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無罪。
理 由
一、起訴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補充意旨略以:被告庚○○(原名陳守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前某日,在其同學戊○○(其所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車內竊得被害人即戊○○姊夫丁○○(所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及薪資袋等資料影本後,即在不詳處所,先偽造其上蓋有行政院內政部「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且換貼被告本人照片之「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並偽造被害人丁○○在湧峰有限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連同上述竊得之資料,冒用被害人丁○○之身分,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持向原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臺東企銀,已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准由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申辦軍公教身分之無擔保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於原臺東企銀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保險要保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及授權書、扣款授權書及約定書等文件上,以偽科之印章蓋用「丁○○」之印文或偽為「丁○○」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與有價證券,且將該等資料皆交付予原臺東企銀之放款業務承辦人員以行使,致原臺東企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等資料為真,而同意放款一百萬元。被告復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再冒用被害人丁○○之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於翌日將上開自原臺東企銀所貸得之款項咸匯至聯邦銀行帳戶內,隨即分次提領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公印文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之配偶許潁華指稱被害人丁○○長期旅居美國,且前揭向原臺東企銀貸款及開設聯邦銀行帳戶之日期,適為被害人丁○○出國期間,其不可能向原臺東企銀申辦本件貸款一百萬元與在聯邦銀行設立帳戶等語歷歷,並有黏貼被告照片之偽造「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變造之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偽造之在職證明書、被害人丁○○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及薪資袋等資料影本,暨偽造之原臺東企銀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保險要保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及授權書、扣款授權書及約定書等票據與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而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開戶,此帳戶設立時所提供之身分證件與向原臺東企銀申請前揭貸款時所提供之身分證件相同,該身分證上之照片,即係被告之照片等事實,亦有聯邦銀行(九四)聯銀文字第0二一九號函暨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私立建國工業專科學校(下稱建國工專)被告之學籍記載表在卷足憑。另證人即承辦上揭貸款之對保手續之原臺東企銀職員丙○○於偵查亦已證稱:當初自稱丁○○之人申貸時,伊有依銀行規定辦理對保,並核對證件照片中之相貌是否與實際申貸者吻合,無誤後始繼續貸款程序等語,可稽本件向原臺東企銀貸款之行為人並非被害人丁○○,而係照片中之人即被告。據上互為勾稽,足認本件確係被告冒用「丁○○」之名義,向原臺東企銀辦理貸款借得一百萬元後,復將該等貸得之款項匯入其另亦冒用「丁○○」之名義,向聯邦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內等情甚明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陳上開申辦貸款及設立帳戶所檢附國民身分證上黏貼者確係其本人之照片無訛;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公印文及詐欺取財等犯嫌,辯稱:本件伊全然不知有人持黏貼伊照片之國民身分證,冒用丁○○名義,向原臺東企銀申請貸款及向聯邦銀行開設帳戶使用等情事,依伊研判,本件應係丁○○之妻舅戊○○所為。因伊與戊○○係建國工專同學,又曾在管理保全公司共事過,戊○○可能藉此管道取得伊之照片,進而偽造黏貼伊照片之「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變造黏貼伊照片之「丁○○」名義之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再持此等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變造之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與丁○○所有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及薪資袋等資料影本,向原臺東企銀申貸前述款項及向聯邦銀行設立帳戶。是本件絕非伊所為,檢察官對伊之指訴應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丁○○於旅居國外期間,遭人持黏貼被告庚○○照片
,但偽為「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變造之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與其他戶口名簿等資料證件,冒用其身分,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臺東企銀申辦軍公教身分之無擔保貸款,借得金額為一百萬元,並於原臺東企銀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保險要保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及授權書、扣款授權書及約定書等文件上,以偽刻之印章蓋用「丁○○」之印文或偽為「丁○○」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與有價證券,且將該等資料交予原臺東企銀之放款業務承辦人員以行使,致原臺東企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等資料為真,而同意放款一百萬元;復於同年十一月三日,被害人丁○○又遭人僭充其名義,向聯邦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於翌日將上開自原臺東企銀所貸得之款項皆匯至該設立於聯邦銀行之帳戶內,隨即分次提領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之配偶許潁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陳甚詳(見偵字第一三九四二號卷第四九頁至第五0頁,本院卷第五五頁至第六二頁),且為被告所不加爭執,並有被害人丁○○之出入境資料(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境,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始入境)、真實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被害人丁○○向原臺東企銀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之勝訴判決影本(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00號民事判決)、黏貼被告照片之偽造「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在職證明書、黏貼被告照片之變造「丁○○」名義之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被害人丁○○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及薪資袋等資料影本,暨原臺東企銀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保險要保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及授權書、扣款授權書及約定書等文件影本、聯邦銀行(九四)聯銀文字第0二一九號函所附前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足憑(見偵字第二五五一一號卷第一二二頁,偵字第一三九四二號卷第五二頁、第四0頁至第四三頁、第一九頁至第三九頁、第八八頁至第九一頁),堪認證人許潁華所指被害人丁○○遭人冒用身分向原臺東企銀貸得一百萬元之款項花用與經人僭充其名義,向聯邦銀行申請設立上開帳戶等節,俱屬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公印文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之關鍵及本院應予審究之重點厥為持前述身分與財產、信用證明等資料,分別向原臺東企銀與聯邦銀行申貸及開設帳戶者,是否確係被告本人?有無可能被告僅係遭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其照片,並偽造黏貼其照片之「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與變造黏貼其照片之「丁○○」名義之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後,即進而擅為前述冒名申貸及設立帳戶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與被告全無干係?㈡查本件持以向原臺東企銀辦理前述貸款之申請資料,除國民
身分證與在職證明書係偽造〔起訴意旨雖認該國民身分證僅係更換黏貼照片之「變造」;但經比較二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結果(見偵字第一三九四二號卷第一九頁、第五二頁),除正面黏貼之照片明顯有不同外,背面身分資料關於配偶姓名之記載,亦有「己○○」與「許潁華」之差異。另外關於住遷註記之紀錄,申貸時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被害人丁○○真實之國民身分證相較,同有漏列其曾經住居於「臺中市○○區○○里○鄰○○路一0六之一巷四七號十樓」地址之差別,故該申辦貸款時所檢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顯係為「偽造」,而非僅單純竄改真實國民身分證之部分內容所為之「變造」;惟此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為更正,並因「偽造」之故而補充論告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偽造公印文(內政部印)之罪嫌〕;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係換貼被告之照片而為變造者外;其餘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及薪資袋等資料俱屬真實之情,已經證人許潁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該等資料係由被害人丁○○於出國時交付保管,並沒有發現遺失過,但其胞弟戊○○有機會接觸到該等資料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查戊○○既係被害人丁○○之妻舅,且有自被害人丁○○或證人許潁華處取得前述申辦貸款及帳戶所需身分資料之機緣,是戊○○亦有冒用被害人丁○○之名義,先後向原臺東企銀與聯邦銀行申辦上開貸款及開立前揭帳戶之嫌疑,已無法完全排除其可能性。另證人許潁華其「潁」字左半部「匕」字下方為「水」字部,與一般習見慣用之「穎」字,左半部「匕」字下方為「禾」字部乃大異其趣,此一細部之差別,應非與證人許潁華有相當之故舊親誼關係之人所能查覺(本院亦係經證人許潁華當庭為提醒始得知悉,參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刑事案件審理單之更正,暨第三五頁送達證書上「己○○」之誤載);然本件觀諸前開原臺東企銀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關於申辦人「丁○○」配偶「己○○」之記載(見偵字第一三九四二號卷第三一頁),其卻能於「匕」字下方書寫「水」字部而正確顯示係「潁」字,此更增添該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係由證人許潁華胞弟戊○○書立填寫之可能性。再本件於上述申辦貸款時,向原臺東企銀所併同申設,以供原臺東企銀直接自其內扣取放款利息之原臺東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在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曾由戊○○自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以現金交易匯入二萬元,並於同日即經原臺東企銀自帳戶內扣除利息款項,此有原臺東企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六)東企銀北字第二四0號函附之存摺帳卡明細、荷商荷蘭銀行陳報狀所附原臺東企銀會金資跨行系統跨行通匯交易明細表與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永豐銀北臺中分行(0九七)字第000六號函及所附匯款委託書(代支出傳票R3)等件存卷可佐(見偵字第二五五一一號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二頁,本院卷第七六頁至第七八頁、第八四頁、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一頁),準此,倘本件上揭款項並非由戊○○所申貸,其另自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以現金匯款,供原臺東企銀扣取前述貸款利息之舉措,即顯屬突兀而與常情大相逕庭,足見本件持前述身分資料,填載申請文件,分別向原臺東企銀及聯邦銀行辦理貸款及開立帳戶者,應係戊○○本人之情,已堪予認定。又證人即被告庚○○與戊○○之共同友人,並在上開申貸資料上所登錄「丁○○」現居地址「臺中市○區○○街○○○號一樓之三」處所負責管理警衛工作之甲○○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陳:當初伊係經由庚○○之介紹而認識自稱姓范,綽號「瘦子」之戊○○。有一段時間戊○○常往來於伊在臺中市○區○○街之工作地點,並因而知悉該住所管理室之電話。後來戊○○向伊表示要辦理信用卡使用,但因不欲讓配偶知悉,所以希望帳單送達處能填寫伊在此臺中市○區○○街之工作地點,並請伊代收轉交,其後伊確有代為收受銀行帳單,故伊一直誤以為綽號「瘦子」之戊○○,真實姓名為「丁○○」。後來伊有一次接獲臺東企銀業務人員之來電,詢問該址一樓之三是否曾住居有「丁○○」之人,並向伊表示疑似有人冒用「丁○○」之名義向該銀行申辦貸款,經伊向庚○○查證後,才知道是戊○○冒充係「丁○○」,向臺東企銀貸款一百萬元,並於申辦資料上登載伊之工作處所及管理室電話為聯絡方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至第七0頁),並提出原臺東企銀寄送至臺中市○區○○街○○○號一樓之三予「丁○○」,欲由證人甲○○轉交予戊○○之郵件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七四頁),益徵本件於原臺東企銀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冒用「丁○○」之名義,並虛偽填載「臺中市○區○○街○○○號一樓之三」為「丁○○」之現居地址,且持以向原臺東企銀申辦前揭貸款者,確係證人許潁華之胞弟戊○○,已允無疑義,與被告應全無干係。
㈢起訴意旨固認本件填載各類申辦資料,先後向原臺東企銀及
聯邦銀行申請貸款及開設帳戶使用者係被告庚○○,但此情已經被告始終嚴詞否認。且本件經檢察官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雖經該法務部調查局以「送鑑參對資料之相關筆劃不足,無法歸納確認書寫者書寫待鑑字跡之個性與慣性特徵,故歉難鑑定」,此有該局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九六00三0二三四0號函覆說明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二五五一一號卷第一0四頁);然本院觀諸前開原臺東企銀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關於「丁○○」、「台中市○○路」、「台中市○○街」等字跡,核與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所書立之相同文字(見偵字第二五五一一號卷第二七之一頁),二者經比較後,即可察覺其間之筆勢、勾稽、轉折等運筆特徵均有歧異,衡之應非屬同一人所為。尤為明顯者係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當庭書寫之文字與其於玉山銀行大里分行等銀行開戶時所填寫之個人資料(見偵字第二五五一一號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五頁),只要係字體中含有部分「口」字之外型者(如「台」、「中」、「敦」、「路」、「東」及被告之姓名「庚○○」、原姓名之「陳」、「國」),關於此「口」字其運筆順序必係先寫以「∟」,再以「﹁」之筆劃完成,與一般書寫「口」字之正常筆劃順序大不相同,而此特徵於前述諸多申貸與開立帳戶所必須填寫之申請資料中,皆不復見,是本件已難認係被告填載各類申辦資料,先後向原臺東企銀及聯邦銀行申請貸款及開設帳戶使用。另戊○○固曾於偵查中指稱:伊從貸款所附資料可以看出本件向原臺東企銀申貸應係由伊建國工專之同學庚○○所辦理,因伊曾經把車子借給庚○○,庚○○可能因此取得申貸時所需之丁○○之身分資料云云(見偵字第一三九四二號卷第四九頁至第五0頁、第一一八頁);但經本院歸納勾稽結果,已認定本件申辦貸款與設立帳戶使用者係戊○○本人,業如前述,戊○○為隱晦自己犯行,並撇清其責任,於受訊問時虛構借車予被告使用,且被害人丁○○之身分資料又適巧置放於車內,而為被告所竊等情節,攀誣本件係被告犯案,當極有可能,否則以個人之身分證件資料之重要性,戊○○何以如其所言將之隨意置放於借予被告所使用之車輛上,而得令被告輕易取得?且未在其所稱發現被告竊取丁○○之相關證件資料之際,旋即舉發報警處理,或至少質問被告竊盜之情?甚至於本院多次傳喚及拘提戊○○,並請證人許潁華轉述本院希冀其到庭之旨,卻迄今仍未能出面說明詳情以釐清其責任?足見戊○○於偵查中所為對被告指述,因與其利害相關而恐有不實陳述之虞,自不得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憑佐。又證人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陳:當初自稱丁○○之人申貸時,伊有依銀行規定辦理對保,並核對證件照片中之相貌是否與實際申貸者吻合,無誤後始繼續貸款程序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九四二號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二頁);惟證人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距本件申貸與開戶日期已歷時近三年;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至本院為證述,距本件案發更經歷五年有餘,以其擔任銀行對保業務案件量之繁忙,而本件於對保當時復無任何特殊情況足以令人加深其印象,則證人丙○○能否於歷經數年後,猶能詳實記憶本件申貸當時之對保情形,暨係由戊○○或被告冒用「丁○○」之名義申辦貸款,核之實大有疑問,是衡情證人丙○○就檢察官之訊問與在本院之應答,應係本於其辦理業務之通則及慣例為答覆,此能否適用於本件具體個案而資為對被告不利論斷之依據,衡之亦非全然無疑;況此還涉及對保程序審核過程之確實嚴謹執行與否,暨本件若係戊○○持黏貼有被告照片之偽造「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以為對保,則戊○○與被告之外貌是否相像等主觀認定,無論評斷如何,均留有合理可疑之空間。基此,證人丙○○之前述證詞,亦無法援引為對被告不利憑斷之佐證。至證人即居間仲介本件貸款申辦之代辦公司業務人員壬○○、癸○○與辛○○等人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七頁反面、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八頁、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0頁反面),因與證人丙○○之證詞同有歷時久遠、記憶不清晰與關涉主觀認定、臆斷之問題,倘以之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亦皆有輕忽率斷之嫌,自同不得為憑採。
㈣再按刑法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之正犯,相互間
於主觀上本於犯意之聯絡,並於客觀上為犯罪行為之分擔者(實施共同正犯);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共謀共同正犯),始屬之。本件前開向銀行申貸與設立帳戶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係由戊○○所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欲行論斷被告庚○○亦屬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之共同正犯,則需端視其與戊○○是否有犯罪之謀議,先設法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身分證件、存摺等物,被告再提供照片供戊○○偽造其上有蓋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國民身分證,再推由戊○○持以申辦貸款及開立帳戶而實施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此,起訴意旨本即未予認定本件係以「共同正犯」形式所為,且被告自案發初始即未曾供稱有與戊○○共同倡議要為本件犯行,上揭向原臺東企銀所貸得之款項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稽有絲毫分文係由被告所取得,而被告與戊○○曾有同窗情誼,復曾在管理保全公司共事過,戊○○當有一定之合理管道得以取得被告之照片使用,是本件尚不得以申貸檢附之偽造「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者係被告之照片一情,即逕行推認被告有共同參與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抑或率予論斷被告與戊○○間犯意聯絡之有無?至原臺東企銀雖於提出本件告訴時,具狀指稱戊○○與被告曾協同至銀行申辦本件貸款;惟此除原臺東企銀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且本件貸款係由原臺東企銀於臺中之代辦公司居間仲介申辦,已如前述,證人丙○○甚且自臺北迢迢至臺中為貸款之對保程序,更無所謂有原臺東企銀具狀所稱之戊○○與被告曾協同至銀行辦理貸款之情事,本件自不能單憑原臺東企銀此部分片面之指陳,即遽認戊○○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件就此是否有「犯意聯絡」之部分既仍有合理之可疑,依法亦應逕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憑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尚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庚○○有其所指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公印文及詐欺取財等犯嫌,並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切心證。本件前揭貸款與開戶手續應非由被告所申辦,證人許潁華之胞弟戊○○方為先後向原臺東企銀與聯邦銀行申請貸款及設立帳戶使用之人,應甚為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犯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逕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戊○○所涉犯嫌,前雖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檢察官如認本件嗣後調查所得,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事由之情況,自當得另行分案查證,並為適法之偵處,亦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黃松竹法 官 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