了。在民事庭作證時你忘記何人叫你寫的,為何今日你記得是何人叫你寫的?)我接到刑事庭傳票後,我有回想這件事情。」、(民事庭的法官當時有拿切結書給你看,你當時為何沒有辦法回想到?)當時突然間要我回想到我沒有辦法。我記得這張是在己○那裡寫的。」、「(為何你確定己○知道這張切結書最後3三行要他負擔1800萬元的債務?)因為己○還沒有蓋手印之前,我有唸給在場的人聽。」云云(本院卷㈠第68、70頁)。由上觀察,證人乙○○就備註欄之內容究係由己○或丙○○要求伊書寫,前後供述不一,並與其他證人所供不一。

⑹上開被告、證人丙○○、張峻壽、甲○○、乙○○所供

互為歧異,而參以證人丁○○於本院97年2月20日審理期日證稱:「(簽切結書的時候,有無人在現場唸切結書的內容?)沒有,我都沒有聽到。」、「(丙○○偵訊說備註欄的5行是你要求被寫的,而且寫完之後,你有把這5行的字唸給己○聽,有無此事?)沒有這種事,我也才國小畢業,我沒有這個能耐。」、(丙○○還說備註欄倒數3行是你唸給被告的員工寫的,那時你有在場,你有無印象?)切結書只有寫到「7月9日止」,然後我父親蓋上手印,這張切結書就被拿走,那些人也就離開了。」、「(丙○○在法院作證說你父親的指印是你叫你父親蓋的,有無此事?)不可能,我看一看這件事情與我父親沒有關係,我不可能叫我父親蓋指印,他們來找我父親沒有道理。」等語(本院卷㈡第6-7 頁),及證人己○於本院96年12月18日審判期日證稱:「(當時你在簽切結書的時候,有無人寫上最後這3行的字?)沒有。」、「(這張切結書寫完之後,有無人唸給你聽或是解釋切結書的意思給你聽?)都沒有。」(這張切結書前面6行,是何人唸給戊○○媳婦寫的?)我不知道。戊○○媳婦在寫的時候,戊○○的兒子及戊○○都在旁邊看。」、「(為何乙○○說切結書後面6行是他寫的,他寫完之後有唸給你聽?)他沒有在我家寫,那是他亂說。」等語(本院卷㈠第56、58、59頁)以觀,顯見上開被告及證人丙○○、張峻壽、甲○○、乙○○所供均有不實。

⒋就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現場有無出示上揭丙○○所簽立之94年本票乙節:

⑴證人張峻壽與甲○○固於95年10月31日偵查中均供、證

稱:94年7月10日當天在己○家之現場有拿出1張本票(甲○○更進一步證稱伊看到1張1800萬元之本票)云云(他字卷第95、97頁),惟彼二人上開供、證述之庭期,係在本院另案95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民事案件95年8月17日宣判之後,彼二人自已得知本件雙方爭執之所在,而張峻壽在本案偵查之初尚被列為共同被告,甲○○則可能係潛在之共犯,彼二人供、證述之憑信性自有所不足,況其等之供、證述亦與下列事證不符。

⑵證人己○於本院96年12月18日審判期日證稱:「(7月

10日當天,戊○○有無拿出丙○○94年簽立之1800萬元的本票?)沒有。」等語(本院卷㈠第72頁)。證人丁○○於本院97年2月20日審判期日證稱:「(當天你在場時,有任何人拿出本票?)沒有。」等語(本院卷㈡第9頁)。而屬有利於被告之證人乙○○於本院另案民事庭95年8月2日期日亦供稱:「(戊○○沒有拿任何文件、票據、債權證明出來討論?)我沒有看到。」(他字卷第87頁);其於本院96年12月18日審判期日更進一步證稱:「(在己○家時,戊○○有無拿出丙○○的本票出來?)我沒有注意,我當天是要去領工錢。」、「(是否如被告所言,本票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出來過?)是這樣沒有錯。」、「(為何備註欄倒數第2行會有本票號碼的記載?提示切結書原本)我沒有看到本票,那是他們唸給我寫的。」等語(本院卷㈠72-73頁)。另證人丙○○於本院96年12月18日審判期日亦證稱:「(提示他字卷第9頁票號0000000號本票,這張本票是你簽發的?)是的。」、「(這張本票在你切結書那天有無拿出來?)有,這張有拿出來,戊○○有拿出來。」、「(為何乙○○之前及今日作證,你寫切結書那天,都沒有看到本票,你有何意見?)當天戊○○有拿本票出來,警察來的時候,戊○○也有拿出本票給警察看說這是債務問題。」、「(戊○○除了給警察看本票外,有無拿出來給其他在場的人看?)沒有,他是拿給警察看,在客廳裡面,他並沒有拿出來給其他人看。」等語(本院卷㈠第78-80頁),與上揭證人己○、丁○○、乙○○所證相符。即被告戊○○本人於本院96年12月18日審判期日初無防備時,亦供稱:「(7月10日當天,戊○○有無拿出丙○○94年簽立之1800萬元的本票?)我有拿給警察看,但是警察告訴我說這是民事糾紛,要我們自己去處理,我後來就收起來,沒有再拿出來過。」、「(寫切結書的時候,有無把這張本票拿出來?)沒有。」、「(寫備註欄的時候,有無拿出來?)沒有。」等語(本院卷㈠第72、73頁),嗣經本院質問如未曾提示丙○○所簽發之94年本票,為何備註欄倒數第2行會有本票號碼之記載時,始改口翻供飾稱:「94年那張本票我有拿出來,我剛剛說的是83年那張本票。我有拿出本票唸給乙○○寫。」云云,惟仍與乙○○所證稱不符,且83年本票業經丙○○於94年7月7日以94年本票換回,則83年本票自不可能於94年7月10日仍在戊○○手中,是其翻供不足採信。

⑶由上開調查顯示,在書寫本件系爭切結書時,戊○○根

本未出示丙○○所簽發之94年本票,此足以再次佐證上開本院之調查認定,即本件簽立切結書所欲解決之事,與丙○○所簽立1800萬元本票之本金債務無關。而從戊○○於94年7月10日至己○家中催討債務卻未出示其內有己○背書之上揭94年本票乙節以觀,已隱約可見,該94年之本票上己○之蓋印背書,應非己○所為,以致戊○○不敢出示,以免露出馬腳,且從切結書本文欄及備註欄第1段之記載,亦顯示戊○○索債之原意僅敢要求己○代戊○○清償廠房工程款及1800萬元之銀行利息債務,而不敢直接要求己○負起1800萬元之票據連帶責任。此益加印證切結書備註欄第2段之事與主文欄及備註欄第1段之事為二事。由是,益徵切結書備註欄第2段之文字(內明載丙○○所簽發94年本票之票號),並非在己○家中所書寫,蓋當時並未出示丙○○所簽發之94年本票提供票號予乙○○書寫。

⒌就切結書內關於被告、己○按捺指印位置乙節:

⑴被告戊○○於本院另案民事庭95年6月12日期日供稱:

「(切結書上的指印哪幾個是被告(按即己○)所按的?)第5行『己○』2字下面及第8行『7月9日』的『9』上面的指印是己○捺上去的。」云云(他字卷第76頁)。惟其後於於96年5月10日偵查中改稱:「(提示庭呈切結書原本,己○是在何處蓋手印?)切結書第5行(本院按,係指『己○』2字之後)與第8行的第2個(本院按,係指『7月9日止。交換切結書。』中之『交』字,非『9』字),己○是用左大拇指用印,中間接縫線處的手印是證人甲○○所蓋。中間接縫處的二個手印我可以確定不是己○的。」、「(為何未要求己○在切結書的最後1段用印?)我也不知道,當初是己○用完印後就將該份切結書交給我。」等語(偵卷第27頁)。其於本院96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亦同供稱:「(本件切結同意書原本裡面到底有幾個指印?提示並告以要旨)己○的指印是在切結同意書上由右算起第5行下面及第8行交換的『交』字上。我的指印是在7月9日的『9』字上。切結同意書第8行下面甲○○簽名下的指印及騎縫處的2枚指印,都是甲○○的指印。」等語(本院卷㈠第29頁)。

參照己○於本院96年12月18日審判期日證稱:「(這張切結書上面有好幾個指印,那一個指印是你蓋的?)我『己○』名字下的指印,角落『七月九日止。交』的『交』上的指印,都是我蓋的,我已經忘記我是用左手還是用右手蓋的指印。其他的指印不是我蓋的。」等語(本院卷㈠第54頁)以觀,被告前揭於本院另案民事庭所述,明顯誤述。

⑵按一般契約書之簽立,常情上,要都係當事人雙方意思

表示一致同意簽立契約後,始交由證人簽名見證,而鮮有證人先於當事人簽名按捺指印者。查,本件系爭切結書,己○與戊○○各自按捺之兩枚指印均係在切結書備註欄第1段文末結尾之前,並未於備註欄第2段起首至切結書最後1行文末結尾處間之任何一處及十行紙跨頁騎縫處按捺任何指印,至證人甲○○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亦係在切結書備註欄第1段文末結尾處簽名並加按捺指印,並非在切結書備註欄第2段最後1行文末結尾處簽名並按捺指印。而參以甲○○於本院另案民事庭95年6月

12 日期日供稱:「(你在切結書上面簽名蓋章時,後面有無寫好?)全部寫好後,我才簽名的。」等語(他字卷第79頁),顯見系爭切結書於己○與戊○○各自於切結書按捺兩枚指印時,該切結書之文末結尾處應是備註欄第1段之第2行見證人甲○○之簽名按捺指印處。雖甲○○尚在切結書十行紙跨頁騎縫處按捺兩枚指印,但一般契約書之騎縫處本應是由契約當事人雙方蓋印或按捺指印以資證明契約內容尚及於下頁,而非由見證人獨自蓋印或按捺指印,則甲○○在未有戊○○、己○合意按捺指印之系爭切結書騎縫處獨自按捺指印,明顯違反常情,反而凸顯該切結書之內文原並無跨頁書寫之情形,益徵備註欄第2段之內容應非係己○同意簽立切結書而按捺指印時已存在之記載。

㈣綜上調查,系爭切結書備註欄第2段3行文字所載,非屬94年

7月10日被告戊○○偕眾前往己○家中所欲處理之債務範圍,亦非當場經己○同意而書寫,其為被告事後命乙○○加註而變造,且甲○○之於切結書騎縫處按捺指印亦係事後加蓋,要堪認定,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變造文書並進而影印後接續持以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至被告事後利用乙○○加註備註欄第2段3行文字,及甲○○於騎縫處加按捺指印,是否為變造文書之共犯乙節,因本件切結書所欲求償之債務,均與乙○○、甲○○二人無干,且無事證足認乙○○、甲○○二人於本件催討債務有取得任何利益,復因被告與證人乙○○、甲○○均否認事後加註變造切結書,本院依現有事證無法查證研判被告有無對乙○○、甲○○二人謊稱已得己○同意而利用乙○○、甲○○事後加註文字及按捺指印,即無法認定乙○○、甲○○二人是否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乙○○、甲○○二人之認定,而認渠二人尚非本件變造文書之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三、比較新舊法:被告為犯罪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戊○○自行增加文書原本內容,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

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無異;而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被告於變造切結書後,復檢具該切結書之影本具狀樂己○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支付命令及民事起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乙○○、甲○○完成變造文書,為間接正犯。

㈢按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持上揭經變造之切結書,具狀分別於94年10月17日、同年11月25及95年5月15日以己○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聲請支付命令及提起民事起訴,雖係分別多次行使變造之切結書,但其行使之目的同是為以系爭變造之切結書向己○連帶求償1800萬元之債權,該等聲請假扣押裁定、聲請支付命令及提起民事起訴等行為,係為確保債權之爭訟過程,在民事爭訟流程上,為具密切接近性之階段舉動,目的始終僅有一個,所侵害之法益亦始終同一,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如強行分開即不具其求償債權之實益,是其在確保債權之爭訟過程中,因應爭訟階段之舉證而多次提出變造之切造書,自應評價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係屬連續犯,容有誤認。又公訴意旨就被告於95年5月15日持變造之切結書具狀向本院提起民事起訴部分之犯罪,雖未據起訴,然本院認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予以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於7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25日,緩刑2年外,尚無其他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為圖催討丙○○所積欠1800萬元債務,竟事後變造告訴人己○原僅同意代償丙○○所欠工程款及1800萬元利息債務之切結書,加註己○所不應負擔之1800萬元本金清償責任,並持以行使追討,而侵害己○之權益,但因敗訴而未得逞,事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本案犯罪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應予減其刑期2分之1之規定,爰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㈥扣案系爭變造切結同意書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黃松竹法 官 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孫立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