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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7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指定送達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一號、第一八二三二號、第一八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F○○(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下稱F○○之前案)係母子關係,因共同經營之「王女成衣公司」週轉困難,對外舉債已無力清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共同連續召集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均採內標方式之互助會,推由F○○擔任會首,並虛列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人頭會員入會。嗣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時間,共同冒用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人頭及被冒標會員之名義,以偽造署押及填寫標息之方式偽造標單,持以競標並得標,乙○○則時或於互助會標會時在場配合,或通知會員繳費金額,使各活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予乙○○或F○○,二人共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列之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悉數用於填補渠等所經營之王女成衣公司之財務缺口,足生損害於被冒標及尚屬活會之會員。迨至八十七年二月初,F○○宣布倒會,各互助會員發覺上情,始知受騙。

二、乙○○與F○○明知渠等之財務狀況早已不佳,且乙○○設於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帳號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戶,時有往來交易餘款成負數之情形,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乙○○之友K○○邀集其參加如附表八所示之互助會,每會二十萬元,採外標制,底標為一萬五千元,每次開標三個月份之互助會時,渠二人竟故意隱瞞其財務不佳之實情,並承繼前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乙○○之工廠名稱「王女」名義參加一會,旋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第一次投標時,即推由F○○出面以六萬五千二百元之最高競標得標,該次有八人競標,除F○○之六萬五千二百元最高標金外,餘得標人之投標金各為二萬一千五百元、一萬九千五百元及二萬七千元。由於F○○所出標金較他人明顯過高,K○○特於翌日至乙○○家中表示,若渠等認為標金過高,可以放棄,詎F○○母子除一再表示沒問題,聲稱:渠等開店做生意,如廢標,傳出去會很難聽等語外,並由乙○○簽發其上開支票帳戶支票計十四張,每張均填載金額二十六萬五千二百元,暨發票日期每月十日,年月份則授權K○○按月填載,交付K○○作為渠等死會之會款,使K○○陷於錯誤而交付渠等得標之會款三百萬元。詎K○○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提示上開乙○○所簽發之第一張支票竟遭退票,經聯絡後,F○○、乙○○表示經濟有所困難,希望K○○稍為寬延,不料事後竟發現渠等人去樓空,工廠機器亦搬遷一空,不知去向,K○○始知受騙。

三、案經未○○、B○○○、王E○、L○○○、壬○○、巳○○、申○○提起自訴(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五五號、九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三三0號)及酉○○、戌○○、天○○、午○○、戊○○、M○○、己○○、辰○、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九號、第五三八三號、第五四0九號),暨K○○自訴乙○○、F○○詐欺(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二三號。乙○○、F○○後於此案均經以同一案件重行自訴而判決不受理確定)因與前開自訴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由本院一併審理,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三三0號判處乙○○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下稱乙○○之前案)後,乙○○不服提起上訴,因自訴人未○○等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號判決自訴不受理,並將前開併案部分退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檢察官於接受該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書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動檢舉簽分偵辦,並予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庚○○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僅表示該陳述之內容不實,對其於本件合會參與之程度有所誤解,並未對於證據能力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係由被害人未○○、B○○○、王E○、L○○○、壬○○、巳○○、申○○等人提起自訴(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五五號、九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三三0號)暨被害人酉○○、戌○○、天○○、午○○、戊○○、M○○、己○○、辰○、庚○○等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辦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九號、第五三八三號、第五四0九號),暨K○○自訴乙○○、F○○詐欺(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二三號)因與前開自訴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由本院於被告乙○○之前案中一併為審理,原自訴人未○○、B○○○、王E○、L○○○、壬○○、巳○○、申○○及告訴人酉○○、戌○○、天○○、午○○、戊○○、M○○、己○○、辰○,暨被害人K○○等人已於該案中向法官為陳述,其中被害人酉○○、戊○○、己○○、戌○○、天○○、辰○、午○○及證人即參與合會之會員蔡錫復、D○○、丁○○、P○○、H○○、楊蕙楨甚且於被告乙○○之前案本院審理時,均已以證人身分出庭對法院為陳述,並經具結,渠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之保障,是該等於被告乙○○之前案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亦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其有時會幫同案被告F○○收取互助會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等不法犯行,辯稱:主事者係伊母親F○○,伊並未參與標會事宜,只是依照F○○的指示去收錢,不知道F○○有冒標等情形;當時K○○的會,伊還勸F○○不要跟等語。惟查:

(一)上揭關於被告乙○○與同案被告F○○於上揭時地召集如附表一至七之互助會,虛列人頭、冒用會員名義競標,暨加入如附表八所示之互助會,於第一次投標時高價得標,得款後未繳會款並逃匿無蹤,而詐取鉅額互助會款之事實,業據原提起自訴之未○○、B○○○、王E○、L○○○、壬○○、巳○○、申○○、告訴人酉○○、戌○○、天○○、午○○、戊○○、M○○、己○○、辰○等人,暨被害人K○○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庚○○於偵查時指訴綦詳,另經證人酉○○、戊○○、己○○、戌○○、天○○、辰○、午○○、蔡錫復、D○○、丁○○、P○○、H○○、楊蕙楨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且同案被告F○○於其前案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亦坦承確有上揭犯罪行為,而經於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五五號判決,認其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號判決駁回上訴,旋即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在案。此外,復有互助會單影本八件、被冒標之金額明細表七份、互助會標單、冒標名單及人頭會員影本、支票影本十四張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一張等附卷可佐(見偵字第四四六九號影卷第二一頁至第五九頁,偵字第五三八三號卷第五頁,偵字第五四0九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二三號影卷第五頁至第一二頁反面)。

(二)另證人辰○曾於被告乙○○之前案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曾到標會現場去看過三、四次,F○○主持開標,乙○○都有坐在旁邊,有時候作紀錄,看何人標多少錢記下來。有時候是乙○○、有時候是他媽打開標單。有時候乙○○搞鬼,比如說拿出一張標四千元的,乙○○就會從三樓打電話下來,說還有人標的更高等語(見乙○○之前案本院卷①第一五二頁);證人即提起被告乙○○之前案自訴之未○○亦供稱:有一次去標會時,是乙○○的媽媽F○○主持,說是標兩千元,後來乙○○從外面進來說是某某人標兩千五百元,標走了,乙○○所說標會的人,伊也不認識等語(見乙○○之前案本院卷②第五一頁)。再者,提起被告乙○○之前案之自訴人未○○、王E○、L○○○、壬○○、巳○○、申○○以及證人酉○○、戊○○、己○○、天○○、辰○、午○○、D○○、丁○○、H○○等人均指訴或證述被告乙○○確有向其等收取互助會款之舉,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會幫F○○收取互助會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四0頁。另證人蔡錫復於被告乙○○之前案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們從來沒有去標或是打電話去標會,事後F○○或乙○○會打電話過來,說那次標多少,伊再開票等語(見乙○○之前案本院卷②第四八頁、第五0頁);證人丁○○亦證稱:伊沒有去標過會,都是乙○○到伊那邊說,是誰標走的,標多少,伊便依照乙○○說要繳多少就繳多少,F○○沒有說過等語(見同乙○○之前案本院卷②第五七頁)。且參以證人F○○自稱其不識字(見乙○○之前案本院卷①第九0頁),被告乙○○則供承:因伊母親F○○不會寫字,互助會單及冒用金額明細表都是F○○跟伊說,由伊騰寫;寫下來後F○○解釋給伊了解後,伊才告訴活會會員等情(見乙○○之前案本院卷①第一四六頁),在在顯示被告乙○○除於互助會標會時在場配合外,事後通知會員標金若干,進而向會員收取會款,甚至於同案被告F○○宣布倒會後,向活會會員解釋互助會狀況,足徵被告乙○○辯以:互助會係F○○在處理,伊均不清楚,也未參與標會過程云云,要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三)雖同案被告F○○於被告乙○○之前案本院審理時結證:伊經營「王女成衣公司」,擔任董事長,工廠的錢都是伊自行處理,乙○○是其員工,負責送貨、收貨和裁剪,本案與乙○○無關等語(見乙○○之前案本院卷①第九0頁、第九六頁)。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F○○招組互助會所標取會款,均用於事業上週轉(見同案被告F○○之前案本院卷第二七頁背面),是以被告乙○○對於同案被告F○○招組互助會所得資金用途,知之甚稔;且以同案被告F○○不識字,書寫互助會單等文件,尚須被告乙○○代勞等情觀之,同案被告F○○能否獨立經營事業,毋須他人輔助?亦有疑義。另據本院於被告乙○○之前案傳訊證人午○○到庭結證:伊當時是王女內衣廠員工,在做針織,因為乙○○負責管錢、出貨、發薪水,故伊認定乙○○是老闆,而F○○比較像公司的董事長,沒有做什麼事情,實際上都是乙○○在處理(見乙○○之前案本院卷①第一五八頁)、證人蔡錫復具結證稱:因為F○○母子二人住在一起,所以伊認為F○○二人都有在經營成衣場等語(見乙○○之前案本院卷②第四八頁),顯見證人F○○上揭證言,應係迴護其子乙○○之詞,而難憑採。是應認「王女成衣公司」係由被告乙○○與同案被告F○○二人共同經營,且亦因「王女成衣公司」財務缺口,被告乙○○與同案被告F○○始以召集互助會之方式,騙取會款供「王女成衣公司」週轉,已臻明確。

(四)被害人K○○業於被告乙○○之前案本院審理時陳稱:那時伊說要招會,有一個業務就去問乙○○,乙○○告訴伊母親F○○,F○○就用公司名字「王女」的名義來參加;F○○有去標會,標六萬多元,標出來時,大家都嚇一跳,伊有詢問F○○是不是寫錯了,F○○說沒錯,伊也怕F○○到時候繳不出會款來,隔天伊有去F○○家裡說,若是標錯可以放棄,當時乙○○在旁邊有聽到,但乙○○並沒有說話等語(見乙○○之前案本院卷①第九六至九七頁),被告乙○○亦供稱:K○○去家裡找伊母親F○○,F○○說沒有問題,當時伊沒有說話等語(見乙○○之前案本院卷①第一00頁),且如前述,同案被告F○○得標後所領三百萬元會款,全數用於兩人共同經營之「王女成衣公司」,事後被告乙○○更簽發支票用以支付被害人K○○所召集如附表八所示合會之死會會款,可知被告乙○○對於同案被告F○○參加被害人K○○招組互助會、暨如何以支票給付會款等情,始終知情。再者,被告乙○○所開設之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帳號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戶,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時有交易後餘額為負數之情形,且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競標K○○招組互助會之際,該帳戶內交易後餘額亦為負數,有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中市三信總字第一0六一號函所附支票存款退票紀錄表及客戶帳卡明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二三號影卷第二二頁反面至第三一頁)。參以同案被告F○○出席被害人K○○召集之互助會第一次投標日,即以高於其他得標人投標金額多達近四萬元之超高標息競標,得標後未能如期繳付死會會款,甚而逃匿無縱等情,顯見被告乙○○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猶推由同案被告F○○加入互助會並高額得標,並簽發支票給付會款,其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各節,無非事後脫飾卸責之語,並無足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一千元三十)、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乙○○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此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則為銀元一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乙○○行為時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乙○○。

(二)被告乙○○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乙○○前揭犯行均得分別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最重本刑均為五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高僅得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然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併合處罰,被告乙○○多次犯行最高則得判處有期徒刑三十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犯。

(三)再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刪除,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乙○○本件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乙○○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較有利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於本件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行均論以連續犯亦較為有利;又依修正前刑法,被告乙○○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應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乙○○所為:

(一)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之形式觀之,尚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會員間標會之習慣,始足以表示該一定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是偽造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亦即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0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0號判決等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及同案被告F○○母子二人,因共同經營之「王女成衣公司」財務困頓,竟推由同案被告F○○招組互助會、被告乙○○從旁配合,以虛列人頭、冒用會員名義偽標,或推由同案被告F○○加入K○○之互助會,於第一次投標時高價得標,事後由被告乙○○簽發支票給付死會會款等情,顯見被告乙○○、同案被告F○○二人彼此角色功能互補,彼此協力互助,彼此行為互為補充,達到共同遂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乙○○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揭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至為明確,被告乙○○自屬共同正犯無訛。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F○○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刑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乙○○與同案被告F○○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乙○○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F○○共同所為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渠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乙○○與同案被告F○○所為各次冒標詐欺取財犯行,皆係同時向多數之被冒用名義會員及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亦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被告乙○○與同案被告F○○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屬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五)被告乙○○與同案被告F○○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另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乙○○與同案被告F○○共同參與被害人K○○所召集之合會而詐取財物之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意旨中敘及,惟與前開已起訴並經論罪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乙○○之前科素行,其於本件冒標金額至鉅,受害活會會員眾多,犯罪情節重大,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兼衡酌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被告於事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圖將一切罪責推諉予已因本件接受法律制裁執行徒刑完畢之同案被告F○○,犯罪後顯然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年;惟本件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合會均係由同案被告F○○出面召集,被告乙○○雖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犯罪,但涉案程度畢竟不若同案被告F○○之深重,而同案被告F○○因本件犯罪僅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業如前述,是本院於考量被告乙○○犯罪情節及其他情狀後,認對被告乙○○處予如

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稍嫌過重。又被告乙○○本件犯罪雖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經本院所處斷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雖未明定不得減刑,然因其牽連所犯之詐欺罪,依該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如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本件因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該牽連之詐欺罪,既不在減刑之列,則其據以處斷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自應不予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第三六六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被告乙○○與同案被告F○○所共同偽造供渠等犯罪所用之冒標標單多張,因未據扣案,復非屬違禁物,且依民間習慣,各該標單咸應已在各該會次標會開標後即行撕毀丟棄,況被告乙○○與同案被告F○○為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單之必要,是該等標單既已滅失而不存在,已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俱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黃松竹法 官 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止,

每會二萬元,每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在臺中市○○路○○○巷○○弄○號開標(會員共四二名,其中人頭會員四名、冒標三名)┌──┬───┬────┬───┬────┬─────┐│編號│姓 名│標會日期│標 息│詐得金額│備 考││ │ │ │(元)│ (元) │ │├──┼───┼────┼───┼────┼─────┤│ 一 │亥○○│86.01.17│ 6,500│ 162,000│人頭、27會│├──┼───┼────┼───┼────┼─────┤│ 二 │癸○○│86.02.17│ 6,500│ 162,000│人頭、28會│├──┼───┼────┼───┼────┼─────┤│ 三 │甲○○│86.03.17│ 6,700│ 159,600│人頭、29會│├──┼───┼────┼───┼────┼─────┤│ 四 │A○○│86.07.17│ 5,800│ 113,600│人頭、34會│├──┼───┼────┼───┼────┼─────┤│ 五 │酉○○│86.10.17│ 7,000│ 91,000│冒標、36會│├──┼───┼────┼───┼────┼─────┤│ 六 │酉○○│86.11.17│ 6,500│ 94,500│冒標、37會│├──┼───┼────┼───┼────┼─────┤│ 七 │戊○○│86.12.17│ 6,200│ 96,600│冒標、38會│├──┴───┴────┴───┴────┴─────┤│附註:⒈詐得金額=(會款-標息)×(會員總數-已開標││ 次數-尚未得標人頭會員數+已冒標會││ 員數) ││ ⒉例如:編號一(亥○○)詐得金額= ││ (20,000-6,500)×(42-26-4+0) ││ =162,000 ││ ⒊死會會員有繳交會款之義務,非陷於錯誤而交付,││ 不列入詐得金額。 │└──────────────────────────┘附表二: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止

,每會二萬元,每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在臺中市○○路○○○巷○○弄○號開標(會員共四二名,其中人頭會員六名、冒標七名)┌──┬───┬────┬───┬────┬─────┐│編號│姓 名│標會日期│標 息│詐得金額│備 考││ │ │ │(元)│ (元) │ │├──┼───┼────┼───┼────┼─────┤│ 一 │黃○○│84.06.25│ 3,500│ 577,500│人頭、2會│├──┼───┼────┼───┼────┼─────┤│ 二 │C○○│84.07.25│ 3,800│ 567,000│人頭、3會│├──┼───┼────┼───┼────┼─────┤│ 三 │C○○│84.08.25│ 4,500│ 542,500│人頭、4會│├──┼───┼────┼───┼────┼─────┤│ 四 │丑○○│84.12.25│ 4,000│ 512,000│人頭、8會│├──┼───┼────┼───┼────┼─────┤│ 五 │亥○○│85.01.25│ 5,700│ 457,600│人頭、9會│├──┼───┼────┼───┼────┼─────┤│ 六 │宙○○│85.03.25│ 5,300│ 455,700│人頭、會│├──┼───┼────┼───┼────┼─────┤│ 七 │宇○○│85.05.17│ 6,500│ 243,000│冒標、會│├──┼───┼────┼───┼────┼─────┤│ 八 │丁○○│85.07.17│ 6,200│ 234,600│冒標、會│├──┼───┼────┼───┼────┼─────┤│ 九 │天○○│85.08.17│ 5,500│ 246,500│冒標、會│├──┼───┼────┼───┼────┼─────┤│ 十 │酉○○│85.09.17│ 5,500│ 246,500│冒標、會│├──┼───┼────┼───┼────┼─────┤│十一│Q○○│85.10.17│ 5,600│ 244,800│冒標、會│├──┼───┼────┼───┼────┼─────┤│十二│己○○│85.11.17│ 6,000│ 238,000│冒標、會│├──┼───┼────┼───┼────┼─────┤│十三│戌○○│85.12.17│ 6,800│ 224,400│冒標、會│└──┴───┴────┴───┴────┴─────┘附表三: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每

會二萬元,每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在臺中市○○路○○○巷○○弄○號開標(會員共四0名,其中人頭會員八名、冒標十名)┌──┬───┬────┬───┬────┬─────┐│編號│姓 名│標會日期│標 息│詐得金額│備 考││ │ │ │(元)│ (元) │ │├──┼───┼────┼───┼────┼─────┤│ 一 │宙○○│85.02.15│ 3,500│ 515,000│人頭、2會│├──┼───┼────┼───┼────┼─────┤│ 二 │C○○│85.03.15│ 4,300│ 486,700│人頭、3會│├──┼───┼────┼───┼────┼─────┤│ 三 │C○○│85.04.15│ 4,500│ 480,500│人頭、4會│├──┼───┼────┼───┼────┼─────┤│ 四 │癸○○│85.05.15│ 5,000│ 465,000│人頭、5會│├──┼───┼────┼───┼────┼─────┤│ 五 │O○○│85.06.15│ 5,200│ 458,800│人頭、6會│├──┼───┼────┼───┼────┼─────┤│ 六 │丙○○│85.07.15│ 5,700│ 443,300│人頭、7會│├──┼───┼────┼───┼────┼─────┤│ 七 │黃○○│85.09.15│ 5,700│ 429,000│人頭、9會│├──┼───┼────┼───┼────┼─────┤│ 八 │亥○○│85.10.15│ 6,300│ 411,000│人頭、會│├──┼───┼────┼───┼────┼─────┤│ 九 │卯○○│86.03.15│ 5,800│ 369,200│冒標、會│├──┼───┼────┼───┼────┼─────┤│ 十 │卯○○│86.04.15│ 5,800│ 369,200│冒標、會│├──┼───┼────┼───┼────┼─────┤│十一│地○○│86.05.15│ 6,200│ 358,800│冒標、會│├──┼───┼────┼───┼────┼─────┤│十二│未○○│86.06.15│ 6,300│ 356,200│冒標、會│├──┼───┼────┼───┼────┼─────┤│十三│未○○│86.07.15│ 6,100│ 361,400│冒標、會│├──┼───┼────┼───┼────┼─────┤│十四│D○○│86.08.15│ 6,200│ 358,800│冒標、會│├──┼───┼────┼───┼────┼─────┤│十五│庚○○│86.09.15│ 6,500│ 351,000│冒標、會│├──┼───┼────┼───┼────┼─────┤│十六│申○○│86.10.15│ 6,500│ 351,000│冒標、會│├──┼───┼────┼───┼────┼─────┤│十七│G○○│86.11.15│ 6,500│ 351,000│冒標、會│├──┼───┼────┼───┼────┼─────┤│十八│G○○│86.12.15│ 6,600│ 348,400│冒標、會│└──┴───┴────┴───┴────┴─────┘附表四: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止,每

會三萬元,每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在臺中市○○路○○○巷○○弄○號開標(會員共二七名,其中人頭會員四名、冒標五名)┌──┬───┬────┬───┬────┬─────┐│編號│姓 名│標會日期│標 息│詐得金額│備 考││ │ │ │(元)│ (元) │ │├──┼───┼────┼───┼────┼─────┤│ 一 │黃○○│85.07.20│ 4,000│ 650,000│人頭、3會│├──┼───┼────┼───┼────┼─────┤│ 二 │癸○○│85.08.20│ 5,500│ 612,500│人頭、4會│├──┼───┼────┼───┼────┼─────┤│ 三 │A○○│86.05.20│ 6,300│ 308,100│人頭、會│├──┼───┼────┼───┼────┼─────┤│ 四 │子○○│86.07.20│ 7,000│ 276,000│人頭、會│├──┼───┼────┼───┼────┼─────┤│ 五 │王秀月│86.08.15│ 5,500│ 294,000│冒標、會│├──┼───┼────┼───┼────┼─────┤│ 六 │庚○○│86.09.15│ 6,500│ 282,000│冒標、會│├──┼───┼────┼───┼────┼─────┤│ 七 │庚○○│86.10.15│ 6,700│ 279,600│冒標、會│├──┼───┼────┼───┼────┼─────┤│ 八 │辛○○│86.12.15│ 7,000│ 253,000│冒標、會│├──┼───┼────┼───┼────┼─────┤│ 九 │未○○│87.01.15│ 7,300│ 249,700│冒標、會│└──┴───┴────┴───┴────┴─────┘附表五:自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止,每會二

萬元,每月十日下午一時在臺中市○○路○○○巷○○弄○號開標(會員共三七名,其中人頭會員七名、冒標五名)┌──┬───┬────┬───┬────┬─────┐│編號│姓 名│標會日期│標 息│詐得金額│備 考││ │ │ │(元)│ (元) │ │├──┼───┼────┼───┼────┼─────┤│ 一 │林秀娥│85.11.10│ 3,000│ 493,000│人頭、2會│├──┼───┼────┼───┼────┼─────┤│ 二 │癸○○│86.01.10│ 5,000│ 420,000│人頭、4會│├──┼───┼────┼───┼────┼─────┤│ 三 │黃○○│86.02.10│ 4,500│ 434,000│人頭、5會│├──┼───┼────┼───┼────┼─────┤│ 四 │A○○│86.04.10│ 4,300│ 423,900│人頭、7會│├──┼───┼────┼───┼────┼─────┤│ 五 │林秀娥│86.06.10│ 5,100│ 387,400│人頭、9會│├──┼───┼────┼───┼────┼─────┤│ 六 │亥○○│86.07.10│ 4,800│ 395,200│人頭、會│├──┼───┼────┼───┼────┼─────┤│ 七 │亥○○│86.08.10│ 4,500│ 403,000│人頭、會│├──┼───┼────┼───┼────┼─────┤│ 八 │H○○│86.09.10│ 4,200│ 410,800│冒標、會│├──┼───┼────┼───┼────┼─────┤│ 九 │P○○│86.10.10│4,900 │392,600 │冒標、會│├──┼───┼────┼───┼────┼─────┤│ 十 │玄○○│86.11.10│4,600 │400,400 │冒標、會│├──┼───┼────┼───┼────┼─────┤│十一│I○○│86.12.10│5,200 │384,800 │冒標、會│├──┼───┼────┼───┼────┼─────┤│十二│J○○│87.01.10│5,200 │384,800 │冒標、會│└──┴───┴────┴───┴────┴─────┘附表六: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止,每會二

萬元,每月一日下午一時在臺中市○○路○○○巷○○弄○號開標(會員共三0名,其中人頭會員五名、冒標四名)┌──┬───┬────┬───┬────┬─────┐│編號│姓 名│標會日期│標 息│詐得金額│備 考││ │ │ │(元)│ (元) │ │├──┼───┼────┼───┼────┼─────┤│ 一 │癸○○│86.04.01│ 3,300│ 384,100│人頭、3會│├──┼───┼────┼───┼────┼─────┤│ 二 │亥○○│86.05.01│ 2,600│ 400,200│人頭、4會│├──┼───┼────┼───┼────┼─────┤│ 三 │A○○│86.07.01│ 3,500│ 363,000│人頭、6會│├──┼───┼────┼───┼────┼─────┤│ 四 │陳秀蓮│86.08.01│ 3,800│ 356,400│人頭、7會│├──┼───┼────┼───┼────┼─────┤│ 五 │甲○○│86.09.01│ 4,000│ 352,000│人頭、8會│├──┼───┼────┼───┼────┼─────┤│ 六 │P○○│86.10.01│ 4,200│ 347,600│冒標、9會│├──┼───┼────┼───┼────┼─────┤│ 七 │I○○│86.11.01│ 4,200│ 347,600│冒標、會│├──┼───┼────┼───┼────┼─────┤│ 八 │J○○│86.12.01│ 4,800│ 334,400│冒標、會│├──┼───┼────┼───┼────┼─────┤│ 九 │丙○○│87.01.01│ 5,300│ 323,400│冒標、會│└──┴───┴────┴───┴────┴─────┘附表七: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止,

每會五萬元,每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在臺中市○○路○○○巷○○弄○號開標(會員共二十二名)┌─┬───┬────┬───┬─────┬─────┐│編│姓 名│標會日期│標 息│詐得金額 │備 考││號│ │ │(元)│ (元) │ │├─┼───┼────┼───┼─────┼┬────┤│一│F○○│86.12.20│ 0│ 1,000,000│會首、1會│├─┼───┼────┼───┼─────┼─────┤│二│N○○│87.01.20│13,500│ 730,000│人頭、2會│└─┴───┴────┴───┴─────┴─────┘附表八: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止,每會

二十萬元,每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在臺中市○○路○段○○○巷○○弄三0之一號開標(會員共一六名,外標制,會首為K○○)┌──┬───┬────┬───┬─────┬────┐│編號│姓 名│標會日期│標 息│ 詐得金額 │備 考││ │ │ │(元)│ (元) │ │├──┼───┼────┼───┼─────┼────┤│ 一 │乙○○│87.01.10│65,200│ 3,000,000│ 1會│├──┴───┴────┴───┴─────┴────┤│附註:F○○出面競標,並由乙○○簽發十四張面額各二十││ 六萬五千二百元支票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