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8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55號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健聖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段○○○號22樓,下稱健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且屬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

詎被告明知告訴人乙○○於民國92年間並無因為健聖公司招攬2個代理商,而獲有業務獎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收入,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以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2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就其業務上所製作以告訴人為所得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告訴人於92年間自健聖公司受領薪資108萬2472元之不實事項;另明知告訴人無需支付健聖公司40萬元之系統升級費用,竟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2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虛偽開立面額40萬元、以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1張交付告訴人。嗣於93年2月底3月初某日,持健聖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薪資印領清冊及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行使,申報健聖公司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致納稅義務人健聖公司以此詐術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上開意旨各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涉有前述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乙○○、證人即中華都會信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都公司)前負責人戊○○等人之證詞、中都公司及阿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星公司)之存摺影本、以告訴人為所得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前揭統一發票影本、健聖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為憑。訊據被告雖不爭執其為健聖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在業務上所作成以告訴人為所得人之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上,登載告訴人於92年間自健聖公司受領薪資108萬2472元,且健聖公司曾於92年間某日,開立面額40萬元、以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1張交付告訴人,及中都公司於92年3月13日、17日分別匯款232萬元、236萬6000元至健聖公司之帳戶,阿星公司則於92年3月19日、21日分別匯款493萬4000元、227萬2 000元、145萬7557元至健聖公司之帳戶等情節;惟堅決否認涉嫌前開罪名,辯稱:中都公司經營寬頻網路業務,委由健聖公司招攬代理商及加盟商,後因經營不善,改由中都公司之子公司阿星公司承接上述業務,健聖公司因而受託輔導原屬中都公司之代理商及加盟轉約至阿星公司,並向阿星公司收取佣金,而告訴人除具有中都公司2個代理商之身分外,同時亦係健聖公司之業務員,倘輔導每個代理商及其下之加盟轉約成功時,即可向健聖公司領取業務獎金30萬元,故有60萬元之執行業務所得,被告並無虛報,此有告訴人親自在薪資印領清冊上之簽章可憑;又每個代理商若同意上述轉約時,即須給付20萬元之系統升級費用給健聖公司,告訴人因有中都公司2個代理商之身分,故須給付40萬元,健聖公司因此開立前述之統一發票交付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至證人戊○○雖證稱中都公司之代理商、加盟商轉約至阿星公司,使中都公司得以節省架設硬體之費用,該公司因而補貼每個代理商20萬元、加盟商3萬多元云云,惟參健聖公司所開立給阿星公司之統一發票6張,即可知中都公司並無交付健聖公司任何款項,再從此6張統一發票之品名係載佣金收入,更可見戊○○所稱乃欲補貼代理商、加盟商之語不實;況健聖公司確有受託輔導中都公司之代理商、加盟商轉約至阿星公司,而向阿星公司收取佣金,且健聖公司之業務人員每輔導成功1個代理商及其下之加盟商時,即由健聖公司給付業務獎金30萬元給業務人員,惟業務人員必須向每個代理商收取系統升級費用20萬元繳回健聖公司,始可領取上述業務獎金30萬元等情節,亦經證人邱麗宸、甲○○到庭結證屬實,是被告絕無公訴意旨所稱之各項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中都公司經營寬頻網路業務,並委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健聖公司推銷該公司業務,惟中都公司因拓展業務不順利,故另成立子公司即阿星公司承接其業務,而告訴人除有向中都公司投資2個代理商之資格,每個投資金額為360萬元,合計720萬元外,並自91年4月間起在健聖公司任業務人員,負責推銷上述業務,後其2個代理商之資格也從中都公司轉約至阿星公司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00-102頁),被告亦不爭執,且有告訴人取得中都公司2個代理商資格所繳付720萬元之統一發票影本2紙、告訴人簽立之「居間媒介合約書」影本1份及告訴人與阿星公司所訂定之區域督導合約書2件(見95年度偵字第25425號卷第55頁、94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第60頁、第84-88頁)等附卷可稽。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當時中都公司之負責人戊○○為使代理商及加盟商同意轉約至阿星公司,認應補償代理商及加盟商,而將補償費交由健聖公司辦理,但健聖公司並未發出,反而要求轉約之每個代理商應給付20萬元之系統升級費,後來她拿到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因當年薪資所得並無108萬餘元之多,經向中都公司查詢後,始知被告虛列其業務獎金60萬元,且無所謂系統升級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3頁),前並提出該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供附卷為證(見94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第5頁)。惟其所指訴者,除為被告堅決否認,而以前詞置辯外,復因非本人實地親身之見聞,乃事後向中都公司查詢而來,故尚不足論斷被告確實涉有前揭犯行,先予敘明。

(三)而中都公司前負責人戊○○固曾於95年3月9日經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初中都公司之代理商及加盟商可以選擇轉約或不轉約至阿星公司,若轉約至阿星公司,中都公司因可節省系統、設備等硬體架設之費用,故會補貼代理商20萬元、加盟商3萬多元;上開補貼費用是委託被告發放,然後來據代理商及加盟商表示並未收到補貼費用,且中都公司亦無收到被告所謂代理商之系統升級費用;另業務人員說服中都公司之加盟商、代理商轉約至阿星公司時,因其等先前承接代理商、加盟商已經有拿到佣金,故轉型即不再支付費用給業務人員等語(見94年他字第3328號卷第15-18頁)。告訴人並於事後即95年4月6日具狀指稱阿星公司匯入健聖公司而委由被告代轉給代理商、加盟商之補貼款共1717萬2000元,且檢附中都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台新銀行及阿星公司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之帳戶等存摺影本為憑(見上開第3328號卷第29-42頁)。

惟戊○○為證時,被告不在場,而無從加以詰問或對質;又被告就其前開辯解此等金額往來並非中都公司委託健聖公司代發補償費,而是阿星公司所給付該公司因輔導轉約成功之佣金等語,亦已提出統一發票影本6張(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品名係載佣金收入,言而有徵;復經本院核對上述雙方所提出之存摺與統一發票等影本,勾稽其間往來之情形後,除告訴人所指1筆由中都公司匯款給健聖公司之100萬元外,其餘6筆匯款金額與被告所提出統一發票6紙之金額確實吻合,發票上所載之買受人亦係阿星公司無誤;故被告所辯,極可能屬實。此外,證人戊○○迄仍因病滯留中國大陸而在隔離治療中(見本院卷第72-83頁、第179-183頁),無法到庭接受調查以釐清事實。則既有疑義未明,即不宜遽採戊○○前揭證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又證人即曾於91年至92年間在健聖公司擔任會計之邱麗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健聖公司每將1位中都公司之代理商成功轉約至阿星公司時,阿星公司即會給付數十萬元之報酬,健聖公司也會撥放獎金給業務人員,惟代理商則須繳交20萬元給健聖公司,原因為何,她不清楚,且業務人員須先收齊代理商應繳納之轉約費用20萬元後,健聖公司才會將獎金發放給業務人員,告訴人具有2個代理商之身分,故須交給健聖公司40萬元,她因而開立告訴人所提出之該紙統一發票交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111頁)。再者,於告訴人轉約時在前開區域督導合約書擔任見證人之甲○○(見94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第86、88頁),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他是中都公司之代理商,並從89年間起,在健聖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也有轉約至阿星公司,而在健聖公司擔任業務員並兼有代理商之身分者,約有20餘人,當時健聖公司為轉約之事,多次在中都公司會議室開會,會中被告表示若其等轉約至阿星公司,健聖公司願給付業務員30萬元,但要向每個代理商收取20萬元之升級費用,身兼代理商及健聖公司業務人員此2種身分者,須先給付代理商部分之20萬元完件,才可支領30萬元獎金,由於當時其等沒有錢可支付代理商部分之20萬元,故由被告開立20萬元之支票先借給他們,待完成轉約事宜後,再將20萬元之支票交還健聖公司,健聖公司則將其等應得之30萬元業務獎金扣除20萬元之升級費用後,給付業務員獎金10萬元;上述會議,告訴人也有參加,當時參加之代理商及業務人員都有在討論上開獎金發放方式,他們代理商都有同意被告所提出須繳交20萬元升級費之議案,其個人就代理商須繳交之20萬元部分,也有取得統一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3頁背面)。其2人所言,互核相符,復無不可採信之瑕疵可指,本院因認被告所辯稱告訴人具有2個代理商之身分,轉約後可領取業務獎金共60萬元,然須扣除40萬元升級費用,及因收取40萬元升級費用之故,而開立統一發票1紙給告訴人等語,均合情而可採。

(五)復查有關告訴人於92年間在健聖公司之薪資所得,被告已提出相關經告訴人簽章之薪資印領清冊及支付憑證等在卷可參(見94年他字第1082號卷第59-79頁),告訴人於本院為證時,也確認上開告訴人名義之簽章乃其本人所為無誤(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其中雙方生有爭執者,僅92年3月份之薪資所得。而此部分因本院採認前揭證人邱麗宸及甲○○所為之證詞,故就被告方面所提出之計算方法(見上述第1082號卷第73頁),認無不合;亦即該月份以告訴人所應得轉約之業務獎金,扣除應繳稅款及升級費用後,健聖公司尚須給付告訴人21萬2000元。至此筆21萬2000元之金額,被告辯稱係以支票作為給付方法,已提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共4紙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4-27頁),告訴人也肯認有領得此4張票款(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並經萬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以97年3月5日泰台中字第09700490093號函覆本院稱該4紙支票已存入告訴人之帳戶無誤(見本院卷第45頁)。從而,告訴人92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應無登載不實之情形。

(六)末查,被告就告訴人92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既無登載不實,則其據以申報健聖公司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無使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可言。

五、綜合上述,由於案經調查之結果,因乏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罪事實,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所定及最高法院揭示之判例意旨,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劉邦繡法 官 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