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黑色棉質手套壹雙、螺絲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開鎖工具叁支、強力彈弓橡膠管壹條、玻璃切割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妨害兵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損、強盜未遂等罪,並曾多次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一年六月、二年六月、八月不等,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夜間十一時十五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以為凶器之強力彈弓、螺絲起子、玻璃切割刀各一支、開鎖工具三支,以及行竊用之黑色棉質手套一雙、手電筒一支等物,基於竊盜財物之犯意,至臺中市○區○○路○○○號由乙○○所經營之自助餐店(該址一樓係乙○○開設之自助餐店,二樓即為乙○○住宅,並有樓梯從一樓直接通至二樓),以前述強力彈弓打破窗戶,用螺絲起子將破洞撬大,伸入破洞內將鎖扣打開,再推開窗戶,自窗戶踰越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打開收銀抽屜,著手翻找財物,惟因乙○○於打烊時已將現金取走,而未得逞。乙○○之女兒於二樓聽得樓下之異聲,告知乙○○,乙○○下樓察看,發現窗戶遭割破及打開,遂先將窗戶關上,再四處查看,發現隱匿於自助餐台下之甲○○,乙○○趨前逮捕,甲○○竟舉起旁邊之腳踏車擲向乙○○,擊中乙○○胸部後,立遭乙○○撥開,乙○○為逮捕甲○○,即與甲○○發生扭打,並自後方勒住甲○○脖子,甲○○因掙扎而致乙○○受有足部撕裂傷、足挫傷、背部擦挫傷、肩胛部開放性傷口等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最後甲○○遭乙○○壓制於地上,經乙○○之女兒報警逮捕,並扣得黑色棉質手套一雙、螺絲起子一支、手電筒一支、開鎖工具三支、強力彈弓橡膠管一條(彈弓本體則未扣案)、玻璃切割刀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攜帶兇器毀越窗戶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僅辯稱:只有將腳踏車撥向旁邊而已,未擲向乙○○云云。惟查:前述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審判中結證明確,復有被害人乙○○出具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現場照片六張、被害人乙○○受傷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黑色棉質手套一雙、螺絲起子一支、手電筒一支、開鎖工具三支、強力彈弓橡膠管一條(彈弓本體則未扣案)、玻璃切割刀一支等物可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螺絲起子、玻璃切割刀、開鎖工具等,均為金屬製,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而被告持以打破窗戶所用之強力彈弓本體雖未扣案(僅扣得橡膠管一條),惟既足以打破窗戶玻璃,對於人體當係具有危險性,均係兇器。又本案被害人乙○○開設之自助餐店,係與其二樓居住之住宅以樓梯上下相通,業經被害人乙○○在庭證述甚明,以整體觀之,應均屬告訴人用以居住生活之住宅無疑,而玻璃窗屬於用以防閑之安全設備,被告甲○○將之破壞後再開啟窗戶,自窗戶踰越入內行竊,自屬毀損及踰越安全設備。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人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準強盜罪提起公訴,惟按準強盜罪構成要件中之強暴、脅迫,係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三○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為脫免逮捕,固有將腳踏車擲向被害人乙○○之行為,並擊中乙○○之胸部,惟被害人乙○○體格極佳,故旋將腳踏車撥開,且隨即與被告發生扭打,自後方勒住被告脖子,最後將被告壓制於地等情,業經被害人乙○○於審判時證述甚詳,經核被告之行為尚未達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故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次查被告前曾多次犯竊盜罪,最近一次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既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本次雖未竊得任何財物,惟係因屋主之前已將現金取走所致,被告年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道取財,且其曾犯妨害兵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損、強盜未遂等罪,並曾多次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一年六月、二年六月、八月不等,品行極為不良,最近一次係甫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未滿三月,即再犯本件,且其前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之竊盜案件,犯罪手法與本件幾乎相同,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並無任何悔改之意,且其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手段本屬惡劣,且被告遭被害人發現後,不但無任何歉意,反為脫免逮捕,以腳踏車丟擲被害人以及與被害人扭打,犯後態度甚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黑色棉質手套一雙、螺絲起子一支、手電筒一支、開鎖工具三支、強力彈弓橡膠管一條、玻璃切割刀一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彈弓本體則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楊文廣法 官 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0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